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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卫生厅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38:47  浏览:9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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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卫生厅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


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卫基妇发〔2007〕20号


为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根据省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的意见》(鲁卫基妇发〔2007〕10号)等文件要求,省卫生厅、财政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山东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

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工作程序,确保优质、高效完成机构规划及建设任务,根据省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的意见》(鲁卫基妇发〔2007〕10号),经研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重点建设项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房屋整修、设备配置等(以下简称重点建设项目)。社区卫生服务业务技术骨干及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重点建设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业务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社区卫生服务站不低于150平方米,基本满足科室设置和功能分区的需要。设备配置达到《山东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建设标准》及鲁卫基妇发〔2007〕10号文件要求,性能良好,各项技术参数正常,满足业务需要。人员配备合理,制度健全,合法取得执业资质。

第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的要求,严格管理程序。因前期规划已经完成,具体实施及后期管理程序一般包括:申报项目建设方案,审核、批复项目建设方案;组织项目实施;项目督导、稽查;项目验收考核;项目绩效评价。

第五条 项目建设方案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依据及目标任务;业务用房整修的内容与规模;设备整合与购置计划;人员调配与培训计划;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实施进度计划等。

第六条 各区(市、县)卫生、财政部门编制项目建设方案,报上级卫生、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七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项目建设方案批复的内容和要求组织实施,不得任意变动或更改项目内容,拖延项目进度。凡确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实施计划,更改项目内容的,要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 加强业务用房整修、设备配置项目的管理,防止资源浪费。业务用房整修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及招标制、合同制,确保工程质量。新购置设备严格实行招标采购,严禁购买二手设备。业务用房整修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当编制工程决算和竣工决算,报上级卫生、财政部门审核。未经卫生、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的项目,不得进行竣工考评验收。凡业务用房使用年限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原有设备中继续使用的万元以上设备使用年限超过规定使用年限一半的,应分别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设备性能检测,确保房屋及设备质量。

第九条 省级财政对枣庄、临沂、德州、聊城、滨州、菏泽6市,按照“市区先干、完工申报、省级评审、最终奖补”的程序,经省级统一考评后,根据考核结果实行奖补。对其他市实行全面完工验收,达到规定要求的,对区(市、县)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考评验收,包括市、区(市、县)两级政府履行职能情况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实施情况,评分结果各占综合考评得分的30%和70%.

第十一条 市、区(市、县)两级政府履行职能情况的考评验收实行百分制,内容包括:

㈠区级政府成立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的协调领导组织、制定项目规划、年度计划及组织实施情况(20分);

㈡区级政府建立项目实施调度及督导检查制度,定期督导、研究解决问题情况(20分);

㈢辖区年度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完成情况(20分);

㈣区级财政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补助资金落实到位情况(20分);

㈤市级政府对辖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督导、管理及市级财政补助资金落实到位情况(20分)。

以上项目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评分。

第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考评验收实行百分制,内容包括:

㈠项目管理:项目单位成立项目协调领导及办事机构情况,有关部门及负责人分工协作情况,对项目实施进行督导检查情况等(10分);

㈡业务用房:来源、面积、质量、功能情况(30分);

㈢设备配置:来源、配置、功能情况(30分);

㈣人员配备:人员数量、执业范围及任职资格情况(20分);

㈤机构管理:人员、财务、业务等岗位工作制度及落实情况,机构执业资质情况,机构人事、业务、财务管理情况(10分)。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考评验收依据《山东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考评验收标准》(见附件2),采取定量计分与定性评分相结合的方法量化考核结果。考评验收采取书面评审与现场考核两种方式进行。书面评审的主要依据包括有关机构建设项目管理的文件、资料,业务用房整修和设备购置、人员调配的相关文件、材料,项目评审和验收报告等。现场考核采取召开座谈会、实地查验、调查询问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考评验收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㈠困难地区项目:按《省财政对困难地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奖代补”实施办法》执行。

