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汉语姓名设定的立法建议
徐先明
摘 要:法律应当对公民设定姓名作出限制,但应当允许少数民族作出变通的规定。姓名必须有名有姓,姓氏不可废。公民不可随意取姓,只可随父或者随母。取名只能使用法定用字表中的两个汉字。姓名的意义也应当有所限制。户籍登记机关在控制重名重姓方面应当负主要责任。变更姓名应当有正当原因,并且原则上以一次为限。
关键词:姓名 设定 变更 限制
笔者升级做父亲了,为给儿子取名费了好大心思。妻有妹妹但无兄弟,岳父为此一生不乐,如今有了第一个外孙,如能与他同姓,那幸福将不可言状。说实在的,我愿意这样做。身为大学法律教师,我深知我国婚姻法有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我无法过我父母那一关,因为他们也只有我这一个儿子。那就把我们夫妻俩的姓合在一起吧,再加两个字的名,反正如今四个字的姓名已经很流行了。可仔细一想,似乎不妥。如此一来,人家要问我儿到底姓什么,我可该如何回答呢?如果说姓“徐”,那妻的姓加上去岂不毫无意义?如果说是复姓,那中国岂不从此又多了一种姓?如今,这样给孩子取名的人确实是越来越多了,那中国的复姓岂不也是越来越多?将来这些孩子也为人父母时,如果夫妻俩都是这样的复姓,他们也要把自己的姓合起来,岂不是要产生四个字的姓?想象一下,两三代之后,中国人的姓名就会象欧美人的姓名一样:第一,姓氏满天飞,多如牛毛;第二,姓和名之间得用“•”号隔开。为此,笔者产生了研究姓名设定的兴趣,稍一研究就发现姓名设定的问题比我想象的要多得多。
第一个问题是姓名的民族区别。
陈爱国同志有一个观点说:“考虑到我国民族众多,有关风俗习惯各异等诸多情形,对公民名字的字数一般不宜加以限制”。[1]笔者对此实不敢赞同。中国确实民族众多,但用汉语取名的人应该占了绝大多数,中国要制定姓名法,必须从这绝大多数出发,民族自治地方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做变通的规定。这完全符合中国的宪法和立法传统。岂可将少数民族的特殊情况加诸于全国?笔者认为,本文标题的“汉语”二字本有点多余,但因为有此一论,为确切起见,还是加上,以便与陈爱国同志商榷。
第二个问题是姓名的结构。
这个问题主要是姓名是否必须有姓,随便叫个什么,没有姓行不行呢?笔者认为,姓代表血统,绝不可废。“正姓氏,别婚姻”,“男女同姓,其生不蕃”,为此,中国历史上很长一段时期的法律明文禁止同姓男女结婚。另外,历史上也有很长一段时期多数妇女没有名,但自有文明史以来就从没缺过姓。没有姓,中国岂不又回到了石器时代?对于历史和传统,我们理应尊重,尤其是当传统并不损害社会秩序和社会公益时,绝不能为满足所谓的个人自由而随意破坏。
第三个问题是如何取姓。
中国的重名率非常高,这方面的统计非常多,甚至连姓名重复排行榜都有了,但因为这几乎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我在此就不引用了。重名率高的原因之一就是姓太少,虽然实际的姓远远不只百家,但百家姓确实占了汉语姓氏的绝大多数。这样看来,让立法者明确授权公民随意取姓,确实不失为一个解决问题的好方法。但我在给自己儿子取名的过程中,深思熟虑之后,认为这样实在不妥,这在前文已经述及。另外,为了解决重名的问题而制造血统不明的社会混乱实在有点“拆东墙补西墙”的味道。要解决重名的问题,自有别的好办法,本文稍后再来论述。笔者认为,中国未来的姓名立法应当禁止公民随意取姓。现行婚姻法“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的规定应当由最高法院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即“要么随父姓,要么随母姓”,以免有人误解成“既可随父姓,也可随母姓,还可以谁的姓也不随”。[2](P591)笔者分析,之所以有这样的误解,实在是过分执着于法律的缘故,单从法律条文来看,这句话确实可以作出这样的误解。但是,姓与名不同,名是社会属性,只是区别于他人的一种符号,公民可以在法律范围内选择;姓则是自然属性,它是自然人血缘家族关系的代表,自然人无法选择。无法选择是自然限制而非法律限制,就象自然人无法选择父母一样,父母既定,姓氏已决,除非因收养、继养而拟制血缘关系,天生不可更改。
第四个问题是如何取名。这个问题又有几个方面:
一是用什么字?用标点符号可不可以,例如就叫“齐•鲁”?用英文字母可不可以,例如叫“齐jackie”?笔者认为,未来的姓名立法应当明确汉语姓名只能用汉字,并且应当附录一个取名用字表,禁止公民选用此表之外的冷僻字,尤其是选用电脑都打不出来的字取名。
二是用几个字?中国的姓只有两种:单姓一个字,复姓两个字;中国的名传统上也是一个字或者两个字。但如果有人用三个甚至更多的字取名,法律应当准许吗?谁都知道,现行法律是准许的。诸如“杨春白雪”(谐“阳春白雪”音)、“牟玉阳光”(谐“沐浴阳光”音)这样的好名已经很多了。但笔者认为,未来的姓名立法在这方面应当有所限制,即只能用两个字,不可多也不可少。用一个字太少,不能解决重名率太高的问题。由于重名率太高给很多人带来麻烦,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以社会公益而限制爱取单名者的个人自由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允许用三个字取名,就无法避免有人随意取姓。例如父姓齐、母姓鲁、儿叫“齐鲁王子”,这个“鲁”字在允许用三个字取名的前提下,他要说是名,即使他实际用作姓,也没法予以禁止。
三是用什么意?有人认为名字就是个符号,不必有什么意;有人认为名字事关重大,得有个好意。笔者认为,没有意固然允许,但如果有意却不能毫无限制。例如,姓毛叫“毛泽东”、姓万叫“万岁”、姓杨叫“杨伟”、姓胡叫“胡猩精”等等,未来的姓名立法都应当禁止。综合日本、巴西、阿根廷、西班牙等国家关于姓名的立法来看,应当禁止如下几个方面的名字:歧视性或者不道德的;政治性或者反映意识形态的;姓与名合起来完全与历史伟人相同的;其他有伤社会公德、社会风化的等。[3]
第五个问题是如何减少重名重姓。
