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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跨境设备租赁合同继续实行过渡性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06:13  浏览:9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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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跨境设备租赁合同继续实行过渡性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跨境设备租赁合同继续实行过渡性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2008年12月31日前签订的并在此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境外向境内出租设备合同(以下简称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有关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合同到期日,对境外单位或个人执行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老合同)取得的收入,继续实行免征营业税的过渡政策。

  二、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合同:

  (一)2008年12月31日前(含)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租赁期限超过365天;

  (二)合同标的物为飞机、船舶、飞机发动机、大型发电设备、机械设备、大型环保设备、大型建筑施工机械、大型石油化工成套设备、集装箱及其他设备,且合同约定的年均租赁费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三)合同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条款不发生变更;

  合同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条款未变更而出租人发生变更的,仍属于本通知所称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

  (四)2009年12月31日前(含)境内承租人(或通过其境外所属公司)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已通过金融机构向境外出租人以外汇形式支付了租金(包括保证金或押金,下同)。

  三、境内承租方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持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已付租金的付款凭证及出租方相应的发票(或账单)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四、自2010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纳税人已缴、多缴或扣缴义务人已扣缴、多扣缴的上述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款,允许其从以后应缴或应扣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2011年年底前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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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绍兴市区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绍兴市区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9〕170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商贸办制订的《绍兴市区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区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

市财政局 市经贸委 市商贸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法》,充分发挥地方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和引导作用,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我市中小企业信贷的支持力度,切实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促进市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根据《浙江省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结合市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是鼓励和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中小企业贷款的政府引导性中小企业专项扶持资金,包括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中小企业信用贷款损帐补贴资金、“风险池”项目中小企业贷款损帐补贴资金等。
  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年向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下且金融机构贷款余额200万元以下的小企业新增贷款时,政府按其当年新增贷款的一定比例所给予的风险补偿。
  中小企业信用贷款损帐补贴资金,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向总资产在1亿元以下且金融机构信用贷款余额300万元以下的中小企业提供信用贷款后,由于借款企业不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按《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 ),被确认为可疑类或损失类贷款,且遭受本金损失时,政府按其损帐比例,以恰当的标准所给予的损帐补贴。
  “风险池”项目中小企业贷款损帐补贴金,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向“风险池”项目中小企业贷款,由于借款企业不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按《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 ),被确认为可疑类或损失类贷款,且遭受本金损失时,政府按其损帐比例及损帐金额,以恰当的标准所给予的损帐补贴。
  对可疑类贷款的确认,绍兴市商业银行和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市政府批复确认为准;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上级银行批复确认为准。
  第三条 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商贸办是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的业务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资金使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市经贸委、市商贸办主要负责相关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的业务指导,会同市财政局确定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的具体支持方式和适用范围;市财政局主要负责年度风险补偿金、损帐补贴金的预算管理,会同市经贸委和市商贸办提出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并负责资金拨付。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绍兴银监分局等有关部门配合做好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的审核工作。
  第四条 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的使用,应当符合绍兴市经济结构调整、产业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贷款风险补偿资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二章 资金来源、实施对象及补偿、补贴标准

  第五条 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的来源: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
  第六条 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的实施对象:为对市区各类所有制企业实施相关贷款并在市区依法设立的各类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第七条 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的补偿标准:以上年度该银行的小企业贷款月均余额为基数,按小企业贷款比上年净增额的0.5%以内给予补偿(含省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同时可对小企业增加贷款较多、风险控制较好和追偿债权有效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适当奖励。
  中小企业信用贷款损帐补贴金的补贴标准:当承办银行按《关于完善〈绍兴市区扶持中小企业专项信用贷款操作办法〉的通知》(绍市财企〔2008〕47号)规定为中小企业提供的信用贷款发生损账时,按下列标准给予损帐补贴:
损帐比例 2%以下 2%-3%(含) 3%-5%
补贴比例 40% 30% 20%
  损帐比例超过5%时,按照5%计算。
  “风险池”项目中小企业贷款损帐补贴金的补贴标准:当承办银行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发生损帐比例超过1%时,超过损帐比例1%以上部分损帐给予1/3补贴。
  损帐比例=当年损帐金额÷当年中小企业贷款年末平均余额×100% 。
  当年中小企业贷款年末平均余额=当年中小企业贷款月末平均余额之和/12。

