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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1:42  浏览:8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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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


  《云南省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
           云南省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客运交通秩序,保障道路客运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核定载人数7人以上的机动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运活动的,以及核定载人数20人以上的机动车辆从事非营业性道路客运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城市公共汽车的道路客运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持有A类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员申请从事道路客运活动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查验合格。
  持有B、C类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员申请从事道路客运活动的,必须具有3年以上B、C类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复考合格。


  第五条 驾驶员在申请客运车辆准驾资格前1年内被吊扣驾驶证5个月以上的,不准申请驾驶客运车辆。
  驾驶员在取得客运车辆准驾资格后,1年内被吊扣驾驶证3个月以上的,必须重新复考合格后,方可继续驾驶客运车辆。


  第六条 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及其驾驶员,由县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云南省道路客运交通安全查验卡》(以下简称《安全查验卡》)。
  《安全查验卡》有效期为1年,每年换发1次。更换客运车辆或者更换客运车辆驾驶员的,应当重新换发《安全查验卡》。
  《安全查验卡》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印制。


  第七条 客运车辆驾驶员必须定期接受驾驶适应性检测或者身体检查。
  发生负有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或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一般交通事故的,以及1年内驾驶证有3次以上违章记录的客运车辆驾驶员,必须重新接受驾驶适应性检测或者身体检查。
  经驾驶适应性检测或者身体检查为不合格的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取消其客运车辆准驾资格。


  第八条 客运车辆的车主、承租人不得指使、强迫驾驶员违法驾驶。


  第九条 客运车辆必须按规定在车身明显位置漆喷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和“严禁超员”的字样。
  客运车辆载人时禁止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


  第十条 客运车辆白天连续行程400公里以上、夜间连续行程200公里以上或者驾驶员白天连续驾驶8小时以上、夜间连续驾驶5小时以上的,必须有持相同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员换班驾驶。


  第十一条 客运车辆驾驶员必须定期安排休息,每周安排的休息日不得少于1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组建的交通安全组织或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交通安全组织,应当定期召集客运车辆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增强法制观念,自觉接受交通安全教育。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交通安全教育负责督促和检查。


  第十三条 客运车辆的车主应当落实客运交通安全责任制。对客运交通安全责任制不落实,造成交通肇事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客运运输的车主应当按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五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需并处吊扣驾驶证的,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安全查验卡》或者使用失效的《安全查验卡》从事道路客运的;
  (二)未取得客运车辆准驾资格的人驾驶客运车辆的;
  (三)车主或者承租人指使、强迫驾驶员违法驾驶客运车辆的;
  (四)超过客运车辆行驶证核定载人数载人的;
  (五)超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连续行程或者连续驾驶时间,驾驶员未换班驾驶客运车辆的;
  (六)酒后驾驶客运车辆的;
  (七)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客运车辆的;
  (八)未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经审验不合格仍驾驶客运车辆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还应当责令将超载乘客就地卸客转乘。转乘费用由被处罚的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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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

