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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41:07  浏览:9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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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农业部


关于开展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9]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农业厅(局、委、办):

  为认真贯彻中央纪委《2009年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点》的精神和部署,进一步规范农资市场秩序,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解决损害农民群众利益的假冒伪劣农资问题,促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安定和谐,现就深入开展“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

  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着力解决农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农资质量问题,是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抓手,是促进农村社会安定和谐的有力保障,是服务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的重要举措,也是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有效途径。各级工商、综治办、农业部门要从保证中央农村政策和改革措施贯彻落实的高度,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以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为重点,紧紧围绕稳粮、增收、强基础、重民生,进一步落实强农惠农政策,转变职能,突出重点,加大监管力度,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把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融入服务农村改革发展工作之中,千方百计维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农民群众用上放心农资,让农民群众充分享受到农村改革发展和党风廉政建设的成果,切实促进农村繁荣稳定。

  二、加大监管力度,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

  各级工商、综治办、农业部门要认真按照中央纪委《2009年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点》的要求,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大农资市场监管力度,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切实维护农资市场秩序。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工作职能和工作安排,适时部署专项检查,加强督查督办,狠抓案件查处,完善工作措施,明确工作任务,把握重点,稳步推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继续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进一步规范农资经营主体资格,加大对重点季节、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品种和重大案件的查处力度,健全农资商品质量追溯制度,完善农资市场长效监管机制,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要深入开展农村平安建设,重点打击各类危害农村经济发展、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良好的农村社会环境,保障农民生产和经营活动正常进行,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部要继续做好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的牵头协调工作,深入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农资生产、经营秩序,加大案件查处和曝光力度,推动放心农资下乡进村,促进粮食增产、农民增收和现代农业建设。

  (一)加强市场巡查。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实际,结合农时季节,做到日常巡查和集中检查相结合,重点查处无证照生产经营,超范围经营,生产、销售未经登记、审定、批准使用的农资商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及伪造、涂改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有效期、有关质量标识等坑农害农违法行为,坚决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二)突出监管重点。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监管工作力度,突出对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具及配件等农资商品的监督管理,集中力量对农资生产、销售相对集中的地区及批发市场、专业市场和集散地,特别是县、乡、村农村集贸市场,进行重点检查;结合重要农时、季节开展拉网式检查,重点监控具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经营户以及乡村流动商贩;严厉查处非法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的小作坊和黑窝点。

  (三)规范质量监测工作。各有关部门要逐步健全农资质量监测制度和执法抽查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农资质量年度抽检计划,实行定期定点例行监测和动态监测相结合,对群众反映强烈和问题突出的区域、商品、企业进行重点监测,依法及时公布检测结果,发布消费警示。实施质量检测的部门要向有关部门及时通报检测结果,实现结果共享,避免重复抽检。要规范质量抽检行为,严禁借机乱收费。

  (四)加大对农资广告的监管力度。各有关部门要严格农药、兽药等农资广告的审查,继续加强农资广告的监测检查,严厉打击利用广告对农资商品的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等作虚假宣传,以及发布国家禁止生产销售农资商品广告等行为,依法追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责任。要强化对农资广告发布环节的监管,防止虚假违法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体向农村传播,加大对虚假违法农资广告的惩治力度。

  (五)狠抓案件查处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发挥12315、12316举报热线的作用,做到“有报必接,接案必查,查必到底”,加强信访举报线索的核查处理,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要针对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的重点产品、重点单位和重点区域,认真梳理线索,深挖源头,对大要案采取挂牌督办、联合查案等形式重点查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通过对大案要案的查处和在媒体上公开曝光,有力震慑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的非法生产经营者。

  (六)强化农资市场主体的诚信意识和责任意识。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引导农资行业自律,依法推介一批质量、信誉可靠的农资企业和产品,积极引导农民群众科学选购。强化农资市场开办者的质量责任,继续突出农资经营者的“第一责任人”意识,指导农资经营者加强内部管理,在完善和履行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的基础上,全面推行购销台账、质量承诺制度,创新和完善商品质量追溯制度,确保实现农资商品质量的可追溯监管。建立农资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制度,根据农资市场主体资格、商业信用、合同履约率、守法程度、消费者投诉、公众评价等相关信息,结合农资质量监督抽检结果,建立监管对象诚信档案,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督促农资经营者切实履行职责,引导建立健全农资商品进货查验和不合格商品下架、退市制度,防止不合格农资商品流入农业生产领域。

