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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江市就业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9:05  浏览:9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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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江市就业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就业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6]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就业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center]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center]




[center]阳江市就业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暂行办法[/center]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意见》(粤府〔2006〕3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阳府〔2006〕35号)精神,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贴对象及条件
  (一)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的各类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和个体工商户。
  (二)新增就业岗位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的各类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和个体工商户。
  (三)无固定用人单位就业并按规定缴交社会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补贴标准
  (一)符合条件的各类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和个体工商户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仍由本人负担。
  (二)无固定用人单位且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国家和省规定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险种之和应缴额度给予50%的补贴。
  (三)符合条件的各类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外)、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根据上述办法按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险种之和计算补贴。
  第四条 补贴时间
  (一)在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此期限内,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二)招用“4050”人员期限超过三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根据其劳动合同期限相应延长,直至法定退休年龄。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的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按此政策执行。
  第五条 申请程序
  (一)符合条件的各类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和个体工商户,在办理就业登记备案、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后,持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所属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社会保险补贴:
  1、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2、上年度职工花名册以及工资发放签领资料。
  3、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用人单位与招用(新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4、招用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
  5、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据:(1)《社会保险申报表》、《社会保险申报名册》;(2)地税部门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3)《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6、《阳江市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阳江市用人单位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明细表》。
  7、银行出具的帐户证明。
  (二)灵活就业人员持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后,申请社会保险补贴:
  1、《再就业优惠证》。
  2、身份证、户口薄。
  3、本人从事灵活就业情况材料(无固定用人单位就业的,提交从事灵活就业项目的资料)。
  4、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据:(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2)地税部门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
  5、《阳江市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阳江市灵活就业人员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明细表》。
  6、银行出具的帐户证明。
  第六条 办理程序
  (一)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接到以上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各类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和个体工商户或以灵活就业形式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报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确定。
  (二)劳动保障部门将审核的有关材料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核实后,从再就业专项资金中直接拨付给用人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同时将拨款情况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通报,并将有关材料转回同级劳动保障部门。
  第七条 拨付办法
  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所属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上季度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2003年9月27日发布的《阳江市再就业社会保险补助暂行办法》(阳府〔2003〕1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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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萨尔图机场保护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萨尔图机场保护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9〕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萨尔图机场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大庆萨尔图机场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庆萨尔图机场(以下简称机场)的保护,保障机场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场的净空区域保护、规划用地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
 第三条 大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负责组织城乡规划、国土、建设、无线电管理、公安、环保、农业、林业、畜牧、水利、气象、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场所在地萨尔图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机场净空区域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根据民航技术标准规定的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面的要求划定,用于保证民用航空器在机场起飞和降落安全的空间范围。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机场跑道中心为基点,跑道两端各18.4公里,跑道两侧各6公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必须按照规定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高度超过150米的建设项目时,应审核其是否符合机场净空保护的要求,并依法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时,应要求其产权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同时向机场管理机构提供必要资料。
  第六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竣工验收时,机场管理机构可以对建(构)筑物高度进行复核。如发现超过原审批高度,影响飞行安全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过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可能向空中排放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烟火;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七)侵占、破坏机场排水沟渠或对机场周边水利设施改造不当而影响机场排水、防洪;
  (八)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九)其他影响机场净空安全的活动。
  第八条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放养牲畜。
  第九条 机场扩建时,由市政府对外发布公告。公告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刊登,并在机场周围地区张贴。
机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机场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机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 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 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萨尔图区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设置该障碍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机场的净空状况,发现 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灯光或其他障碍物体时,应立即通报萨尔图区人民政府,萨尔图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驱赶或其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支持,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毗邻地区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施放范围时,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
  升放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发生非正常运行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升放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刻报告市气象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
  第三章 机场规划用地保护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场规划用地保护范围,是指根据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划定的,预留作为机场远期发展所需的用地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场规划用地保护范围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统一管理。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机场总体规划以及净空保护要求对规划用地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在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场规划用地保护范围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不符合机场总体规划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应当立即通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四章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机场及其周围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标准划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和非无线电设备等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为机场跑道中心线两边1公里宽、西北端全向信标台外500米至东南端无方向信标台外500米长的范围。
  第十七条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以外设置的各类与无线电有关的设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执行,其产生的电磁辐射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构成干扰。
  第十八条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设备的,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在审核无线电设台申请时,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时,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其他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二十一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场电磁环境进行监控。有关部门和单位发现干扰机场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现象,应当及时通报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并配合市无线电主管部门迅速采取措施,查明干扰源。在干扰排除前,造成干扰的相关设备不得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萨尔图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 当及时通报市相关管理部门或萨尔图区人民政府,市相关管理部 门或萨尔图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有关违法行为。情况紧急的,应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置违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4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4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6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