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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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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6〕9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中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中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快我市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意见》(中府〔2006〕1号),加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管理,发挥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引导和扶持作用,提高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2006年起,市财政连续三年每年安排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1500万元用于引导和扶持现代服务业发展(含现代物流和商贸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500万元及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100万元),专款专用,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由三个专项资金管理单位进行相应管理,即:物流和商贸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经贸局负责管理,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旅游局负责管理,前述两项资金以外的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使用由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局,以下简称“市服务办”)负责管理。
  第三条 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负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的统筹和监督,审议决定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年度安排计划(包括扶持项目、扶持金额、发放时间等),审议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绩效评估报告及协调解决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运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服务办具体负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意见或办法;
  (二)统筹编制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年度安排计划;
  (三)对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项目实施动态管理;
  (四)编写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绩效评估报告。
  第五条 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下列领域和行业:
  (一)重点行业。
  1、现代物流和商贸服务业。重点支持第三方物流及其新兴系统建设;利用先进物流技术和服务标准显著提高服务质量或拓宽服务范围项目;南部组团物流集聚区重点物流项目;辐射带动作用强的专业市场建设;中高级批发市场建设和更新改造;电子商务、连锁经营项目;“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专业化、特色化或综合性会展项目。
  2、中介服务业。重点支持中介服务集聚区、中介服务联盟建设;中小企业创新服务中心;为产业集群提供共性技术、检验检测、信息服务、融资担保、管理培训等中介服务的生产力促进体系建设。
  3、旅游业。重点支持规模化生态旅游、文化旅游、工业旅游及观光旅游项目;特色旅游商品开发;中高档旅游接待设施建设。
  4、金融服务业。重点支持内外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投资等)开设分支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创业投资(基金);个人理财服务。
  5、文化产业。重点支持外资和民资进入文化产业、体育产业;集约化、网络化、公益性的文化体育产品和服务;名人文化资源开发和文艺作品创作;各类大型文体活动。
  6、社区服务业。重点支持面向社区居民的规模化、网络化文化体育、教育培训、医疗保健等便民利民服务;面向社区特殊群体的康复、医疗、文化、培训、再就业和社会福利等综合服务;网络化、社会化社区服务项目。
  7、公共服务业。重点支持外资和民资进入公交、环卫园林、供电、供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行业,以及教育、医疗卫生、科技、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领域;机关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项目。
  (二)关键领域。
  1、服务业信息化建设。支持重点行业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服务业重点企业信息化建设。
  2、服务业标准化建设。支持重点行业标准化、规范化体系的研究与构建;国家和省标准化试点、行业标准的推广项目。
  3、人才培养。重点支持现代物流业、旅游业、文化产业、中介服务业等重点行业的中、高级人才培养。
  (三)薄弱环节。
  1、服务业发展规划。重点支持镇区服务业发展规划、重点行业和关键领域的专项规划。
  2、服务业品牌创优。重点支持申报国家、省级服务业名牌名标,参与权威机构的服务业评优活动。
  第六条 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使用包括项目贴息、补助两种方式。
  (一)项目贴息是对使用银行贷款的重点服务业项目,根据项目贷款实际发生额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予一定数额的贴息。
  (二)补助是对使用自有资金开展的服务业重点行业、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等方面的项目以及相应开展的规划研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资金补贴,其中对规划研究给予的补助不超过规划总经费的50%。
  第七条 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遵循公开申请、科学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严格程序、规范操作。
  第八条 申请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单位必须是在中山市境内注册,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合格财务管理人员、资产及运营状况良好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相关单位。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申请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相应的专项资金管理单位提出申请:
  (一)列入国家、省、市国民经济发展规划或服务业发展规划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能够实现规模化、产业化经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
  (三)能够创立服务业品牌,创新服务业发展模式,形成本行业竞争优势,对本行业发展具有较强示范作用;
  (四)对加快本地区服务业发展具有较强的引导、示范和带动作用。
  第九条 2006年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的申报工作,在本办法发布后由专项资金管理单位按照各自管理的引导资金范围分别组织;自2007年起,专项资金管理单位于每年3月分别牵头组织相应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的申报、论证和评审工作。
  第十条 除市属部门直接负责的项目外,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申请项目实行属地化管理,各镇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申请项目须经镇区相关职能部门审查后报相应的专项资金管理单位,各镇区相关职能部门应对申请单位的资格、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进行审查。市属部门直接负责的项目由项目负责部门报相应的专项资金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扶持的主要原因和依据;
  (四)资金使用的绩效目标;
  (五)项目预期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第十二条 申请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申请表》(见附件1)。
  (二)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项目申请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贷款拨付凭证及利息清单(限申请贷款贴息项目);
  (四)项目申请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五)专项资金管理单位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服务业发展规划研究补助由项目负责单位直接向市服务办提出申请,填写《中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规划经费补助申请表》(见附件2)。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组织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和相关部门组成评审工作组,对申报项目进行论证、评审。专项资金管理单位根据论证、评审结论,综合平衡后提出相应引导资金的年度安排计划,市服务办统筹汇总并报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审议决定后,由市服务办下达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年度安排计划。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服务办下达的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年度安排计划按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于贷款贴息项目,必须核实项目单位取得银行贷款后才能核拨,其中取得全部贷款的,贴息资金按计划全额拨付;取得部分贷款的,可按取得贷款的比例核拨贴息补助资金。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年度剩余滚入下一年度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取得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的项目自取得资金之日起每半年向相应的专项资金管理单位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运行情况,直至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
  第十七条  建立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情况检查制度。市服务办负责对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在扶持项目上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和正确使用,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必要时可以委托审计部门或专业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对项目单位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用款单位正常活动;被检查的用款单位要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建立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绩效评价制度。市服务办会同市财政局于每年4月对上年度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年度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形成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实施评价报告,提交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审议,作为本年度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安排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取得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收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取消其以后的申请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申报项目文件、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截留、侵占或者挪作它用的;
  (三)拒绝或不配合市服务办、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的;
  (四)不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报告项目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中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申请表
   2、中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规划经费补助申请表