㈡其他地区项目:由市卫生局、财政局组织评审,于每年10月10日前将评审报告及完成建设任务的重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名单上报省卫生厅、财政厅。省卫生厅、财政厅于每年11月底前组织抽验及复核,并公布验收结果。2007年项目考评时间顺延1个月。

第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考评验收评分实行百分制。评分为85分以上的为优,70-85分为良,70分以下为一般。

第十五条 省卫生厅、财政厅对各地项目实施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级卫生、财政部门于每季度结束15日内报送项目进展情况。(报表见附件1)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完工并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区(市、县)卫生、财政部门要组织进行项目后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内容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项目进度、项目资金到位情况、项目完成的实际数量与质量、实际执行与计划安排的差异、经济和社会效益情况等。项目后绩效评价结论报同级人民政府。各市汇总当地评价结果并形成绩效评价报告,报省卫生厅和财政厅。省卫生、财政部门在各市评价结果的基础上抽取部分市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形成全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重点建设项目绩效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财政部门对在考评验收及项目后绩效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项目单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实施以及考评验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追回以奖代补及奖励资金,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㈠违规下达投资计划的;

㈡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

㈢未依法实行招投标及政府采购的;

㈣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

㈤不能如期完成项目任务的;

㈥弄虚作假,伪造资料的;

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

㈧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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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9〕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湖州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湖州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的民主监督。
第七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本单位各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全体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的考核。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
(四)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检测;
(五)特种作业人员和危险作业的现场管理;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
(七)安全生产责任和奖惩;
(八)安全生产台帐的管理;
(九)应急救援措施;
(十)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已制定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建立与之相适用的安全生产管理台帐。安全生产管理台帐应当客观、如实地反映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做到真实和完整。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绩效量化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与职务任免、工资报酬挂钩,形成有效的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按照《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9号)执行。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报经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的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按批准、核准、备案手续实施的建设项目,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查批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按照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规定的标准提取,以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第十四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有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有关规定,有效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建设施工单位,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参与制定并督促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及时整改,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及事故预防措施的制定;
(七)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督促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
(八)参与组织本单位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
(九)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其中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专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及危险物品废弃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合格。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或者换岗、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建立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情况。
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修和保管知识;
(五)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安全生产知识;
(六)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安全生产事故典型案例;
(八)其他需要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或者生产经营过程中对从业人员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应当按照《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3号)的要求,采取作业场所预防、劳动过程防护、职业健康监护等措施,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对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及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检修。
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发现现有工艺、设备装置存在危及生产安全因素的,应当及时改进或者更新。
第二十七条 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应当由取得制造许可的生产单位生产。使用前,应当依法注册登记,取得注册登记证或安全标志。使用中,应当定期申报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特种设备使用需要,配足特种设备操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设施的承载负荷时,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控制进入和疏散措施。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处于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认真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强化安全生产基础,规范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第五章 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逐级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及时治理隐患,确保生产安全。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制定整改计划或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明确专人负责,实施监控治理。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被挂牌督办或责令停产停业的,治理工作结束后,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经当地安全监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管理:
(一)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制订和落实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操作规程;
(二)建立和完善重大危险源集中监控系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并做好记录;
(三)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五)重大危险源场所应当设置醒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包括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主要危害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六)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及其仪器、仪表、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检验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并在台账中记录;
(七)制定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每年至少演练一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至少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从业人员安全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确定应急救援人员,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涉险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1号)的规定及时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并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应急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应主动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由县区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查处,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凡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发生一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年内各级政府组织在各类评先评优中实行“一票否决”制;发生一起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两年内各级政府组织在各类评先评优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6年3月16日公布的《关于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主体责任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2008〕10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国家下达广东省的“十一五”期间节能减排指标,到2010年,广东省单位GDP能耗要比“十五”期末下降16%,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5%。这是必须坚决完成的重要约束性指标,任务十分艰巨。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以下称“三个体系”),是确保实现广东省“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重要基础工作和制度保障。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全面扎实推进“三个体系”建设。各级政府要对本地“三个体系”建设负总责,加强组织领导,保证资金、人员和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各级统计、环保部门及相关单位要按要求建立科学高效的能源和污染物统计系统,充实统计力量,做好各项能源和污染物指标统计、监测工作,按规定报送有关数据。要进一步充实节能减排管理力量,建立和完善监察队伍,加大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依法开展节能执法和监察工作。

