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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26:58  浏览:9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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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五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饮食安全,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餐馆、小食店、快餐店、食堂及提供食品消费的商场、超市等。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餐厨垃圾中的油脂、油水混合物和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

  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处理,并逐步纳入餐厨垃圾范围进行集中处理。

  第四条 市、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餐厨垃圾管理宣传工作,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推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安装餐厨垃圾预处理设施,对餐厨垃圾进行预处理。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区的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二)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发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许可证和餐厨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

  (三)监督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

  (四)按规定程序制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理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区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监督检查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情况,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

  (二)负责检查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台账情况;

  (三)依法查处违法排放、收运、处理餐厨垃圾的行为。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人居环境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理企业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在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过程中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水务部门负责河道和排水管理,依法查处向河道和公共排水设施排放餐厨垃圾的违法行为。

  公安交警部门对已在主管部门备案的,需要在限行、禁行区域通行的餐厨垃圾运输车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准许通行证,方便餐厨垃圾运输车辆收运餐厨垃圾。

  教育、卫生、文体旅游等行政部门应当协助主管部门开展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督促各自管理行业内单位履行本办法所规定职责。

  第八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行业内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行为。推广餐厨垃圾减量化方法,将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和诚信管理范围,督促餐饮企业做好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九条 我市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产生的餐厨垃圾交由特许经营企业收运处理。未经特许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均不得收运、处理餐厨垃圾。

  第十条 申领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并通过专业评审;

  (三)拥有防臭味扩散、防溢洒、防渗滤液滴漏功能的全密闭餐厨垃圾清运车辆10台以上,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餐厨垃圾日处理能力不低于200吨;

  (五)具有环保、化工、生物、机械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名,其中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名,技术负责人须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及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

  (六)安装、使用在线视频监控设备并与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及车辆停放场所。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管理需要,将全市划分为若干区域,分别授予不同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经营。

  经授权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在授权的区域范围内对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定点处理。

  第十二条 市政府通过招标、招募、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企业,由市主管部门发放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许可证。市主管部门办理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行政许可期限为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市政府应当与特许经营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明确收运范围、服务标准、经营权撤销的条件和程序等内容。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经营权期限为10年,经营期限届满6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市主管部门申请经营权延期,服务质量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市政府可以延长期限5年。延长期限届满的,市政府通过招标、招募、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重新确定特许经营企业。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服务质量考核办法。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一)将经营权转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的;

  (二)擅自转让、质押经营权的;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明显落后且没有能力改进的;

  (四)处理能力不足且没有能力改进的;

  (五)处置失当导致所负责区域范围内出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六)非法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特许经营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并将收运合同报所在区主管部门备案。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餐厨垃圾交付收运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不得将其他城市生活垃圾混入餐厨垃圾中交给收运处理企业。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市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向收运处理企业移交餐厨垃圾。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不得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河道、公共排水设施、公共厕所和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等。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理餐厨垃圾:

  (一)至少每日(含法定节假日)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一次餐厨垃圾;

  (二)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在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三)运输工具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喷涂规定的标志,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发放的准许通行证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

  (四)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

  (五)设置并定期检测餐厨垃圾计量系统;

  (六)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七)维护处置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在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八)餐厨垃圾处理后形成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拒绝收运已签订收运合同的产生单位的餐厨垃圾;

  (二)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三)非法销售废弃食用油脂;

  (四)餐厨垃圾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用于饲养畜禽;

  (五)将餐厨垃圾直接填埋、焚烧处理,但因设备检修原因并经市主管部门同意的除外。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实行有偿服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规定交纳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标准和收费体系之中。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的运营情况,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给予合理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向收运处理企业移交餐厨垃圾的,应当由双方即时签字确认,并记录所移交餐厨垃圾的数量和种类。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应当建立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台账,准确、完整记录下列情况:收运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来源;处理后所形成产品的种类、数量和流向;处理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收运车辆行驶记录等。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应当每月底向市主管部门报送当月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台账。

  市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一次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年度运营情况、财务报告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应当在市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下,安装、使用在线视频监控设备且不得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或者损毁。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的收运车辆应当安装车辆行驶及装卸记录仪,车辆行驶信息应当接入公安交警部门的信息平台。

