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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14:47  浏览:8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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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洛阳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11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2008年2月2日



  洛阳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权属关系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证书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文本。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报告,是指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包括房屋平面图、分户平面图、共用建筑面积分摊方案、户室建筑面积等。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承办市区房屋权属登记、发证管理工作。

  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登记证明,制定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

  房屋权属登记簿是房屋产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进行记载、公示,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房屋权属登记簿由登记机关管理。



  第六条 房屋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房屋产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权属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屋产权的证明。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权属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权属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权属登记簿为准。



  第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关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九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房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权属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十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关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设定他项权利及灭失,均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记载于登记簿;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建成年限超过20年的房屋,房屋权属证明资料不全的,经公告无异议并由申请人书面声明保证,或者相关部门、组织证明情况属实,可以准予登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二)登记权利已被依法限制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的;

  (四)房屋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提供合法的身份证明文件。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登记的名称应当与其提交的身份证件上的名称一致。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登记的名称应当使用法定名称或者依法登记的名称,不得使用简称和惯用名称。国家机关应当与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应当与法人登记证书、企业应当与工商营业执照的名称相一致。

  权利人(申请人)为境外自然人的,应当以其护照的姓名进行登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应当提供身份证或者来往内地通行证。

  境外机构和自然人申请房产登记,应当采用中文名称登记,提交证明其中文名字与其身份一致的公证文书。



  第十七条 共有房屋的权属登记,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八条 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申请登记。监护人由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构指定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委托人在本地的,委托书应当经过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审查或者向登记机关出具委托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登记机关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补发证书的,应当在登记簿上注记补发时间以及补发的原因。补发的证书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接到司法部门依法作出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事项予以协助执行。查封或者限制房屋权利的,应当按照起止时间协助执行。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满,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

  (二)因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因房屋面积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测绘的。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对其出具的房产测绘报告的准确性负责并承担责任。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测绘报告,登记机关可以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决转移的;

  (五)登记确有错误的;

  (六)有证据证明持证人对房屋不拥有产权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房屋产权档案,应当统一管理、妥善保存。

  禁止毁损或者擅自修改、销毁房屋产权档案。房屋产权档案可以按规定查阅、抄录、复制。

第三章 权属登记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 测绘报告;

  (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新建非商品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用地证明文件;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三)测绘报告;

  (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自建的私有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测绘报告。



  第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的房屋,因下列事实发生的,应当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一)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作价出资入股;

  (二)单位合并或者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

  (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仲裁裁决(调解)等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第三十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买卖、交换、分割、合并、作价出资入股等以合同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合同;

  (二) 赠与、继承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

  (三) 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决转移的,提交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

  涉及国有划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房改政策规定的期限为职工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在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10日内,将房屋权属证书交给房屋权利人。



  第三十二条 房屋权属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申请人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仲裁裁决(调解),要求办理转移登记,原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助办理转移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原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协助办理转移登记的,登记机关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同时,应当对原房屋权属证书予以注销。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四)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变原房屋设计用途的;

  (五)同一所有权人对房屋登记单元进行分割、合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提交有关材料:

  (一)房屋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权利人姓名(名称)变更的有关证明;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决定变更的单位出具的变更证明;

  (三)房屋面积增加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居民建房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测绘报告;

  (四)房屋面积减少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测绘报告、房屋灭失注销登记表;

  (五)房屋设计用途改变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材料;

  (六)同一所有权人对房屋登记单元进行分割、合并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测绘报告。



  第三十五条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一)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设定他项权利的证明;

  (二)抵押合同;

  (三)主债权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六条 在建房屋设定抵押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申请人身份证明及经办人委托书、评估报告、抵押物清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三十八条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在拆除完毕后30日内,由拆迁人统一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房屋灭失后,房屋权利人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按前款规定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权利人,并责令权利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相关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本市新闻媒体上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不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资料申请登记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处以每证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依法予以注销:

  (一)采取虚报、瞒报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第四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未在规定期限为本单位职工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未将代办的房屋权属证书发给房屋所有权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房产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将代办的房屋权属证书发给房屋所有权人的,经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房产管理部门可对其补发房屋权属证书,并依法注销法人、其他组织所持有该申请人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登记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登记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办理登记手续的;