  省发展改革委要会同省经贸委、统计局、环保局等有关部门抓紧制订全省节能减排考核办法,并加强对各地节能减排统计考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跟踪掌握动态,及时协调解决统计考核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

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国发〔2007〕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发展改革委、统计局和环保总局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的《单位GDP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方案》、《单位GDP能耗监测体系实施方案》、《单位GDP能耗考核体系实施方案》(以下称“三个方案”)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以下称“三个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建立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到2010年,单位GDP能耗降低20%左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是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重要约束性指标。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以下称“三个体系”),并将能耗降低和污染减排完成情况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严格的问责制,是强化政府和企业责任,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重要基础和制度保障。各地区、各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三个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三个方案”和“三个办法”的要求,全面扎实推进“三个体系”的建设。

  二、切实做好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各项工作。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国家节能减排统计制度,按规定做好各项能源和污染物指标统计、监测,按时报送数据。要对节能减排各项数据进行质量控制,加强统计执法检查和巡查,确保各项数据的真实、准确。严肃查处节能减排考核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严禁随意修改统计数据,杜绝谎报、瞒报,确保考核工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严肃性。要严格节能减排考核工作纪律,对列入考核范围的节能减排指标,未经统计局和环保总局审定,不得自行公布和使用。要对各地和重点企业能耗及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三个体系”建设情况以及节能减排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严格执行问责制。

  三、加强领导,密切协作,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节能减排的工作合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三个体系”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周密部署、科学组织,尽快建立并发挥“三个体系”的作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三个体系”建设负总责,加强基础能力建设,保证资金、人员到位和各项措施落实,加强本地区节能减排目标责任的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工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配合,抓紧制定配套政策。发展改革委、统计局和环保总局要加强指导和监督,跟踪掌握动态,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充分调动有关协会和企业的积极性,明确责任义务,加强监督检查。要广泛宣传动员,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参与、监督节能减排工作的良好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单位GDP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方案

统计局 发展改革委 能源办

  

  一、总体思路和工作要求

  (一)总体思路。根据各级能源消费总量的核算方法,从能源供应统计和消费统计两个方面建立健全能源统计调查制度。以普查为基础,根据国民经济各行业的能耗特点,建立健全以全面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各种调查方法相结合的能源统计调查体系。

  (二)工作要求。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国家能源统计制度,各地区要建立适合本地能源统计核算和节能降耗工作需要的地方能源统计制度,各级政府部门、协会、能源产品生产经营企业也要尽快建立有关能源统计制度,做好各项能源指标统计。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能源统计业务建设,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加快建立安全、灵活、高效的能源数据采集、传输、加工、存储和使用等一体化的能源统计信息系统。各社会用能单位要从仪器仪表配置、商品检验、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等基础工作入手,全面加强能源利用的计量、记录和统计,依法履行统计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建立健全能源生产统计

  (一)进一步完善现有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产品产量统计制度,增加能源核算所需要能源产品的中小类统计目录。

  (二)建立规模以下工业企业煤炭、电力等产品产量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煤炭生产量、销售量、库存量;发电量。

  调查范围:规模以下(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下)的煤炭生产企业和电力企业。煤炭产品产量调查的范围按照安全监管总局核定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规模以下煤炭生产企业名单确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下半年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三、建立健全能源流通统计

  以能源省际间流入与流出统计为重点,建立健全能源流通统计。

  (一)煤炭。将现有煤炭省际间流入与流出统计范围由重点煤矿扩大到全部煤炭生产和流通企业。

  调查内容:分地区煤炭销售量。

  调查范围:全部煤炭生产、流通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中国煤炭运销协会组织全面调查。

