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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服务外包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08:11  浏览:9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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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服务外包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服务外包试行办法的通知

大署〔201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县级直属企业,地林直各单位:
  现将《大兴安岭地区服务外包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大兴安岭地区服务外包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新我区公共服务的体制机制,发挥社会资源优势,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和质量,打造服务型政府,加快现代服务业发展,推行政府服务外包,根据《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参照《宁波市政府服务外包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兴安岭地区内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政府服务外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服务外包(以下简称服务外包),是指行政机关将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后勤服务等技术性劳务类事务,委托给具备资质条件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承包商)履行,并支付相应报酬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四条 实施政府服务外包的主体是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部门是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服务外包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服务外包,应当遵守民法通则、政府采购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任何符合条件的承包商都可以参加服务外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承包商进入服务外包市场,也不得对承包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七条 在服务外包活动中,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与承包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承包商认为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与其他承包商有利害关系的,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八条 鼓励成立服务外包行业协会,开展业务培训,培养专门人才,制定服务项目标准和行为规则,指导和规范服务外包项目管理活动,推动服务外包行业和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服务外包范围
  第九条 我区下列事项可以实行服务外包:
  (一) 园林绿化;
  (二) 医疗及医保基金服务;环卫作业、科学研究、信息技术、文化广电、资产管理运行等项服务;
  (三)专业技术鉴定、检验、检测;
  (四)统计、论证、咨询、课题调查研究;
  (五)规划编制、法规规章等文件的起草;
  (六)会计事务、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服务;
  (七)政府法律顾问事务;
  (八)外事劳务、民政涉及居家养老等社会公共服务;
  (九)公务活动的组织、服务;
  (十) 培训教育、政府后勤服务;
  (十一)其他依法可以外包的事项。
  第十条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强制执行等政务行为,不得实行服务外包。
  对服务外包事项涉及政务行为的界定不够明确的,行政机关应按事项内容报同级编制、政府法制、财政、监察等相应管理部门进行合法性和可行性审查,在确定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服务外包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社会调查,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切实解决政府和社会需要,推进服务外包的民主、科学决策。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服务外包,应当事先制定相关工作方案。
  服务外包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外包事项和依据;
  (二)对承包商的资质、条件等要求;
  (三)经费及其来源;
  (四)工作业务业绩及服务质量要求、评价程序和方法;
  (五)监督方式;
  (六)争议解决办法;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三条 服务外包信息应当及时在大兴安岭地区政府网站、广播、电视、报纸等公众媒体上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服务外包应采用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应作为服务外包的主要方式。对应当公开招标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依法自行组织服务外包,也可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
  第十七条 承包商申请参加服务外包,应当符合政府采购要件。对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外包项目,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论证并报同级政府批准,行政机关可以规定承包商的特定条件。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要求承包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前条规定的条件和服务外包项目的特殊要求,对承包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2个及以上的承包商可以组成1个联合体,以1个承包商的身份参加服务外包。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服务外包的,各承包商均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联合协议,载明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行政机关签订合同,就合同约定的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服务外包项目通过招标方式进行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一条 在招标过程中出现不符合政府采购规定,或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应予废标。废标后,行政机关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废标后,除服务外包事项被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进行的,应当在服务外包活动开始前获得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承包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代理机构对服务外包项目的有关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服务外包结束之日起至少15年。
  前款所指的文件包括服务外包活动记录、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服务外包中标、成交通知书对行政机关和中标、成交承包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行政机关改变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中标、成交承包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合同,合同内容按照服务外包有关文件所记载的事项确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代理机构代表其与承包商签订合同。由代理机构以行政机关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行政机关的授权委托书并作为合同附件。
  第二十七条 服务外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服务外包实施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服务外包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
  承包商应当在服务外包有关材料中,说明承担业务管理职责的项目经理情况,接受行政机关审查。
  第二十九条 承包商应当按合同约定,选派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项目经理,组建项目管理机构,履行服务外包合同。
  承包商不得擅自变更已经确认的项目经理。
  第三十条 项目经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身体健康,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三)个人信用记录良好,没有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记录;
  (四)具有和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学历、工作经历或从业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承包商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管理制度,项目经理应当与本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在授权范围内对项目负有全面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项目经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管理制度;
  (二)严格财经制度,加强财经管理,正确处理各方的利益关系;
  (三)对服务外包项目的进程进行有效控制,执行有关规范、标准和程序,全面履行合同规定;
  (四)其他由项目经理负责履行的职责。
第五章 加强政府监管
  第三十三条 承包商、行政机关对服务外包范围、程序等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咨询。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当地法院诉讼解决。
  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外包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责令整改。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服务外包范围、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服务外包有关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和职业技能。
  第三十五条 服务外包后,行政机关应当对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岗位进行相应调整,加强调查研究、日常监管、行政指导,及时发现和解决行政管理中产生的各种问题。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服务外包,不得向承包商指定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渠道,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 新开展或新增加财政拨款的公共服务项目具备服务外包条件的,一般应当通过服务外包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加快政府服务管理模式的创新,促进服务外包发展,规范市场秩序。各部门应当加强服务外包发展现状和趋势的分析研究,为政府决策和服务外包企业服务。
  第三十九条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的服务外包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对服务外包的有关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服务外包评价制度,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社会统计调查机构评价,结合社会公众和服务对象意见,对服务质量、社会满意度等进行绩效考核。对考核优秀的承包商,在以后的服务外包中应当优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承包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群众组织、社会团体服务外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金额较小、需要保密、情况紧急等服务外包事项,可以简化相应程序,但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办法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四条 国家、省政府对服务外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区各级财政部门对服务外包有最终解释权。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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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务院台办、国务院港澳办、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国务院台办 等


