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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0:47:14  浏览:8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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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

1994年1月26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现颁发《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毒作业危害的监察工作,控制和减少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发生,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除矿山开采业以外的有生产性毒物危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有毒作业危害分级工作实行企业、事业单位自检和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GB12331—90《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每年进行一次生产性有毒作业分级检测建档,并将分级结果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
无分级自检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应请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测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分级检测。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劳动条件分级统计报告制度,加强职业卫生监察工作,有计划、有目标地推动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
第六条 为便于企业、事业单位自检,有毒作业分级的毒物检测,可分别采用气体检测管快速测定、化学分析、仪器分析等方法。气体检测管装置必须由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毒物检测技术指导站检测认可;检测仪器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认可。未经认可的仪器、检测管装置,不得用于分级检测。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对企业、事业单位报送的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结果,应按20%—25%的比例进行抽检、复核。
第八条 从事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实行资格认可制度。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须经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考核发证;省、地、市三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须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考核发证。未经审批、考核发证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进行有毒作业分级检测工作。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资格证书每二年复核一次,此两项资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 有生产性毒物危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毒物危害的具体治理措施和实施计划,有效地控制有毒作业危害。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将重度和极度毒物危害列为有毒作业治理和监察重点。对重点危害岗位,必须制定计划限期消除毒物危害因素。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在试生产阶段必须进行有毒作业分级检测,并按分级结果补充完善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措施。主要生产岗位达不到安全作业标准的,不允许正式投产。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职业中毒和发生毒物泄漏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可酌情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即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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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函〔2010〕12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你区《关于申报北海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桂政报〔2009〕4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北海市历史悠久,文化底蕴丰厚,历史遗存丰富,近代城市建设特色突出。
  二、你区及北海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要求,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明确保护的原则和重点,编制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制订严格的保护措施。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好重要保护地段的详细规划。在规划和建设中,要注重体现近代文化特色和地方传统风貌,不得进行任何与历史文化名城环境和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三、你区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要加强对北海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关于规范煤矿特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煤安监调查字〔2005〕56号



关于规范煤矿特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精神,进一步加大煤矿事故查处力度、加快事故批复结案工作进度,并规范煤矿特大事故报告和上报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及格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特别规定》精神,加大煤矿事故查处力度。对煤矿事故的查处,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坚持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按照《特别规定》的要求及时结案并向社会公布调查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二、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29人的特大事故(以下简称特大事故)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局)除按要求立即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中心外,要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事故调查司书面报告基本情况(报表格式见附件一),待事故调查结束后,要根据调查结果重新上报。

  三、煤矿发生特大事故后,要严格按照原国家局《煤矿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煤安安监字[2000]第10号)的要求,由省局组织调查;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征求省(区、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国家局批复结案。

  四、进一步加大责任追究和行政处罚力度。对煤矿特大事故要严格落实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同时要严格按照《特别规定》的要求,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员,从严对事故责任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对给予撤职以上处分的煤矿企业的有关责任人员,要吊销其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矿长;对事故矿井,凡是无证非法开采、擅自开采各种保安煤柱和在停产整顿期间违法生产造成事故的,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5倍的罚款;超层越界开采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将井巷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对非法矿井和在停产整顿期间违法生产的矿井除经济处罚外,还要依法予以关闭。

  五、煤矿特大事故发生后,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的规定,在3个月内结案。各省局应于事故调查组成立后2个月内向国家局上报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如有特殊情况,经国家局批准可适当延长结案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并且必须在5个月内上报事故调查处理报告,逾期未能上报的,将予以通报。省局在向国家局上报正式调查报告之前,应到国家局专题汇报研究。

  六、国家局已采用新的文件格式和内容对煤矿特大事故进行批复,要求各省局也进一步规范事故调查报告(上报国家局审批的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基本内容及格式见附件二)。对省局上报事故调查处理请示件的具体要求是:向国家局上报1份事故调查处理意见请示,请示件应包括事故调查报告和省级人民政府对事故的处理意见;同时要向国家局事故调查司报送1份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和事故调查报告,技术鉴定报告及有关图纸等,同时报送相关资料的电子文档(邮箱:dingbc@chinasafety.gov.cn)。

  各省局要规范事故调查报告,特别是对事故的原因、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事故矿井的违法违规事实及处罚建议等重点内容一定要表述准确、全面。

附件 1. 煤矿特大事故基本情况表

2. 煤矿事故调查报告基本内容及格式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