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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到企业执行公务行为加强监督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41:50  浏览:9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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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到企业执行公务行为加强监督的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关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到企业执行公务行为加强监督的暂行规定
省政府


为了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工作秩序,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企业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促进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本规定中的行政机关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包括其派出机构)加强廉政建设,牢固树立为经济建设服务、为企业发展服务的思想,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就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到企业执行公务行为加强监督的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到企业执行公务,必须主动出示可以证明自己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的证件或公函,否则,企业不予接待。超越管辖权限或强求企业主要负责人出面接待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行政机关组织地区性、行业性的企业检查、评比活动,必须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制止到企业乱检查、乱评比的通知》的有关精神办理。各级政府部门组织确属必要的地区性、行业性的企业检查、评比活动必须报县级以上同级政府批准。对未经批准、自行组织地区性、行业性的
企业检查、评比活动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给予该单位主要领导人纪律处分。
三、行政机关给予企业罚款、没收和扣留财物、扣留帐册、冻结银行存款等强制性处理,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权限报批,处罚决定必须以正式文书通知企业,并写明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罚款、没收或扣留财物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或批准的正式凭据。违反以上规定,要追究
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有贪污受贿行为者,要严肃查处。
四、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不准向下级下达收费、罚没任务指标。凡发现对企业乱收费、乱罚款的,要责令其如数退回或予以没收,并视其情节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用收费款和罚没款私设“小金库”、坐支挪用、损公肥私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需要责令企业停产停业进行整顿时,要依照法定职权批准,并事先通知企业主管部门作出适当安排。未经批准,擅自责令企业停产停业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渎职责任;造成严重损失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借审批投资项目、分配资金、物资之机或利用行业特权,向企业索要办公房、住房、招工指标以及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一经发现,要责令退出或予以没收,并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卫生、防疫、工商管理、技术监督、商(产)品质量检验等
机构和有关部门,到企业考核、检查、验收,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进行,不得借机多拿、多要样品;检验过的样品要严格按规定处理;以试用、借用和抽检为名实则把样品据为己有或集体私分的,要严肃查处。
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到企业执行公务,一般不得在企业就餐,需要就餐的,要按规定的标准交费;不得以任何名义索要物品或购买廉价产品。公安、司法、供电、供水、供油、供气、交通、邮电、环境保护等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管理。利用行业特权向企业索要物品及获取其它
不正当利益的,一经发现,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其 主管部门或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八、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让企业报销会议费、旅差费、学费、医疗费等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让企业派车办私事,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九、凡到企业从事职责范围内或与本人公务有关的技术咨询活动,一律不准收取劳务费、咨询费和其它酬金及礼品。违反规定者,收取的报酬及礼品以受贿论处。
十、本规定由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实施。监察机关要选择一些企业作为联系点,在企业负责人和购销、财务人员中聘请兼职监察员,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到企业执行公务行为进行监督;监察机关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一些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特别是行政收费和罚没款物的收
支管理情况进行抽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其违法违纪行为受到企业抵制、检举、控告而对企业打击报复的,要认真调查,从重处理。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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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三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三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管一〔2009〕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要求,全面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印发的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实施方案,切实做好非煤矿山领域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相关工作,促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深化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把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摆上重要日程,把开展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贯穿于安全生产“三项行动”之中,同时部署,同时组织实施。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要重点整治没有正规设计、系统存在缺陷,井巷没有两个独立、直达地面、能行人的安全出口,顶板不稳固的采场没有采取监控手段和处理措施,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提升设备设施,井下防洪、防透水及排水措施不落实,没有建立机械通风系统或通风系统、风质、风量、风速不符合规程要求,技术管理、现场管理不规范、不到位,通讯系统不到位、不可靠,采空区、火工品管理制度不完善、不落实等9个方面的安全隐患。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要重点整治一面坡和伞檐开采、不实行自上而下分台阶(分层)开采,边坡出现变形和滑动迹象,排土场排土工艺参数不符合设计规定,未建立排土场监测制度,排土场下游人员和重要设施受隐患威胁等5个方面的安全隐患。

  尾矿库:要加大对危库、险库、病库的治理力度,重点整治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通过安全设施“三同时”验收,擅自利用废弃尾矿库进行生产,没有正规设计,超量排放储存尾矿、私堆乱建以及擅自违规加高坝体,无主管单位或监管单位不明确,危库未停产抢险、险库未在限定时间内消除险情、病库未按照规程要求限期整改等7个方面的安全隐患。

