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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53:39  浏览:8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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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7〕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中医科学院,北京中医药大学:
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有关工作部署,我局组织实施了“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为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管理,确保项目建设取得实效,我局组织制定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附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
(专病)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包括中医药、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药项目。以下简称“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并取得预期成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以临床医疗为主体,以提高中医药(含民族医药,下同)临床疗效为核心,以继承发扬中医药特色优势为重点,加强基础设施条件建设,优化临床诊疗方案,提高人才队伍素质,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推动学术技术创新,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宏观管理,确定建设项目,制定项目建设目标要求,组织项目实施的中期评估和评审验收等,委托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承担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组织管理、督促检查,并对项目建设工作予以支持。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管理,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为完成项目任务提供保障;重点专科建设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实施中的具体建设工作。
第四条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要求组织申报,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评审确定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入选名单。
入选的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要求,依据本办法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目标与要求》,组织项目单位制定项目建设计划。建设计划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审定合格的确定为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建设计划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得调整。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目标与要求》,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的项目建设计划,并切实按计划做好各项工作。
第六条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按专业组成专科协作组,加强专科建设中临床诊疗方案、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学术交流、技术推广等方面的协作,研究制定临床科室设置、病名、诊疗设备配备等标准规范,并加强与各中医药学术团体合作。
第七条 重点专科协作组按照有关重点病种划分为若干个协作分组,主要开展该病种临床诊疗方案的总结、整理、优化、提高工作。确定协作组、协作分组组长、副组长单位,组成该协作组工作委员会。建立监督机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对协作组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八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对重点专科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应当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目标与要求》,研究制定监测指标体系,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后实施,并将监测情况及时报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通报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和重点专科建设项目。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监测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地报送监测数据。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对各项目报送的临床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九条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督导组,对辖区内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开展督导,对每个项目的督导每年不少于一次。
督导组应当按照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的要求,依据项目建设目标与要求、项目建设计划等,对项目实施进行督促、检查、评估和指导,并形成督导意见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对督导情况汇总整理后报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
第十条 “十一五”重点专科项目建设的实施周期为3年,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项目建设计划之日开始计算。
第十一条 在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开展项目建设中期评估。未能通过中期评估的建设项目,经3个月整改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取消项目建设资格。
中期评估的具体办法和要求,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对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经费资助,主要用于诊疗规范研究制定、人员培训、学术交流与协作、适宜技术推广、信息收集整理及相关设备的购置等。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所在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项目建设,以保证项目建设计划的完成。
地方与单位投入经费总额应不低于国家投入的经费额。立项不资助项目参照执行。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所在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应保证专项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专项经费使用应当严格按照项目建设计划执行,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重点专科项目建设期满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评审验收申请。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出正式评审验收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评审验收,采用现场检查与专家集中评审、同专业集中复核等相结合的方式,具体办法与细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通过评审验收后,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名单并授予标牌,有效期为5年。
第十六条 在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建设措施不力、建设经费不落实、未按要求报送有关材料及建设期间出现其他重大问题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改进,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改进不力及建设工作长期无进展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予以通报,情况严重的将取消项目资格。
对严重违规违纪、弄虚作假、挪用专项建设经费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取消项目资格并予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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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2年4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4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
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
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
第三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
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
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九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
会事务。
第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
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一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
、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推荐女干部。
第十三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
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
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五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
、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
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
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针对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采取有效措施,保证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
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
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
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
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二十三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平等。
第二十四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
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
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
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为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
动能力的妇女获得物质资助创造条件。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九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条
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
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第三十一条
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
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
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五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
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第三十六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返回原籍的,任何人不得歧视,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七条 禁止卖淫、嫖猖。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
、商标、展览橱窗、书刊、杂志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
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二条
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
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
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
方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
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第四十五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
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六条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
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七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
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
门或者单位查处,保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
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条件的;
(三)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
妇女合法权益的;
(四)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的;
(五)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
益的;
(六)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
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
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
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
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
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发布试行“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草案)”的联合通知

劳动部 卫生部 全总工会


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发布试行“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草案)”的联合通知


1963年10月30日,劳动部、卫生部、全总工会

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制订的“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于1963年9月28日以国秘字659号文批准,由我们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现特发给你们,请即试行。并希将发现的问题和意见随时告诉我们。