商业部


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

(1989年11月6日商业部(89)商储(粮)字第6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粮油商品调拨、运输的工作程序及粮油发运、接收、中转单位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保护发、收、转各方的合法权益,确定粮油运输定额损耗率和事故处理的办法,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粮油调运工作应贯彻合理运输、安全运输和外调符合质量标准(含卫生标准,下同)的粮油的原则,提高粮油运输质量和经济效益,保证完成粮油调运任务。
第三条 国家粮食部门经营的需要调拨和运输的粮油,即计划内调拨的粮油(包括出口粮油、平价粮油、议转平粮油、平转议粮油、品种兑换粮油等)和议价粮油、饲料用粮油、工业用粮油,均适用本规则。
部队、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营者等非国家粮食部门需要运输的社会粮油,暂不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调拨计划
第四条 粮油调拨计划是编制粮油运输计划的依据之一。编制粮油调拨计划应坚持全局观点,贯彻先中央后地方、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并根据年度调拨计划分级编制季、月调拨计划。
第五条 调拨计划是指令性计划,计划确定后,必须认真执行,保证完成。不经批准,调拨双方均不得擅自提前或推迟调出、调入,也不得任意变更粮油品名和数量。如确需变更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变更数量时,应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根据购、销、存和进口粮食的实际情况,并商得调出或调入方同意后方可变更。
二、变更时间时,同一季度之内的月度计划变更,由调拨双方协商确定,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变更季度计划则需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三、变更品名时,需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运输计划及合理运输
第六条 凡国家粮食部门经营的需要调拨和运输的粮油,均应逐级向粮油调运主管部门申报,纳入运输计划。编制运输计划的依据是调拨计划以及合同(协议)等)。根据先指令性计划,后指导性计划;先中央计划,后地方计划;先重点计划,后一般计划的原则,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需要调拨和运输的各种粮油要统一安排运输,所需运力,要统筹兼顾。
运输计划应分级编制:省间部分由调出、调入省对口编制,出口部分由调出省和有关部门对口编制,并均于执行月前十天报到商业部备案;省内地区(含同级市,下同)间的由省编制;地区内县(含同级市、下同)间的由地区编制;县内的由县编制。并应按不同运输方式分别编制铁路、水路、公路、联运的运输计划。
第七条 运输计划的编制方法,可以集体汇编,也可以逐级上报计划内容,由上一级编制。编制时,应尽量运用电子计算机配点或图上作业、表上作业等方法。
第八条 粮油运输及编制运输计划,必须贯彻合理运输的原则。应根据合理流向,选择经济的运输路线,使用安全、廉价的运输工具。应掌握可靠的粮(油)源和仓容、加工、包装能力以及车(船)运力、站(港)装卸、中转能力等有关情况,在保证供应的前提下,按照经济区域组织粮油商品流通。应选择最优运输方案,以提高运输计划质量,节省运力,节约运费开支。为此,应做到:
一、结合粮油收购入库,根据交通方便、符合流向、便于群众运送的原则,做好基层库、厂、站、店接收粮油的合理摆布。
二、在行政区划的毗邻地区,凡是符合流向、群众运送入库方便,又能节约劳力、运力和运费开支的,均应打破行政区划,组织跨界入库。跨界入库的粮油,由跨出、跨入双方协商,制定计划并报上级粮食部门批准,顶抵调出、调入指标。
三、为组织粮油干线合理运输,由商业部制定分品名的合理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合理流向,由省级粮食部门根据实际,参照全国流向制定,并报商业部备案。凡规定了合理流向的粮油,必须按流向制定运输计划。本《规则》第二条所列粮食部门经营的需要调拨和运输的各种粮油要统筹安排运输,互相衔接,积极开展异地指标划转和平、议价粮油互抵等工作。防止迂回、对流、重复装卸等不合理运输。
四、市镇内粮油运输,应根据调入、转出、销售、加工、储存等计划统筹安排,制定库、厂、站、店之间分品名的合理流向,实行“就车站、就码头、就加工厂、就仓库”直拨直运,减少周转环节。
五、对于开展粮油合理运输,为国家节省运力、节约运费,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必要的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奖励办法和标准由省级粮食部门规定。
第九条 在安排月度运输计划时,必须优先使用粮食部门自有专业车(船)队的运力。粮食车(船)队应保证按时完成调运部门安排的运输计划。
第十条 运输计划确定后,各级粮食部门要采取措施保证完成,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追加时,如变更品名、数量及运输方式或追加数量的,应报下达计划的主管部门批准;如仅变更收、发站(港)的,可由发运单位与接收单位直接联系办理,并由发运单位按承运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章 装具及铺垫物
第十一条 粮油装具(麻袋、面粉袋、钢桶)是粮油商品的包装物,是粮油在运输中的必备物品。铺垫物(麻袋片、聚丙烯编织片)属于粮油包装的一部分。本着“谁的商品谁负责包装”的原则,运输粮食、油料所需麻(面)袋及铺垫物由粮油发运单位负责准备,由省级粮食部门统一组织购置。出口粮食、油料所用麻袋的购置,由省级粮食、外贸部门按双方商定的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 无论购置、制作、使用麻(面)袋,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一、新、旧麻袋,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8115—87《粮食包装——麻袋》中的有关规定。其中省间粮食、油料运输一律使用《国标》中的1号袋。
二、面袋布、面粉袋及其制作,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8665——88《粮食包装——面粉袋》中的有关规定。
三、麻袋缝口和面粉袋封口,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8115——87《粮食包装——麻袋》和GB8665——88《粮食包装——面粉袋》中的有关规定。为防止粮食、油料撒漏,还应广泛使用机械缝口。
第十三条 铺垫物的购置、制作,以能够满足运输需要为原则。规格如下:
一、垫火车底的:麻袋片每片面积不小于7米×3米(长×宽);聚丙烯编织片每片面积不小于17米×3米(长×宽)。
二、围火车帮的:麻袋片每片面积不小于5.85米×3.4米(长×宽);聚丙烯编织片每片面积不小于14米×3米(长×宽)。
三、汽车、船舶使用铺垫物的规格由发运单位自定。
第十四条 发运计划内调拨的粮食、油料所用麻袋(含口绳)、面袋,属省间的,由发、收双方省级粮食部门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作价,由基层单位结算;属省内的,由省级粮食部门定价。议价经营粮食、油料所用麻(面)袋的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铺垫物实行接收单位负责对口回送的办法,使用费、押金、回送期限,属省间的,由发、收双方省级粮食部门协商确定;属省内的,由省级粮食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随粮食、油料接收的麻(面)袋接收单位可以留作自用,可以与发运单位协商回空,也可以按质论价自行出卖。但应优先在国家粮食部门内部调剂使用。如卖给非粮食部门,不准再买回使用。
第十六条 包装运输的油脂所需的钢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钢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325——84《200升闭口钢桶》中的有关规定。
二、中国植物油公司分配各地“中粮”标记的钢桶,只准装运食用植物油,严禁装运非食用植物油。非食用植物油用桶,由各地自行购置,但要有“非食油”标记,并在桶身中部二道环筋之间涂满白色油漆。
三、中国植物油公司分配各地“中粮”标记的钢桶,必须用于平价食油的调拨,在年度内包干使用,严禁随油买卖。议价油脂所需钢桶由各地自行购置。
四、省间调拨平价食油所需的钢桶,实行调出、调入双方对口调拨。发运空钢桶所需的绳网,由发桶单位准备,其购置费连同钢桶价款一起向收桶单位结算。收桶单位如需返回绳网,按质作价。
五、粮食部门内部钢桶的调拨作价按商业部规定办理。
六、非标准桶,不准用于省间平价食用植物油的调拨。
第十七条 为严格防止外部门装过有毒、有害物质的装具混入粮食部门装粮油使用,造成粮油污染,粮食部门所用麻(面)袋应由发运单位加盖“中粮”标志;钢桶由指定的工厂统一压印“中粮”、产地、出厂年月等标志。
第十八条 粮油装具和铺垫物是国家的重要财产,各级粮食部门要加强管理。各基层库、厂、站、店都要有专职或兼职的器材员,专人负责。要建立装具和铺垫物的实物帐卡,制定出入库、验等验质、维修保养、定期盘点等具体管理细则。粮食部门内部各单位之间用麻袋、面袋一律采用互相买卖的方式。
第十九条 为及时掌握装具库存情况,省级粮食部门应按《粮油装具库存季报表》规定的内容,及时汇总,按规定时限分别上报商业部粮食储运局、中国植物油公司。