附件1:
中山市二○○ 年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申请表





申请单位名称:(盖章)         金额单位:万元




一、申请单位基本情况




申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或营业执照号码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联系人姓名







联系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帐号







二、申请单位上年度主要经济指标及财务状况




总收入






利润






税金







三、项目基本情况




项目名称







项目建设性质







项目内容(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服务能力等)
















项目批准文件






项目起止年限







计划总投资







其中:计划银行贷款








实际总投资







实际到位银行贷款额








应付利息额






其中:已付利息







申报贴息资金额






申报补助额







四、项目预期经济效益




新增营业收入






新增利润






新增税收







五、意见




镇区




(部门)




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2:


规划负责单位:(盖章)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一、规划名称、负责单位、负责人




规划名称







负责单位







主要负责人






职 务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手 机







通讯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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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列免税卷烟出口口岸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列免税卷烟出口口岸的通知


国税函[2002]585号

发文日期 2002-7-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开通厦门卷烟免税出口口岸的函》(厦府函[2002]2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加上海出口免税卷烟报关口岸的请示》(沪国税进[2002]21号),要求增加厦门、上海的部分出口口岸为免税卷烟出口口岸。为进一步支持国产卷烟出口,同时继续加强出口卷烟的税收管理,经研究,总局决定增列上海海关所属外港海关(即上海外高桥港口办事处)、厦门海关所属海沧办事处为免税卷烟出口口岸;同时准予对在免税出口卷烟计划内供应给上海远洋船舶供应公司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上海海关”验讫章的出口卷烟,予以免税核销。
本通知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海关注明的离境日期为准。



天津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2007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青年志愿服务活动,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服务是指青年志愿者经青年志愿者组织安排,自愿、无偿地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与帮助的公益性行为。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是指经本人申请,青年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市和区、县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青年志愿者协会的基层志愿服务组织。

  第四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自愿、无偿、诚信、有益的原则。

  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与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资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报道。

  第六条 共青团组织对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和区、县青年志愿者协会是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符合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后开展活动。区、县青年志愿者协会可以成为市青年志愿者协会的团体会员。

  市青年志愿者协会根据志愿服务的需要,可以依法在各行业建立分支机构;区、县青年志愿者协会根据志愿服务的需要,可以设立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青年志愿者服务队等基层组织。

  第八条 青年志愿服务范围主要包括:助老扶残、扶贫济困、支教助学、法律援助、科普宣传、科技推广、医疗护理、环境保护、社区服务、应急救助、海外服务、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服务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九条 本市实行青年志愿者注册制度。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通过向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注册成为青年志愿者:

  (一)年满十八周岁。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须经其监护人同意。

  (二)具备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相应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二)参加相关青年志愿服务所需的培训;

  (三)选择与自身行为能力相适应的青年志愿服务项目;

  (四)获得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

  (五)有特殊困难时优先获得青年志愿者组织或者其他青年志愿者提供的服务;

  (六)对青年志愿服务工作进行监督;

  (七)退出青年志愿者组织;

  (八)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青年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工作;

  (二)自觉维护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形象,不得以青年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三)保守志愿服务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尊重接受志愿服务者的个人隐私;

  (四)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青年志愿者招募、注册、管理、考核、表彰等工作;

  (二)制定青年志愿服务活动项目并组织实施;

  (三)维护青年志愿者合法权益,为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四)组织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宣传与交流活动;

  (五)青年志愿者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需要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需要志愿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和潜在风险。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对需要志愿服务的申请进行审查,及时予以答复;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需求向社会招募青年志愿者。

  青年志愿者组织向社会招募青年志愿者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青年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等。

  第十五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安排青年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其年龄、能力、身心状况相适应。

  第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内容与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十七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和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青年志愿者进行业务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并为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受到身体伤害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八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内容,可以与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商,为参加志愿服务的青年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并鼓励青少年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教育、民政、卫生、体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和社会需求为青年志愿者组织提供相应信息。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由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收入组成。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专门用于志愿服务事项,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捐赠者、青年志愿者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

  青年志愿者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青年志愿服务的宗旨和范围;与捐赠人、资助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

  捐赠人和资助人依法享受有关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为青年志愿者建立基本状况和志愿服务情况档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录、招聘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有志愿服务经历的青年志愿者。

  第二十五条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青年志愿者组织、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对青年志愿者造成损害的,青年志愿者组织、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青年志愿者因其他原因受到损害的,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依法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对利用或者变相利用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等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由青年志愿者组织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青年志愿者以外的其他志愿者及其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