  (二)原油。原油省际间流入与流出量可根据现有海关统计和工业企业能源统计报表中有关指标计算取得。具体方法是:原油产地:本地区原油净流出量(正数)或净流入量(负数)=原油产量+进口量-出口量-工业企业原油购进量非原油产地:本地区原油净流出量(正数)或净流入量(负数)=进口量-工业企业原油购进量原油产量从工业企业月度生产统计报表取得,工业企业原油购进量从工业企业季度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取得,进口量、出口量数据从海关进出口统计取得。

  (三)成品油。成品油省际间流入与流出量通过建立“批发与零售企业能源商品购进、销售与库存”统计制度取得。

  1.在经商务部批准的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的企业范围内,建立成品油购进、销售、库存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成品油购进量、购自省外,销售量、售于省外、售于批发零售企业,库存量。

  调查范围:经商务部批准的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的全部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2.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零售企业范围内,建立成品油销售、库存统计调查制度。

  调查内容:成品油销售量、库存量。

  调查范围: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零售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四)天然气。省际间天然气流入与流出量分别由三大石油公司天然气管理机构提供。

  (五)电力。电力的省际间输配数量,由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提供。

  (六)其他能源品种。洗煤、焦炭、其他焦化产品、液化石油气、炼厂干气、其他石油制品、液化天然气等产品地区间流入与流出调查,采用与原油相同的方法进行核算,即利用海关进出口资料和工业企业能源消费统计报表中的有关指标计算取得。具体核算方法:

  其他能源品种本地净流出量(正数)或净流入量(负数)=本地生产量+进口量-出口量-工业企业购进量

  四、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

  通过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反映能源消费结构,为市(地)、县(市)进行能源核算提供基本数据支持,对能源供应统计无法取得的资料以能源消费统计予以补充。近期重点加强各级能源消费数据核算基础,建立分地区能源消费核算制度和评估制度。

  (一)完善现有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购进、消费、库存、加工转换统计调查制度,增加可再生能源、低热值燃料、工业废料等调查目录,增加余热余能回收利用统计指标。

  (二)建立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和个体工业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规模以下工业企业、个体工业能源消费约占全部工业能源消费的10%左右,这部分企业生产工艺、设备比较落后,能耗高,调查其能源消费对于指导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反映节能减排成果具有重要意义。

  调查内容:煤炭、焦炭、天然气、汽油、柴油、燃料油、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和个体工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抽样调查。

  (三)建立农林牧渔业生产单位能源消费调查制度。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燃料油、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从事农林牧渔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

  调查频率:年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重点调查。

  (四)健全建筑业能源消费统计。建筑业能源消费总量占全部能源消费的比重为1.5%左右,拟采取普查年份全面调查、非普查年份根据有关资料进行推算的方法,取得建筑业能源消费数据。

  (五)建立健全第三产业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第三产业涉及范围广泛,单位数量众多,需要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经营类型企业的能源消费特点,采取不同的调查方法,进行统计调查。耗能较大的餐饮业分规模建立全面调查或重点调查统计制度;交通运输行业按照不同运输方式建立相应的调查制度。第三产业的其他行业能源消费,电力约占90%左右,由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通过健全社会用电量统计,提供能耗核算所需的资料。

  1.餐饮业。餐饮业单位数量多、分布面广、能源消费品种较多、调查难度大,将其分为限额以上和限额以下两部分进行调查。对限额以上餐饮企业(从业人员40人以上,年营业额200万元以上)实行全面调查,全面建立煤炭、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等能源消费量统计调查制度。对限额以下餐饮企业实行重点调查,取得样本企业单位营业额和能源消费量数据,按照限额以下餐饮业营业额资料推算其全部能源消费量。

  调查内容:煤炭、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

  调查范围:限额以上企业,限额以下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在限额以上和以下企业分别组织全面调查和重点调查。