  石油天然气开采储运:重点对无井控设计,未配套防喷、节流压井管汇,钻开油气层前检查验收制度不落实,油气层钻井过程中的井控措施不到位,井涌、溢流处理等防井喷措施不完善不落实,含硫油气井的地质及钻井工程设计、井场及钻井设备的布置、井控装置、硫化氢探测报警、点火程序、点火器材配备等不达标不落实,油库群和地下储气库等重大危险源防火间距、泄压放空设施、消防设施、防爆工具、泄漏监测系统和防雷电防静电装置等不符合标准、措施不落实等7个方面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治。

  要严厉打击无证无照、证照不全、关闭取缔后又死灰复燃、拒不执行停产整改指令擅自生产、私挖滥采、以采代探、超层越界等非法违法生产行为。

  二、进一步加强矿山企业安全基础建设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把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三项行动”与加强企业安全基础建设、全面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有机结合起来,大力推进安全标准化,加强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基础建设。

  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安全基础工作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一〔2009〕44号)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一〔2009〕80号),认真开展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加强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基础工作。要逐步将安全标准化最低等级作为金属非金属矿山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加大推行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的力度,督促企业积极开展安全标准化工作,并积极探索在落实相关安全生产经济政策、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减少对企业检查频率等方面采取鼓励措施,激励企业不断提高安全标准化等级。

  中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要重点围绕“设计建设合法,安全出口畅通,提升运输可靠,通风系统完善,水火防范到位,顶板边帮稳固,安全管理规范”7个方面,露天矿山要重点围绕“设计建设合法,开采工艺先进,排土有序规范,安全管理到位”4个方面加强安全基础建设;尾矿库企业要重点围绕“建设规范,筑放合理,排洪可靠,监测有效,管理到位”5个方面加强安全基础建设。石油企业要深化HSE管理体系建设,要在健全领导承诺制度,完善各类作业文件和程序文件,加强专业技术管理,落实防井喷失控、防硫化氢中毒、防恶劣气象灾害措施,加强应急管理,推动企业安全文化等方面做更加深入的工作,进一步夯实管理基础。

  三、积极推广使用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督促企业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加大安全投入,积极采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逐步提高企业机械化水平。要继续大力推广中深孔爆破技术在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应用,推广使用机械铲装、液压锤二次破碎工艺,推行非电起爆系统等安全性能好的起爆器材;积极推广地下矿山人员定位系统和井下避难所技术;鼓励采用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和尾矿综合利用技术;鼓励和引导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的应用,率先在三等以上尾矿库推行示范;加强安全管理手段的现代化,推广视频系统、e安通等先进设备设施的应用。同时,要在地下矿山采空区监控、地压监测、通风系统完善、露天边坡监测与治理、安全先进采矿工艺研究、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等方面加强政府部门及科研院所间的合作,通过联合攻关,早出成果,搞好转化与应用,提高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对安全生产的贡献率。

  四、着力完善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机制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在深入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过程中,不断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不断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着力创新工作机制。

  一是创新分级监管机制。通过调查摸底,对各类企业进行定性、定量评估,确定安全等级,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更好地落实安全监管责任。

  二是创新联合执法机制。通过建立联合执法工作制度,细化执法责任、执法内容和执法形式,实现联合执法工作系统化、规范化、常态化;通过建立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数据库,实现企业违法记录信息监管部门共享;通过建立企业黑名单制度和部门间行政执法移交制度,让违法企业无藏身之地。

  三是创新激励约束机制。通过层层实行目标管理、领导干部安全述职和诫勉谈话、定期考评、重特大事故“一票否决”等做法,加强政绩业绩考核,促进安全监管主体责任的落实。

  四是创新投入机制。通过完善安全成本切块、设立安全专项基金等制度,确保安全投入渠道畅通、资金充足;通过强化安全宣传教育投入、安全培训投入、安全科技投入、安全设施投入、隐患整改投入,逐步形成政府引导性投入与企业自主投入相结合的安全生产投入机制。

  五是创新事故查处机制。通过制定事故调查组工作规则,细化相关部门责任和义务,进一步强化调查组权威,落实“四不放过”原则,提高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的成效。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1995年9月19日广东省第8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10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五章 科学技术知识产权保护
  第六章 对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七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发展社会生产力,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必须把科学技术进步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制定优惠政策予以扶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其他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重视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与应用,支持科学技术重点领域与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联合攻关、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以及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对经省级审定为农业新品种的成功培育单位,省每年拨出专项资金给予补贴,主要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以及奖励对培育新品种做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护农业研究开发机构、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用地,任何单位不得侵占和挪作他用。确有必要调整试验用地的,必须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和各类组织,其开展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

  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建立正常的技术开发投入机制和相对稳定的技术依托,使企业成为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主体。
  企业每年的技术开发费应占销售额适当的比例,企业的技术开发费依法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大中型企业应建立自己的研究开发机构或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进行技术研究与开发。