第五章 发运
第二十条 发运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经承运部门批准的运输计划,并按计划确定的品名、数量,均衡地完成。对于调整不合理运输的任务和其它重点任务,应优先发运,确保完成不准无计划发运或整车(船)超计划发运,不准擅自停运。
第二十一条 发运单位应于执行月前,主动与承运部门(包括粮食部门自有车、船队)联系,核对计划,落实运输工具、粮油货源和装卸劳力、机械,准备装具和铺垫物等,切实做好发运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应按承运部门的规定,提出分旬的均衡要车(船)计划和日托运计划。运单要逐项填写,字迹清晰,不得错填、漏填。
第二十二条 发运粮油前,应按国家有关的粮油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进行验质,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专业标准;没有专业标准的,执行调出省定标准。装车(船)前,应按一车一船(大船按舱)填开“粮油质量检验证书”(以下简称“质检证书”)和“粮油食品卫生检验结果证明书”(以下简称“卫检证书”)并与其他单证一并随车(船)同行。不准把虫粮、高水分粮、已经霉变等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粮油装车(船)发运。
第二十三条 发运粮油,不论包装、散装,都应在最后发粮(油)点装车(船)前备好货位,进行点件检斤,不准估计数量。检斤必须使用经计量部门检定的标准衡器,并经常校验。包装粮食、油料不得使用地中衡。
以上所指最后发粮(油)点,是发运单位按月度运输计划确定的,装上粮(油)后不再转换运输工具(联运除外),即可直达接收单位最初收粮(油)点的站(港)。
第二十四条 包装运输粮油,必须执行定量包(桶)标准,定量包(桶)标准按粮油品名确定。一车一船(大船按舱)必须装载同一品名、同一等级的定量包(桶),不同品名、不同等级的粮油不得混装。如因特殊情况必须拼装时,要在包(桶)上作出明显标志,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并在明细表和运单上注明,同时电告接收单位。食用植物油脂与非食用植物油脂绝对禁止混装。
粮油定量包(桶)标准如下:
------------------------------------------------------------------
| 粮油定量包(桶)标准 单位:Kg |
|--------------------------------------------------------------|
| 粮 油 名 品 |标准麻袋|标准面袋|标准钢桶|
|--------------------------------|--------|--------|--------|
|大米、小米、高粱米、小麦、豆类 | 90 | | |
|--------------------------------|--------|--------|--------|
|高粱米、大麦、玉米 | 85 | | |
|--------------------------------|--------|--------|--------|
|谷 子 | 80 | | |
|--------------------------------|--------|--------|--------|
|稻谷、壳大麦 | 70 | | |
|--------------------------------|--------|--------|--------|
|荞 麦 | 65 | | |
|--------------------------------|--------|--------|--------|
|薯 干 | 40 | | |
|--------------------------------|--------|--------|--------|
|面 粉 | | 25 | |
|--------------------------------|--------|--------|--------|
|花生油、棉油、芝麻油、菜油、 | | | |
|豆油、葵花油、亚麻油 | | |180 |
|--------------------------------|--------|--------|--------|
|蓖麻油、桐油、梓油、 | | |185 |
|--------------------------------|--------|--------|--------|
|芝麻、油菜籽、花生仁 | 80 | | |
|--------------------------------|--------|--------|--------|
|花生果、葵花子 | 35 | | |
------------------------------------------------------------------
上表未包括的其他种类粮油,其定量包(桶)标准由省级粮
食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散装运输粮油应在发运单位能够散装,接收单位能够散卸,并取得接收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发运单位必须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监装人员。发运粮油时,监装人员应到现场监装。监装人员的职责是:
一、装车(船)前,认真检查车船状况和待运粮油货位准备情况,坚持“五不装”:
(一)车体、船舱不完好,无苫盖物、铺垫物或雨天无防雨设施,可能造成撒漏、湿损的不装。
(二)装过毒品、农药、玻璃纤维或其他有害物质的车(船),不准装运粮油;装过化肥、活牲畜和其他污秽物的车(船),未经扫净、洗刷,或车(船)、篷布、铺垫物有异味,可能造成污染的不装。
(三)车(船)内未经清扫或虽已清扫,但仍不干净的不装。
(四)未经点件检斤备好货位,或没有“质检证书”、“卫检证书”的不装。
(五)装具破漏、缝口不符合规定或桶盖不严的不装。
属于车(船)状态不好或篷布不符合质量的,应及时与站(港)联系调换;发现车(船)内留有残货,应通知站(港)清扫或处理。
二、装车(船)作业时,应坚持“工前三铺垫,工后五清扫”:
(一)作业前,应在车边、船边、装卸机械下边,用铺垫物铺垫好。
(二)作业完毕,应将撒漏在车厢边、码头边、搬运路线上、货场、仓库的地脚粮全部清扫净。
三、装车(船)时应准确点件,并向站(港)货运人员交清,双方签字。整车(船)发运粮油,必须按车(船)标记载重吨位(或计费吨位、安全吨位)装足,由于货位备载不足的,必须补足(轻泡品种除外),严禁超载,确保安全。
四、装车(船)必须铺垫(专用车、船除外):
(一)包装粮食、油料:铁路棚车、敞车(装运过煤炭、红土、矿沙等易污染包装的除外)要铺垫车底;汽车、船舶以及铁路装运过煤炭、红土、矿沙等易污染包装的敞车要铺垫底部和侧面四周(即五面铺垫)。
(二)散装粮食、油料,车(船)均要五面铺垫。
五、装车(船)的其他事项:
(一)作业过程中,必须轻拿轻放,严禁野蛮装卸。
(二)用输送机械装包装粮食、油料时,高度要适宜,并由专人堆码,不得摔、甩。
(三)用吊杆吊装包装粮食、油料时,应使用网兜,不准吊麻袋“马耳”,不准使用“司令绳”。
(四)包装粮食、油料要包口朝里,堆码整齐,桶装油脂要桶盖朝上,不准横置;作业中遇到破漏包(桶)必须调换或修补后,方可装上车(船)。
(五)装铁路敞车时,包装粮食、油料,要创造条件实行“两靠两不靠”装车法,车顶部要起脊;散装粮食、油料,要使用缝好包口的100——120个定量包压顶起脊;苫盖好篷布,捆绑牢固。
(六)装铁路棚车时,包装粮食、油料要与车门保持一定距离,关严门窗,进行施封。
(七)铁路罐车、水路船驳散运油脂,执行就车(船)打尺计量(负责省间铁路罐车散运油脂计量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家有关计量部门颁发的铁路罐车计量员证书)。暂不具备条件的,可泵入经计量部门检测过容积的油罐内计量后再泵入车(船)内。公路油罐汽车散运油脂,应用流量计计量,暂不具备条件的,可用定量罐或地中衡计量。无论采用何种运输方式,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计量法规定,不准估计数量。
(八)使用各种运输工具散运油脂,人孔、舱盖都必须施封,排(放)管口要闭锁。应严格检验罐车的罐体和船驳的油舱,保证散运油脂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
六、发货明细表是粮油运输办理交接、结算手续的重要原始凭证。装车(船)后,应按所装粮油的品名、数量、质量,以一车一船(大船按舱)填开发货明细表一式六联。要逐项填写、字迹清晰、认真审核,做到单、货相符,不准错填、漏填,并加注所运粮油的任务性质。该表的三、四、五联,应和粮油“质检证书”、“卫检证书”、运单一起随货同行,要牢固地附在货物运单上,并在运单的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单证名称和页数。如因特殊情况未能随货同行时,应用快邮补寄,并在发货后24小时内拍发电报通知接收单位准备接收。
七、在专用线(码头)自装车(船)的,应在运单上注明“货主自装”或“自理装船”,并签字、盖章。
八、粮油发运完毕,必须在“调出粮油原始登记簿”上据实登统。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保险业务要坚持自愿的原则”的规定,无论使用何种运输工具发运粮油,均暂不参加运输保险。
第二十八条 凡经铁路运输粮油,发运单位均不派员押运。