  (七)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和配合,把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作为一项民心工程来抓。要帮助农民群众提高识假辨假和维权的能力,引导农民群众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农资,及时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的线索。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农资打假工作所取得的成绩,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三、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责任制度,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

  当前区域性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案件时有发生,农资商品标签虚假表示、化肥有效成分不足、区域性制假售假屡禁不绝等问题在有的地区仍然比较突出,农资市场秩序亟待进一步规范,各级工商、综治办、农业部门要严格按照《2009年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点》的要求,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协调配合,狠抓落实,认真做好依法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工作,有力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农民群众对基层党委、政府的信任度和满意度,切实促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履行牵头职责,把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工作,当作一项政治任务,按照各自职能,切实加强对农资打假工作的组织领导,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协作抓,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各级工商、综治办、农业部门要深入农资市场监管第一线,认真调查研究,了解一线情况,解决实际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指导、督促和检查;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层层分解任务,积极认真负责地抓好组织实施,共同做好农资打假和农资市场监管工作。

  (二)落实监管责任。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责,加强指导、督促基层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确保工作到位。要认真落实农资市场监管责任制,积极开展农资打假和监管考核评价工作,严肃纠正农资市场监管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坚决防止不落实甚至推诿塞责等现象发生。

  (三)强化部门协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部门间的信息交流与沟通,逐步实现农资商品检测结果、农资市场预警信息、案件查处情况等信息的互通、共享,提高监管执法效能。各部门要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协同作战,形成合力,特别是对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复杂案件,要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追根溯源,形成农资市场监管执法合力。

  (四)规范执法行为。各有关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不得以罚代管、以罚代处、罚款放行。要进一步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党风廉政和反腐倡廉教育,不断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凡是行政不作为、失职渎职、包庇放纵、监管不力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严厉查处执法人员为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的不法人员通风报信和提供便利等违法行为;严厉查处为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充当“保护伞”的行为。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坚决杜绝“有案不送、以罚代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综治办、农业部门应于今年11月30日前向各自上级部门上报全年工作总结。对农资市场监管工作中的重大情况和重要案件,要及时报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农业部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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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
(1997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7年9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对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①筹借的,以外国贷币承担契约性偿还义务的款项。出口信贷、国际融资租赁、以外汇方式偿还的补偿贸易、境外机构和个人外汇存款(不包括在经批准经营离岸业务银行中的外汇存款)、项目融资、90天以上的贸易项下融资以及其他形式的外汇贷款视同国际商业贷款管理。
注① “外资金融机构”为按照《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在中国设立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具体负责对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未经外汇局批准而擅自对外签订的国际商业贷款协议无效。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帐户。借款本息不准擅自汇出。
第五条 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境内机构仅限于: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借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二)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非金融企业法人。
第六条 金融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对外直接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3年连续盈利②,有进出口业务许可,并属国家鼓励行业;③
注② “连续盈利”中的“盈利”含义为该法人的人民币、外汇合并表表明为盈利。
注③ “国家鼓励行业”以公布的国家产业指导目录为依据。
(二)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贸易型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15%;非贸易型的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30%;
(四)借用国际商业贷款与对外担保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等值外汇的50%。
(五)外汇借款与外汇担保余额之和不超过其上年度的创汇额。
第八条 境内机构应当凭自身资信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并自行承担对外偿还责任。
第九条 境内机构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加强成本控制。其借款总成本不得高于国际金融市场相同信用级别借款机构的同期借款总成本。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成本控制予以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于每季初10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季度对外借款情况报表和年度④国际商业贷款使用情况报告。
注④ 增加“每年3月31日前报送上年度…”。
第十一条 外汇局有权检查境内机构筹借、使用和偿还国际商业贷款的情况。借款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机构不得将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存放境外、在境外直接支付或者转换成人民币使用。