  2.交通运输业。按照不同运输方式建立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

  (1)铁路、航空、管道运输业。

  调查内容:煤炭、煤气、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铁路、航空、管道运输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铁道部、地方铁路协会、民航总局、三大石油公司管道运输部门组织全面调查。

  (2)公路、水上运输和港口。

  公路、水上运输和港口是指从事公路(包括城市公交)、水上营业性运输和港口装卸业务的企业(包括个体专业运输户),不包括社会车辆和私人家庭车辆的交通运输活动。运输企业管理分散、流动性强,需要对不同性质的运输企业采取不同的调查方式。在从事营业性公路、水上运输的重点企业和港口范围内,建立统一、规范的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并在工作规范化以后逐步将调查范围扩大到全部专业运输企业。对从事公路、水上运输的个体专业运输户实施典型调查,按照单车(单船)年均收入耗油量或单位客货周转量耗油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数量,推算其能源消费总量。

  调查内容:汽油、柴油、燃料油消费量等。

  调查频率:年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对重点专业运输企业和港口全面调查,对从事公路、水上运输的个体专业运输户典型调查。

  (六)建立健全居民生活用能统计制度。

  1.城镇居民生活用能。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

  调查范围:与现有城镇住户调查范围相同。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抽样调查。

  2.农村居民生活用能。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与现有农村住户调查范围相同。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抽样调查。

  (七)建立健全主要建筑物能耗统计制度。针对饭店、宾馆、商厦、写字楼、机关、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大型建筑物,由建设部会同统计局研究建立相应的统计制度。

  (八)建立健全能源利用效率统计制度。能源利用效率统计主要是指单位产品能耗、单位业务量能耗统计。目前在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工业企业范围内建立了25种重点耗能产品,108项单位产品能耗统计调查制度。在此基础上,逐步扩大统计范围,由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工业企业逐步扩大到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逐步增加耗能产品的统计品种。

  (九)完善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统计制度。新能源、可再生能源主要是指核能、生物质能、水能、风能、太阳能、地热等。目前,除核电、水电有规范的统计制度外,其他能源的利用因数量较少,缺乏统一的统计计量标准,统计制度尚不健全。要在抓紧制定统计标准的同时,积极探索和研究建立相关统计指标和统计调查制度,尽快将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完整地纳入正常能源统计调查体系。

  有关能源统计制度、调查表、核算方案等,由统计局另行印发。



单位GDP能耗监测体系实施方案

统计局 发展改革委 能源办

  一、总体思路和工作要求

  (一)总体思路。在建立健全能耗统计指标体系的基础上,通过对各项能耗指标的数据质量实施全面监测,评估各地、各重点企业能耗数据质量,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节能降耗工作进展,全面、真实地反映全国、各地区以及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降耗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

  (二)工作要求。在加强能耗各项指标统计的同时,对能耗指标的数据质量进行监测,确保各项能耗指标的真实、准确。要深入研究能耗指标与有关经济指标的关系,科学设置监测指标体系。要抓紧制订科学、统一的能耗指标与GDP核算方案,从核算基础、核算方法、工作机制等方面对单位GDP能耗及其他监测指标的核算进行严格规范,不断完善主要监测指标核算的体制和机制。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严格的数据质量评估办法,切实保障数据质量。节能降耗指标及其数据质量分别由上一级统计部门认定并实施监测。千家重点耗能企业主要由统计局和节能减排办负责监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对本地区重点耗能企业进行监测。各级统计部门从2008年起,建立统一、科学的季度、年度能源消费总量和单位GDP能耗核算制度,制定能反映各地工作特点的能耗数据质量评估办法。

  二、对节能降耗进展情况进行监测

  (一)对全国以及各地区节能降耗进展情况的监测。

  监测指标:单位GDP能耗,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单位GDP电耗及其降低率;单位产品能耗,重点耗能产品产量及其增长速度;重点耗能行业产值及其增长速度等。