第六章 运输定额损耗
第二十九条 粮油运输合理损耗,是指粮油在从发运单位最后发粮(油)点到接收单位最初收粮(油)点之间的运输过程中,由于零星抛洒、扦样耗费、灰尘等细小杂质的消失等因素所产生的定额损耗以内的减量。
第三十条 粮油运输定额损耗应根据下表规定的粮油运输定额损耗率和计算方法来计算。超过粮油运输定额损耗的减量,应视作粮油运输事故——亏量;接收单位实际收到的粮油数量多于发运单位在发货明细表上填写的数量,其多余部分,应视作粮油运输溢余;粮油运输亏量或溢余,必须以一张发货明细表为一个单位单独计算。
一、粮食、薯干运输定额损耗率(不含面粉、豆饼):
--------------------------------------------------------------------------
|运输|品 | 50公里 | 51—1000 | 1001公里 |
| | | 以下(%) | 公里(%) | 以上(%) |
| | |------------------|------------------|------------------|
|方式|名 |包 装|散 装|包 装|散 装|包 装|散 装|
|----|----|--------|--------|--------|--------|------|----------|
|铁 |粮食| 0.1| 0.1 |0.25|0.29|0.3|0.34 |
| |----|--------|--------|--------|--------|------|----------|
|路 |薯干| 0.2| 0.2 | 0.5| 0.6 |0.6| 0.7 |
|----|----|--------|--------|--------|--------|------|----------|
|水 |粮食| 0.1| 0.1 | 0.1| 0.1 |0.1| 0.1 |
| |----|--------|--------|--------|--------|------|----------|
|路 |薯干|0.15|0.15| 0.3| 0.3 |0.3| 0.3 |
|----------------------------------------------------------------------|
|公 | | 20公里以下(%) | 21公里以上(%) |
| | |----------------------------|--------------------------|
| | | 包 装 | 散 装 | 包 装 | 散 装 |
| |------|------------|--------------|--------------|----------|
| |粮 食| 0. 1 | 0.1 | 0.25 |0.29 |
| |------|------------|--------------|--------------|----------|
|路 |薯 干| 0.2 | 0.2 | 0.5 |0.6 |
--------------------------------------------------------------------------
二、油脂运输定额损耗率:
------------------------------------------------------------------------
| | | 陆路(%) | 水路(%) |
|品 名| 运输里程 |------------------|--------------------|
| | |包 装|散 装|包 装|散 装 |
|--------|----------------|--------|--------|--------|----------|
| |1000公里以下|0.25|0.20|0.30|0 .20 |
|食用油 |----------------|--------|--------|--------|----------|
| |1001公里以上|0.30|0.20|0.30|0.20 |
|--------|----------------|--------|--------|--------|----------|
| |1000公里以下|0.25|0.20|0.35|0.20 |
|非食用油|----------------|--------|--------|--------|----------|
| |1001公里以上|0.32|0.20|0.40|0.20 |
------------------------------------------------------------------------


三、油料运输定额损耗率:暂按调出省规定办理。
四、面粉运输定额损耗率:不分铁路、水路和公路运输,不分运程远近,一律为0.1%。
五、豆饼运输定额损耗率:不分铁路、水路和公路运输,不分运程远近,一律为0.3%。
六、在执行上述运输定额损耗率时,还应注意以下各项:
(一)水陆联运,全程按铁路运输定额损耗率计算。
(二)接收单位在卸车(船)后检斤以前,每装卸一次应增加计算一次装卸损耗,其定额损耗率为:粮食(含面粉、豆饼)0.03%;薯干0.06%。
(三)接收单位在卸车(船)后检斤以前,从站(港)到与该站(港)同一城镇的库、厂、站、店间的短途运输(适用于在车站、码头点件,运到仓库检斤和在大型库、厂专用线两侧、专用码头岸边点件,运到库、厂内其他地点检斤),应增加计算一次短途运输损耗,其定额损耗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公路20公里以下、水路50公里以下的定额损耗率计算。
七、粮油运输定额损耗的计算公式:
粮油运输定额损耗=
发运量×(运输定额损耗率+装卸定额损耗率)


八、粮油运输亏量的计算公式(不含短件因素):
粮油运输亏量=
发运量--实收量--运输定额损耗


九、粮油运输实际损耗未超过定额损耗的(即属于合理损耗),接收单位应按原发运数量与发运单位结算。
第三十一条 粮油发生溢余时,接收单位应按实收数量入帐,并与发运单位据实结算。溢余部分不得与亏量冲抵。