教育部、国务院台办、国务院港澳办、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为进一步做好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的工作,使此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当中有何情况和意见,请及时告教育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以下简称“港澳台”)的招生,加强对在校港澳台学生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管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适用本规定。
符合内地(祖国大陆)规定条件的港澳台地区的永久居民依据本规定可申请到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就读。
第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应当坚持保证质量、一视同仁、适当照顾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下简称“教育部”)归口管理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的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的政策和规章;
(二)举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港澳台学生考试(以下简称“联合招生考试”)、从港澳台地区招收研究生的统一入学考试,并负责考试报名点和考点的设立;
(三)审批或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普通高等学校招收港澳台学生的资格;
(四)设立和发放港澳台学生政府奖学金。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港澳台学生的招收、培养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招收、培养港澳台学生的政策和管理规定;
(二)根据教育部的授权,审批本行政区域内普通高等学校招收港澳台研究生、本科生、进修生、旁听生等的资格;
(三)审批在校港澳台学生转学;
(四)为在校台湾学生出具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工作加强监督,依法开展评估。

第二章 招 生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可申请招收港澳台学生:
(一)具有实施全日制本科及本科以上学历教育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师资条件和教学科研设备;
(三)校园及周边环境良好,具备适合港澳台学生生活的食宿条件;
(四)设有对港澳台学生的管理机构或配有专门负责人员,建立健全关于港澳台学生招收、培养和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录取通过教育部组织的联合招生考试和面向港澳台地区的研究生招生考试、或通过内地(祖国大陆)研究生考试的港澳台学生。
教育部设立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港澳台学生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联合招生考试的宣传、阅卷、投档及录取等工作。
第九条 经教育部批准,普通高等学校可单独或联合举办对港澳台地区学生的招生考试,录取考试合格的港澳台学生。
第十条 参加教育部组织的或经教育部批准的招生考试未被录取而考分接近录取分数的港澳台学生,可申请就读预科班。预科生学习一年,经学校考核合格后,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转为本科生。
第十一条 已获得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或正在内地(祖国大陆)以外的大学就读本科专业的港澳台学生,可向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申请插班就读与原所学专业相同或相近的本科课程,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试读一年。试读期满,经所在试读学校考核合格、并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转为正式本科生,并升入高一年级就读。
第十二条 学校接收进修生、旁听生等不参加教育部组织的或教育部批准的招生考试的学生,应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在完成港澳台学生招生工作后一个月内,应将招收港澳台学生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完成对港澳台地区招生工作三个月内,将各校招收港澳台学生的工作情况报送教育部。