附: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防止矽尘危害(以下简称防尘)工作的管理,保护职工的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在生产中产生含游离二氧化矽百分之十以上的粉尘的国营、公私合营厂矿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
第三条 企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使矽尘作业场所每立方米空气中含游离二氧化矽百分之十以上的粉尘,经常保持在二毫克以下。
第四条 在采掘矿石、岩石及其他凿岩工程中,必须采取湿式凿岩、喷雾洒水和加强通风等防尘技术措施。因缺乏水源,采取湿式凿岩措施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干式捕尘的措施。
第五条 企业单位使用石英粉原料,有条件的应该尽量采用天然石英砂。
企业单位在破碎、碾压、筛选、输送、搅拌含矽原料时,以及在喷砂、翻砂等工艺过程中,应该采取湿式作业的技术措施。因限于技术条件,不能采取湿式作业的,可以采取密闭吸尘的措施。有些作业场所还可以同时采取湿式作业措施和密闭吸尘措施。
第六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有矽尘作业的企业时,设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卫生部联合发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对防尘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施工。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单位在审查设计和验收工程时,应该吸收本单位安全技术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的干部参加,发现有不符合防尘要求的,一律不准施工和投入生产。
第七条 施工、生产部门在采掘矿石、岩石或进行其它凿岩工程时,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和采掘技术计划(或作业规程)中提出防尘措施,并经同级安全技术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和进行生产。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应该根据防尘工作的需要,设立专管机构,或指定适当的机构、人员管理日常防尘工作。
第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应该加强对防尘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防尘工作的责任制度,把防尘工作列入企业管理的议事日程。各级生产领导人员都要负责做好防尘工作,在安排生产的同时安排防尘工作。各有关的专业机构也要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做好防尘工作,保证防尘措施的实现。
第十条 一切防尘设备都应该有人负责维护。企业单位必须定期检修防尘设备,并将检修项目列入设备检修计划之内。
第十一条 一切防尘设备,不得任意拆除或挪作它用。对任意拆除和挪用防尘设备的,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单位应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处分。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每年必须制订防尘措施计划,所需设备、材料和经费应该纳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企业主管部门应该督促所属企业单位实现其防尘措施计划。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应该将有关防尘的技术措施和操作方法分别纳入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并且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应该建立定期测尘制度,指定一定的人员负责测尘工作。对于每个矽尘作业场所的矽尘浓度,每月应该至少测定一次,含矽量高的至少测定两次。如果自行测尘确有困难,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部门应该予以协助。企业单位应该将测尘结果及时向职工公布,并于每季度末报告主管部门以及当地卫生、劳动部门和工会。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应该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使其了解矽尘对人体的危害,并学会和掌握有关防尘的操作规程;对于初次从事矽尘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防尘教育以后,才能允许其操作。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应该根据从事矽尘作业职工的需要,发给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食堂、宿舍应该同车间或工作地点有适当的距离。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对准备从事矽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未经检查和经过检查发现有结核病等禁忌症的,都不得从事矽尘作业。对从事矽尘作业的职工还必须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发现患有矽肺病或结核病等禁忌症的,应该及时调离。
第十八条 企业单位应该每半年将从事矽尘作业的人数、矽肺病人数和患矽肺病死亡人数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卫生部门报告一次,同时抄报当地工会组织。
第十九条 对矽肺病人,应该根据他们的健康状况和劳动能力分配力所能及的工作,或者组织疗养、休养,不要让他们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也不要作退职处理。对于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证明确实已经不能参加生产(工作),自愿要求回家休养的,可以允许。
第二十条 企业单位应该根据需要举办疗养所,供矽肺病人脱产疗养或业余疗养。各地卫生部门和工会管理的疗养院,应该有计划地吸收一部分矽肺病人轮流脱产疗养。疗养院、所应该将单纯患矽肺病的同患结核病的人严格隔离。
第二十一条 劳动部门和卫生部门应该对当地企业单位的防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采取防尘措施的企业单位,应该要求其限期改进;如借故不改而矽尘危害又很严重的,应该停止其生产。劳动部门和卫生部门应该参加有矽尘作业的新建、扩建、改建企业单位的工程验收工作,对于不符合防尘要求的工程,应该制止其投入生产。卫生部门还应该对企业单位的测尘工作和矽肺病医疗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及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工会组织应该协助企业行政对职工进行防尘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不断改进和维护防尘设施,并发动职工群众对防尘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商业部门应该按规定及时供应从事矽尘作业职工的防护用品、保健食品。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委员会应该加强对有矽尘作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领导,督促其参照本办法采取防尘措施,使矽尘浓度降低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限度;对过于分散的有矽尘危害的同类企业,应该适当集中,并督促其切实进行防尘管理;对矽尘危害严重而又无法采取防尘措施的企业,应该停止其生产。被停止生产的企业,在停产以前应该事先通知用户,建立新的协作关系,避免影响用户生产。
第二十五条 生产中产生含游离二氧化矽不到百分之十的粉尘或其它有害粉尘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应该参照本办法的精神,采取防尘措施,使空气中的含尘量达到“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中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该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