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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预备役军官中的右派分子和犯罪分子的军衔剥夺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33:15  浏览:9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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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预备役军官中的右派分子和犯罪分子的军衔剥夺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总政治部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预备役军官中的右派分子和犯罪分子的军衔剥夺问题的通知


1959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总政治部

各军区、各军(兵)种政治部,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各军区转)
1957年2月19日济南军区政治部来电请示:预备役军官中的右派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的军衔剥夺问题答复如下:
今后预备役军官中的右派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的军衔需要剥夺者,均由地方法院判决,但在判决前,应征求当地兵役机关的意见,判决后通知兵役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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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区地名命名工作规范》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区地名命名工作规范》的通知


池政办〔2005〕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城区地名命名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池州市城区地名命名工作规范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地名管理,提高地名标准化水平,优化城市地名环境,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命名范围

池州市城区地名命名工作规范,适用于市主城区新建路街巷、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公共设施的命名。

二、命名原则

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照顾习惯、体现规划、展示特色”的原则,集思广益,择优命名。所命名的地名力求好说易找、方便记忆,既体现池州山水特色、人文历史文化底蕴,又具有时代特色。

三、命名规范

(一)路街巷通名

道路通名整体上追求层次化、规范化、序列化,将市主城区的主、次干道通名分为“大道、路”,主、次干道之间的商业、生活道路称为“街、巷”。

1、大道。道路红线宽度达60米以上(含60米),且道路起始于城市重点地段的。

2、路。道路红线宽度在12米以上60米以下的。

3、街。道路红线宽度12米以下,且一般不通行车辆的。

4、巷。道路红线宽度在10米以下的。

新建路街的专名,南北方向以我市境内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东西方向以体现我市历史文化的人文名称命名。

(二)居民住宅区通名

市主城区内新建居民区原则上不以房地产公司的名称命名,使用下列通名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小区。相对集中、独立的住宅区,且占地面积7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

2、花园。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7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30%以上。

3、园、苑。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

4、别墅。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以低层住宅楼为主,绿化率大于40%的。

5、山庄。依山而建的房屋,一般应位于市郊,市区内严格控制。

(三)大型建筑物通名

市主城区内新建大型建筑物应当具有一定的体量和高度。

1、大厦。楼层超过12层以上或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建筑或大型楼宇。

2、商场(中心、城)。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是商业、娱乐、体育等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或“城”作通名,具体命名应以“商业”、“购物”、“娱乐”、“体育”等作限定词。

(四)公共设施通名

公共设施特指公园、广场、桥梁等公用设施,使用通名在符合指位的前提下尽量赋予文化内涵。

四、命名程序

市主城区新建路街巷、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公共设施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向市地名办公室申报;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将拟用名称含意在新闻媒体公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然后报请市政府批准并发布公告。

五、标志设置

新建路街巷、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公共设施建设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规范命名设置国家标准的路街巷、楼门牌等地名标志。组织工程验收的部门应将标准的地名标志设置作为一项验收内容。未按要求设置地名标志而通过验收的,地名标志由验收单位负责设置。

各县城地名命名可参照本工作规范执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物业维修基金收缴和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物业维修基金收缴和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

呼政发[2002]105号


市有关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房产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物业维修基金收缴和使用管理细则》,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呼和浩特市物业维修基金收缴和使用管理细则
市房产管理局

(二00二年十一月八日)

第一条 为保障房屋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利益,根据《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维修基金统一在市房产局资金管理中心设立专户存储,由购房人(产权人)按本细则的规定缴交。具体标准如下:
(一)多层住宅 18元/M²
(二)高层住宅 40元/M²;
(三)别墅、公寓类住宅 30元/M²;
(四)非住宅房屋参照上述标准上浮20%。
第三条 从2002年11月1日起,开发建设单位不再履行代收代缴维修基金事宜,由购房人直接在呼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银行办理维修基金交存手续。对以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代收代缴的维修基金,开发建设单位应将已交付维修基金的业主名单造册,提交呼市物业处备案。对以前开发建设单位欠缴的部分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处配合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共同归缴。对已向业主收取物业维修基金,未按规定向资金管理中心移交的,由物业管理处责令其限期移交。拒不配合归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年检登记,同时,通过其它必要手段督促其继续归缴拖欠的维修基金。
第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总产权登记时,应到呼和浩特市物业管理处领取物业维修基金备案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房屋面积测绘书;
(二)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以上资料经物业管理处审核备案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条 本着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用房,共用设施设备用房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维修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本细则的规定缴交。
住宅小区内凡属经营性的服务设施及其用房,应由房屋权属人按本细则的规定缴纳维修基金。未按规定办理维修基金缴交手续的,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六条 购房人(产权人)在办理房屋产权时,应先办理物业维修基金交存手续。办理时,由呼市物业处核定金额后,到指定银行交存。购房人凭维修基金交存回执单,领取由物业管理处开具的维修基金交存凭证。否则,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不予受理。凡办理按揭贷款的房屋,其维修基金应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代缴。对虚报、瞒报维修基金代缴额的开发建设单位,一经查实,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应法规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开发建设资质及房屋产权证书。
第七条 物业维修基金按规定计息,利息纳入维修基金总额管理,禁止挪作他用。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的建设中,应按下列标准配套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建筑面积3万M²以下的小区,不少于50 M²;
3--5万M²的小区,不少于lOO M²;
5--10万M²的小区,不少于150 M²;
10—40万M²的小区,不少于200 M²;
40万M²以上的小区,不少于300 M²。
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应从住宅小区总确权面积中扣除,对未能按上述标准留置管理用房的,不予办理房屋总产权登记。物业管理用房是向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办公用房,经核准面积后,由呼市物业管理处统一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应支付管理用房的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每月每平方米3元,用于业主委员会办公经费,其收支情况,至少每6个月向业主公布一次,并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对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办公经费使用时,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物业管理处核定后拨付。
第九条 对已建成的物业,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按下列途径列支:
(一)已按规定缴纳维修基金的,从该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二)未出售的公用住房,从房屋租金中列支;
(三)不属于上述范围的私有房屋及其他物业,由业主或使用人按其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第十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从房屋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由原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发生的维修项目,经鉴定审核后,拨付维修基金。维修项目必须属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范围,每项目一次维修费用在1000元以上时,方可按有关程序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 物业维修基金需要使用时,应由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申请,经业主委员会批准,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
物业维修基金不足时,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续筹。
物业管理区域内,个别未按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业主,当发生维修时,应按其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维修费用,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筹集。
第十二条 物业维修责任按下列标准划分:
(一)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破坏的,其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风、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三)物业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业主或使用人负责。业主或使用人因物业装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或影响物业使用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三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是指:
(一)共用部位是指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室外墙面、屋面及房屋承重结构等部位;
(二)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单幢物业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水箱、水泵、上、下水管道、电梯、天线、通信设施、供电线路、暖气线路、煤气设施、消防设施、道路、沟渠、池、井、娱乐设施、路灯等设施设备,以及公用设施设备占用的房间;
(三)自用部位是指一套房屋户门以内,由房屋业主或使用人自用的房间、阳台、天井、庭院、室内墙面等;
(四)自用设施设备是指一套房屋内部,由房屋业主或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水、电、气户表以内的供电线路,给排水、供暖、燃气管道等设施。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呼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