第三章 教学和管理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对港澳台学生的培养工作,应以教育教学为中心。对港澳台学生,思想品行上要积极引导,学习上严格要求,生活上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根据港澳台地区学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和开展教育教学工作,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六条 学校应通过开设相应课程和组织课外活动等各种方式,使港澳台学生了解祖国国情和法律,加强品行修养,提高全面素质。
港澳台学生可申请免修政治课和军训课。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校内统一的学籍管理规定对港澳台学生施行学籍管理。
港澳台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对港澳台学生提供适当的住宿条件,关心港澳台学生的生活,加强对港澳台学生的生活管理。
经港澳台学生申请,学校同意,港澳台学生可住学校中内地(祖国大陆)学生的宿舍。
学校根据需要,可就近统一为港澳台学生租用宿舍,但应负责对租用宿舍的管理。
有条件的地方,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学生也可自行在校外租用住房并按规定登记。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港澳台学生收取学费及其他费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高收费和滥收费。
第二十条 未按本规定进行对港澳台学生的培养工作,造成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普通高等专科学校、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招收港澳台学生的具体办法,由教育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教育部批准可以从港澳台人士中招收研究生的科研机构,参照本规定开展招收港澳台学生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其它教育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防汛抗洪期间市场供应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市场运行司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防汛抗洪期间市场供应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最近,我国部分地区因持续暴雨造成了严重的洪涝灾害,导致市场供应紧张,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面对严峻的防汛抗洪形势,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积极投入到防汛抗洪工作,迅速采取措施保障市场供应,维护了市场稳定。为进一步做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今年汛期来得早,截至6月23日,全国22个省(区、市)发生不同程度的洪涝灾害,农作物受灾面积4939万亩,受灾人口4822.99万人,直接经济损失228.53亿元,当前的洪涝灾害损失高于多年同期平均水平。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一定要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充分认识抗洪救灾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立足于防大汛、抗大灾,扎扎实实做好市场供应工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成立防汛抗洪市场供应领导小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精心安排,落实工作责任。商务部将组织联合检查组,会同有关部门对灾区市场供应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各省、区、市也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市场供应工作落到实处。

  二、密切监测,及时报送灾区市场变化情况

  自6月27日起,发生灾情的省(区、市)商务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灾区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工作,并于每日15:00时前将灾区大米、面粉、食用油、肉类、鸡蛋、蔬菜、食糖等生活必需品的市场供应和价格变化等情况报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其中,广东、广西、福建等省要密切关注本地生活必需品的市场变化情况,若因灾情进一步加重,对省会城市生活必需品市场造成影响,请及时启动城市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日报制度。各省(市、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请于6月27日下班前报至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

    联系人:杨枿 
    电话:010-85226349
    传真:010-65252187
    Email:yangnie@mofcom.gov.cn

  三、落实预案,做好市场供应应急准备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3年第7号)和商务部等15部门《关于印发全国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的通知》(商运发[2004]198号)的要求,认真落实本地区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的各项措施,做好启动预案的准备工作,并根据市场运行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特别是要准确掌握本地区生活必需品和防洪救灾物资的生产、库存和销售情况,做好货源组织工作。同时,要按照预案要求及时报告市场运行情况,以及采取的市场调控措施和实施情况。

  四、完善机制,增强市场调控能力

  在充分运用信息引导、企业供应链采购、区域间调剂等方式调控市场的同时,要进一步完善重要储备商品收储和投放机制,发挥储备制度平抑市场波动的功能。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尽快建立和完善地方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增强市场调控能力。并按照先动用地方储备、后动用中央储备的原则,充分发挥中央、地方两级储备的作用。为减轻受灾群众的损失,需要国家收储活畜时,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同时,要加强对国家储备商品承储企业的监督检查,确保质量安全和数量充足。

  五、加强监管,保障灾区市场食品安全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高度重视灾区的食品安全工作,充分利用“三绿工程”的工作机制,调动各方面的力量,加强食品流通、消费和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积极落实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账、质量承诺、市场开办者质量责任和市场巡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和市场巡查,督促流通企业加强检验检测,严把卫生质量安全关,防止假冒伪劣食品借机流入市场,确保灾区食品安全和灾区人民的生命安全。

  特此通知。


                            商 务 部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