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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35:22  浏览:9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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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河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9日省政府第1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李 成 玉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河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重大危险源包括以下十类:

  (一)贮罐区(贮罐);

  (二)库区(库);

  (三)生产场所;

  (四)压力管道;

  (五)锅炉;

  (六)压力容器;

  (七)煤矿;

  (八)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九)尾矿库;

  (十)放射源。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评价和监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评价和监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和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分级监控、动态管理,定期公布监控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普查、辨识、登记、评价和监控,并将有关情况定期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和检测、监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根据安全评价结果制定监控方案,并将安全评价结果和监控方案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存在剧毒物质的重大危险源,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其他重大危险源,应当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重大危险源在生产流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九条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安全评价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危险、危害因素辨识;

  (四)可能发生事故的种类及损害程度;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应急救援预案效果评价;

  (七)监控方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检测,对重要设备设施进行检验,对安全状况进行检查,作好记录,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应急救援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二)危险辨识与评价;

  (三)应急救援设备和设施;(四)应急救援能力评价与资源;(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六)应急救援程序与行动方案;(七)保护措施与程序;(八)事故后的恢复与程序;(九)培训与演练。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组织论证,制定治理方案,限期治理。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立即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事故隐患事实、治理期限和目标、治理措施、责任机构和人员、治理经费、物质保障等内容。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检测、监控及隐患治理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在破产或者关闭前,应当排除本单位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其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当优先用于排除重大危险源。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大危险源存在的事故隐患,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明知已存在的重大危险源监管不力,导致事故发生的;

  (二)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不立即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三)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侵犯生产经营单位合法权益的。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普查、辨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价、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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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新产品开发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新产品开发管理办法


(1988年3月8日 辽政发〔1988〕25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产品更新换代,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加强新产品开发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研制、生产的民用新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产品是指: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显著提高了产品的性能或扩大了产品使用功能以及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的新产品。
  但根据用户要求生产的单台非标准设备,用进口元器件、零部件组装的国内尚未生产的产品,以及单纯改变花色、外观、包装的产品除外。


  第四条 新产品分为国家级新产品和省、市(指省辖市,下同)级新产品。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次研制并生产的新产品为国家级新产品;在省、市范围内第一次研制并生产的新产品为省、市级新产品。


  第五条 新产品开发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产品具有先进性、适用性、适销对路等潜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产品符合产业、产品结构调整方向,以及国家技术政策和技术装备政策;
  (三)产品设计标准化。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六条 省计经委会同省科委等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省级新产品开发计划。省各行业归口部门可根据省新产品开发计划和行业发展战略的需要编制行业新产品开发计划。各市经委(计经委)会同同级科委等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市级新产品开发计划。企业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国内外市场需要以及企业经营发展战略编制企业新产品开发计划。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产品,应优先纳入各级新产品开发计划(包括试制和试产计划):
  (一)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出口创汇、防止环境污染的新产品;
  (二)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基本实现国产化的新产品;
  (三)符合国内外市场急需、应用量大的新产品;
  (四)国内高技术研究成果产业化的新产品。


  第八条 申请列入省新产品开发计划的项目,应提交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计划任务书,经所在市经委(计经委)和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章 开发、鉴定与投产





  第九条 开发新产品应经过调研、确定试制目标和实施方案,设计和试制,小批量试产考核、试销,稳定工艺、完善工装和检测手段,制定产品标准后,才能大批量投产。


  第十条 国家级、省级新产品设计必须采用国际标准或采用与国际先进水平相当的标准。新产品定型投产前必须经标准化审查,未经审查不得投产。


  第十一条 新产品必须进行样机(样品)鉴定,小批量试产,试销结束和正式投产前,必须进行定型或投产鉴定。专用性强或市场需求量不大的新产品,上述两种鉴定可合并进行。没有经过样机(样品)鉴定的新产品不得转入小批量试产。没有经过定型或投产鉴定的新产品,不得列入生产计划和投入生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
  医药、食品、计量器具、压力容器等国家规定严格控制产品质量的新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新产品样机(样品)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试制计划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要求,有检测验证报告;
  (二)有产品研制任务书或合同书、产品图纸、标准、研制报告等技术文件;
  (三)有产品应用功能试验报告或用户试用证明。