第二章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是指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国际商业贷款,包括1年期以上的远期信用证。⑤
注⑤ 远期信用证期限起算为从银行承兑日到付款日,90天以内(含90天)的远期信用证视为银行结算业务进行管理。外资金融机构不得为未经批准的中资企业办理进口项下的结算业务。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应当列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应当提交以下全部或者部分资料向外汇局⑥申请:
注⑥ “外汇局”为所在地外汇局。
(一)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二)借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贷款条件意向书,包括债权人名称、贷款币种、金额、期限及宽限期、利率、费用、提前还款意向和其他金融条件;
(四)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外汇担保情况;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最近3年外汇或者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六)外汇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对外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除依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总公司)授权的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 在京的全国性机构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直接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非在京的全国性机构和地方性机构对外借款,由所在地外汇局⑦审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注⑦ “所在地外汇局”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全国性、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经总行(总公司)授权,方可按此程序报批。

第三章 短期国际商业贷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短期国际商业贷款”是指1年期以内(含1年)的国际商业贷款,包括同业外汇拆借、出口押汇、打包放款、90天以上365天以下的远期信用证⑧等。
注⑧ 同⑥
第十八条 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用于长期项目投资、固定资产贷款和其他不正当用途。
第十九条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余额控制指标(以下简称“短贷指标”)由外汇局按年度⑨进行核定。
注⑨ 同⑧
境内机构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核定的指标。
第二十一条 全国性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法人的短贷指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下达。
地方性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法人的短贷指标,由所在地外汇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下达的短贷指标内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国际结算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远期信用证管理办法,报外汇局核准。
中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准的远期信用证管理办法,开立远期信用证。
中资金融机构对外开立的90天以上、365天以下远期信用证,⑩不占用其短贷指标。
注⑩ 同⑥
第二十三条 非金融企业法人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开立90天以上、365天以下的远期信用证⑾,占用其短贷指标。
注⑾ 同⑤
第二十四条 境内机构向外汇局申请短贷指标,应当提交以下全部或者部分资料:
(一)申请文件(包括资金需求、资信状况、资金用途等内容);
(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信贷机构出具的贷款承诺意向书;
(四)上年度外汇收支情况;
(五)外汇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不实行短贷指标余额管理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应当逐笔报外汇局批准,并占用所在地的短贷指标。

第四章 项目融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以境内建设项目的名义在境外筹措外汇资金,并仅以项目自身预期收入和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融资方式。它应当具有以下性质:
(一)债权人对于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和收入没有追索权;
(二)不需要境内机构以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权益和收入进行抵押、质押或者偿债;
(三)不需要境内机构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担保。
第二十七条 项目融资的对外融资规模纳入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导性计划。
第二十八条 项目融资条件应当具有竞争性,并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者审核。其中地方上报的项目融资的融资条件由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者审核。
第二十九条 项目融资条件报外汇局审批或者审核时,项目公司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文件,包括项目融资的方式、金额、市场,以及贷款的期限、利率、各项费用等融资条件;
(二)国家计委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文件;
(三)项目融资纳入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导性计划的证明文件;
(四)项目融资协议;
(五)与项目融资相关的具有保证性质的文件;
(六)其他必要文件。

