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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45:13  浏览:8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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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10〕13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黔东南州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州车辆税收征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州内公安交警部门、农机管理部门登记落户的车辆,未落户或车辆户籍在州外但业主(实际经营者)在本地从事运营的车辆以及州内单位和个人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车辆,其税收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车辆税收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税、所得税、印花税和国务院、省政府等规定征收的各项基金、规费。
第四条 在我州境内拥有车辆或者提供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税收的纳税人。纳税人应如实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申报缴纳税款。
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五条 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发包人应当自发包、出租、挂靠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未报告的,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第六条 在本州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落户的非营运车辆(含行政事业单位、个人自用车辆),自办理落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车籍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财务制度健全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应税车辆应缴纳的税收,按账据实征收。其他车辆税收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包括核定征收率征收和定期定额征收。
第八条 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的,其定额标准由各县(市、区)地税局(分局)依法核定,报州地方税务局审定后执行。纳税定额调整,由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符合国家减免税政策条件的车辆税收纳税人,依法向其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地税机关审批后方可减税、免税。
第九条 车船税由销售“交强险”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未纳入“交强险”范围的车辆,纳税人自行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第十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承包人实行定额配发票征收方式,承包人的定额税款由发包人按月代征。
承包人的客运发票由客运公司代售的,客运公司按月以代售客运发票上注明的票价和其他价外收费为计税依据,依照综合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实施委托代征,综合征收率由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测算确定。承包人在缴纳定额税款时,应当抵减当期代售票计算的税款。
非本地纳税人到州内客运公司收取代售票客运收入时,客运公司凭其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发票付款的,可不代征税款。
第十一条 从事货运的承包人实行定额配发票征收方式。承包人的定额税款由发包人按月代征,承包人在缴纳定额税款时,应当抵减当期代开货运发票计算的税款。
第十二条 在乡、镇、街道(社区)辖区范围内的低速汽车(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未落户或落外地户但业主(实际经营者)户籍在本地的车辆,从事运输业务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乡、镇、街道(社区)或派出所等单位代征。代征的税款,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可按一定比例返还给乡、镇、街道(社区)。
第十三条 从事煤炭、矿产、木材和施工工程营运等车辆,由各县地税机关按吨位及运输路距核定相应的税款征收比例,分别委托煤炭、矿产、木材生产经营单位、施工单位等代征;纳税人在缴纳定期定额税款时,出具代征的当期税收完税证(备案)的,应当抵减。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纳税人因车辆大修、交通事故或其它原因停、歇业的,应在停、歇业后3日内持有效证明材料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报停。恢复营运前,纳税人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复业申请。纳税人未申请停业或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主管地税机关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管。
第十五条 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农机等部门在办理车辆注册、年度安检质检、过户或营运等手续时,应凭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或免税证办理车辆审验手续,对无完(免)税证明的车辆实施代征后,方可办理年检、过户、营运等手续。
第十六条 纳税人提供运输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承包人以发包人的机构所在地为其纳税地。
第十七条 车辆税收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车辆税收纳税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进行处理。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税款流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黔东南州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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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9〕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朝阳市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朝阳市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
共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资金运行效益,确保贷款资金及时偿还,防范偿债风险,根据《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辽宁省政府令219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22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项目是指政府直接债务和间接债务等需政府承担还本、付息或相应关联责任的债务所对应的项目。一般情况下,项目的投资方向是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领域,主要包括保障性住房,农村民生和农村基础设施项目,铁路、公路和机场等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医疗、教育、文化等社会事业项目,节能减排和生态建设工程等。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项目贷款是指为支持全市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发放的专门用于项目建设的各类银行贷款和各级政府为发展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所承担的各类项目贷款,包括直接债务和间接债务。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借款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
第五条 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协调,共同管理原则。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政府与银行共同管理贷款风险机制,各有关方面根据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共同管理。
(二)科学发展和效益原则。贷款项目的立项与开发应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并以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前提。
(三)预防风险原则。贷款立项应经过论证,有可靠资金来源,确保按期还本付息。
(四)专款专用原则。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资金必须用于批准的项目建设,封闭运行,专项使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
第六条 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基本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时拨付、合理使用贷款资金;严格项目工程预算、决算及监督和考核工作,努力降低工程造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及时筹措资金,归还项目贷款。

