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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58:46  浏览:9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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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78号


《台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迁拆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区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上一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计划、公安、土地、供电、财税、工商、价格等部门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各负其责,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拆迁、建设、规划、计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拆迁年度计划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和临时周转用房作出安排。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80%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条 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批后答复。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委托合同报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计划、规划、土地、建设、房管、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就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应当妥善处理与房屋承租人的租赁关系。
拆迁有关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结构房屋补偿费的30%。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市政府批准公布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区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面积、成新、层次、容积率等因素评估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对被拆迁人房屋的装修给予单独评估。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各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会同价格、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并由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十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被拆迁人需购买的,应在签订拆迁协议时提出书面申请,并在接到开发商通知取得商品房预售证之日起十日内与其签订购房预售合同。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第三十三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拆迁房管部门自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房实行外迁安置。房屋租赁人确需继续承租的,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优先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实行外迁安置,房屋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三十八条 拆迁农民自建私有住宅,补偿、安置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改变房屋用途的,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并具有商业营业功能的临街底层的房屋,按照改变用途前的房屋性质补偿安置。考虑到改变房屋用途的临街底层房屋具有商业功能,可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一定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临时用房、违章建筑及附属建筑改成营业用房的,不承认其改成的营业性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所涉及的房屋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或临街底层的实用营业面积计算。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根据其房屋性质给予补偿。
拆迁国有产权的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居委会等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给予货币补偿。确需重建的,根据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由拆迁人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
第四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每户不低于六百元。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每年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每年确定。
拆迁人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两年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被拆迁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应当自其搬迁之日起到被安置用房可交付使用之日后四个月止。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在接到拆迁通知后,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并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腾房的,经拆迁人验收合格,按被拆除面积给予适当的奖励。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的房屋,被拆迁人必须完整地移交给拆迁人,不得拆除门窗、楼板、玻璃等构件和损坏房屋结构,违者照价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四)转让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五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查处的;
(三)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实施办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因前款规定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在本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2年8月10日起施行。1996年8月22日台州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的《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本市以前制定的有关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政策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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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区工业用地出让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4]26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工业用地出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浔阳区、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九江市城区工业用地出让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七日



九江市城区工业用地出让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城区工业用地出让行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的通知》、中共九江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土地市场建设与管理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浔阳区、庐山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的工业项目用地出让制定如下规定:
一、出让原则及要求
1、坚持“部门联审、集体决策、简捷高效、依法管理”的原则,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承办,分级负责,依法行政。
2、对同一地块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项目用地意向者的,市国土资源局必须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3、对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项目用地,市国土资源局可按照《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
4、出让项目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
5、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提倡建设多层标准厂房,提高土地利用率。要严格执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与相关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从严控制供地。工业项目建筑系数不低于30%,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工业项目用地必须有投资强度、投资效益、容积率、建筑系数、开发进度等控制性要求,提高土地效益,防止土地闲置。对现有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建设生产设施需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对因工艺流程、生产安全、环境保护等有特殊要求确需突破《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用地报批时应提供有关论证材料,确属合理的,方可通过预审或批准用地,并将项目用地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合同等供地法律文书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6、对未明确规划条件的,不予以供地;对不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要求的工业项目,不予供地或对项目用地面积予以核减;未按宗地评估价集体决策确定出让底价,且出让底价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的,不予报批;未按合同约定缴清土地出让金的,不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他项权证明书》。
二、审批程序
对经批准设立的浔阳区、庐山区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工业项目用地,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应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和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依法进行审批。
1、项目意向用地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的区政府、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并提供有关证件资料。如明显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区政府、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在3日内明确答复项目意向用地单位。
2、如项目所在地区政府、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项目落户有初步意向,应立即会同市计委、市规划局和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或九江开发区国土规划建设局)等有关部门,依据土地出让计划、城市规划和意向用地单位申请用地的项目类型、规模、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开发进度、投资效益,拟定宗地出让方案(具体包括拟出让地块的位置、界址、用途、面积、年限、土地使用条件、规划设计条件、供地时间、地价等)。该宗地出让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或九江开发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初审后报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或九江开发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应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向国土资源局函告宗地选址意见书及规划条件,此项工作从接到项目用地意向用地单位申请之日起不超过10日。
3、市国土资源局应在收到直属分局(或九江开发区国土规划建设局)上报的宗地出让方案7日内经办公会集体决策,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
4、市政府在收到市国土资源局的报告后,组织市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研究并按规定程序在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5、市政府批准该项目宗地出让方案后,如该项目用地属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项目用地所在区政府(管委会)会同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或九江开发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应在20日内办理完征地补偿等相关手续。如该项目用地应报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应在20日内完成建设用地申报工作。
6、市国土资源局在市政府批准项目用地后5日内与用地单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中必须注明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开发进度及投产后效益等控制性要求及违约责任。不能履行约定条件的用地者,应承担违约责任。
7、在签订出让合同的次日,市国土资源局应向社会公布协议出让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8、用地单位按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规费后,即可开始用地。待缴清全部出让金及规费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在5日内依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9、为便于区政府、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工业项目土地出让金的收缴和结算工作运转快捷,加快工业项目的建设和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对园区内工业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区财政局代收,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每年定期对区工业项目土地出让收益进行核算和监督使用,并按市政府的规定进行收益分配。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项目用地土地出让收益全额由管委会用于开发区建设。


关于加强卫生杀虫剂登记和销售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 商业部


关于加强卫生杀虫剂登记和销售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 商业部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日农业部、商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供销社、商业厅(局):
卫生杀虫剂是防治蚊、蝇、蟑螂、蚂蚁等病媒生物的一类农药产品。由于主要用于人类居住的生活环境,直接关系到人、畜健康和生命安全。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卫生杀虫剂的使用日益广泛,研制和生产发展很快,新产品、新剂型不断出现。目前,卫生杀虫剂的生产、
进口、销售和使用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1)相当多的卫生杀虫剂未经登记和严格审查就进入市场;(2)配方混乱,一些高毒农药也被用来制作卫生杀虫剂产品;(3)生产厂家过多,尤其一些小厂不具备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粗制滥造,质量无法保证,致使假劣产品屡禁不止

为加强卫生杀虫剂的登记和销售管理,保障人、畜健康和生命安全,严厉打击制售假劣产品活动,保护消费者利益,特通知如下:
一、根据有关规定,国家对卫生杀虫剂实行农药登记管理制度,未经批准登记的卫生杀虫剂不准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外产品未经批准登记不准进口。
二、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卫生杀虫剂的登记管理工作,生产卫生杀虫剂的国内生产企业和国外厂家必须向该所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三、卫生杀虫剂的经营执行现行的农药经营管理办法。各级供销社、农资公司及负责零售的日杂、百货等经销单位,要严格把关,不得经销、代销或以其他方式出售未经批准登记的卫生杀虫剂产品。
四、各级农药检定、工商行政管理、经销部门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分工协作,密切配合,要督促检查,切实做好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反映,严肃处理。



1993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