  (四)因登记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房屋权属登记不当的;

  (五)故意刁难申请人或者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登记的;

  (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四)项行为的,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权利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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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和《现金收支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和《现金收支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4年2月2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重庆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遵照国务院国发〔1983〕146号《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精神,为了加强现金管理和现金收支计划的管理,现印发《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和《现金收支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希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和经验,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充实和完善。

附件一: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
现金管理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财经制度,它对集聚社会闲散资金,有计划地调节货币流通,打击经济领域的犯罪活动和制止违纪行为,稳定市场物价,起了积极作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城乡经济十分活跃。为了适应这一新的经济形势,近几年来适当放宽了现金管理,是完全必要的。但是,也出现了有些单位利用搞活经济,进行违纪、犯法活动,使国家在经济上和政治上都造成不小损失。为了既要加强管理,又要适应经济的发展,更好地实现国民经济计划,必须从实际出发,切实把现金管理工作做好。
现根据一九七七年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的精神,结合现阶段经济体制改革,对改进和加强现金管理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实行现金管理的单位:凡在银行(包括信用社,下同)开立帐户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农村社队和社队企业)及其附属机构(以下简称各单位),一律实行现金管理。
银行对各单位与承包户、个体户发生的经济往来,以及单位转帐方式通过邮局支取大额现金的汇款,都要认真审查,制止不合理的转帐结算和现金支付。
二、银行要从实际出发,核定各单位合理的库存现金限额。库存现金限额一般可按照单位三到五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现金予以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五天。单位日常零星开支如超过现行的结算起点,在当地规定的用现额度内,可以支付现金,也可以办理转帐。
各单位业务(销货)收入的现金,要及时送存银行,不得任意坐支。政策允许可办理购销(收付)业务的单位,为了便利经营,减少向银行存取现金的次数,事先报经银行审查,可以从收入现金中坐支。但必须规定坐支的范围和额度,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情况。
三、各单位支取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以及其它费用所需的现金,应事先向开户银行报送经劳动部门或单位上报主管部门批准的工资基金分项使用计划或奖金计划,开户银行始得据以支付。
四、农业实行各种形式生产责任制后,要加强对农村社队企业的现金管理。农村社队或社员交售农副产品支付的价款,采取转帐结算还是付给现金,听由交售者自愿。但对队交队结、户交队结的,原则上应办理转帐。收购农副产品的单位,在收购季节,应向开户银行事先报送经上级批准的收购计划和现金使用计划,银行据以掌握支付。
五、凡单位到异地采购或其他大额收付,原则上均应办理转帐结算。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在政策、计划范围内必须使用现金的款项,经银行审查确属有利于生产发展,活跃市场和安定人民生活的正常收付,可以允许支取现金。但应有本单位和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银行据以监督支付。
六、对停止和控制贷款的企业,计划外基本建设单位,以及有些单位不按国家规定到产区抢购、争购紧俏商品和出口产品的现金收付,都要认真审查,发现有资来源不清、用途不明、哄抬物价以及违反国家的计划、政策的,应及时追查清楚,并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
七、对农村承包户、专业户发放农业贷款,应根据当地物资供应的实际情况办理,能转帐的,要争取转帐;必须向集市或异地购买的农业生产资料,需要付给现金时,要加强管理,防止挪用款项和破坏国家计划,影响市场物价。
八、各地银行要加强调查研究,搞好服务,做好宏观控制和微观监督,把现金管理工作管严、管好,并使现金管理与信贷管理、结算管理紧密结合。对单位符合国家计划、政策和正常经营的经济往来,在信贷、结算、现金使用上,都要予以支持;办理转帐结算,力求简便、迅速、安全;发现有违反国家计划、政策、超越允许经营范围或犯法、违纪的现金收付应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
