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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37:10  浏览:8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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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盐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树形奇特、国内外罕见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者在风景点、城市景观中起重要作用的树木。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五十年以上的树木。
  第三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指导养护工作。规划、环保、林业、文化、旅游、公安等部门,协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对全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职责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责任者;定期检查古树名木及后续资源的生长、养护情况,并对古树名木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对长势濒危的提出抢救措施,对确需迁移的提出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五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应当标明树种、学名、科属、树龄、级别以及养护单位或者责任人;有特殊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还应当在树木生长处树立说明牌作介绍。
  一级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经市政府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和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古树后续资源,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和公布,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实行养护责任制。每一株树木都必须按下列规定明确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一)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的,由所在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二)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的,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四) 生长在居民小区的,由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负责保护管理,没有专业物业服务的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护管理;
  (五) 散生在各单位管理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由所在单位或个人负责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单位或个人的,应当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七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各级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八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管护好树木;树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必要时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抢救、治理、复壮。
  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应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情况及时报告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还必须按规定上报省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九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所有权人对该树木依法享有所有权和收益权,负有保护、养护义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修剪,必须根据生长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制定修剪方案,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十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行为:
  (一)利用树木作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二)在树体上刻划、张贴、缠绕绳索、悬挂物品;
  (三)攀树、折枝、挖根、剥损树皮、采摘果实和种籽;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搭建建构筑物、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使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一条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要求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树木树冠投影外5米为生长保护范围,在生长保护范围内的新、扩、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满足古树名木根系生长和日照要求,并在施工期间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措施相矛盾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文物管理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义务,对损害树木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管理应符合《江苏省城市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七条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未报告,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按《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擅自占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土地的,按《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破坏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标志与保护措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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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立科技评估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的通知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科委:.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日益密切的结合,对各级政府科技宏观管理和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科技评估作为科技管理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产物,已成为现代科技管理的必要手段和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八五”以来,我委和部分省市地方都已相继对国家科技计划、科技项目和科技机构,以及科技政策管理等进行了科学、客观的评估,为科技管理部门的宏观管理和科学决策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一批科技评估机构随之建立和发展起来,逐步确立了自己良好的信誉。
  为了更好地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加强科技宏观管理,我们建议,各地科技主管部门应结合自身实际需要,逐步切实把评估机制引入科技管理环节中来,同时加强指导与监督,不断规范其评估行为,提高评估质量。原则上,各地科技评估机构的建立由当地科技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可因地制宜地组建相应的科技评估机构,或充实和改造具备一定科技评估能力的现有机构。各地科技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相关资格认证和登记制度,科技评估机构须取得正式认证和授权后,方可开展科技评估活动,并定期接受科技主管部门的检验登记和人员培训。为便于各地更好地开展科技评估工作,提高科技评估质量,现提出组建《科技评估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见附件),以供参照。希望各地积极探索,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提高科技评估工作水平,并逐步把这项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同时,请各地将组建科技评估机构并开展科技评估活动的情况及时通报我们。
  第一条 科技评估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通过承接科技评估任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第二条 科技评估机构从事科技评估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三条 科技评估机构的人才智力结构合理,科技、工程、经济、计算机、法律各类人才齐全。从业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等中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科技评估机构可根据需要聘请部分兼职人员,但人数不应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科技评估机构从事科技评估的人员应具备较高的科技管理素质:
  1.掌握科学技术的特点和规律,了解国家和地方的科技发展战略、方针、政策和法规;
  2.掌握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了解科技发展趋势、科技规划和计划;
  3.有丰富的信息资源,通畅的信息渠道,具有采集、分析、归纳、判断信息的能力;
  4.掌握科技评估理论和方法,具有定性、定量的评估能力,具有一定的评估工作经验;
  5.遵守诚实信用、文明服务、客观公正和保守技术、经营秘密的职业道德。
  第四条 科技评估机构有与开展科技评估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自动化和通讯设备,具有处理现代科技信息的基本手段。
  第五条 科技评估机构已建立科技、经济、金融、市场销售等技术管理专家库和专家网,并有良好的合作关系。
  第六条 科技评估机构管理科学,评估规范严密,评估程序清晰,评估细则操作性强。
  第七条 科技评估机构具备各类科技评估方案的设计能力和组织评估的协调能力。
  第八条 科技评估机构与国内外科技咨询、评估机构有广泛的联系。

国家科委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设立洋山保税港区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设立洋山保税港区的批复
国函〔2005〕54号

上海市、浙江省人民政府,海关总署:
  你们关于建立洋山保税港区的有关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设立洋山保税港区。洋山保税港区由规划中的小洋山港口区域、东海大桥和与之相连接的陆上特定区域组成。其中,小洋山港口区域面积2.14平方公里,四至范围是:东至港区经一路,南至港区纬一路,西至港区二期西边界,北至港区二期北边界和港区纬五路;陆地区域位于上海市南汇区芦潮港,面积6平方公里,四至范围是:东至芦潮引河——A2公路——经十二路,南至大堤防护绿带,西至E1路,北至D2路。
  二、同意洋山保税港区充分发挥区位优势和政策优势,发展国际中转、配送、采购、转口贸易和出口加工等业务,拓展相关功能。
  三、洋山保税港区享受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相关的税收和外汇管理政策。主要税收政策为:国外货物入港区保税;货物出港区进入国内销售按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货物实际状态征税;国内货物入港区视同出口,实行退税;港区内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洋山保税港区实行封闭管理,港区和陆地区域参照出口加工区的标准建设隔离监管设施,东海大桥必须与陆地区域相连,货物和车辆通过东海大桥要有必要的监管设施和监管措施,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社会车辆通过东海大桥。上海市和浙江省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具体位置,严格控制规划用地面积,依法履行用地报批手续,并拟定洋山保税港区建设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经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上海市人民政府组织隔离监管设施的建设,浙江省人民政府积极配合;待条件具备后,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出口加工区的建设标准联合验收。
  五、上海市、浙江省人民政府要加强协作配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两省市政府合作协议,妥善处理好洋山保税港区建设中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以及涉及财政、税收等地方经济利益分享问题。
  六、海关总署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做好洋山保税港区的监管和服务工作,促进洋山保税港区健康发展,为加快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作出贡献。

国 务 院
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