第五章 境内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海外分行)是指我国中资金融机构在境外依照当地法律设立的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三十一条 中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其海外分行的营运资金、资产负债比例及当年业务量等项指标,确定每个海外分行的境外融资总量,并于每年2月底之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海外分行一次性筹借等值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的国际商业贷款,应当事先由其总行(总公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 海外分行在境外融资应当纳入其总行(总公司)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海外分行在境外所筹资金只能用于海外业务发展。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调入境内使用。
第三十三条 中资企业在境外设立的非经营性质的办事处或者代表处等机构不得在境外融资。
第三十四条 中资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及其他经营机构,经总(母)公司授权,以总(母)公司名义对外借款,视为总(母)公司的对外借款,其总(母)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境内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保值业务的,由外汇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将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存放境外或者在境外直接支付;未经批准,擅自将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转换为人民币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境内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在境外融资的,由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将在境外所筹资金调入境内使用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对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三十九条 境内机构向外汇局报送虚假、无效的文件和资料,骗取外汇局批准的,由外汇局收回批准文件,并对其按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境内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或者不接受和配合外汇局检查的,由外汇局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境内机构签订国际商业贷款协议后,应当根据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向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还款手续。
第四十二条 对外借款的境内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根据国际市场汇率和利率的变化,在不扩大外债规模、不延长债务期限的条件下,切实防范外债风险:
(一)借低还高应当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二)经批准经营自营或者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可以为自身债务或者接受其他境内机构的委托进行国际商业贷款的保值业务;
(三)其他中资机构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对其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进行保值,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四)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办理国际商业贷款的保值业务。
第四十三条 境内机构办理国际商业贷款保值业务后,应当按照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 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帐户管理,适用外汇帐户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境内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借用外汇贷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飞机融资租赁及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支付飞机融资租赁的预付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境内机构以固定成本向境外转让已经建成项目的经营权或者收益权,适用本办法对项目融资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 中资银行从事离岸业务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按照本办法对海外分行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境内机构向中资银行离岸业务部门借用的外汇贷款,视同国际商业贷款管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第一、二、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七、十八、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条和第四章的规定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其余条款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1995年7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境内机构进行项目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1996年4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境外融资管理规定》、1997年1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对中资企业境外机构融资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加强再就业工作精神进一步加快推进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加强再就业工作精神进一步加快推进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
  最近,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以下简称《通知》),对前期的就业再就业政策进行了调整、充实和完善,明确了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相关扶持政策审批截止时间延长到2008年。为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继续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认识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重要意义,增强改革的紧迫感
  2002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促进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和富余人员再就业的政策措施,其中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成为现阶段国有企业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重要形式。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政策在实践中取得积极成效,有效缓解了国有企业减员增效与社会再就业的矛盾。《通知》提出要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这既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促进结构调整的难得机遇,也是实践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的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国有企业面临的结构调整和人员分流的任务仍十分繁重,尽快消化国有企业的人员和社会包袱等历史遗留问题,是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中央企业要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从国有企业深化改革、调整优化结构、做强做大主业的战略高度,进一步认识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重要意义。要按照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的要求,以加快发展为主线,拓宽视野,明确目标,合理界定主辅分离的范围。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实施办法,争取在政策的有效期内,基本解决国有企业的富余人员分流安置问题和旧体制下形成的结构性矛盾,为国有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二、进一步拓宽改革思路,不断总结经验,积极探索深化辅业改制的途径
  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各中央企业要在总结前期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大胆实践,创造性地做好分离改制的各项工作。要充分利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透明、规范地处置辅业资产;要注重引进战略投资者,实现产权多元化;要引导改制企业在产权改革中构建合理的股权结构,避免人人平均持股;要切实解决改制企业的发展问题,在符合市场规则、同等优先的条件下,给予改制企业必要的扶持,促使改制企业尽快进入市场。

  三、严格执行政策,依法规范操作
  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各中央企业要在改制过程中,发挥出资人的主导作用,自始至终履行好出资人职能,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操作,规范推进辅业改制。要统筹兼顾主体企业、改制企业与改制员工的利益关系,控制好改制成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要充分发挥职代会的作用,认真听取职工对辅业改制、人员分流安置的意见和建议,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确保企业和社会的稳定。

  四、加强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组织领导
  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是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深层次改革,政策性强,操作难度大,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健全机构,明确责任。改制分流任务重的大型、特大型企业要抽调得力的人员负责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制订工作规划,定期检查落实。各中央企业要加快工作进度,已经批复的辅业改制方案要抓紧组织实施,尚未上报改制方案的要尽快上报。
  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各中央企业在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中要特别注意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发挥各级党组织、工会、职代会等部门的作用和国有企业的政治优势,做好参与改制职工的思想发动和政策宣传工作,营造良好的改革氛围,把改革的力度与企业和职工的承受能力结合起来,确保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积极稳步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