第七章 接收
第三十二条 接收单位应根据月度粮油运输计划和车(船)到达预、确报,与承运部门有关站(港)取得联系,及时做好场地、仓库、机械、器材、车辆、劳力等接收准备工作。
第三十三条 接收单位如已接到发运单证,超过了承运部门规定的运到期限而粮油仍未运到时,应向到站(港)提出查询,并按铁道、交通等运输部门的《货规》向到站(港)核收逾期罚款;经查询仍无着落,应按规定向到站(港)提出索赔。由于超过运到期限或中途换装等承运部门的责任,致使粮油霉坏变质或受其他损失时,也应向到站(港)索取货运记录,并按规定时限索赔结案。
第三十四条 粮油运出或运达后,如因接收单位场地、仓库、转运或其他客观原因,不能按运输计划接收而必须变更到站(港)时,应报上一级粮食部门批准,并按承运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前的接收单位应作为最初收粮(油)点与发运单位结算一切费用,然后再与变更后的接收单位结算。
以上所指最初收粮(油)点,是发运单位在最后发粮(油)点按月度运输计划确定的,装上粮(油)后不再转换运输工具(联运除外),即可直达接收单位所在的站(港)。
第三十五条 接收单位必须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监卸人员。粮油运达后,监卸人员应到现场监卸。监卸人员的职责是:
一、卸车(船)前,应认真检查车(船)的门窗、舱盖施封情况,车(船)苫盖有无异状,粮油有无漏雨、水湿、被盗、异味等情况,与承运部门办好交接。如发现有上述情况之一的,应向承运部门索取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
二、卸车(船)时,应按一车一船(大船按舱)分卸并按承运部门规定的时间卸完,做到不压车(船)、不压站(港)。
三、卸车(船)时,应认真检查粮油装具、铺垫物、缝口、桶盖,查明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有无撒漏、破损、污染等情况。
四、卸车(船)时,应与发货明细表、运单上记载的粮油品名、件数、重量等进行核对,查清有无错发、短件亏量等情况。
五、检验人员验收粮油质量时,必须按检验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扦样、检验。如质量、等级、食品卫生指标与原发粮油不符时,应重新扦样复验。两次检验结果不一致时,以与原发粮油检验结果差异小的为准,并保留样品。
六、卸车(船)时,发现粮油污染、水湿、霉坏变质严重撒漏及虫粮,应将好、坏粮油分别存放,严禁好坏混杂。同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理、晾晒、烘干、薰蒸,积极抢救,防止扩大损失。
七、作业时应严格执行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八、粮油接收完毕,必须在“调入粮油原始登记簿”上据实登统,并签收发货明细表。
第三十六条 接收单位应在月度运输计划确定的站(港)或专用线两侧和专用码头岸边点件检斤,不准估计数量。如上述地点确无检斤条件的,则应按本《规则》第三十条第六款第(二)、(三)项规定办理。检斤衡器按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接收单位对散装运输的粮食、油料,必须全部过秤检斤,做好原始记录,并同过秤码单、经单位领导签署的现场作业记录一并保存备查,不保留原货。对铁路罐车、水路船驳、公路油罐汽车散运的油脂,应按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七)项规定的方法计量,不得罐桶计量。对铁路罐车,如计量结果与原发数不一致时,按《商业部自备油罐火车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八条 接收单位对包装运输的粮油应采取抽查过秤的方法检斤:
一、以一张发货明细表为一个抽检计算单位。
二、应挑选不破不漏的包(桶)作为抽检样品。
三、一个计算单位内破漏包(桶)超过10%的,即视为非定量包(桶),必须全部检斤,扣除定额损耗后计算亏量。
四、一个计算单位内抽检包(桶)的比例:火车、轮船为5%;帆船、汽车为15%。
五、抽检的样品,每包(桶)平均差异未超过定额损耗的,即应作为推算该计算单位的依据。
六、抽检的样品,每包(桶)平均差异超过500g的,该计算单位即视为非定量包(桶),应按本条第三款办理。
七、抽检的样品,每包(桶)平均差异超过定额损耗而又未超过500g的,应再抽检一次,比例为:火车、轮船10%,帆船、汽车20%。两次抽检结果不一致时,按两次的平均数计算。该平均数每包(桶)差异未超过定额损耗的按本条第五款办理;超过500g的,按本条第三款办理;超过定额损耗而又未超过500g的,即以此样品作为推算该计算单位的依据,扣除定额损耗后计算亏量。
八、无论抽查检斤或全部检斤,都必须作好原始记录,并同过秤码单、经单位领导签署的现场作业记录一并保存备查。
九、非定量包(桶)经全部检斤后,平均每包粮食、油料差异在5kg以上(含5kg)的,每桶油脂差异在1kg以上(含1kg)的,除按本条八款办理外,还应保留原货备查。
第三十九条 卸车(船)时产生的地脚粮,接收单位应及时整理,好的过秤计数,并入原批;无食用价值的降价处理,残值应并入原货款,不得作为接收单位的收益。
第四十条 对发生票货分离、票货不符、亏量短件、包桶破损、严重撒漏、被盗丢失、水湿霉坏、有害物污染、装载不良等事故造成粮油损失的,以及装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粮油质量、等级、食品卫生指标与原发不符和未接到“质检证书”、“卫检证书”等情况,接收单位应会同到站(港)货运人员查明原因,严格分清责任:
一、责任属于承运部门的,应按《货规》规定向到站(港)索取货运记录,及时提出《索赔要求书》,办理索赔,并在规定期限内追赔结案。
二、责任属于发运单位的,应取得到站(港)的普通记录或其他证件,并在卸完车(船)次日起三天内将事故损失情况用电报通知发运单位。发运单位应在接到电报后次日起三天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接收单位,如派人前往查明处理,则应在接到电报后次日起五天内直赴接收单位。如超过期限发运单位既不答复又不派人处理,则视为无异议,由接收单位据实处理。
三、凡属不在到达站(港)受理索赔范围内的集体、个体所有的车(船)方的责任,由接收单位取得到站(港)开具的并经承运人签署的证明,及时与发运单位协商,向承运人追赔结案。
第四十一条 接收单位对错发的粮油,除应妥善保管并保留全部单证、记录外,还应主动与有关单位联系,查明情况,通知发运单位,协商处理。对无计划发来的粮油应先卸下妥善保管,并逐级上报,听候处理,不得原车(船)退回或隐瞒不报。

第八章 中转
第四十二条 粮油中转是按经济区域组织商品流通的重要环节,各级粮食部门应切实做好。需在途中转换运输工具运输的粮油,凡承运部门办理联运的,均应通过联运,粮食部门不再办理中转。任务较大的接收单位可派人驻联运的换装站(港),做好粮油货源与车(船)运力的衔接工作。承运部门不办理联运的,由粮食部门自行办理中转业务,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一、发运单位在中转站(港)设立中转机构办理中转业务。
二、接收单位在中转站(港)设立中转机构办理中转业务。
三、两个以上地区在同一站(港)中转,为避免机构重叠,应由上级粮食部门设立或指定站(港)所在地粮食部门设立一个中转机构办理中转业务,有两种方式:
(一)通过一次调拨两次结算的办法处理,即中转单位根据上级下达的分段运输计划办理中转业务,并按粮油调拨作价和结算办法的规定,分别同发运、接收单位作价、结算。凡省间粮油运输,经批准在第三方行政辖区内中转的,均采用此办法处理。
(二)代办中转,即中转单位只办理中转业务,不负责作价、结算,而由发运、接收单位双方直接办理作价、结算。
第四十三条 粮油中转地在发运单位行政辖区以内的即为发运单位最后发粮(油)点;在接收单位行政辖区以内的,即为接收单位最初收粮(油)点。为贯彻合理运输原则,省间及进、出口粮油运输,需在发运、接收单位行政辖区以外的第三方行政辖区内中转,而中转地粮食部门又不能办理中转业务,要由发运或接收单位自设机构办理中转的:如接收单位设立机构中转,该中转地即为最初收粮(油)点;如发运单位设立机构中转,该中转地不作为最后发粮(油)点,应按商业部省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的规定作价,并与接收单位办理结算。
第四十四条 无论采取何种中转形式,都应通过核定合理的中转费用标准,来保证中转单位的利益,以利中转任务的顺利完成。中转单位的作价、结算办法,由上一级粮食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凡省间及进、出口粮油运输,需在第三方行政辖区内中转,无论商业部设立或指定机构,还是发运单位设立机构办理中转业务的,中转地选择、中转费用标准,均须经商业部批准。
第四十五条 粮油中转处在运输的中间环节,中转单位同时兼有发运和接收单位的职能。无论采取何种中转形式,中转单位除应按本《规则》第五、七章的规定做好工作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对暂存待转的粮油,必须妥善保管。无论存放在站(港)、中转单位还是有关部门,都要尽量存放在库房内。必须露天堆存,要垫高垛底、盖好苫布,保证货位不积水、不淋雨。对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二、接收粮油发生质量、食品卫生指标、数量上的差异时,均不保留原货。质量、食品卫生指标有差异的,保留检验样品备查;数量有差异的,保留有关单证备查(铁路罐车散运油脂有差异的,按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三、接收粮油发生包(桶)破损和撒漏时,应及时修补、整理,破损严重不堪修补的,应更换装具,不准破收破转、扩大损失。产生的地脚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本《规则》第三十九条处理时,应装包与其他粮油一并转出,在麻袋缝口处作出明显标记,并在运单和发货明细表上注明。
四、接收粮油发生其他运输事故时,应按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第六款办理,不准坏收坏转、扩大损失。经整理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并入原批转出;无食用价值的降价处理,残值应并入原货款,不得作为中转单位的收益。
五、采用一次调拨两次结算办法处理中转业务,在接收粮油时发生或发现各种运输事故而责任属于发运单位的,应按本《规则》第四十条第二款办理。
六、应按一车一船(大船按舱)填开发货明细表。按车(船)分运的代转单位,应使用交接清单,按批核对。交接手续要清楚,防止在中转环节发生批次混乱差错。
七、卸车(船)后或发运完毕,监卸(装)人员必须在“调入、调出粮油原始登记簿”上据实登统,并定期与发运、接收单位核对接转数字。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截留、挪用或顶换中转的粮油。如遇上述情况,中转单位有权拒绝执行并有责任向上级粮食部门报告。中转单位本身更不得违反本条规定。