  (二)对主要耗能行业节能降耗进展情况的监测。

  主要耗能行业包括:煤炭、钢铁、有色、建材、石油、化工、火力发电、造纸、纺织等。

  监测指标:单位增加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

  (三)对重点耗能企业的监测。

  重点耗能企业为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

  监测指标:单位产品能耗,能源加工转换效率,节能降耗投资等。

  (四)对资源循环利用状况和“十一五”期间十大重点节能工程的建设情况的监测。

  监测指标:资源循环利用指标;十大重点节能工程的节能量。

  三、对地区单位GDP能耗及其降低率数据质量的监测

  (一)对GDP的监测。

  第一组:地区GDP总量的逆向指标,用于检验GDP总量是否正常。

  1.地区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

  2.地区各项税收占第二和第三产业增加值之和的比重。

  3.地区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增加额占GDP的比重。

  第二组:与地区GDP增长速度相关的指标,用于检验现价GDP增长速度是否正常。

  1.地区各项税收增长速度。

  2.地区各项贷款增长速度。

  3.地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速度。

  4.地区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增长速度。

  第三组:与地区第三产业增加值相关的指标,用于检验第三产业增加值是否正常。

  1.地区第三产业税收占全部税收的比重。

  2.地区第三产业税收收入增长速度。

  (二)对能源消费总量的监测。

  1.电力消费占终端能源消费的比重,用以监测终端能源消费量是否正常。

  2.规模以上工业能源消费占地区能源消费总量的比重,用以监测地区能源消费总量是否正常。

  3.火力发电、供热、煤炭洗选、煤制品加工、炼油、炼焦、制气等加工转换效率,用以监测涉及计算各种能源消费量的相关系数是否正常。

  4.三次产业、行业能源消费增长速度、工业增加值增长速度,用以监测各次产业、行业能源消费量增长速度与增加值增长速度是否相衔接。

  5.主要产品产量、单位产品能耗,用以监测重点耗能产品能源消费情况。

  有关数据评估办法、核算制度等,由统计局另行印发。



单位GDP能耗考核体系实施方案

发展改革委



  一、总体思路

  按照目标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到位,奖惩分明,一级抓一级,一级考核一级的要求,建立健全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和奖惩制度,强化政府和企业责任,发挥节能政策指挥棒作用,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目标。

  二、考核对象、内容和方法

  (一)考核对象。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以下称省级人民政府)和千家重点耗能企业。

  (二)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落实节能措施情况。

  (三)考核方法。采用量化办法,相应设置节能目标完成指标和节能措施落实指标,满分为100分。节能目标完成指标为定量考核指标,以各地区依据《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各地区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指标计划的批复》(国函〔2006〕94号,以下简称《批复》)制定的年度节能目标、各重点耗能企业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年度节能目标为基准,分别依据国家统计局核定的地区能耗指标和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认可的企业节能指标,计算目标完成率进行评分,满分为40分,超额完成指标的适当加分。节能措施落实指标为定性考核指标,是对各地区、各重点耗能企业落实节能措施情况进行评分,满分为60分。

  (四)考核结果。分为超额完成(95分以上)、完成(80-94分)、基本完成(60-80分)、未完成(60分以下)四个等级。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均为未完成等级。具体考核计分方法见附件。

  三、考核程序

  (一)各省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批复》要求,确定年度节能目标,于当年3月底前报国务院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节能减排办)备案。

  (二)每年3月底前,各省级人民政府将上年度本地区节能工作进展情况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自查报告报国务院,同时抄送发展改革委、节能减排办。发展改革委会同监察部、人事部、国资委、质检总局、统计局、能源办等部门组成评价考核工作组,通过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等方式,对各地区节能工作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形成综合评价考核报告,于每年5月底前报国务院。对各地区节能目标责任的评价考核结果经国务院审定后,由发展改革委向社会公告。

  (三)对千家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按属地原则由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提交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工作进展情况自查报告,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节能主管部门组织以社会各界专家为主的评估组,对企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核查,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综合评价报告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千家重点耗能企业节能情况评价考核结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汇总后,向社会公告。