  第十三条 新产品定型或投产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艺稳定合理,具有正式投产必需的工艺规程、操作规范、工装、设备、检测手段及质量保证能力;
  (二)符合标准化要求,试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稳定;
  (三)有试生产的技术文件,原始记录健全、数据可靠;
  (四)技术经济指标先进,符合设计要求,试销用户反映良好;
  (五)符合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新产品样机(样品)鉴定和定型、投产鉴定,下列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一)鉴定会。由主持鉴定的单位邀请同行专家及主要用户对新产品进行审查、评价,并由参加鉴定的专家或首席专家作出结论。
  (二)检测评价。由下达计划部门或主持鉴定单位委托国家或地方授权的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或委托有检测能力的专业研究院(所)对新产品进行检测评价,提出检测报告和评价意见。
  (三)用户验收。专用性强或为主机厂配套的生产资料类产品,由用户对新产品进行验收并提出评价结论。
  列入省、市级新产品开发计划的新产品,由下达计划的部门确定鉴定形式并主持鉴定,也可由下达计划部门委托行业主管部门主持鉴定。
  企业自行开发的新产品,由企业自行确定鉴定形式。


  第十五条 新产品成果按管理科技成果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统计与考核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并已投产销售(包括小批量试产、试销)的新产品,应纳入省统计指标体系。由省、市计经委(经委)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对国家级、省级、市级新产品按年度分别统计。


  第十七条 统计内容包括:新产品投产(包括试生产)数及达到国际同年代先进水平数;新产品开发投资额;新产品销售额;产值、实现利润及上缴利税金额;新产品减免税金额。新产品统计跟踪年限从其试生产之日算起,生产资料类新产品一年,其他新产品二至三年。


  第十八条 各级主管部门对企业实施上级下达的新产品试制、试产计划实行评价性考核。考核指标由下达计划的部门确定。但必须包括:新产品产值、利润占企业总产值、利润的比例。

第五章 销售





  第十九条 新产品在研制、小批量试生产或中间试验阶段可以试销。试销的新产品应标明“试销”印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三包”。对国家规定严格控制产品质量的新产品,试销前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或专业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新产品在试销期内,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生产企业可根据新产品试制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制定试销价格,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试销期满后,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报请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制定销售价格。
  新产品试销期限:生活资料类新产品为半年至一年,其他新产品为二年。对于研制、小批量试生产或中间试验期较长的新产品,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试销期。


  第二十一条 新产品广告宣传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广告管理规定。超过统计跟踪年限规定的产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再用新产品名义进行广告宣传。违者,广告经营单位有权拒绝刊登或播放广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查处。

第六章 资金与税收





  第二十二条 新产品开发资金来源:
  (一)科技三项费用;
  (二)科技开发贷款以及需要固定资产投资支持的技术改造贷款;
  (三)企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
  (四)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按规定允许使用的部分;
  (五)按国家规定范围摊入生产成本或经财政部门批准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从成本中提取的技术开发费用;
  (六)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
  (七)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集资。


  第二十三条 新产品开发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新产品设计、研制及在设计、研制中购置所需仪器、仪表、工模夹具、专用设备;
  (二)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引进样机样品以及实现国产化的开发研制;
  (三)推广新技术、新工艺以及新产品开发软课题研究。


  第二十四条 各市和有新产品开发任务的企业,根据需要可设立专款专用的新产品开发基金。


  第二十五条 列入省级新产品开发计划的新产品,符合产品结构调整方向的,经税务部门同意,从试制品销售之日起,减免产品税、增值税一至二年;减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减免税期限。其他新产品纳税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产品税、增值税一至二年。
  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全部税款必须用作新产品开发资金。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省设立优秀新产品“金鹰奖”。每两年评比一次。对评选出的优秀新产品和在新产品开发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评比奖励办法由省计经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发新产品或完成统计上报工作,以及新产品投产后,技术经济指标明显低于试制或试产计划规定指标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由税务部门追缴其已享有的减免税款。
  对在新产品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的,由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宣布其鉴定结果无效,并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予以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计经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管财字[1995]9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


