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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29:31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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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台政发〔20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建设行为,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建制,是指政府投资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建设实施的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实行代建制的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政府投资项目的范围为《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范围。

  第四条 实行代建制的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等建设项目;

  (二)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

  (三)治安拘留所、劳教所、收容教育所、戒毒所、消防设施等政法设施项目;

  (四)环境保护、生态治理、市政设施、水利设施等建设项目;

  (五)其他公用工程项目。

  第五条 市发改委负责代建制的指导、协调、综合监管工作,按照投资管理权限和建设程序规定审批代建项目,对代建项目实施投资管理和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代建项目资金和财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代建项目的审计监督管理工作。

  与代建项目有关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实行政府投资代建制的项目,可以采用全过程代建方式或者建设实施代建方式。

  前款所称全过程代建,是指从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开始至竣工验收,对项目进行全过程代建管理;建设实施代建是指从初步设计批复后开始至竣工验收,对项目建设实施阶段进行代建管理。

  第七条 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项目使用单位和项目代建单位应当依法签定代建合同。代建合同中应当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标准、时限、安全、造价控制、报酬、奖励惩罚、合同终止条件等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代建合同标准文本和代建合同附本备案办法由市发改委另行制定。

  第二章 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

  第八条 成立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委员会由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建设规划局、市审计局等部门组成。符合资格条件的组织,可以向市发改委申请代建单位资格。原则上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资格审查委员会每年进行一次资格审查,并向社会公布代建单位名录。

  代建单位资格条件另行制定。

  第九条 代建单位根据代建合同约定,行使项目代建期间法人职责,负责代建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实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全过程代建项目的代建单位应当承担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及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等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二)依法组织项目勘察、设计等招投标活动和有关合同的签订;

  (三)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征收、房屋拆迁、消防等有关手续;

  (四)组织项目施工图设计和项目预算编制工作;

  (五)组织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和有关合同的签订;

  (六)办理项目开工报告和施工许可证等开工必须履行的报批手续;

  (七)组织施工,负责办理项目施工中出现的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等报批手续;

  (八)协助有关单位组织中间验收;

  (九)会同相关部门和使用单位组织竣工验收,负责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并按规定报批; 

  (十)负责项目竣工及有关项目建设的技术资料整理汇编,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十一)组织和督促施工单位、设备安装单位、设备供应商履行维修义务。

  (十二)招标文件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的项目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主要职责是指前条第(四)至(十二)所列事项。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用欺骗、伪造等手段取得代建资格;

  (二)不得采取贿赂、诋毁他人、串通舞弊等违法行为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不得向他人转包或者分包中标的代建项目;

  (四)本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不得在代建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安装、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

  (五)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安装、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以及项目使用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不得违反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使用单位应当承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项目建议书的编制及报批手续;

  (二)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提出项目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配置等;

  (三)负责筹措代建项目的建设资金;

  (四)参与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招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审查;

  (五)协助项目代建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参与项目竣工验收;

  (六)负责代建项目的接收、使用和保管;

  (七)项目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按照程序报请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附有建设管理形式的内容,阐明是否采用代建制的建议。

  第十五条 市发改委在批复的项目建议书中,应当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及具体代建方式。

  第十六条 代建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市发改委应当会同使用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第十七条 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履约担保的具体金额及方式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在代建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代建单位应当在代建合同签定前向使用单位出具履约保函。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会同使用单位组织实施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等招标工作。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控制投资,实行限额设计。严禁在施工中随意变更设计和增加投资。

  第二十条 代建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使用单位同意,并由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审核小组批准后方可变更、调整概算:

  (一)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资源、水文、地质、考古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建设方案的;

  (三)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对项目影响较大的;

  (四)因国家标准重大变更对项目影响较大的;

  (五)其他需要变更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项目参与单位建立严格质量保证体系,并督促落实各环节质量控制要求。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完工后,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代建合同约定对代建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档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项目档案。代建单位向使用单位办理代建项目移交手续时,应当一并将工程、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二十五条 工程保修期内,代建项目的维护由代建单位负责;工程保修期结束后,代建项目的维护由使用单位负责。代建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代建项目投资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代建项目实行年度投资计划管理。市发改委应当会同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编制和下达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市财政局依据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和代建合同约定,对项目资金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严格控制建设资金的使用,并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向使用单位提出用款申请,由使用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代建项目的财政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和代建合同约定,按照相关规定拨付。

