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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建筑泥浆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22:14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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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建筑泥浆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建筑泥浆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09〕140号


鹿城、龙湾、瓯海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区建筑泥浆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九月五日

温州市区建筑泥浆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区建筑泥浆处置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城市内河和瓯江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生态园)范围内的建筑泥浆(含河道清淤泥浆,下同)的运输、消纳及相关的处置管理。

  第三条 市政府建立市区建筑泥浆处置综合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管执法局),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日常协调和管理工作。市港航局、温州海事局、市水利局、市建设局、市市政园林局、市公安局、市温瑞塘河保护管委会、市瓯江口开发建设总指挥部要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

  第四条 市区限制使用高产出建筑泥浆的施工工艺,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减量排放建筑泥浆,倡导建筑泥浆综合利用。

第二章 运输、消纳与结算

  第五条 按照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瓯江口半岛围区为温州市区近期建筑泥浆消纳场所。

  第六条 由市瓯江口开发建设总指挥部确定下属国有公司(以下简称市瓯江口指挥部所属公司),全面负责市区各施工工地建筑泥浆的运输、中转、消纳和结算;负责建筑泥浆运输中转平台、消纳终端输送码头和相关电子监控等设施的建设;负责建筑泥浆运输中转平台和消纳终端输送码头的运行管理。

  第七条 各施工单位应编制科学可行的建筑泥浆处置方案。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桩基施工工艺、现场泥浆池的布置、预算建筑泥浆的方量、建筑泥浆的处置方式、施工工期等。建筑泥浆处置方案纳入建筑工程开工条件审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抄送市区建筑泥浆处置综合管理办公室(河道清淤泥浆处置方案由温瑞塘河整治办公室负责审核并抄送)。

  第八条 市瓯江口指挥部所属公司根据建筑泥浆处置方案,与施工单位签订建筑泥浆处置承包合同。按照市发改委审定的建筑泥浆处置指导性价格,预收建筑泥浆处置费用(泥浆处置完成后按实结算),并负责落实建筑泥浆运输单位,签订运输承包合同后,向市城管执法局办理有关建筑泥浆处置核准手续。运输单位对施工工地应落实固定的船(车)只组织运输,实行一船(车)一证制。

  第九条 建筑泥浆运输单位必须具备建筑泥浆运输应具备的条件。

  水路运输企业及船舶必须具备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车船适航(运)证书、驾驶人员适任证书,安装GPS定位设施,并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陆路运输车辆车厢必须密闭,并落实运营、安全管理制度,防止污染路面。

  第十条 市瓯江口指挥部所属公司对建筑泥浆处置实行全程运单验收与结算管理,在施工工地填单派发,在消纳场所进行验收,对运输单位按实收量进行结算,对施工单位按派单量进行结算。

  陆路运输车辆泥浆排放口实行铅封管理,由管理人员负责铅封和启封,任何人不得擅自破坏或开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建筑泥浆处置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交给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处置泥浆;

  (二)擅自设立泥浆消纳场所处置泥浆;

  (三)擅自使用管道输送泥浆或向城市雨水、污水管道排放泥浆;

  (四)擅自变更核准的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组织运输;

  (五)沿途滴撒漏污染路面或排入水域;

  (六)使用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三无”船舶和未经核准的车辆进行运输。

  第十二条 市区建筑泥浆处置综合管理办公室依法开展对内河和瓯江段建筑泥浆运输的日常巡查管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相应部门的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区建筑泥浆处置综合管理办公室要充分使用电子监控设备,加强对车船运输线路、中转平台和终端消纳的泥浆输送情况的监控与检查。

  第十三条 建筑泥浆处置过程中有关收费项目,须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联合审核确定。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未经批准乱收费。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或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设部门取消建筑工地创建文明标准化工地资格,依法对其建筑市场准入采取限制措施;城管执法部门依法限制运输单位泥浆处置行为。