附件一:中央国家机关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办法

附件二:中央国家机关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标准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提高会计工作水平,逐步实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根据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
  第三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是中央国家机关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主管部门,负责各部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考核、确认、发证、复查等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本部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实施计划,力争在三年内使所属各单位达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标准,取得规范化合格证书。
  第五条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的主要内容是:会计机构的设置、会计人员的配备、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会计档案管理、内部财务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内部会计监督管理制度、会计电算化管理等。
  第六条 各部门会计基础工作达到下列要求,可以申请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
(一)按照《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认真进行会计核算。
(二)原始凭证的格式、内容、填制方法、审核程序等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记帐凭证的内容、填制方法、所附原始凭证以及更正错误凭证方法等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经有关责任人员审核签章,字迹工整,摘要清楚,装订整齐。
(四)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的设置、启用、登记、结帐、更正错误方法等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记帐及时,关系对应,数字准确;现金和银行日记帐按日逐笔顺序登记,结出余额,银行存款帐与银行对帐单及时核对、经调整无误,做到帐证、帐帐、帐表、帐实相符。
(五)报送的财务报告和财务报表,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并经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审阅签章。
(六)会计档案定期整理归档,妥善保管,调阅和销毁符合规定手续。
(七)建立健全适应管理需要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会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工作有序进行。
(八)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建立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及各项管理制度,会计电算化工作符合规范的要求。
(九)会计人员持有会计证。会计工作交接手续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七条 各部门根据《中央国家机关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标准》的要求,组织本机关和所属单位进行对照检查和自行整改,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后,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申请考核。提出申请时,要填报《中央国家机关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单位申请表》,申请表所列内容要逐项填写,不得漏项。
  第八条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采用百分制,依据《中央国家机关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标准》逐条逐项地进行评分。会计电算化单位考核总分达到90分以上(含90分),非会计电算化单位达到80分以上(含80分),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单位。
  第九条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应当符合以下程序和要求:
(一)成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小组,具体组织实施考核工作。考核小组成员应由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责任心强、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较高的人员组成,其中至少有1名会计师或相当于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参加;经过学习培训,全面掌握考核方法,并明确分工,实行质量责任制。
(二)制定考核计划,明确考核重点,全面了解被考核单位会计基础工作情况,并深入实地进行考核。
(三)考核工作结束后,考核小组应当提出书面考核意见,其主要内容包括:被考核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基本情况;考核计分的详细资料;考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意见;考核结论;考核小组负责人签章等。
(四)考核小组的考核意见应当通知被考核单位。
(五)被考核单位对在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在限期内进行整改,并经考核小组复核。
  第十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每年分批组织对申请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的单位进行考核确认。对实行二级核算或者三级核算的单位进行确认时,对其二级核算单位的抽查考核面应达到50%,对三级核算单位的抽查考核面应达到20%。经考核或复核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条件的单位,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颁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考核单位会计基础工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确认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单位:
(一)按照规定应当建帐而没有建帐,或者虽建帐但长期不记帐、不对帐,造成帐目严重混乱的;
(二)会计凭证不真实、不合法、不准确、不完整,情节严重的;
(三)帐外设帐和私设"小金库"的;
(四)财务报告严重虚假,与有关会计帐簿记录不对应,帐证、帐帐、帐表、帐实不符,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给国家和公众利益造成损失的;
(五)未按《会计法》的规定设置会计机构或配备会计人员,会计人员未持会计证、会计电算化合格证(已实行会计电算化单位)上岗的;
(六)申请考核前两年内,经有关部门检查确认有重大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的。
  第十二条 已经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单位,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查。
  第十三条 对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且成绩显著的单位,给予精神和物质的奖励,表彰奖励成绩突出的有关人员。
  第十四条 凡是列入当年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范围而没有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单位,当年不得参与先进会计工作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不予颁发其会计人员荣誉证书,不得参加高级会计师专业任职资格评审。
  第十五条 对在复查中发现会计基础工作明显削弱、达不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要求的单位,限其三至六个月内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明显成效的,收回其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按照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标准
(适用于会计电算化单位)

