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37:21 浏览:8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37号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二年十月八日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的管理,保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质量,保障危险化学品储存、搬运、运输和使用安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以下简称包装物、容器)是指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特性,按照有关法规、标准专门设计制造的,用于盛装危险化学品的桶、罐、瓶、箱、袋等包装物和容器,包括用于汽车、火车、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的监督管理,并审批发放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以下简称定点证书)。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必须由取得定点证书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未取得定点证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用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包装物、容器。
第二章 定点企业的基本条件、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定点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具有能够满足生产需要的固定场所;
(三)具有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生产、加工设备和检测检验手段;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工艺技术规程和产品质量标准;
(五)具有完善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
(六)具有满足生产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特种作业人员。
生产压力容器的,还应当取得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生产条件进行评价。
第八条 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第九条 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生产条件评价报告书;
(四)生产、加工设备和检测检验仪器清单;
(五)企业质量管理手册;
(六)产品质量标准复印件;
(七)有关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生产压力容器的,还应当提交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条 发证机关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取得定点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设计、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家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本载容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二条 取得定点证书的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包装物、容器上标注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标志(以下称定点标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定点企业。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定点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定点企业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年度审批定点企业的情况及定点企业名单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定点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定点证书: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定点证书的;
(二)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定点证书的;
(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五)因包装物、容器质量原因造成重大化学事故的;
(六)所生产的包装物、容器经国家质检机构检测不合格,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第十七条 未取得定点证书,擅自生产包装物、容器或者使用定点标志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承担定点企业资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定点证书和定点标志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授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大中城市工商分局能否以分局名义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规章进行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大中城市工商分局能否以分局名义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规章进行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大中城市工商分局能否以分局名义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规章进行行政处罚的请示》(成工商发〔1998〕108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执法权限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5〕59号),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
局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委托,可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义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规章实施行政处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1998年11月19日
黄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2〕18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黄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人事代理工作,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鄂政发[2001]7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系指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委托,依法代理有关人事管理、服务工作。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人才中介机构,不得从事人事代理。
第三条 人事代理服务对象: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和改制企业等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实行人事代理。
(二)对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新增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实行人事代理,逐步推行全员人事代理。
(三)律师、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社会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辞职或者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单位见习期间的高校及中专学校毕业生,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高校、中专学校毕业生。
(七)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
(八)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九)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确认具有技术职称的农村人才。
(十)通过人才市场招聘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实行单位委托代理,也可以实行个人委托代理;可以全员委托代理,也可以对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五条 人事代理工作内容:
(一)协助委托单位制定人才发展规划和人事管理方案。
(二)为委托单位代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引进、推荐和招聘业务。
(三)为委托单位代理人事考核、培训、人才素质测评等业务。
(四)为委托人办理有关人才流动手续。
(五)为委托办理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传递等管理工作。
(六)为委托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聘用鉴证手续。
(七)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委托单位、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等。
(八)为委托单位招收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办理接收手续和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见习期转证定级手续。
(九)按照委托代办出具因办理出国(出境)证件所需的相关材料。
(十)为委托人办理档案工资调整和工龄计算核定的有关手续。
(十一)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从事上述(四)至(十一)项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第六条 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与代理对象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人事代理工作实行契约化管理,双方签订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人事代理和程序:
(一)委托方向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1、企业委托的,应当提供加盖发照机关公章(或企业登记专用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2、事业单位和民办企业等单位委托的,应当提供事业单位登记证或者该机构成立的有效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3、个人委托的,应当提供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及其他证明材料。
(二)委托方填写人事代理专用文书表格:
1、单位委托:填写《单位委托人事代理合同书》和《单位委托人事代理登记表》,编报《委托人事代理人员花名册》,逐人填写《委托人事代理人员登记表》。
2、个人委托:填写《个人委托人事代理合同书》和《委托人事代理登记表》。
(三)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服务机构审核委托代理单位或个人的资格。
(四)委托方和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服务机构双方代表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
(五)委托方向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移交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人事代理双方应当认真履行人事代理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与义务。违反人事代理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条 委托人事代理的个人在人事代理期间失业的,用人单位应出具终止或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由市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签署证明意见,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再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条 人事代理人员的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人事代理委托管理单位或个人在人事代理期后,仍需办理人事代理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到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办理协议续签手续,对逾期六十日仍不办理者,人事代理承办机构有权中止其人事代理关系,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委托管理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协议双方任何一方如需中止协议,须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后,可解除人事代理关系,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申请人事仲裁。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