  四、奖惩措施

  (一)对各地区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经国务院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等规定,作为对省级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二)对考核等级为完成和超额完成的省级人民政府,结合全国节能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对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省级人民政府,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国家暂停对该地区新建高耗能项目的核准和审批。

  (三)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向国务院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发展改革委。整改不到位的,由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对评价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和完成等级的企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扬,并结合全国节能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对评价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一律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不给予国家免检等扶优措施,对其新建高耗能投资项目和新增工业用地暂停核准和审批。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企业,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提出整改措施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限期整改。对千家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的考核评价结果,由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作为对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实行“一票否决”。

  (五)对在节能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附件:

  1.省级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

  2.千家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

附件1:

省级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

考核指标
序号
考核内容
分值
评分标准

节能目标
(40分)
1
万元GDP能耗降低率 40
完成年度计划目标得40分,完成目标的90%得36分,完成80%得32分,完成70%得28分,完成60%得24分,完成50%得20分,完成50%以下不得分。每超额完成10%加3分,最多加9分。本指标为否决性指标,只要未达到年度计划确定的目标值即为未完成等级。
节能措施  (60分) 2
节能工作组织和领导情况 2
1.建立本地区的单位GDP能耗统计、监测、考核体系,1分;
2.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重大问题,1分。
3
节能目标分解和落实情况 3
1.节能目标逐级分解,1分;
2.开展节能目标完成情况检查和考核,1分;
3.定期公布能耗指标,1分。
4
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情况 20
1.第三产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上升,4分;
2.高技术产业增加值占地区工业增加值比重上升,4分;
3.制定和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4分;
4.完成当年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目标,8分。

5
节能投入和重点工程实施情况 10
1.建立节能专项资金并足额落实,3分;
2.节能专项资金占财政收入比重逐年增加,4分;
3.组织实施重点节能工程,3分。
6
节能技术开发和推广情况 9
1.把节能技术研发列入年度科技计划,2分;
2.节能技术研发资金占财政收入比重逐年增长,3分;
3.实施节能技术示范项目,2分;
4.组织推广节能产品、技术和节能服务机制,2分。
7
重点企业和行业节能工作管理情况 8
1.完成重点耗能企业(含千家企业)当年节能目标,3分;
2.实施年度节能监测计划,1分;
3.新建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执行率完成年度目标得4分,完成80%得2分,不足70%的不得分。
8
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3
1.出台和完善节约能源法配套法规等,1分;
2.开展节能执法监督检查等,1分;
3.执行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标准,1分。
9
节能基础工作落实情况 5
1.加强节能监察队伍、机构能力建设,1分;
2.完善能源统计制度并充实能源统计力量,1分;
3.按要求配备能源计量器具,1分;
4.开展节能宣传和培训工作,1分;
5.实施节能奖励制度,1分。
小计
100




注:

  1.年度计划节能目标以各地区根据《批复》制定的分年度目标为准;上年度未完成的节能目标,须分摊到以后年度。

  2.2010年节能目标以《批复》中的目标为准。

附件2:

千家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

考核指标
序号
考核内容
分值
评分标准

节能目标
(40分)
1
节能量
40
完成年度计划目标得40分,完成目标的90%得35分、80%得30分、70%得25分、60%得20分、50%得15分、50%以下不得分。每超额完成10%加2分,最多加6分。本指标为否决性指标,只要未达到目标值即为未完成等级。
节能措施
(60分)
2
节能工作组织和领导情况 5
1.建立由企业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并定期研究部署企业节能工作,3分;
2.设立或指定节能管理专门机构并提供工作保障,2分。
3
节能目标分解和落实情况 10
1.按年度将节能目标分解到车间、班组或个人,3分;2.对节能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评,3分;
3.实施节能奖惩制度,4分。
4
节能技术进步和节能技改实施情况 25
1.主要产品单耗或综合能耗水平在千家企业同行业中,位居前20%的得10分,位居前50%的得5分,位居后50%的不得分;
2.安排节能研发专项资金并逐年增加,4分;
3.实施并完成年度节能技改计划,4分;
4.按规定淘汰落后耗能工艺、设备和产品,7分。
5
节能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10
1.贯彻执行节约能源法及配套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2分;
2.执行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标准,4分;
3.实施主要耗能设备能耗定额管理制度,2分;
4.新、改、扩建项目按节能设计规范和用能标准建设,2分。
6
节能管理工作执行情况 10
1.实行能源审计或监测,并落实改进措施,2分;
2.设立能源统计岗位,建立能源统计台账,按时保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3分;
3.依法依规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并定期进行检定、校准,3分;
4.节能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工作,2分。
小计
100