第二章 责任划分

第七条 市、县政府金融管理机构负责汇总落实项目资金到位情况和与各有关部门(单位)进行贷款风险管理的沟通、联络和协调工作,及时通报情况。
第八条 市、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以及汇总工作,跟踪检查项目建设实施情况。
第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审核项目预算,跟踪检查贷款项目资金的使用与管理,纠正和处理资金使用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参与项目竣工验收,审核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监督管理项目经营收入,督促借款人建立偿债准备金和按时偿还贷款资金。
第十条 市、县审计部门建立定期审计制度,负责对项目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对在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市、县监察部门负责对项目贷款建设过程中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问题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银行金融机构负责按照信贷管理制度,对项目及贷款实行贷前、贷中、贷后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十三条 借款人负责建立项目库及项目档案,确保项目信息准确、完整;配合银行项目评审,根据项目贷款年度计划,落实相应的担保和抵押条件;定期向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及银行上报项目资金财务报表、项目进展情况表;根据投资计划及资金支付情况,实时监督贷款使用单位的项目建设开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根据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制定并上报还本付息资金计划,确保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贷款使用单位负责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要求完成项目有关前期准备工作;负责办理贷款所需手续;具体负责贷款项目的实施;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支出,合理、有效使用资金;按要求编报项目计划及工程进度报表;负责贷款资金的还本付息工作;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章 贷款资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所有政府相关类项目,必须通过招投标选择建设单位,并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招投标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借款人要对贷款资金实行专户封闭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贷款资金;根据投资计划和贷款使用单位的申请,依法合理拨付贷款资金,保证资金及时支付。
第十七条 贷款使用单位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要求,管理项目建设资金,核算项目建设成本;严格控制项目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贷款使用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

第四章 贷款资金的归还

第十九条 市、县政府建立偿债准备金制度,明确债偿资金来源。准备金来源包括:
(一)贷款项目实施所增加的土地出让收入;
(二)贷款项目建设所缴纳的各种税收地方留成部分;
(三)由借款人和贷款使用单位负责筹措的还本付息资金;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五)其他用于还本付息的资金;
第二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建立“地方政府偿债准备金专户”,用于归集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的还本付息资金,并进行相应统计核算,按期支付偿债资金。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贷款本金利息偿还机制。按照“谁用款、谁还款”的原则落实还款责任,保证按时还款。对未按规定及时偿还债务的贷款使用单位,应暂停对该单位的所有立项、评估论证和资金拨付业务。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及时向市、县政府金融管理机构、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反映资金到位、使用情况的月报、季报、年报,工作进度报告、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项目实施后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上报的各种信息资料要求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准确、报送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建立贷款资金对账制度。每年年底,借款人与贷款使用单位、银行核对资金借入、使用和偿还情况,并向市、县政府金融管理机构、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提交书面对帐报告。
第二十四条 建立风险管理协调制度。由市、县政府金融管理机构负责牵头,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各相关部门参加的风险管理协调会议,及时沟通解决发现的问题,保证信息对称,并汇总相关情况上报本级政府,同时上报上级政府金融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停止对贷款使用单位贷款的发放和拨付,并追究其法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截留、挪用贷款资金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贷款资金和财政补贴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配套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施工,造成工程延期、质量不合标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五)出现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朝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的修订

国家旅游局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第20号

  为了适应我国旅游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我国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国家旅游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决定对《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作如下修订:
  一、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注册资本不少于250万元人民币。
  二、删除第七条。
  本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旅游局局长 何光暐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二○○五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