第九章 运输事故处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粮食部门应本着“完成粮油运输任务,确保粮油运输安全”的宗旨,与运输部门、公安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粮油运输事故发生。在粮油调运部门内部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明确职责范围,加强监督检查,做好粮油安全运输工作。
第四十八条 粮油运输事故的种类:
一、按发生情况分为十三种:
(一)错填单证(二)单货分离(三)被盗(四)短件(五)亏量(六)包桶破损及撒漏(七)有害物污染(八)水湿(九)霉坏(十)火烧(十一)翻车、沉船(十二)人员死亡(十三)其他
二、按损失程度分为三种:
(一)重大事故:粮食、油料一次损失(指绝对损失,下同)5000kg以上;油脂一次损失500kg以上;人员死亡或整车(船)粮油丢失等。
(二)大事故:粮食、油料一次损失1500kg以上未满5000kg,油脂一次损失250kg以上未满500kg的。
(三)一般事故:粮油损失不足大事故下限的。
第四十九条 发生运输事故,接收单位发现或接到承运部门通知后,应积极组织抢救,防止扩大损失。应通知发运单位和有关单位,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处理。


对重大事故,接收单位应自发现或接承运部门通知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将发生事故的地点、时间及损失概况等电告发运单位和有关单位,同时报省级粮食部门并转报商业部。省级粮食部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及时指派人员到现场协助妥善处理。对大事故,接收单位应自发现或接承运部门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发生事故的地点、时间及损失概况等电告发运单位和有关单位,同时报省级粮食部门。
第五十条 对人员死亡或其他破坏性事故,接收单位应及时会同公安、承运部门检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粮油在运输途中发生运输事故,所在地粮食部门应按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办理。对因事故受损的粮油,经抢救整理后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应继继发运;不能继续发运的,报请上一级粮食部门批准,代接收单位就地处理,并将处理收据、其他单证及向当地承运部门索取的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一并寄交接收单位办理索赔手续。对重大事故、大事故应按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报。
第五十二条 承运部门办理联运的粮油在中转换装站(港)发生或发现运输事故,致使粮油受损,在分清责任的前提下,中转换装站(港)所在地粮食部门应协助承运部门及时处理,防止扩大损失。对不能再继续转运的粮油代接收单位就地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发运和接收单位。对重大事故、大事故应按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报。
第五十三条 对粮油运输事故,应及时登记分析,并按规定时限填报“粮油运输事故季报表”。