注:

  1.节能目标以企业根据节能目标责任书制定的年度目标为准;上年度未完成的节能目标,须分摊到以后年度。

  2.2010年节能目标以节能目标责任书中签订的目标为准。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

环保总局



  第一条 为确保“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COD和SO2排放量的考核是基于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的总和。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年报和季报。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12月。季报主要统计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为总量减排统计和国家宏观经济运行分析提供环境数据支持,报告期为1个季度,每个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上季度数据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提高年报时效性,各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次年1月31日前上报年报快报数据。

  第四条 统计调查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即由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完成,省、市(地)级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反馈给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城镇常住人口数(或非农业人口数,以2005年口径为准)、燃料煤消耗量等社会统计数据测算。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审核、汇总后上报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逐级审核、上报至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年报重点调查单位,是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各地区(以县级为基本单位)排污总量(指该地区排污申报登记中全部工业企业的排污量,或者将上年环境统计数据库进行动态调整)85%以上的工业企业单位。重点调查单位的筛选工作应在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变化的基础上逐年进行。筛选出的重点调查单位应与上年的重点调查单位对照比较,分析增、减单位情况并进行适当调整,以保证重点调查数据能够反映排污情况的总体趋势。

  季报制度中的国控重点污染源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名单执行,每年动态调整。

  第六条 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排放系数法进行统计。

  监测数据法:重点调查单位(“十五”期间约8万家)原则上都应采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污量。重点调查单位统计范围每年动态调整一次,纳入新增企业(不论试生产还是已通过验收,凡造成事实排污超过1个月以上的企业均应纳入统计范围)。对当年关停企业按其当年实际排污天数计算排污量。

  物料衡算法: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测算公式如下:燃料燃烧二氧化硫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率×0.8×2×(1-脱硫率)

  排放系数法:排放系数法主要适用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排污量的估算。

  以上三种方法中优先使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若无监测数据(或监测频次不足),可根据上述适用范围,火电厂选用物料衡算法,钢铁、化工、造纸、建材、有色金属、纺织等行业企业选用排放系数法。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对两种方法得出的排放量差距较大的,须分析原因。对无法解释的,按“取大数”的原则得到污染物的排放量数据。

  第七条 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以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总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总排污量变化的趋势(指与上年相比,排污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做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条 生活源COD排放量计算公式为:生活源COD排放量=城镇常住人口数×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365-城镇污水处理厂去除的生活COD其中,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优先采用各地区的COD产生系数或实测数据并予以说明;没有符合本地实际排放情况的系数,则统一采用国家推荐的COD产生系数,全国平均取值为75克/人·日,北方城市平均值为65克/人·日,北方特大城市为70克/人·日,北方其他城市为60克/人·日,南方城市平均值为90克/人·日。

  生活源SO2排放量计算公式为:生活源SO2排放量=生活及其他煤炭消费量×含硫率×0.8×2

  第九条 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主要由《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环境统计技术规定》、《全国环境统计数据审核办法》等系列文件组成。各地在数据上报前,由当地环境、统计、发展改革等部门组成联合会审小组,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趋势和环境污染状况,联合对数据质量进行审核。

  重点源的环境统计数据由企业负责填报,各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如发现问题要求企业改正,并重新填报。各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级环境统计数据负责,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下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下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结果认真复核重点调查单位报表填报数据,并重新评估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 按照排放强度法对统计数据进行核算(详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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