考核项目 标准分 考核标准 评分标准











15 1、按照《会计法》规定和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2、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由具备基本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并按《会计法》的规定程序任免。
3、会计人员必须持有会计证和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书从事会计工作。
4、建立并实行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做到以岗定责,职责分明。
5、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必须按《会计法》的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6、会计人员按规定参加会计业务的继续教育培训,每年培训学习时间,不得低于财政部规定的课时。
7、会计人员在工作中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单位应按规定进行处理。





1、未设会计机构或未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考核不予通过。
2、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不符合基本条件的扣2分;未按《会计法》规定程序任免的扣1分。
3、任用无会计证人员的,考核不予通过;会计人员持未经注册或年审的会计证扣2分;实行会计电算化单位的会计人员无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书的扣1分。
4、未建立岗位责任制的扣2分;有责任制未执行的扣1分。
5、会计人员调动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扣2分;接替人员未继续使用移交帐簿,擅自另立新帐的扣1分;未按规定进行监交的扣1分。
6、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未达到规定学时的每人扣1分。
7、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的扣2分,对违反职业道德不按规定处理的扣1分。







算 10 (一)会计核算的一般要求
1、按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会计帐册。
2、各项会计事项应按规定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3、按会计准则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4、会计核算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的口径一致、相互可比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前后各期相一致。




1、未按规定建立帐册的,考核不予通过。
2、会计事项未按规定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每笔扣1分,
3、设置和使用的会计科目不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的,任意增减、合并会计科目或任意改变会计科目名称、核算内容的每科目扣1分;科目用错的每笔扣0.5分.
4、会计核算选用的会计处理方法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每项扣1分;无特殊情况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和程序的扣2分。









算 15 (二)原始凭证
1、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凭证的名称;填制日期;填制单位名称或填写人姓名;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填制单位的公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对记载不正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自制原始凭证须加盖本单位公章。
2、凡填有大写和小写金额的原始凭证,大写与小写金额必须相符;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3、一式几联的原始凭证要注明各联用途,只能以报销联作为报销凭证一式几联的发票和收据,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套写,并连续编号,作废时应当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得撕毁。
4、职工出差的借款单必须附在记帐凭证之后;收回借款时应另开收据,或退还借据副联。
5、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业务,要将批文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如果批准文件需要单独归档的应凭证上注明批准机关名称、日期和文号。
6、原始凭证不得涂改、挖补,发现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出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开出单位的公章。
7、外单位提供的原始凭证丢失,应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凭证号、金额和内容等,对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经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8、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可以复制;向外提供的原始凭证复制件,应在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提供人员和收件人员签名或盖章。
9、一张原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的,应开具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核算;原始凭证分割单必须具备原始凭证的基本内容和费用分摊情况。
10、填制原始凭证应做到字迹清晰、工整,金额数字填写符合规定的要求。


1、 受理了内容不完整、手续不齐备的外来原始凭证,每张扣0.2分;自制原始凭证不完整、手续不齐备的,每张扣0.5分.
2、 原始凭证大小写不符的,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无验收证明的,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无收款证明的,每张扣0.5分.
3、 发票和收据等原始凭证使用不按规定办理的,每笔扣0.5分;对作废的发票和收据处理不规范的扣1分.
4、 职工出差借款处理不规范的,每笔扣0.5分.
5、 对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业务,没有将批文作附件或不注明批准机关名称、日期、文号的,每笔扣0.5分.
6、 原始凭证有涂改、挖补情况的,每笔扣1分.
7、 丢失外单位的原始凭证未按规定补办手续的每笔扣1分.
8、 原始凭证有外借情况或向外提供复制件未按规定手续办理的,每次扣1分.
9、 需凭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结算的业务,未开原始凭证分割单或原始凭证分割单内容不齐全的,每笔扣1分.
10、 原始凭证字迹不清晰、不工整,金额数字填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每笔扣0.5分.