  代建项目的自筹资金,由使用单位根据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和代建合同约定,按照相关规定拨付。

  由市财政局和使用单位拨付给代建单位的项目建设资金不列为代建单位的收入来源。

  第二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按照财政预算管理、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建设资金账户管理等相关制度规定,设立代建项目资金专户,单独建账核算,专款专用,严格资金管理,保证建设资金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九条 代建管理费是代建单位组织实施代建项目的管理费用和代建单位实施代建项目的正常经营费用,不包括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政府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与代建项目有关的招标代理费用等相关咨询服务费用。

  代建管理费计入项目总投资,在项目概算中单独列项。代建管理费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代建管理费在项目竣工前支付不超过80%,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再支付10%,余额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

  第三十一条 使用单位所发生的建设单位管理费,由财政部门根据代建方式、项目特点等另行核定,列入项目概算。

  第三十二条 代建项目建成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决算经审核批准后,在决算投资比最终批准概算有节余的前提下,可将代建单位通过优化设计方案或施工方案(在不降低标准、工程内容和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所节约建设资金的20%提取作为节约资金奖励,奖励资金从项目节约资金中开支,但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200万元。其余节余资金按原投资比例分配。

  前款所规定的节约建设资金由代建单位申请,并经使用单位会同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共同认定,奖励金额需报市政府审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代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三年内不得参与代建活动,并由相关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二)与使用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使用单位利益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转包、分包代建项目的;

  (六)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项目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违反代建合同约定,致使项目建设无法进行的;

  (二)与代建单位或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项目资金使用或者财务管理规定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发改、财政、审计、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一)非法干预代建单位的选择确定工作的;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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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的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改革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的意见

保监发〔2010〕84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前一时期,保险营销制度在促进保险业快速增长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环境的不断进步,我国保险发展进入新的阶段,保险营销员管理的一些体制机制性矛盾和问题开始显现。管理粗放、大进大出、素质不高、关系不顺等问题比较突出。通过改革创新,逐步解决这些问题,对保险业长期可持续健康发展、防范保险市场系统性风险、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具有深远意义。经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现就做好改革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行业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统一思想认识,增强守法意识,高度重视改革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工作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充分认识改革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性,注重调动各方面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按照稳定队伍,提高素质,创新模式的总体要求扎实开展工作。

  二、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依法理顺和明确与保险营销员的法律关系,减少与保险营销员的法律纠纷,切实维护保险营销员的合法权益。着力构建一个法律关系清晰、管理责任明确、权利义务对等、效率与公平兼顾、收入与业绩挂钩,基本保障健全、合法规范、渠道多元、充满活力的保险销售新体系,造就一支品行良好、素质较高、可持续发展的保险营销队伍。

  三、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切实承担起本公司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责任,要从实际出发,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统筹兼顾、积极稳妥、务求实效,成立由主要负责人组成的公司领导机构,由营销员管理、财务、法律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工作机构,统筹本公司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结合公司实际,研究选择合法、有效的保险营销发展方式,制订改革方案,完善配套措施。

  四、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要按照体制更顺、管控更严、素质更高、队伍更稳的发展方向,全面梳理本公司保险营销员管理情况,要切实转换经营理念,规范公司招聘行为。要缩减保险营销队伍组织管理层级,加强基层机构的管控和监察力度,从严约束和规范基层营销团队管理人员的行为。要逐步转变人力和规模考核导向的利益分配机制,激励考核向基层绩优人员,向业务质量倾斜。要加强保险营销队伍建设,加大对保险营销员的教育培训投入和力度,狠抓营销员队伍的诚信建设,提升保险营销员的综合素质。要改善保险营销员的收入水平和福利待遇,提高保险营销员的职业归属感和公司认同感,促进保险营销队伍稳定发展。

  五、鼓励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积极探索新的保险营销模式和营销渠道,逐步实现保险销售体系专业化和职业化。鼓励保险公司加强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建立起稳定的专属代理关系和销售服务外包模式,通过专业保险中介渠道逐步分流销售职能,集中力量加强产品服务创新、风险管理、资金运用,走专业化、集约化的发展道路。