第十章 责任划分及罚则
第五十四条 粮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运输事故造成损失时,责任划分及承担经济损失的原则是:在最后发粮(油)点车(船)开动前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发运单位负责并承担经济损失。如系承运部门责任,由发运单位按有关规定索赔。车(船)开动后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接收单位应会同承运部门查明原因:属承运部门责任的,由接收单位按有关规定索赔;属发运单位责任的,由发运单位负责并承担经济损失;属其他方面责任的,在取得旁证的情况下,由接收单位向责任方索赔;属其他方面责任但无法找到责任人或无责任方的(含不可抗力),由发运、接收单位分担经济损失;接收单位已与承运部门办清交接手续后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接收单位负责并承担经济损失。
第五十五条 属发运单位责任并承担经济损失的,包括以下方面:
一、运输计划确定后,由于发运单位的原因变更、追加或落空计划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二、无计划或整车(船)超计划发运造成接收或中转单位压车(船)、压站(港),甚至造成粮油霉坏等运输事故的,应承担车(船)、站(港)占压费和事故损失。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应承担直接经济损失:
(一)月度运输计划确定后,擅自停运的。
(二)错填、漏填运单的。
(三)短件的。
(四)亏量的。
(五)未按规定填开“发货明细表”或未随货同行又未及时补寄并拍发电报通知接收单位的。
(六)未按车(船)标记载重量装足的(轻泡品种除外)以及超载造成损失的。
四、未填开“质检证书”、“卫检证书”或未随货同行也未及时补寄并拍发电报通知接收单位的,应承认接收单位检验结果,并承担与原发粮油等级、质量、食品卫生指标的差异所折算的经济损失。
五、未按规定检斤计量的,应承认接收单位检斤计量结果,并承担与原发粮油数量的差异所折算的经济损失。
六、未按规定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装具的,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事故损失。这部分装具由接收单位无偿接收。
七、发运高水分粮食、油料除应承担超过《国标》的扣价部分外,还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事故损失。
八、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向接收单位支付罚款:
(一)发运虫粮除应承担薰蒸费外,并按每吨二元支付罚款。
(二)发运质量已经霉变的粮油除应承担与《国标》或《部标》差异的扣价部分和由此造成的事故损失外,并按每吨受损粮食、油料一元,油脂五元支付罚款。
(三)原发包(桶)破损、麻(面)袋缝口不符合规定、桶盖无垫圈或未拧紧造成粮油损失的,除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事故损失外,并按每条破损麻袋一元、每条破损面袋五角、每只破损油桶二十元、每条缝口不符合规定的麻袋二角、每条缝口不符合规定的面袋一角、每只无垫圈或未拧紧桶盖一元支付罚款。
(四)未按规定铺垫或原发铺垫物严重破损造成粮食、油料损失的,除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事故损失外,并按每吨受损粮食、油料一元支付罚款。
(五)散装粮食、油料未按规定使用定量包压顶起脊造成粮食、油料损失的,除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事故损失外,并按每车五十元支付罚款。
九、发运非定量包(桶)粮油或在同一车、船(大船按舱)混装不同品名、不同等级、不同定量包(桶)的粮油,未作出明确标志,或已有明确标志但未通知接收单位的,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事故损失,以及挑选、整理、过秤的费用。
十、未经接收单位同意擅自发运散装粮油的,应承担由此造成事故损失和过秤等直接费用。
十一、有下列情况之一,应承担事故损失:
(一)使用不适合装粮油的车(船),无苫盖物或苫盖物破漏,无防雨设施在雨天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堆码整齐,车顶部未起脊,未苫好篷布或未捆绑牢固的。
(三)装棚(罐)车、船驳未按规定在车门、人孔、舱盖施封,未关严门窗,未闭锁排(放)管口的。
(四)在专线(码头)自装车(船),运达后经到站(港)检查,施封完好,车(船)无异状,卸车(船)后发现各种运输事故的。
十二、接到接收单位事故通知来电后,未按期答复或未按期派人前往查明处理的,应承认接收单位据实处理的结果,并承担与原发粮油质量、食品卫生指标、数量、装具、铺垫物的差异所折算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六条 发运单位自行投保运输险的,应承担全部保险费用。
第五十七条 发运单位经铁路运输粮油自行派员押运的,应承担全部押运费用,并承担运输途中发生货损、货差事故的损失。
第五十八条 属接收单位责任并承担经济损失的,包括以下方面:
一、运输计划确定后,由于接收单位的原因变更、追加或落空计划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二、粮油运出或运达后,由于接收单位的原因不能按运输计划接收而必须变更到站(港)的,应承担变更费用。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应承担直接经济损失:
(一)月度运输计划确定后擅自要求停运的。
(二)未按规定监卸以致与承运部门未能交接清楚的。
(三)未按规定分卸以致造成批次、等级、质量混淆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整理地脚粮的。
(五)接收无计划粮油未按规定办理的。
四、未按到达站(港)承运部门规定期限办理提货手续或卸货,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事故损失和车(船)、站(港)占压费用。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应承担事故损失:
(一)发生运输事故,责任虽属承运部门,但未及时索取货运记录提出索赔,或虽已取得货运记录也提出索赔,但未在规定期限内追赔结案的。
(二)发生运输事故,责任虽属发运单位,但未及时索取普通记录或其他证明文件,未按规定期限通知发运单位的。
(三)卸车(船)违章作业造成事故的。
(四)接收错发的粮油未按规定妥善保管而发生事故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或虽已进行检验未按规定保留样品、原始记录的,应承认发运单位检验结果,并承担与实收粮油等级、质量、食品卫生指标的差异所折算的经济损失。
七、未按规定进行点件检斤,或虽已进行点件检斤未按规定保留原始记录、过秤码单、现场作业记录或原货,接收散运油脂未按规定方法计量的,应承认发运单位原发数量,并承担与实收粮油数量的差异所折算的经济损失。
八、发生运输事故,未按规定好、坏粮油分别堆放,未采取有效措施抢救整理以致扩大损失的,应承担扩大部分的经济损失。
九、经发运单位来人复验,其结果与原发情况相符,或接收单位有关单证不实不全,除应按本条第六、七款办理外,还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过秤费、搬运费、来人的旅差费、电讯费和罚款等开支),并以该发货明细表记载的数量,按每吨粮食、油料一元,油脂五元向发运单位支付罚款。故意弄虚作假,编造假记录、假证明,制造假样品被查出的,应加倍向发运单位支付罚款。
第五十九条 接收单位应承担运输定额损耗和装卸定额损耗。
第六十条 接收单位应承担散装粮油全部检斤和包装粮油抽查检斤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 属中转单位责任并承担经济损失的,除本《规则》第五十五、五十八条所列外,还包括: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应承担直接经济损失:
(一)未按规定妥善保管待转暂存的粮油而发生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填表、交接、核对或未据实登统而发生批次混乱差错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应承担扩大损失部分:
(一)未按规定及时修补破损包(桶)、整理撒漏粮油而破收破转扩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整理抢救受损粮油而坏收坏转扩大损失的。
三、截留、挪用或顶换中转粮油的,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按每吨粮食、油料二元,油脂十元向接收单位支付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粮油的事故,接收(中转)单位应按规定先与发运单位按发货明细表所记载数量结算。被盗部分,应由接收(中转)单位力争通过责任方追回,确实不能追回原物的,由接收(中转)单位按起运地国家调拨价加运杂费、包装费向责任方索赔结案。经努力确实索赔不到或无法找到责任人、无责任方的,由接收(中转)单位与发运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一章 运输统计
第六十三条 为使上级了解粮油运输计划完成情况,给上级预测、决策提供可靠的数字及文字依据和积累资料,研究改进工作,各级粮食部门应加强粮油运输统计工作。县(市)以上粮食部门应指定专人按规定上报以下统计报表:
一、粮油运输计划完成情况电讯旬(月)报(商业统144表粮运1表);
二、粮油运输完成实绩月报表(商业统145表粮运2表);
三、粮油装具库存季报表(商业统146表粮运3表);
四、粮油运输事故季报表(商业统148表粮运5表)。
第六十四条 为保证粮油运输统计资料的完整、详尽,统计数字准确、及时、全面,各基层调运部门必须建立原始记录和健全有关帐册,并以此作为编制报表的依据。
一、各发运、接收、中转单位,必须建立“粮油调出(调入、中转)原始登记簿”和粮油运输完成情况以及粮油运输事故帐册,并随时登记,定期核对,检查是否有漏记错记。
二、应以“发货明细表”作为原始凭证,登统有关原始记录或帐册。“发货明细表”必须按商业部制定的格式印制,每份一式六联,并应按规定程序运转,不得任意更改。