九、各基层银行要加强柜面审查和事后检查工作,发现有违反现金管理的单位,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必要和制裁。可参照下列几点制定具体制裁措施,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一般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
(二)批评教育无效,继续违反现金管理,情节严重的,可停止现金支付,或改变结算方式,或控制贷款;
(三)凡弄虚作假,从银行套取或坐支现金,用于犯法、违纪活动的单位,可区别情况处以罚款,按一定比例上交国库。企业支付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对单位当事人或银行失职人员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应报经纪检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者,依法制裁。
各地银行都要加强现金管理的宣传、解释工作,使各单位了解现金管理的意义和规定,自觉贯彻执行。对执行好的单位、银行或个人,应给予精神或物质鼓励。物质鼓励的费用,可以从罚款中提取。
十、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后,各专业银行要按照国务院有关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行使现金管理职能,定期向上级专业行报送执行现金管理情况,并抄送同级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和各专业银行总行每年要定期将现金管理执行情况报人民银行总行。
各专业银行的基层机构,应设立现金管理专职人员,配备素质好、业务熟练的人员担任,并赋予一定的责任权限。各专业银行要定期对单位的现金管理进行检查。
十一、各省、市、自治区人民银行分行可根据本暂行规定,与有关专业银行共同研究,结合本地区城乡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专业银行总行备案。
十三、经济特区的侨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现金管理,由经济特区人民银行会同各专业银行具体规定,经特区政府批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附件一:二、中国人民银行现金收支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在《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的几点意见》中指出:“加强现金收支计划的管理,是强化中央银行职能的重要内容,要认真研究制定管理办法”。据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现金计划的性质和作用
银行的现金收支计划是国民经济在现金收支方面的综合计划。全国现金收支差额就是国家的货币发行额或者货币回笼额。各个地区的现金收支计划就是国家的货币发行计划在各地区的具体体现。通过现金收支计划的编制和执行,可以及时发现国民经济发展中不平衡的问题,特别是商品供应、劳务供应同社会购买力需求不相适应的矛盾;可以及时发现在贯彻国家有关财经政策中出现的问题,通过采取措施,促进问题的解决,以实现有计划地调节货币流通,巩固市场的基本稳定。
二、现金计划的管理原则
现金收支计划实行“条块结合”的原则。计划的编制、指标的下达和计划执行情况的分析检查,由各级人民银行与各级专业银行共同负责。各级银行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经常检查分析现金收支计划完成情况,分析研究本地货币流通状况,并保证现金计划的实现。
三、现金收支计划的内容和项目
现金收入项目:分为商品销售收入、服务事业收入、农村信用收入、税款收入、城镇储蓄存款收入、汇兑收入、其他收入;现金支出项目:分为工资和对个人其他支出、农副产品收购支出、农村财政信用支出、行政企业管理费支出、工矿产品收购支出、城镇储蓄存款支出、汇兑支出、其他支出。
四、现金计划的编审程序
年度现金收支计划,由各专业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根据本地区生产、商品购销等有关经济计划指标以及银行业务计划,结合历史规律,各自编制,并由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在全辖区进行综合平衡。经过综合平衡后的地区现金收支计划和各专业银行现金收支计划,由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分别上报各自总行。 人民银行总行协同各专业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确定的货币投放、回笼指标,核定各省、市、自治区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的货币投放或回笼指标,并联合下达到各省、市、自治区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分行。人民银行分行组织各专业银行分行根据总行下达的指标,结合当地情况,将指标下达到所辖市各地人民银行和各级专业银行,以保证现金计划的实现。
五、现金计划的执行和检查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银行要组织各专业银行按月、按季和按年对本地区现金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并向当地政府和各自总行报告。发现问题,在当地政府领导下,配合各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调节货币流通,控制货币投放。
六、各专业银行向发行库提取现金的依据
各专业银行向人民银行发行库提取现金,必须编制月度现金收支计划和月度内最高投放额。发行库根据各专业银行报送的现金收支计划掌握月末投放或回笼差额和月度内最高投放差额,在各专业银行在当地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存款余额和贷款指标内办理出库,人民银行按月末投放或回笼差额进行考核。

