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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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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41 号

  《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6年1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自治区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自治区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级储备粮,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自治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级储备粮的监督管理。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协助管理自治区级储备粮,并对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自治区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自治区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自治区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自治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自治区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自治区财政承受能力,提出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制订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并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下达承担储存自治区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二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实施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三条 自治区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自治区级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批准。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轮换计划和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轮换。
  第十四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自治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第三章 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总仓容量1万吨以上(不包括外租仓),且同一库区内仓容量5000吨以上,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自治区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选择承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成本和费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储存自治区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自治区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其质量检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承储企业库存的自治区级储备粮进行质量鉴定。鉴定费用由自治区财政负担。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自治区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自治区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自治区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自治区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自治区级储备粮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自治区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自治区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自治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处理结果逐级报告;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自治区级储备粮的轮换。
  自治区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自治区级储备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出另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储存及轮换费用补贴,按照中央储备粮费用补贴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统一支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核定,承储企业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核定后的自治区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七条 建立自治区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并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八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第四章 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建议。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
  (一)全区或者部分盟市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对自治区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自治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自治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自治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自治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有关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及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调出其承储的自治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自治区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九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自治区级储备粮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自治区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第四十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对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自治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不及时拨付自治区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补贴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发现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自治区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干涉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据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入库的自治区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自治区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自治区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自治区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自治区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自治区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盟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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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

安委〔201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各中央企业:

为提高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安全监管监察效能,防止和减少违章指挥、违规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以下简称“三违”)行为,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作出如下决定:

一、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重要意义和总体要求

(一)重要意义。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培训工作,安全培训力度不断加大,企业职工安全素质和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执法能力明显提高。但一些地区和单位安全培训工作仍然存在着思想认识不到位、责任落实不到位、实效性不强、投入不足、基础工作薄弱、执法偏轻偏软等问题,给安全生产带来较大压力。实践表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是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实施安全发展战略的内在要求;是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建设,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提升安全监管监察效能的重要途径;是防止“三违”行为,不断降低事故总量,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的源头性、根本性举措。

(二)总体思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培训不到位是重大安全隐患”的意识,坚持依法培训、按需施教的工作理念,以落实持证上岗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为核心,以落实企业安全培训主体责任、提高企业安全培训质量为着力点,全面加强安全培训基础建设,严格安全培训监察执法和责任追究,扎实推进安全培训内容规范化、方式多样化、管理信息化、方法现代化和监督日常化,努力实施全覆盖、多手段、高质量的安全培训,切实减少“三违”行为,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三)工作目标。到“十二五”时期末,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危行业企业(以下简称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以下简称“三项岗位”人员)100%持证上岗,以班组长、新工人、农民工为重点的企业从业人员100%培训合格后上岗,各级安全监管监察人员100%持行政执法证上岗,承担安全培训的教师100%参加知识更新培训,安全培训基础保障能力和安全培训质量得到明显提高。

二、全面落实安全培训工作责任

(四)认真落实企业安全培训主体责任。企业是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要把安全培训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健全落实以“一把手”负总责、领导班子成员“一岗双责”为主要内容的安全培训责任体系,建立健全机构并配备充足人员,保障经费需求,严格落实“三项岗位”人员持证上岗和从业人员先培训后上岗制度,健全安全培训档案。劳务派遣单位要加强劳务派遣工基本安全知识培训,劳务使用单位要确保劳务派遣工与本企业职工接受同等安全培训。境内投资主体要指导督促境外中资企业依法加强安全培训工作。安全生产技术研发、装备制造单位要与使用单位共同承担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培训责任。

(五)切实履行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培训监管和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培训职责。地方各级政府要统筹指导相关部门加强本地区安全培训工作。有关主管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完善安全培训法规制度,统一培训大纲、考试标准,加强教材建设,严格管理培训机构,做好证件发放和复审工作,避免多头管理、重复发证;要强化安全培训监督检查,依法严惩不培训就上岗和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行为;要组织培训安全监管监察人员。要将安全生产知识作为领导干部培训、义务教育、职业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的重要内容。要减少对培训班的直接参与,由办培训向管培训、管考试、监督培训转变。

(六)强化承担安全培训和考试的机构培训质量保障责任。承担安全培训的机构是安全培训施教主体,担负保证安全培训质量的主要责任,要健全落实安全培训质量控制制度,严格按培训大纲培训,严格学员、培训档案和培训收费管理,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和资金投入,持续改善培训条件。承担安全培训考试的机构要严格教考分离制度,健全考务管理体系,建立考试档案,切实做到考试不合格不发证。

三、全面落实持证上岗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

(七)实施高危企业从业人员准入制度。有关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本行业领域从业人员准入制度。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企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要至少具备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高级工以上技能等级,或者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各类特种作业人员要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要具有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矿山井下、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从业人员要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安全技术服务时,要对企业安全培训情况进行审核。高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延期和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时,有关主管部门要审核企业安全培训情况。