  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向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派驻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通过设立举报热线电话等方式,受理公众的举报或者投诉。受理举报或者投诉后,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举报或者投诉查证属实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于被频繁举报投诉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或者收运处理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执法监督的力度和频率。经查实的,主管部门可以将查实情况在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二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定期组织人居环境、市场监管、公安交警、教育、卫生、文体旅游等部门,开展餐厨垃圾管理联合执法,依法查处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中的违法行为。

  各区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餐厨垃圾管理实际需要,定期组织所属职能部门及市职能部门驻区机构,开展餐厨垃圾管理联合执法。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市场监管、人居环境等部门建立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名单及每年新增企业名单告知市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市场监管部门提供的企业名单,检查、核实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和处理餐厨垃圾的情况,对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和不依法处理餐厨垃圾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并将处罚结果通报给市市场监管、人居环境部门。

  市市场监管部门在进行企业年检时,应当对被通报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卫生和餐厨垃圾处理情况进行重点审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被主管部门、市场监管和人居环境等部门处罚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信用征信系统并公开披露。

  第二十六条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运或者处理活动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其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并处5万元罚款;再次被查处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不与特许经营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或者未将收运合同报区主管部门备案的,处2000元罚款;

  (二)将餐厨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特许经营资格的企业收运的,每次处2000元罚款;

  (三)未采用规定标准的收集容器移交餐厨垃圾的,处500元罚款;

  (四)在餐厨垃圾中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混入的生活垃圾超过10公斤以上的,按每公斤处5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不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收运合同的,处2000元罚款;

  (二)未达到每日至少收运一次要求或者拒绝收运已签订收运合同的产生单位所产生的餐厨垃圾的,每查实一次处500元罚款,但当日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三)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滴漏、撒落的,处3000元罚款;

  (四)未经市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停止处理设施运行的,每停运1天处1万元罚款;

  (五)未建立收运处理台账,或者台账记载不完整的,处1万元罚款;

  (六)擅自闲置、拆除、改装、损毁在线视频监控设备的,处3万元罚款;

  (七)餐厨垃圾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用于饲养畜禽的,处2000元罚款;直接用于饲养畜禽的餐厨垃圾超过1吨的,处5000元罚款;

  (八)未经市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将餐厨垃圾直接填埋、焚烧处理的,处2000元罚款;直接填埋、焚烧处理的餐厨垃圾超过1吨的,处5000元罚款;

  (九)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贴的,按所骗取金额5倍予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非法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非法销售假冒伪劣食用油脂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依照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内部食堂、餐厅违反本办法的,除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外,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人居环境、市场监管、公安交警、水务、教育、卫生、文体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的管理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拒不参加或者不配合餐厨垃圾管理联合执法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7年10月1日发布实施的《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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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2002年10月10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适应城市现代化建设和可持续发展需要,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统一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编制地下空间利用规划、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含县城)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战时具备防护能力的地下防护空间和战时不具备防护能力的地下非防护空间。

本规定所称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是指在地表以下(含半地下)建设建筑物或构筑物,安排城市人民防空设施和城市的生产、生活、防灾等项目。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空间规划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全市地下空间规划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并负责地下防护空间的规划、审批、建设和使用等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工程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战备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属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备设施,给予优惠政策;鼓励外商投资建设、改造人民防空工程,并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章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第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和调整。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需要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应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承担。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依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编制,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市容景观、现有设施和自然资源,坚持因地制宜、远近结合、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与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可行的指标体系,确保规划的合理性和先进性。

(三)点线面结合,形成完整的网络体系。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基础资料(含地质构造、自然条件及地下设施的现状与布局)等。

(二)地下空间功能分区、发展预测、开发战略、开发层次等分析。

(三)地下防护空间工程设施的结构、规模、布局和地下生命线工程的规划。

(四)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商业设施的规划和布局。

(五)小区或单体建筑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和地下空间规划的关系。

(六)地下交通系统和城市管沟规划。

(七)对地下大型设施的具体位置、出入口方向、不同地段的高程、各设施之间的关系做出综合安排。

(八)地下空间开发时序规划。

(九)地下空间开发的工程量和投资估算。

(十)地下空间规划实施的保证措施等。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和规划说明书等。

第十一条 在编制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时,应按照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地下空间资源做出安排,确定在该地域内安排的地下防护或非防护空间的建设项目、数量。