  六、鼓励保险公司投资设立专属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销售公司。鼓励包括外资在内的各类资本投资设立大型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销售公司,加快市场化、规范化、职业化和国际化步伐,稳步提高承接保险销售职能的能力,为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提供更广阔的销售和服务平台。

  七、各级保险监管部门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积极探索改革完善保险营销管理制度,认真研究制订相关政策制度并监督落实情况。要在现行法规框架内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争取政策支持,创造良好外部环境。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支持有关部门依法整顿市场秩序。对于符合现行法规制度,采取新的保险营销模式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在机构批设、产品创新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八、全行业要把保险营销队伍稳定问题摆在改革工作的突出位置,逐步推进各项改革进程。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要高度关注保险营销队伍的潜藏风险,建立健全保险营销风险防范和危机处理机制,对于风险苗头和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向各级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全行业要注意研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化解改革阻力,推动改革进程。要妥善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积极探索和总结解决问题的办法和经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关于确保抗震救灾期间空管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民航局


关于确保抗震救灾期间空管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局发明电[2008]1586号)


各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
5月12日,我国西部地区发生强烈地震,位于震中的汶川地区地震中心强度达到7.8 级。此次地震波及范围大,造成的危害特别严重,为我国30 多年来罕见灾情。为认真落实民航局领导对抗震救灾工作的指示要求,尽快恢复灾区的正常运行,全力以赴做好抗灾救灾工作,现就做好空管安全工作要求如下:
一、领导重视,确保安全。各级领导要毫不动摇地把保证安全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高度重视抗震救灾工作。主要领导要现场值班,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随时协调解决震后出现的问题。要全力做好受灾地区职工的后勤保障工作,保证队伍思想稳定,确保飞行安全。
二、顾全大局,团结协作。各级空管单位要顾全大局,牢固树立“全国空管一盘棋”的思想,全力以赴为受灾地区管制单位创造良好的管制工作环境。根据我局统一部署,支援西南地区的第一梯队33名管制员和28名设备技术人员要做好准备,随时奔赴西南灾区支援管制运行。各有关单位要安排好值班力量,保证本地区值班人员的充足。
三、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目前,受灾地区还没有完全恢复,余震仍时有发生。各单位要突出重点,确保专机、救灾飞行的安全正常。要优先保障受灾地区机场的飞行需求,严格控制飞行总量,以实际行动支持受影响地区管制单位尽快恢复正常,减轻灾区机场的压力。要积极协调当地军方开辟临时航线,缓解因保障能力不足及飞机改航引起的局部流量压力和飞行冲突。要尽可能利用完好的地面导航设施或在雷达信号覆盖范围内建立临时航线,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临时航线的最低飞行高度。要统一整合信息资源、保障资源,形成空管系统运行保障的合力。
四、及时抢修,确保正常。各级设备管理和运行保障部门要积极应对非常时期的各类设备不正常情况,加强设备运行信息通报,主动提供技术、人员、设备资源支持,发挥系统优势,安排好技术力量,加强协作配合和联系沟通,采取切实有效的减灾抗灾措施,为抗震救灾提供优质、正常、可靠的设备运行保障。受灾地区保障单位要在做好人员生活保障工作的同时抓紧组织对设备故障进行抢修,尽快修复受灾受损设施设备,恢复设备正常运行。灾区周边地区要切实检查维护好相关线路,保证通信畅通,并为灾区提供及时的支援;各地要重点保障重要空管设备的正常运行,加强巡查和检修,确保通信、雷达、自动化及导航等重要设备的运行安全。
五、协同配合,信息畅通。各单位要主动加强与受灾地区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报告各种不正常情况,确保信息畅通。管制部门要注意加强运行监控,严密监视飞行动态,及时向军方飞行管制部门通报有关情况;气象部门要密切与国家和地方气象部门沟通会商,各地区气象中心要加强合作,准确观测,及时预警,及时发布气象情报;情报部门要及时对外发布有关机场运行情况的航行通告,适时启动应急预案。

特此通知。


民航局空管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