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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城市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2011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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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城市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2011版)》的通知

卫生部


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城市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2011版)》的通知

全爱卫发〔201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
为使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区)工作更加科学、规范,进一步推动创建工作在各地的广泛深入开展,全国爱卫办对现行《国家卫生城市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国家卫生城市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2011版)



为确保国家卫生城市评审工作公开、公平、公正,进一步规范评审程序,特制定本办法。

一、 申报

国家卫生城市评审每3年为1个周期。其中,周期内每年第1季度为申报期,其他时间为评审期,第3年第4季度集中公示命名。

国家卫生城市申报遵循自愿的原则。申报资格为命名2年以上的省、自治区卫生城市,各项指标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形成长效管理机制。申报城市需向省、自治区爱卫会提出申请,经其复核符合条件后向全国爱卫会推荐。申报及推荐材料包括:

(一)申报城市向省、自治区爱卫会提交的书面申请;

(二)申报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规划、实施方案及工作汇报;

(三)申报城市的相关本底资料(包括城市的基本情况,建成区所含区、街道、乡镇、社区、村的名单,建成区内集贸市场名单及地址,公共厕所的数量和地址,餐饮业名录,建成区规划图及城市交通旅游地图(最新版));

(四)城市生活垃圾及粪便无害化处理率,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建成区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全年空气污染指数(API),鼠、蚊、蝇、蟑螂达标情况,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建成区烟草广告,近两年食品安全事故及甲、乙类传染病暴发疫情,市民对卫生状况满意程度等10个必备条件的完成情况及相关资料;

(五)爱国卫生组织机构设置和人员组成情况;

(六)省、自治区爱卫会推荐报告、考核鉴定意见及省级卫生城市命名文件。

以上材料需提供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各1份。

二、评审

评审工作由全国爱卫会办公室组织。全国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组建评审专家库,专家由爱国卫生、卫生、建设、环保等方面行政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每次评审由全国爱卫会办公室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评审工作包括资料初审、受理、暗访、技术评估、综合评审和社会公示等程序。

(一)初审和暗访。

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接到有关省、自治区爱卫会的推荐报告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于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城市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告知推荐单位。

对于受理的申报城市,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原则上按照申报顺序适时派遣专家组进行暗访,并于暗访结束1个月内将书面意见和影像资料反馈给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及申报城市。申报城市根据暗访意见进行整改。暗访重点是抽查申报城市日常卫生管理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并听取当地群众意见。

(二)技术评估。

通过暗访的城市,由所在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根据暗访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复核验收后向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提交申请对该市进行技术评估的报告,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在接到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的申请报告后适时派遣专家组对申报城市进行技术评估。技术评估组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要求,通过听取工作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技术资料和现场随机抽查等方式,全面评估申报城市工作进展情况及结果。

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在技术评估完成后1个月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及申报城市。申报城市根据技术评估报告进行整改。所在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对技术评估报告中提出问题要认真进行复核,验收后向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提交对该市下一步卫生创建工作意见、建议的报告。

(三)综合评审。

全国爱卫会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通过技术评估的申报城市适时进行综合评审,确定公示城市名单。

(四)社会公示。

对于通过专家组审定的申报城市名单及有关情况,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将在卫生部网站和当地主要报纸上进行为期2周的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对有争议的城市,由省、自治区爱卫会负责核实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全国爱卫会,必要时,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派遣调查组进行核实。

三、命名

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根据专家组综合评审意见和无重大分歧的公示结果,将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申报城市材料上报全国爱卫会,经批准后予以命名。

四、监督管理

国家卫生城市应当加强自身管理,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并在城市醒目位置设置“国家卫生城市”标识,接受社会监督。

对于未认真审查申报城市材料的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视情况进行批评;对没有通过全国爱卫会办公室组织的暗访或技术评估的城市,由所在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督促其整改并验收后,向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再次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核后,适时再次组织暗访或技术评估。对未通过再次暗访或技术评估的城市,取消其该周期申报资格并在下一周期内停止其所在省、自治区爱卫会申报资格。同一周期申报2个以上城市暗访有60%以上未通过的省、自治区爱卫会,停止其下一周期申报资格。