第十二条 城市开发小区公共设施和社区服务设施等,应充分利用地下或半地下空间设置。

第三章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及各地域的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对已建成的或规划定位的地下防护空间的开发、利用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先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开工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大型地下工程,应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设计审查;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立项和实施建设。

第十六条 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通信、管线、人防设施等大型地下工程项目,应持批准文件技术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不占工程建设指标,其规模、等级、战时使用性质等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图纸和资料,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尽量满足地下空间环境、安全和现有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要求。地下工程的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与地面建设相协调。地下防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地下工程施工时,应避免因施工干扰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因地下工程施工造成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及时恢复。

第二十条 凡具备共同沟使用条件的地下电缆、管道等,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在共同沟中敷设。

第二十一条 地下工程需改变原定使用性质、用途或做较大规模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四章 地下空间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管理,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地下防护工程设施应接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平战结合的地下工程的开发利用实行“使用证”制度,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依法租赁。

第二十四条 地下工程投入使用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划定该地下工程的安全防护范围。禁止在此范围内爆破、钻探、开渠等影响地下工程安全的作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堵塞和破坏地下工程的出入口;禁止向地下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垃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加强地下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的维护更新;建立健全维护管理档案和制度;地下工程的维修、装饰不得擅自改变其工程结构设计,确需改变原结构设计的,须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可靠措施防止火灾、水灾、爆炸和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在有人员活动的地下工程内,不得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使用单位对使用不当或存在隐患的地下工程进行整治。

第二十七条 平战结合的地下工程,使用单位应保证各项防护设施的状态良好,并确保战时能迅速投入使用,战备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撤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划建设地下防护空间,造成规划无法实施和未按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除按应建面积的实际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外,并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按原设计进行地下防护工程施工或不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施工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地下防护工程使用单位擅自改变结构设计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三)项规定对使用单位予以处罚;因改变结构设计给地下防护工程或地面建筑工程造成损失的,还须按其损失额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下防护工程进行破坏或排泄废水、废物、垃圾造成污染等影响工程正常使用的,除按其损失大小予以赔偿外,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一)、(三)项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批准成立全国财政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等43个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批准成立全国财政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等43个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教职成函[2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发挥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在发展职业教育中的重要作用,推动职业教育改革创新,根据《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章程》规定,经研究决定,批准成立全国财政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等43个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指委),聘请张猛等同志分别担任各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主任委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行指委为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的下设机构,是受教育部委托,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牵头组建和管理,对相关行业(专业)职业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研究、指导、服务和质量监控的专家咨询组织,同时也是指导本行业职业教育与培训工作的专家组织。

  二、行指委的主要职能是:分析研究国家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特别是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对本行业职业岗位变化和人才需求的影响,提出本行业职业教育人才培养的职业道德、知识和技能要求;指导、推进教育部门与本行业教产合作,学校与企业联合办学,校企一体化建设;指导推动本行业相关专业职业院校教师到企业实践工作,提高教师专业技能水平和实践教学能力;推进中等职业学校相关专业实施“双证书”制度;研究提出本行业中等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教学基本要求和人才培养质量评价方法,对专业设置、教学计划制定、课程开发、教材建设提出建议;参与制定本行业中等职业教育教学基本文件、专业设置标准、实训教学仪器设备配备标准和教学评估标准及方案;受教育部委托,组织开发本行业相关专业的教学指导方案,指导教学改革实践;组织本行业相关专业教学经验交流活动等。

  三、各行指委主任委员由教育部聘任,同时聘为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委员。行指委副主任委员、委员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聘任。委员主要由具有较高专业理论水平、丰富的实践经验、较深厚的行业专业阅历与背景的相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专家以及职业院校院(校)长、一线骨干教师等人员组成。

  各行指委的成立是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有关要求,调动行业企业的积极性,推动职业教育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各有关行业部门、行业组织要加强对行指委的指导,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各行指委开展工作。

  附件:全国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组成名单.doc
http://www.moe.edu.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01217105412836.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