(八)严格落实“三项岗位”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企业新任用或者招录“三项岗位”人员,要组织其参加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后上岗。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并经注册的,可以直接申领矿山、危险物品行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对发生人员死亡事故负有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要重新参加安全培训考试。要严格证书延期继续教育制度。有关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开展本行业领域“三项岗位”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登记普查,建立信息库。要建立特种作业人员范围修订机制。

(九)严格落实企业职工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矿山、危险物品等高危企业要对新职工进行至少72学时的安全培训,建筑企业要对新职工进行至少32学时的安全培训,每年进行至少20学时的再培训;非高危企业新职工上岗前要经过至少24学时的安全培训,每年进行至少8学时的再培训。企业调整职工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要进行专门的安全培训。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企业逐步实现从职业院校和技工院校相关专业毕业生中录用新职工。政府有关部门要实施“中小企业安全培训援助”工程,推动大型企业和培训机构与中小企业签订培训服务协议;组织讲师团,开展培训下基层进企业活动。

(十)完善和落实师傅带徒弟制度。高危企业新职工安全培训合格后,要在经验丰富的工人师傅带领下,实习至少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工人师傅一般应当具备中级工以上技能等级,3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成绩突出,善于“传、帮、带”,没有发生过“三违”行为等条件。要组织签订师徒协议,建立师傅带徒弟激励约束机制。

(十一)严格落实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持证上岗和继续教育制度。市(地)及以下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同志要在明确分工后半年内参加专题安全培训。各级安全监管监察人员要经执法资格培训考试合格,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上岗;新上岗人员要在上岗一年内参加执法资格培训考试;执法证有效期满的,要参加延期换证继续教育和考试。鼓励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报考注册安全工程师等职业资格,在职攻读安全生产相关专业学历和学位。

四、全面加强安全培训基础保障能力建设

(十二)完善安全培训大纲和教材。有关主管部门要定期制定、修订各类人员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根据安全生产工作发展需要和企业安全生产实际,不断规范安全培训内容。鼓励行业组织、企业及培训机构编写针对性、实效性强的实用教材。要分行业组织编写企业职工安全生产应知应会读本、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库和制作警示教育片。

(十三)加强安全培训师资队伍建设。承担安全培训的机构要建立健全安全培训专职教师考核合格后上岗制度,保证专职教师定期参加继续教育,积极组织教师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承担安全培训的教师培训,定期开展教师讲课大赛,建立安全培训师资库。企业要建立领导干部上讲台制度,选聘一线安全管理、技术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十四)加强安全培训机构建设。要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规划安全培训机构建设,控制数量,合理布局。支持大中型企业和欠发达地区建立安全培训机构,重点建设一批具有仿真、体感、实操特色的示范培训机构。要加强安全培训机构管理,定期公布安全培训机构名单和培训范围,接受社会监督。支持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工会培训机构等开展安全培训。

(十五)加强远程安全培训。开发国家安全培训网和有关行业网络学习平台,实现优质资源共享。建立安全培训视频课程征集、遴选、审核制度,建设课程“超市”,推行自主选学。实行网络培训学时学分制,将学时和学分结果与继续教育、再培训挂钩,与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年度考核、提拔使用、评先评优挂钩。利用视频、电视、手机等拓展远程培训形式。

(十六)加强安全培训管理信息化建设。编制安全培训信息管理数据标准。开发安全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健全“三项岗位”人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培训持证情况和考试题库、培训机构、考试机构、培训教师等数据库,实现全国安全培训数据共享。

五、全面提高安全培训质量

(十七)强化实际操作培训。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实训大纲和考试标准。建立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实训制度。推动科研和装备制造企业在安全培训场所展示新装备新技术。提高3D、4D、虚拟现实等技术在安全培训中的应用,组织开发特种作业各工种仿真实训系统。

(十八)强化现场安全培训。高危企业要严格班前安全培训制度,有针对性地讲述岗位安全生产与应急救援知识、安全隐患和注意事项等,使班前安全培训成为安全生产第一道防线。要大力推广“手指口述”等安全确认法,帮助员工通过心想、眼看、手指、口述,确保按规程作业。要加强班组长培训,提高班组长现场安全管理水平和现场安全风险管控能力。

(十九)建立安全培训示范视频课程体系。分行业建立“三项岗位”人员安全培训示范视频课程体系,上网发布,逐步实现优质培训资源社会共享。将示范课程作为教师培训的重要内容。建立示范课程跟踪评价制度,定期评选优质课程,给予荣誉称号或者适当资助。



(二十)加强安全培训过程管理和质量评估。建立安全培训需求调研、培训策划、培训计划备案、教学管理、培训效果评估等制度,加强安全培训全过程管理。制定安全培训质量评估指标体系,定期向全社会公布评估结果,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安全培训机构考评的重要依据。