附件二:现金收支计划汇总表
〔附〕 现金收支计划汇总表
─────────┬──────────────┬──────────────┬──────────────
│ 合 计 (人民银行) │ 工 商 银 行 │ 农 业 银 行
项 目 ├────┬────┬────┼────┬────┬────┼────┬────┬────
│上期实际│本期实际│计划比实│上期实际│本期实际│计划比实│上期实际│本期实际│计划比实
│ │ │际增减额│ │ │际增减额│ │ │际增减额
─────────┼────┼────┼────┼────┼────┼────┼────┼────┼────
商品销售收入 │ │ │ │ │ │ │ │ │
─────────┼────┼────┼────┼────┼────┼────┼────┼────┼────
服务事业收入 │ │ │ │ │ │ │ │ │
─────────┼────┼────┼────┼────┼────┼────┼────┼────┼────
农村信用收入 │ │ │ │ │ │ │ │ │
─────────┼────┼────┼────┼────┼────┼────┼────┼────┼────
税款收入 │ │ │ │ │ │ │ │ │
─────────┼────┼────┼────┼────┼────┼────┼────┼────┼────
城镇储蓄存款收入 │ │ │ │ │ │ │ │ │
─────────┼────┼────┼────┼────┼────┼────┼────┼────┼────
汇兑收入 │ │ │ │ │ │ │ │ │
─────────┼────┼────┼────┼────┼────┼────┼────┼────┼────
其他收入 │ │ │ │ │ │ │ │ │
─────────┼────┼────┼────┼────┼────┼────┼────┼────┼────
收入合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人民银行) │ 工 商 银 行 │ 农 业 银 行
项 目 ├────┬────┬────┼────┬────┬────┼────┬────┬────
│上期实际│本期实际│计划比实│上期实际│本期实际│计划比实│上期实际│本期实际│计划比实
│ │ │际增减额│ │ │际增减额│ │ │际增减额
─────────┼────┼────┼────┼────┼────┼────┼────┼────┼────
工资和个人其他支出│ │ │ │ │ │ │ │ │
─────────┼────┼────┼────┼────┼────┼────┼────┼────┼────
农副产品采购支出 │ │ │ │ │ │ │ │ │
─────────┼────┼────┼────┼────┼────┼────┼────┼────┼────
农村财政信用支出 │ │ │ │ │ │ │ │ │
─────────┼────┼────┼────┼────┼────┼────┼────┼────┼────
行政管理支出 │ │ │ │ │ │ │ │ │
─────────┼────┼────┼────┼────┼────┼────┼────┼────┼────
工矿产品收购支出 │ │ │ │ │ │ │ │ │
─────────┼────┼────┼────┼────┼────┼────┼────┼────┼────
城镇储蓄存款支出 │ │ │ │ │ │ │ │ │
─────────┼────┼────┼────┼────┼────┼────┼────┼────┼────
汇兑支出 │ │ │ │ │ │ │ │ │
─────────┼────┼────┼────┼────┼────┼────┼────┼────┼────
其他支出 │ │ │ │ │ │ │ │ │
─────────┼────┼────┼────┼────┼────┼────┼────┼────┼────
支出合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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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货币投放用(+)表示,货币回笼用(-)表示。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杭府法审告[2007]34号


市人防办:
  你办上报的规范性文件《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局)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人防[2007]159号),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00七年十月十六日