考核项目 标准分 考核标准 评分标准






10 (三) 记帐凭证
1、 记帐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填制日期,凭证编号,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记帐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盖章;收款和付款记帐凭证还应由出纳人员签名或盖章。
2、 记帐凭证应当连续编号,附件齐全,金额与所附原始凭证金额相符。
3、 根据原始凭证汇总填制记帐凭证时,不得将不同内容和类别的原始凭证汇总填制在一张记帐凭证上。
4、 记帐凭证除结帐和更正错误可不附原始凭证外,其他必须附有原始凭证。
5、 填制记帐凭证时发生错误,应重新填制;已登记入帐的记帐凭证错误,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采用补充登记、红字冲销等方法更正。
6、 记帐凭证应连同所附的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表,按编号顺序,折叠整齐,按期装订成册,并加封面,封面必须符合规范化要求。
1、 记帐凭证内容不完整或填写不规范的,每笔扣0.5分;无稽核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有关人员签章的,每笔扣0.5分.
2、 记帐凭证未连续编号的扣1分,附件张数不齐的,每扣0.5分;记帐凭证金额与所附原始凭证金额不符的,每笔扣1分。
3、 汇总填制记帐凭证不规范的,每笔扣0.5分.
4、 记帐凭证除结帐和更正错误可不附原始凭证外,其他不附原始凭证的,每笔扣1分.
5、 不按期装订成册的扣2分,装订不符合要求的,每本扣0.5分.




(四)会计报告
1、 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报表种类、格式和要求定期编制财务报告。
2、 会计报表按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帐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
3、 会计报表之间、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当相互一致;本期报表与上期报表之间有关的数字应相互衔接。
4、 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写会计报表附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做到项目齐全,内容完整。
5、 财务报告应当依次编写页码,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并经单位行政领导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盖章。
6、 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单位,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必须附有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7、 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对外报送财务报告;发现财务报告有错误应当及时办理更正手续,并通知接受财务报告的单位更正,错误较多的应当重新编报。
1、 未按规定的报表种类、格式和要求报送的扣1分。
2、 填报数字不准确,帐表不符的,每笔扣1分。
3、 报表与报表之间、项目与项目之间有对应关系,数字不一致的,每处扣0.5分.
4、 未按规定附有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的扣2分;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项目不全、内容不完整的扣1分.
5、 对外报送的报表未依次编写页码,加具封面,装订成册的扣1分,签名盖章不齐全的扣1分.
6、 按规定财务报告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单位,对外提供的财务报告未附审计报告的扣2分.
7、 会计报表报送不及时的扣1分;发现错误不及时更正的扣1分。






督 10 1、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应当予以扩留,并及时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查 明原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2、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伪造、 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 者帐外设帐的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请求作出处理。
3、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对实物、款项进行监督。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待时,应当查明原因,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指使、 强令编造、篡改财务报告行为,应当制 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 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请求处理。
5、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办理;对严重违反国家 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财务收支,应向 业务主管部门或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
6、各单位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 督和检查,并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不
得拒绝、隐匿、谎报。
7、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年度审计的单位,必须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如实提供全部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当的审计报告。
1、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受理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每笔扣2分。
2、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帐外设帐行为的考核不予通过。
3、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并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每笔扣1分。
4、有编造和篡改财务报告行为的,考核不予通过。
5、会计人员对认为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财务收支不制止和纠正,也不请求单位领导处理的,每笔扣2分;对严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的,考核不予通过。
6、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主动配合的扣2分;提供虚假资料或拒绝、隐匿、谎报的,考核不予通过。
7、年度会计报表应当委托而未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考核不予通过。


考核项目 标准分 考核标准 评分标准











10 1、建立内部会计管理制度,明确单位领导人对会计工作的领导职责;明确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职责权限。
2、按照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的要求设岗,明确各会计工作岗位的职责和权限,并有具体的考核办法。
3、建立帐务处理程序制度,对本单位的会计科目及其明细科目的设置和使用,会计凭证的格式、审核要求、传递程序,会计核算方法,种类和要求,有具体的规定。
4、建立内部牵制制度,明确出纳岗位与有关岗位的职责和权限以及限制条件。
5、建立稽核制度,明确稽核工作的职责、权限和审核合计凭证、复核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的方法,并严格执行。
6、建立预算管理制度,有预算执行情况的考核办法。
7、建立财产管理制度,对各科财产物资的验收、领发、保管、转让、清查等有具体的管理办法。
8、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制度,明确审批人的权限和责任,以及财务收支的审批程序。
9.建立经费支出管理制度,明确经费支出的范围和开支标准,有控制经费开支的具体措施。
10、建立财务分析制度,明确财务分析的内容、基本要求、组织程序和具体方法等。