这个问题的解决有很多难处,前文述及禁止用一个字取名确实减少了重名重姓的可能性,而设置取名用字表、只能用两个字取名以及禁止公民随意取姓虽然增加了重名重姓的机会,但也都是有理有据,势在必行。笔者认为,这只能辛苦户籍登记机关了。未来的姓名立法只要规定在同一个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不得有重复的姓名,授权登记机关遇到这样的情况拒绝登记,就不仅可以极大程度地控制重名,还可以避免很多无谓的民间纠纷。例如,有人给自己儿子取名与同村他人的爷爷相同,虽是无心,也不得不打了一场官司。还有人故意给自己孩子取名与比邻而居的仇人相同,虽明知其意在于侮辱,法院也无可奈何。其实象这样的纠纷只要户籍登记机关拒绝登记这样的姓名,就完全可以避免,不至于起诉到法院,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
第六个问题是如何管理姓名变更。
最初,姓名都是父母或者其他人取定;成年后才有权给自己取名。所以,姓名变更应在姓名设定的范畴之内,没有变更权,设定权是不完整的。姓名变更的管理是姓名设定中难度最大的,以下两个方面未来的姓名立法都应当认真考虑:
一是哪些情况允许变更姓名?北京一位市民退休后无端要求变更姓名,并且取了一个古怪名字叫“傲古孤耶”,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这方面的限制,法院判决公安机关必须为其变更姓名,这给公安机关的管理工作造成极大麻烦。未来的姓名立法在这方面应当有所限制,禁止公民无故变更姓名,可限于下文论及的几种情况。
二是公民可以行使几次姓名变更权?笔者认为,这要分情况对待。
如果是因再婚后形成继养关系的,法律应当禁止监护人变更子女姓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说:“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4]这里强调的是不得“擅自”变更,意即如果生父母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则可以变更。这虽然尊重了父母的个人自由,却给社会造成很大麻烦,并且丝毫没有顾及孩子的感受。谁都知道离婚率越来越高,岂止二婚的多,三婚、四婚的也不少。每次都来变更子女姓名,不仅给公安机关造成工作压力,给社会造成识别困难,更为重要的是它会给孩子造成极大的心灵创伤。如果继养关系非常稳固,继子女对继父母产生了发自内心的归属感,他们成年后可以提出申请,那时法律再准其变更姓名不迟。总之,笔者的意思是,法律不仅应当尊重大人的婚姻,更应当尊重孩子的人格。
如果是因合法收养需要变更养子女姓名的,应当不受限制,即收养关系变更一次,即可变更子女姓名一次。有人会说,这样也会给孩子带来心灵创伤。笔者以为,收养与再婚不同,再婚是从父母的利益出发,如果因为不能变更子女姓名父母就不能再婚的话,孩子照样会有人养;收养却是从孩子的利益出发,对孩子来说,有人养才是最重要的,如果因为不能变更姓名使孩子失去“幼有所养”的话,就太不值得了。总之,再婚禁止变更子女姓名和收养允许多次变更子女姓名,目的都是一样的,那就是为了保护孩子。
如果是因在学校同班同学或者在单位同部门同事之间重姓重名而需要变更姓名的,原则上应当以一次为限。原因在于变更姓名不仅是改几个字那么简单,而是会引起一系列的管理问题,学籍管理、人事管理、社会保障管理、婚姻管理等等都要作相应的修改,实在是麻烦之至,以一次为限确属为社会秩序的稳定着想。至于有些特殊情况,也可作相应的调整。例如,变更之后到另外一个学校或单位又与人重姓重名的,可责令对方变更姓名;若两人都已变更过一次,可允许其中一人再变更一次。
如果是因名字中有冷僻字、繁体字或意义难堪等原因需要变更姓名的,这种情况在上述立法建议实施后,登记时就可避免,但目前有些人已经取了这样的姓名,应当允许变更,但也应当以一次为限。例如,有父母给孩子取名“费彦”,因谐“肺炎”音,在学校常遭人笑话,成年后自己改名“费红忠”,结果又因谐“肺红肿”音,更遭人笑话。这恐怕只能怨他自己,法律不应允许其再去改名。当然,在授权户籍登记机关遇到如此姓名拒绝登记的前提下,户籍登记机关也应当加强理论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因而能够想普通公民所不能想,及时发现拟登记姓名中存在的问题。
未来的姓名立法除例举前文论述的原因外,可再加一项概括式的规定,即“其他可以变更的情形” 。但变更姓名实在事关重大,对这条概括式规定,有关司法解释应当严格限制,户籍登记机关在执法实践中也应当严格控制。
最后要说明的是,本文所探讨的姓名是公民的正式姓名,即户籍登记与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遵循一人一名的原则,并应受法律的诸多限制,否则,个人自由的行使必然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而笔名、艺名等别名则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
北京市星级饭店安全生产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78 号
《北京市星级饭店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06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星级饭店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星级饭店安全生产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星级饭店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星级饭店是指一星级以上的宾馆、饭店、度假村等经营单位。