(二十一)完善安全培训考试体系。有关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本行业领域安全培训考试制度,加强考试机构建设,严格教考分离制度。要建立健全安全资格考试题库,完善国家与地方相结合的题库应用机制。建立网络考试平台,加快计算机考试点建设,开发实际操作模拟考试系统。加强考试监督,严格考试纪律,依法严肃处理考试违纪行为。有关主管部门要统一本行业领域一般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式样,规范考试发证管理。

六、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

(二十二)加大安全培训执法力度。有关主管部门要把安全培训纳入年度执法计划,作为日常执法的必查内容,定期开展安全培训专项执法。要规范安全培训执法程序和方法,将抽查持证情况、抽考职工安全生产应知应会知识作为日常执法的重要方式。要加强对承担安全培训的机构管理,深入开展专项治理,促进安全培训机构健康发展。企业要建立安全培训自查自考制度,加大“三违”行为处罚力度。

(二十三)严肃追究安全培训责任。对应持证未持证或者未经培训就上岗的人员,一律先离岗、培训持证后再上岗,并依法对企业按规定上限处罚,直至停产整顿和关闭。对存在不按大纲教学、不按题库考试、教考不分、乱办班等行为的安全培训和考试机构,一律依法严肃处罚。对各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律倒查培训、考试、发证不到位的责任。对因未培训、假培训或者未持证上岗人员的直接责任引发重特大事故的,所在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矿长(厂长、经理),实际控制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二十四)建立安全培训绩效考核制度。制定安全培训工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做到定性与定量、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相结合。安全培训绩效考核结果要纳入安全生产综合考核内容。每年通报安全培训绩效考核结果。

七、切实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十五)把安全培训摆上更加突出位置。各级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各企业要把安全培训工作纳入实施安全发展战略的总体布局。各级安委会要定期研究解决安全培训突出问题,有关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负总责,各级安委会办公室要牵头抓总,当好参谋,创新实践,整合资源,示范引领。要经常深入基层、企业开展安全培训调查研究。要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以及新闻媒体等参与、监督安全培训工作。

(二十六)保证安全培训投入。建立以企业投入为主、社会资金积极资助的安全培训投入机制。要将政府应当承担的安全培训经费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企业要在职工培训经费和安全费用中足额列支安全培训经费,实施技术改造和项目引进时要专门安排安全培训资金。研究探索由开展安全生产责任险、建筑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机构安排一定资金,用于事故预防与安全培训工作。

(二十七)充分运用典型和媒体推动安全培训工作。要总结推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加大安全培训监管力度、企业落实安全培训主体责任、培训机构提高安全培训质量的典型经验,以点带面推动工作。要定期公布安全培训问题企业和问题培训机构名单。要广泛宣传安全培训工作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宣传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安全素质,努力形成全社会更加支持安全生产工作的氛围。

各省级安委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各有关中央企业要根据本决定制定实施意见,并及时将实施意见和落实情况报告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

2012年11月21日



沈阳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建设项目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有害因素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防性卫生监督,提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我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过程进行的卫生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下列项目的新、改、扩建工程:
(一)公共场所和食品、化妆品、卫生保健用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场所;
(二)生活饮用水水源的选择和供水工程及设施;
(三)医院、学校、托幼机构;
(四)住宅小区。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单位和工程设计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卫生监督部门的职责:
(一)对城乡建设规划提出卫生要求;
(二)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选址、初步设计、施工设计进行卫生学审核和卫生学评价;
(三)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实施卫生监督;
(四)参加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卫生监督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和图纸。可行性研究报告须有卫生专篇,说明存在的卫生问题及拟采取的卫生防护措施等。
大中项目应做“卫生学预评价”。设计单位应根据“卫生学预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初步设计说明中必须有卫生专篇,说明存在的主要卫生问题,设计依据,采取的措施和预期效果。
第七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持规划部门签发的《规划设计方案审定书》到卫生监督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办理卫生审批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向卫生监督部门送审下列资料:
(一)地形图;
(二)总平面图;
(三)建筑物的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
(四)设计说明书。
并填写《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由卫生监督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经卫生监督部门审批后的图纸设计,未经卫生监督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变更卫生方面设计。
第八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卫生监督部门的卫生监督人员,可持证到施工现场对是否按卫生设计施工进行卫生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拒绝。
第九条 设计商场、医疗保健院所、宾馆、饭店、旅店、酒吧、浴室、理发店、影剧院、录像厅、舞厅、游艺厅、音乐厅、体育场(馆)、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必须设计有卫生设施,并在空气质量、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具等方
面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条 学校教室、实验室、宿舍等工程的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黑板、课桌椅的设置等方面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屠宰场、冷冻库、食品厂、副食商店、食堂、饭店等建筑的设计、工艺布局、工艺流程必须合理,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要求,并在食品防腐、存放、包装场所等方面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须有卫生监督部门参加,对验收合格的项目发给《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认可书》后方可办理卫生许可证。
建设项目未经卫生监督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者,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未经卫生监督部门审批而擅自施工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不按经批准的设计施工的,责令立即改正,对单位处以五百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拒绝、阻挠卫生监督部门检查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卫生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