1、未建立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扣2分:虽有会计管理制度,但未认真履行职责的扣1分。
2、未按要求设岗或未明确各岗位职责权限的扣1分;有制度执行不严的扣0.5分。
3、未建立帐务处理程序制度的扣1分;有制度执行不严的扣0.5分。
4、未建立内部牵制制度的扣1分;有制度执行不严的扣0.5分。
5、未建立稽核制度的扣1分;执行不严的扣0.5分。
6、未建立预算管理制度,无预算执行情况考核办法的扣1分;有制度但执行不严的扣0.5分。
7、对各种财产物资无具体管理制度的扣2分,执行不严或未对财产进行定期清查的扣1分。
8、未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制度的扣2分,审批制度执行不严的扣1分。
9、未建立经费支出管理制度的扣2分,执行不严或失控的扣2分。
10、未建立财务分析制度的扣1分,有分析制度,执行不严的扣0.5分。





五、







10 (一) 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及操作管理制度
1、 建立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做到事事有人管,人人有专责,办事有要求,工作有检查。
2、 设立会计主管、出纳、会计核算各岗、稽核、会计档案管理等基本会计岗位,并具备相应会计和计算机知识。
3、 设立电算主管、软件操作、审核记帐、电算维护、数据分析等电算化会计岗位,并具备相应的会计和计算机知识。
4、 建立会计电算化操作系统管理制度;对上机操作人员操作会计软件的工作内容和权限有明确规定。
5、 对计算机操作密码有专人管理,并定期更换;不经授权的人员不能上机操作会计软件。
6、 未经审核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不能据以登记机内帐簿。
7、 操作人员离开机房前,执行相应命令退出会计软件。
8、 有上机操作记录,记录操作人、操作时间、操作内容、故障情况等内容。









1、 未建立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的扣1分,岗位职责不明确的扣1分,办事无要求、工作无检查的扣1分。
2、 未设立会计主管、出纳、会计核算各岗、稽核、会计档案等基本会计岗位的,每一项扣0.5分;不具备相应的会计和计算机知识的扣0.5分.
3、 未设立电算主管、软件操作、审核记帐、电算维护、数据分析等电算化会计岗位的,每一项扣0.5分;不具备相应的会计和计算机知识的扣0.5分。
4、 未建立会计电算化操作管理制度的扣1分;对上机操作人员的操作工作内容和权限无明确规定的扣1分。
5、 对计算机密码无专人管理不定期更换的扣1分;未经授权擅自上机操作会计软件的扣1分。
6、 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直接据以登记帐簿的扣1分。
7、 操作人员离开机房前,未退出会计软件的扣1分。
8、 无上机操作记录或未按要求作记录的扣1分。







10 (二) 硬件、软件、数据及档案管理制度
1、 有硬件、软件、数据和电算化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2、 做好对机房、设备的日常保养,保持机房、设备整洁;做好会计软件和会计数据的安全保密工作,防止非法修改软件和数据,磁性介质所存储的数据保存双备份。
3、 会计软件修改、升级和硬件更换,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证会计数据的连续性和安全。
4、 对计算机和软件故障有防范和补救措施,确保会计数据完整;对计算机病毒有防治措施。
5、 存储在硬盘和磁盘、光盘等到介质中的会计数据和打印输出的会计数据,作为电算化会计档案进行归档,并指定专人负责,按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6、 做好电算化会计档案防磁、防火、防潮和防尘工作,重要的会计档案保存双份,存放在不同地点;对磁性介质保存的会计档案,要做到定期检查和复制。
7、 整套会计电算化文档资料和会计软件程序等档案,保管期截止该软件停止使用或有重大更改后五年。
1、 无硬件、软件、数据和电算化会计案管理制度扣1分。
2、 未能做好机房设备保养,机房设备杂乱不整洁的扣1分;未做好软件和数据的安全保密工作,非法修改软件和数据,磁性介质所存数据未保存双备份的扣1分。
3、 会计软件修改,升级和硬件更换,未按规定审批的扣1分。
4、 对计算机和软件故障无防范和补救措施,造成数据丢失的扣1分;对计算机病毒无防范措施的扣1分。
5、 存储在硬盘和磁盘、光盘等介质中的会计数据和打印输出的会计数据,未能作为会计归档的扣1分,未指定专人负责并按规定进行管理的扣1分。
6、 未做好防磁、防火、防潮和防尘工作,重要档案未保存双份或未存放在不同地点;对磁性介质保存的会计档案未定期检查和复制的扣1分。
7、 整套会计电算化文档资料和会计软件程序等档案,未按规定期限保管的扣1分。