国家卫生城市每满3年复审一次。由所在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于当年组织复查,并于6月底前将复查意见报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全国爱卫会办公室于下半年组织复审,方式以暗访为主。根据复审结果,全国爱卫会对符合标准的城市予以重新确认;对未达标准的城市,暂缓确认,并限期1年进行整改;再次复审仍不合格者,撤销其命名。

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强对辖区内国家卫生城市的日常管理,并于每年12月底前向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将派遣专家不定期对国家卫生城市进行抽查,并将结果予以通报,该结果和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的复查结果将作为复审意见参考。

全国爱卫会对巩固发展国家卫生城市取得显著成绩和正在开展创建活动取得明显成效的城市,将大力宣传并推广其经验。

五、纪律要求

(一)对申报城市的要求。

1.为客观、公正地做好检查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自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至正式命名前,申报城市有关材料经由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报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整个评审期间,申报城市不得自行前往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汇报工作。

2.实事求是,不搞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不阻碍群众反映问题,积极配合评审工作。

3.按照标准安排检查评审人员食宿,不安排与检查评审无关的活动。

4.每个检查小组中现场陪检的主管部门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人数不得超过3人。

(二)对评审组成员的要求。

1.要严格按照标准、程序进行检查和评审,不受外界干扰,独立作出结论,结论要实事求是。

2.严格遵守检查、评审纪律,不得擅自透露评审情况。

3.搞好廉洁自律,不参加与检查、评审无关的活动。

4.专家每次参加评审均需签订国家卫生城市(区)评审工作责任书。

违反上述规定的,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将取消其国家卫生城市评审专家资格并告知其所属单位。

国家卫生区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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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煤炭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煤炭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1999-12-8

国家煤炭工业局 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关于印发《煤炭买卖

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煤行管字[1999]第257号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煤炭经营秩序和煤炭买卖合同当事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煤炭买卖活动的特点和管理工作的实际,在对原《煤炭买卖(购销)合同》示范文本(GF980109)修订的基础上,制定了《煤炭买卖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109)。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煤炭买卖合同》(GF19990109)(略)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




厦门市一日游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一日游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一日游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福建省有关规定和《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一日游,是指旅游经营单位在本市组织旅游散客以团队的形式到旅游景点观光、游览,并于当日返回出发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一日游实行行业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一日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旅行社可以经营一日游业务。
第六条 非旅行社的旅游经营单位应依照本规定申请取得一日游经营资格后,方可从事一日游业务。
申请一日游经营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 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㈡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必要的营业设施;
㈢ 注册资本不少于150万元人民币;
㈣ 有专业管理人员和持有资格证书的导游员。
第七条 申请一日游经营资格的单位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㈠ 申请一日游经营资格的报告;
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㈢ 税务登记证;
㈣ 企业已取得的各种经营许可证;
㈤ 专业管理人员和导游员的资格证明。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经批准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一日游经营资格证书。
第八条 取得一日游经营资格的单位(以下称经营单位)不再从事一日游业务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一日游经营资格的手续,并将该经营资格证书缴回发证单位。
经营单位停业或歇业的,其一日游经营资格自停业或歇业之日起终止,并应将资格证书缴回发证单位。
第九条 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不得变相超范围经营。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当与参加一日游的旅游者签定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应当对一日游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为参加一日游的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险额每人不得低于30000元人民币。
第十三条 一日游的司陪人员应着装整齐、持证上岗和佩带胸卡,根据国家旅游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及司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以诋毁其他旅游经营单位、假冒或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单位名称等不正当手段从事一日游业务;
㈡ 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减少旅游景点;
㈢ 擅自提价或者强行向游客加收费用;
㈣ 擅自增加游客购物次数或者到非定点餐馆就餐;
㈤ 以任何方式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
第十五条 从事一日游的车辆和船舶必须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验证件、营运证件和标志牌,并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营运证件上加盖一日游专用章后,方可从事一日游运载服务。
从事一日游运载服务的车辆和船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 按国家交通部、旅游局颁布的旅游车辆、游船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
㈡ 车船内应张贴包括一日游行程表、线路价格、景点门票价格及投诉电话等内容的《游客须知》;
㈢ 使用由市旅游、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一日游标志;
㈣ 车辆应按规定的旅游线路游览、行驶;船舶必须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海域、航线、停泊点航行和停泊。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一日游经营资格,收回一日游经营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旅游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由工商、交通等部门处罚的,由工商、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