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件

杭人防〔2007〕159号


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局)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防办和有关单位: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单建掘开式人防工程,坑(地)道式人防工程,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以及防护设备、人防专用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安装等均应接受人防专项质量监督。
  第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分级管理。
  (一)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大中型人防工程项目、法定义务外非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大型人防工程项目以及核五级(含)以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由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管理。
  (二)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小型人防工程项目、核六级(含)以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以及法定义务外非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中小型人防工程项目由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管理。
  第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必须取得合法的资格认定,方可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其资格认定条件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人代表应由取得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
  (二)相关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数量应占质量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0%以上;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需要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条 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负责全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制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具体措施;
  (二)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三)检查受监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民防空构配件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四)开展人防工程质量检查,参与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掌握、总结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和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六)承担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必须按规定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相关手续。
  第八条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书》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确定监督人员,提出监督要求,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出具质量监督报告,防空地下室项目在取得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后方可申请防空地下室专项验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监工程建筑、结构、防护、平站转换和其他涉及人防工程安全性、可靠性的重要部位及关键工序的质量检查结论;
  (二)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内容和质量评定以及资料整理归档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历次抽查中发现质量问题和处理情况。
  监督报告必须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监督员签署。
  第十条 对工程参建各方主体行为的监督。
  (一)对建设单位的监督
  1.工程建设程序符合要求,工程项目审批手续齐全,按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
  2.实行总包的人防工程项目未肢解发包或违法分包;
  3.无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和迫使承包方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行为;
  4.按合同规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建材、防护设备和构配件等符合质量要求;
  5.按规定提交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备案的有关资料。
  (二)对勘察、设计单位的监督
  1.依法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任务与本单位资质相符;
  2.主要项目负责人执行资格证书与承担的任务相符;
  3.图纸及设计变更,勘察、设计人员签字出图手续齐全;
  4.负责在施工前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参加有关阶段的质量验收;
  5.不得强行制定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厂商;
  6.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按规定提交质量检查报告。
  (三)对监理单位的监督
  1.所承担的监理业务与其资质和营业范围相符;
  2.监理的工程项目有监理委托手续及合同,监理人员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相符;
  3.工程项目的监理机构专业人员配套齐全,责任制落实;
  4.以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质量实施现场旁站监理,并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
  5.制定监理规划,并按照监理规划进行监理;
  6.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或操作工艺,对分项工程或工序及时进行验收签认;
  7.对现场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现象和发生的质量事故,及时督促、配合责任单位调查处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8.监理日记、监理档案真实、完整。
  (四)对施工单位的监督
  1.所承担的施工业务与其资质等级相符,项目经理与中标书中相一致,并有施工承包合同;
  2.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配套,并具有相应资格及上岗证书;
  3.有经过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并能贯彻执行;
  4.严格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及时整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做到真实、完整;
  5.按有关规定进行各种检测,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事故按有关文件要求及时如实上报和认真处理;
  6.有严格的质量整改措施和事故处理程序;
  7.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项目的行为。
  (五)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的监督:
  1.依法取得防护设备生产许可证并按许可证批准的生产范围组织生产;
  2.有健全的组织生产、质量检测、档案保密、施工安装、售后服务等管理制度;
  3.无私改图纸、偷工减料、异地私设加工点及非定点厂安装主要防护设备的行为;
  4.防护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装应符合现行国家行业标准《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与施工验收标准》的要求;
  5.参加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有关阶段的验收并按规定提交质量评定报告和有关资料。
  (六)对检测单位的监督
  1.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从事人防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2.有健全完备的质量检测体系和质量检测档案;
  3.检测内容和方法符合规范要求;
  4.检测报告的程序规范、数据准确、内容真实;
  5.在检测中发现有涉及影响结构、防护功能和使用安全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人防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
  (一)地基及基础工程抽查的主要内容:
  1.质量保证及见证取样送检检测资料;
  2.分项、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3.地基检测报告和地基验槽记录;
  4.抽查基础砌体、砼和防水等施工质量。
  (二)主体结构、孔口防护工程抽查的主要内容:
  1.质量保证及见证取样送检检测资料;
  2.分项、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3.结构安全重点部位的砌体、钢筋砼施工情况和检测;
  4.防护密闭门、活门及门框制作与安装质量。
  (三)竣工工程抽查主要内容:
  1.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及见证取样检测报告;
  2.分部、分项和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3.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工程安全检测报告和抽查测试;
  4.水、电、暖通等工程重要部位使用功能试验资料及使用功能抽查检测记录;
  5.平站转换方案、竣工资料的整理情况;
  6.工程观感质量;
  7.人防专用设备的原件记录。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站在对人防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时,发现涉及结构、防护功能和使用安全的质量隐患,可委托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由责任方承担检测费用。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站在进行监督时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和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有权采取责令改进、暂停施工等强制措施,直至问题得以改正。
  对人防工程施工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行为,由当地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监督员对其所监督的工程承担建设质量监督责任。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其监督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有关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质量监督费主要用于监督工程的正常开支,包括购置检测设备、交通工具等。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七年十一月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