考核项目 标准分 考核标准 评分标准











15 1、按照《会计法》规定和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2、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由具备基本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并按《会计法》的规定程序任免。
3、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数量相当,持有会计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4、建立并实行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做到以岗定责,职责分明。
5、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必须按《会计法》的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6、会计人员按规定参加会计业务的继续教育培训,每年培训学习时间,不得低于财政部规定的课时。
7、会计人员在工作中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单位应按规定进行处理。


1、未设会计机构或未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考核不予通过。
2、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不符合基本条件的扣2分;未按《会计法》》规定程序任免的扣1分。
3、任用无会计证人员的考核不予通过;会计人员持未经注册或年审的会计证扣2分。
4、未建立岗位责任制的扣2分;有责任制未执行的扣1分。
5、会计人员调动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扣2分;接替人员未继续使用移交帐簿,擅自另立新帐的扣1分:未按规定进行监交的扣1分。
6、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未达到规定学时的每人扣1分。
7、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的扣2分,对违反职业道德不按规定处理的扣1分。









算 10 (一)会计核算的一般要求
1、按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会计帐册。
2、各项会计事项应按规定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3、按合计准则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4、会计核算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的口径一致、相互可比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前后各期相一致。




1、未按规定建立帐册的,考核不予通过。
2、会计事项未按规定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每笔扣1分。
3、设置和使用的会对科目不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的,任意增减、合并会计科目或任意改变会计科目名称、核算内容的每科目扣1分;科目用错的每笔扣0.5分。
4、会计核算选用的会计处理方法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每项扣1分;无特殊情况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和程序的扣2分。











算 15 (二)原始凭证
1、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凭证的名称;填制日期:填制单位名称或填写人姓名;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填制单位的公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对记载不正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自制原始凭证须加盖本单位公章。
2、凡填有大写和小写金额的原始凭证,大写与小写金额必须相符;购买实收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3、一式几联的原始凭证要注明各联用途,只能以报销联作为报销凭证;一式几联的发票和收据,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套写,并连续编号,作废时应当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得撕毁。
4、职工出差的借款单必须附在记帐凭证之后;收回借款时应另开收据,或退还借据副联。
5、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业务;要将批文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如果批准文件需要单独归档的应在凭证上注明批准关名称、日期和文号。
6、原始凭证不得涂改、挖补,发现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出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开出单位的公章。
7、外单位提供的原始凭证丢失,应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凭证号、金额和内容等,对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经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8、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可以复制;向外提供的原始凭证复制件,应在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提供人员和收件人员签名或盖章。
9、一张原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的,应开具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核算;原始凭证分割单必须具备原始凭证的基本内容和费用分摊情况。
10、填制原始凭证应做到字迹清晰、工整,金额数字填写符合规定的要求。




1、受理了内容不完整、手续不齐备的外来原始凭证,每张扣0.2分;自制原始凭证不完整、手续不齐备的,每张扣0.5分。
2、原始凭证大小写不符的,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无验收证明的,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无收款证明的,每张扣0.5分.
3、发票和收据等原始凭证使用不按规定办理的,每笔扣0.5分;对作废的发票和收据处理不规范的扣1分.
4、职工出差借款处理不规范的,每笔扣0.5分。
5、对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业务,没有将批文作附件或不注明批准机关名称、日期、文号的,每笔扣 0.5分.
6、原始凭证有涂改、挖补情况的, 每笔扣1分.
7、丢失外单位的原始凭证未按规定补办手续的每笔扣1分.
8、原始凭证有外借情况或向外提供复制件未按规定手续办理的,每次扣1分.
9、需凭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经算的业务,未开原始凭证分割单或原始凭证分割单内容不齐全的,每笔扣0.5分.
10、原始凭证字迹不清晰、不工整,金额数字填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每笔扣0.5分.
