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星级饭店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对星级饭店的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星级饭店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行业协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会员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安全生产制度、规程,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 星级饭店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星级饭店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星级饭店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八条 星级饭店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星级饭店应当对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九条 星级饭店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星级饭店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星级饭店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星级饭店应当每2小时至少对营业区域进行1次安全巡查。巡查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星级饭店的变配电室总额定容量在630千伏安以上且电压等级为10千伏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值班应当做好记录。
变配电室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杂物。
第十四条 变配电室应当配备用电设备和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等安全技术资料,以及必要的作业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
变配电室的门、窗、电缆沟应当设置防水设施和挡鼠板。
第十五条 星级饭店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十六条 星级饭店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门内和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十七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墙面上;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10米。
第十九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第二十条 星级饭店应当在客房、会议室等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中英文对照的逃生疏散指示图;在客房内设置安全须知等安全提示标志或者资料。
营业区域内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众识别。
第二十一条 星级饭店在营业区域内进行装修、维修、改造等施工且不停止营业的,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施工区域应当与其他营业区域相隔离,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星级饭店将经营场所出租的,应当与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星级饭店对各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三条 星级饭店使用、储存的危险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专人管理。
第二十四条 星级饭店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五条 星级饭店的有关负责人应当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其他人员应当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二十六条 星级饭店应当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并能够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
第二十七条 星级饭店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人员疏散,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星级饭店存在安全生产问题,属于行业监督管理或者专项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星级饭店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或者未制定安全生产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设置逃生疏散指示图或者安全须知等安全提示标志或者资料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或者不能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安全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