  运输单位有偷倒漏倒建筑泥浆等行为的,由市瓯江口指挥部所属公司扣除违约金,存入财政专户,作为建筑泥浆污染代为整改费用。

  第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接建筑泥浆运输,严重干扰正常施工建设和建筑泥浆处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市区建筑废土的处置管理,市有关职能部门会同市瓯江口开发建设总指挥部可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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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02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年6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予以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开业和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等方面。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征收或由其委托的税务部门代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人个人提供劳务的收入,免缴营业税;残疾人个人所得,依法减征个人所得税。”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0的滞纳金。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他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依照《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残疾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进行。残疾人经残疾评定后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残疾人工作,其日常工作由省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作、康复医疗和生活等方面予以特别保障和照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以及公民,必须严格执行、遵守有关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法律、法规,采取切实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章康复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省的残疾人康复工作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全省三级、二级综合医院及有条件的一级综合医院,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未设立康复科(室)的医院,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医疗。
第九条对从事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器、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生产、经营的单位,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残疾人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医疗范围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由本人自理,生活确有困难的,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予以适当补助。
第三章教育
第十一条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九年制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残疾儿童、少年的教育纳入九年制义务教育范围,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残疾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保证符合入学条件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依法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可以就近入学。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五条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可以设立残疾人成才奖励基金,用于奖励自学成才的残疾人。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安排特殊教育经费,并多渠道筹措资金,发展当地的特殊教育事业。
省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状况安排特殊教育专项补助经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有条件、有生源的地方逐步设立盲童、聋哑和弱智学校(班)等残疾人教育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
第十八条鼓励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的教师,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对从事特殊教育满10年的,发给荣誉证书并可以提高其特殊教育津贴;满15年的,其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对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应当予以照顾。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劳动就业渠道,使更多的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兴办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充分发挥其在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方面的作用。
兴办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需要用地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照顾。
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减免税待遇。其应当享有的减免税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和平调。
第二十一条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招用有劳动能力的下列残疾人:
(一)各类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及残疾人教育机构毕业或者结业的;
(二)属于优抚对象的;
(三)具有特殊专长或者技能的。
第二十二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盲人按摩医疗机构,安排盲人就业。
第二十三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兴办的企业,应当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联合会兴办的企业,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因享受优惠待遇而减免的税金,应当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二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予以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开业和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等方面。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征收或由其委托的税务部门代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状况,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合理确定劳动定额。
上述单位在体制变动或者精简人员时,应当妥善安置原有的残疾职工。
第二十六条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有困难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帮助解决。
残疾人个人提供劳务的收入,免缴营业税;残疾人个人所得,依法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帮助残疾人就业。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帮助农村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具体困难;对从事劳动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文化生活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兴办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场所。
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活动场所,在法定节日和全国助残日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二十九条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反映、报道残疾人生活和工作,有关残疾人的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以及综合新闻应当逐步增加中文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三十条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艺术、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予以补贴。
第六章福利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兴办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福利院和其他收养机构,安置供养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对分散在社会上的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以及其他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予以帮助;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救济。
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部门应当积极开办残疾人养老保险等业务,并予以优先办理。
第三十三条户口在城镇的残
疾人生活难以自理,需要户口在农村的配偶或者子女照顾,要求在城镇落户的,有关部门可以在农转非计划指标内予以优先解决。
第三十四条农村残疾人生活有困难的,应当减免其义务工和其他社会负担;缴纳农业税有困难的,经县级财政部门批准,予以减免。
第三十五条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残疾人到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活动,到医疗卫生机构就医,乘坐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并予以照顾。
第七章环境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宣传残疾人事业,认真开展扶残助残活动,努力为残疾人的学习、工作、生活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社会各界应当组织好全国助残日活动,以多种形式扶残助残。
第三十七条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措施列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三十八条在新建、改建城市的主要道路、重要公共建筑物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八章奖惩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在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0的滞纳金。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他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淮南市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6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施行。

代市长:陈世礼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淮南市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进行前期整理后予以储备,按规划用途向社会供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后,方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储备。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并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市辖五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
计划、建设、房产、财政、物价等行政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下列国有土地进行储备:

(一)无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二)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它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五)因实施旧城改造或城市规划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储备机构收购使用权的;
(七)依法没收土地使用权的;
(八)其他需要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申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原用地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向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储备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或营业执照;
(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七条 土地储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七)项条件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交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购后进行储备;
(三)其他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法予以适当补偿后进行储备;
(四)农村土地被征用,农民成建制转为城镇户口后剩余的零星土地,对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规定予以补偿后进行储备;
(五)征用土地2年内未利用的,按实际发生的成本予以补偿后进行储备。

第八条 储备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城镇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第九条 土地储备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一)土地储备机构对拟储备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产权人、面积、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开发评估和可行性报告,报市土地行政部门审核;
(二)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储备方案,测算所需费用,经市土地行政部门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三)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依法签订有关协议,并严格履行;
(四)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五)土地储备机构对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拆迁,对土地进行平整,完成前期开发工作。
储备的土地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法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临时使用。

第十条 储备的土地需改变用途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储备的土地一律以出让方式向社会提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划拨的除外。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拟定供地方案,经市土地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或者拍卖;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协议出让。
划拨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人应向市土地储备机构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申请划拨或者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取得立项批准书和规划选址意见书;以招标或者拍卖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划行政部门应事先对该地块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所需资金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市财政拨付;
(二)土地储备机构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十五条 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其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