第三章 资金的申报、审核及拨付

  第八条 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实施单位的确定。
  要求列入市区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实施计划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经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绍兴银监分局初审后,向市财政局、市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申报时须提供:上年度按风险补偿口径计算的小企业贷款月均余额及计算明细、本年度同口径小企业贷款新增计划和保证措施。
  市财政局、市经贸委经审核后确定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实施单位及上年度小企业贷款实绩,上报省财政厅和省中小企业局批准同意。
  第九条 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的审核及拨付。
  第二年年初,市财政局、市经贸委会同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绍兴银监分局对市区实施风险补偿的银行小企业贷款净增额进行审核,并上报省财政厅和省中小企业局。
  市级风险补偿金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拨付给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十条 中小企业信用贷款损帐补贴金和“风险池”项目中小企业贷款损帐补贴金的申报、审核及拨付。
  每年1月底前,发生损帐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经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绍兴银监分局初审后,向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商贸办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供:损帐情况汇总表及明细、损帐比例及计算依据、可疑类贷款的批复文件等相关资料。
  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商贸办会同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绍兴银监分局对可疑类贷款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商贸办联合下达补贴计划,并由市财政局先期拨付损帐补贴金的50%。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追索债权。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商贸办根据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关法律依据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确定最终的损帐金额及损帐补贴金,扣除先期拨付损帐补贴金后,由市财政局拨付损帐补贴余额。

第四章 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收到的损帐补贴金应全额用于弥补坏账损失。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确定一名联系人,按月向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商贸办报送中小企业贷款月报表,并及时反映损帐和债权追索情况。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全额损帐补贴后,仍应积极追索债权,追索实现的债权要在1个月内按原补贴比例及时向市财政局交还补贴。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中小企业的实际情况,单独建立符合中小企业贷款业务特点的信贷管理制度、业绩考核和奖惩机制,积极创新产品和服务,简化信贷流程,提高贷款发放效率。
  第十五条 风险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挪用资金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究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收回风险补偿资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商贸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绍政办发〔2006〕186号文件停止执行。

巢湖市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管理规定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管理规定



第 20 号

  《巢湖市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月15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郑为文
二○○七年二月八日

巢湖市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管理,促进城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和《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区内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与建设管理。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也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纳入巢湖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逐步实施,不断适应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教育、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编制和审批新区开发规划和旧城改造方案时,必须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根据学生就近入学的原则,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并会同教育、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划定黄线予以保护。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应同步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不少于36个班规模的中学,每生用地不低于16平方米;
  (二)每1万人口区域内设不少于24个班规模的小学,每生用地不低于11平方米;
  (三)每0.5万人口区域内设不少于9个班规模的幼儿园,每生用地不低于13平方米。
  规划行政部门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模还应适当预留发展余地。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面积,不足上述规定的,在城市改造时应给予统筹解决。

  第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在已规划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上兴建、扩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九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行使管理职能。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偿或者重建,调整、补偿或者重建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条 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选址定点、校园建设规划和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改建、扩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划标准和设计规范,并严格按照市区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要求实施。
  有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项目,应将经审定的控制性详规图纸送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市规划行政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督促检查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实施。
  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做好安置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用地周边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防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身心健康。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配套建设或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幼儿园。
  在符合布局规划的前提下,经批准允许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属义务教育的,建成后应无偿移交给政府举办。

  第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和居巢区人民政府编制确定年度学校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实行年度督查制度。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要积极筹措中小学校建设资金。资金来源渠道:
  (一)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前款规定的建设资金的具体筹措和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并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配套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市教育行政部门参与对工程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经过验收合格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根据管理权限,由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收。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校舍及场地不得擅自转为经营性资产,不得擅自出租、出售,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在校园内新建教职工住宅以及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已经形成事实的,要严格控制,并创造条件逐步改正。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行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纠正。

  第二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纠正。

  第二十二条 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