考核项目 标准分 考核标准 评分标准
二、




10 (三) 记帐凭证
1、记帐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填制日期,凭证编号,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记帐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盖章;收款和付款记帐凭证还应由出纳人员签名或盖章。
2、记帐凭证应当连续编号,附件齐全,金额与所附原始凭证金额相符。
3、根据原始凭证汇总填制记帐凭证时,不得将不同内容和类别的原始凭证汇总填制在一张记帐凭证上。4、记帐凭证除结帐和更正错误可不附原始凭证外,其他必须附有原始凭证。
5、记帐凭证填制完经济业务事项后,如有空行,应自金额栏最后一笔金额下的空行处至合计数的空处划一伴斜线。
6、填制记帐凭证发生错误,应重新填制:已登记入帐的记帐凭证错误,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采用补充登记、红字冲销等方法更正。
7、 记帐凭证应连同所附的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表,按编号顺序,折叠整齐,按期装订成册,并加封面,封面必须符合规范化要求。
8、 填制记帐凭证应做到字迹清晰、工整、金额数字填写符合要求。


1、记帐凭证内容不完整或填写不规范的,每笔扣0.5分;无稽核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有关人员签章的每笔扣0.5分.。2、记帐凭证未连续编号的扣1分,附件张数不齐的,每笔扣0.5分;记帐凭证金额与所附原始凭证金额不符的,每笔扣1分.
3、汇总填制记帐凭证不规范的,每笔扣0.5分.
4、记帐凭证除结帐和更正错误可不附原始凭证外,其他不附原始凭证的,每笔扣1分.
5、记帐凭证空行不按规定划线的扣0.5分.
6、记帐凭证随意涂改,不按规定更正错误的,每笔扣0.5分.
7、不按期装订成册的扣2分,装订不符合要求的每本扣0.5分.
8、记帐凭证填写不清晰、不工整、金额数字填写不符合规定的,每笔扣0.5分.





(四)会计帐簿
1、 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会计业务和需要设置会计帐簿,并设有必要的备查帐。
2、 启用会计帐簿,应在帐簿封面上写明单位和帐簿名称,帐簿扉页所列项目要填写齐全。
3、 总帐、现金、银行存款日记帐,必须采用订本式帐簿。
4、 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做到登记及时、摘要清楚、数字准确、书写规范、字迹工整。
5、 帐簿记录发生错误,不准涂改、挖补、刮擦或者用药水消除字迹,不准重抄,要按规定的更正方法进行更正,帐面整洁。
6、 定期对帐簿记录的有关数字与库存实物、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往来帐款等进行核对,做到帐证、帐帐、帐实相符。
7、 定期结帐,结帐方法正确,现金日记帐做到日清月结,银行存款帐与银行对帐单及时核对,经编制银行存款调节表后相符。



1、未按规定设置会计帐簿和备查帐簿的扣2分。
2、帐簿封面、"启用表"填列不全的,每项扣0.5分.
3、总帐、现金、银行存款日记帐未采用订本式帐簿的扣1分。
4、登记帐簿不符合基本要求的,每笔扣0.5分.
5、不按规定更正记帐错误,帐簿记录发生涂改、挖补、刮擦等现象,每笔扣0.5分。
6、对帐不及时的扣1分,帐证、帐帐帐实不符的,每笔扣0.5分.
7、结帐不符合规定的,每本帐扣1分.












10 (五)会计报告
1、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报表种类、格式和要求定期编制财务报告。。
2、会计报表按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帐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
3、会计报表之间、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当相互一致;本期报表与上期报表之间有关的数字应相互衔接。
4、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写会计报表附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做到项目齐全,内容完整。
5、财务报告应当依次编写页码,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并经单位行政领导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盖章。
6、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单位,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必须附有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7、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对外报送财务的报告;发现财务报告有错误应当及时办理更正手续,并通知接受财务报告的单位更正,错误较多的应当重新编报。

1、未按规定的报表种类、格式和要求报送的扣1分。
2、填写报数字不准确,帐表不符的,每笔扣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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