  第九条 企业要以市场为导向研制开发新产品,改革工艺流程,对引进技术设备消化吸收创新,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企业的技术引进要以专利、软件和必要的先进关键设备为主。重大项目及专利技术的引进要经过专利信息检索、咨询和专家论证。

  第十条 鼓励企业应用科学技术新成果研制、开发新产品。凡省内首家生产的专利产品和新产品,按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对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企业用地由当地政府实行优惠。

  第十二条 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省要逐步增大自然科学基金,重点支持经过评审筛选的基础性研究项目。
  在自然科学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资助35周岁以下的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研究活动和国际合作。

  第十三条 省要有计划地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或与企业联合建立省级重点实验室。
  重点实验室应当对全社会开放,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设计和检测分析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性服务,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以及新办的专门从事技术性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和个体劳动者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或技术经纪活动。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以省重点科研机构、国家和省重点实验室、重点大学的优势学科为基础,建立省级研究开发中心,由省财政予以重点支持。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支持企业建立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从事产业科学技术的研究、科学技术成果的中试以及工艺、装备等工程化开发。

  第十八条 独立的技术开发型研究开发机构应逐步成为科技经济实体。经批准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仍可继续享受国家和省关于研究开发机构的优惠政策。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实行民营。鼓励企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创办民营的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于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给予重奖,颁发特殊津贴,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自然科学奖或其他科学技术奖,奖励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第二十条 对具有特殊技术技能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实行特殊报酬制度。

  第二十一条 凡在我省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而人事户口关系不在广东的省外科学技术工作者,其工资、福利和配偶就业、子女就读等方面,享受与我省科学技术工作者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承担国家或省委托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基础性研究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经批准可从其承担的项目经费(扣除固定资产购置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特殊补贴。

  第二十三条 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学成回国服务;出国留学、研究人员以及境外专家到我省讲学、合作研究开发、兴办科技企业,有关部门应提供工作、生活的必要条件,保证其来去自由。
  出国留学人员回国时携带个人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科学仪器、设备、试剂、生活用品等,按国家规定减免关税。


           第五章 科学技术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四条 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各类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由制定计划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专家委员会代表政府(委托方),与项目承担单位(受委托方)依法签定委托研究开发合同,约定科学技术知识产权的归属、保密和分享办法。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知识产权经评估后可以作为注册资金,但其所占份额不得超过全部注册资金的20%。

  第二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或个人,可将自己拥有的科学技术知识产权作为投资股本,取得合法收益。允许职务发明者在一定时期内对其职务发明占有一定比例的红股,或从该职务发明技术效益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报酬。发明者自行要求调离本单位后,其权利自动消失。

  第二十七条 对于国家和省的重点科学技术攻关计划、高新技术研究发展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学技术成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委托方应当报国家和省制定计划部门批准: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和其他科学技术知识产权的;
  (二)许可外国的企业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的;
  (三)与外国的企业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
  (四)以技术入股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
  其中(二)(三)项还应同时报对外经济贸易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以及有关工作人员不得违犯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泄露、出卖和使用其在科学研究工作中所了解或掌握的科学技术秘密,损害科学技术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合法权益,或以此谋取利益。
  在人才流动过程中,凡调离、辞职、退职等离开原单位,或者调进、受聘、业余兼职等到新单位的流动人员,其原单位和新单位均需与流动人员依法签定科学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合同,明确各方有关科学技术知识产权的权利和义务等关系。
  单位与流动人员依法签定的科学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对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九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有关组织和个人建立多种形式的合作关系。
  对于与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合作的重要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增值部分或者其他科学技术费用中优先给予资助。

  第三十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开展技术出口,或者依照国家有关涉外规定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在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兴办企业,生产科技产品,提供科学技术服务。
  科学技术产品和科学技术服务业务达到规定经营额的研究开发机构,可赋予其外贸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 鼓励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我省以独资或合资、合作经营的方式成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国外聘用研究开发人员,或者接受国外组织和个人的委托进行研究开发。


             第七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增大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使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比例达到国家规定的指标。全省各级财政科学技术投入的增长速度要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速度,使全省财政科学技术投入占财政总支出的比例达到省规定的指标。
  鼓励全社会多渠道筹集科学技术资金。

  第三十四条 各类金融机构应为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提供资金和融资服务。
  鼓励发展各种形式的科学技术风险投资公司,开展各类型的科学技术风险投资及有关业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建立科学技术创业风险投资基金或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主要用于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报人民银行省分行审查批准,可成立各类型全省性的科学技术基金组织。科学技术基金组织经省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可成为社会团体法人。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捐资设立各类型的科学技术基金。对科学技术基金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按国家规定不计征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科学技术基金组织的基金可以利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方式增值,增值的可使用部分除提取部分并入基金本金外,其余用于资助科学研究活动和基金组织运作的必要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规定从成本中提取科学技术开发风险准备。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