三、凡粮油入库及不通过调拨结算的县(市)内运量,应开具“县内粮油移库送货单”进行登统。
四、运输统计报表必须根据有关原始记录或帐册的记载进行汇制。
第六十五条 县(市)以上调运部门要进行运输统计资料为内容的文字分析工作,并于每季结束后逐级上报统计分析。内容主要包括:超过或未完成运输计划的原因;各项经济指标与上年同期的比较及发生变化的原因;运输工具、品名、地区间变化以及合理运输、安全运输等情况。
下列经济指标供参照:
一、运输计划完成百分比:
季度实际发运数
计划完成%=----------------------------------×100%
季度运输计划+临时运输计划


二、运量占收支量百分比:
本行政区内运量
运量占收支量%=--------------------------×100%
本期区内收支量


三、吨收支量运杂费水平:
吨收支量
运杂费总额--省(行署县)外调入运杂费(元)
运杂费水平=------------------------------------------------
收支量(吨)
第六十六条 粮油运输统计人员应做到:
一、统计数字真实,情况可靠,统计报表应准确、及时、全面,不得虚报、瞒报、漏报。
二、严守国家机密,报表复制份数及报送单位,应有记载及签收手续。
三、执行统计报表规定,遵守统计时间(即统计划期),报出时间、指标解释等不得修改。
四、报表报出前,须经主管上级和主管人员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五、一切报表、单据都必须妥善保管,定期装订成册,按规定归档存查。
六、统计人员临时外出,应安排人员代管,不得借此不报或迟报报表。统计人员如有调动,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并签署移交清册备查。

第十二章 附件
第六十七条 涉及其它部门和业务环节的事项,分别按下列有关规章制度办理:
一、有关与铁路、交通部门办理粮油运输、事故索赔等,按照国家规定的铁路、交通运输有关规章制度办理。
二、关于粮油质量检验,按照国家有关粮油质量、食品卫生指标以及检验方法标准办理。
三、省间粮油调拨作价和结算(包括跨界入库、跨界中转等),按照“国家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和结算办法”办理。
四、有关运输事故损失的核销,按商业部“粮食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铁路油脂散装运输,按《商业部自备油罐火车管理办法》办理。
六、国家粮食部门经营需要运输的议价粮食、饲料用粮油、工业用粮油,购销双方在合同中如有特殊条款,可不受本规则约束。
第六十八条 各级粮食部门干部、职工模范执行国家政策和本《规则》,成绩优良,符合国家规定奖励条件的,可以酌予奖励;违法失职,尚未构成犯罪的,应按国家规定予以惩处。奖惩的实施,企业人员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办理;行政人员和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商业部(82)商储(粮)字第16号通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粮油装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商业)厅(局)可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的实施细则,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七十条 本《规则》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附表(略)


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市政府第3号令)



《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

市长: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容貌的建设与管理,塑造现代、文明、整洁、美观的城市形象,根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和宣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内的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水域、居住区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均适用本标准。所辖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建(构)筑物

第三条 现有建筑物,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符合街景要求。残破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及时整修。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符合城市区域景观规划要求,其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 建(构)筑物不得违章搭建附属设施。封闭阳台、安装防盗窗(门)及空调外机等设施,宜统一规范设置。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讯等空中架设的缆线宜保持规范、有序,不得乱拉乱设。

第五条 建筑物屋顶应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堆放杂物。屋顶上安装的设施、设备应规范设置。屋顶色彩宜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六条 临街商店门面应美观,宜采用透视的防护设施,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门面等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不得安置外置式防护栏(网),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不得吊挂、晾晒或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临街底楼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距地面高度应大于2米,不得有碍通行和观瞻;现有临街地面空调外机应设置遮档,并逐步移除。

第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用地分界宜采用透景围墙、绿篱、栅栏等形式,绿篱、栅栏的高度不宜超过1.6米。胡同里巷、楼群角道设置的景门,其造型、色调应与环境协调。

第八条 临街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实体围墙实施打围作业;围墙应作美化装饰。围墙外侧环境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墙面不得有污迹,无乱张贴、乱涂乱画等现象。靠近围墙处的临时工棚屋顶及堆放的物品高度不得超过围墙顶部。2米以上的工程立面宜使用符合规定的围网进行封闭。待建工地3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拆除建(构)筑物,应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时,应同时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第九条 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规范设置,其造型、风格、色彩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应定期保洁,保持完好、清洁和美观。


第三章 城市道路

第十条 城市街道应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路面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应及时修复。

第十一条 进行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养护等施工作业时,在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施工完毕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拆除防围设施。

第十二条 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应畅通、完好,路缘石应整齐、无缺损。道路上设置的井(箱)盖、雨箅应保持齐全、完好、正位、无缺损、不堵塞。临街各类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无污水溢流。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 交通护栏、隔离墩应经常清洗、维护。出现损坏、空缺、移位、歪倒时,应及时更换、补充和校正。路面上的各类井盖出现松动、破损、移位、丢失时,应及时加固、更换、归位和补齐。

第十三条 严禁擅自占道加工、经营、堆放及搭建等。临街门面一律以门沿为界,不得出店经营或摆放物品,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维修、清洗或收贮废旧物品。非机动车辆应在指定地点有序停放,不得随意占用道路,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第十四条 临街餐饮门面必须具备独立上下水道和采取防治油烟污染有效措施,不得临街设置锅、炉、灶具和水池,后场操作间应不小于8平方米,不得致使油烟污染。不得在人行道上设立压水井、水池,不得沿街安装自来水龙头。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整洁,不得乱扔垃圾,不得乱倒粪便、污水,不得任意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城市道路应定时清扫保洁,有条件的路段宜对道路采用水洗除尘,影响交通的降雪应及时清除。

第十六条 各种城市交通工具,应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防止燃油泄露。运载散体、流体物品的车辆应密闭,不得污损路面。


第四章园林绿化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应符合城市规划,并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行道树栽植整齐、美观,树穴无黄土裸露,树穴盖板及侧石无缺损。行道树枝干应适时修剪,不得影响车辆通行,不应碰架空线,不应影响交通和照明设施的使用。应制定保护措施、设置保护标志对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第十九条 临街绿地、街道游园、花坛、花池整洁美观,无废弃物,树木、花草管护良好,无枯枝、死树、杂草,及时防治病虫害。绿带、花坛(池)内的泥土土面应低于边缘石10厘米以上,边缘石外侧面应保持完好、整洁。树池周围的土面应低于边缘石,宜采用草坪、碎石等覆盖,无泥土裸露。

第二十条 绿地围栏、标牌等绿化设施应保持外形美观,并定期维修、出新或者拆除,绿化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应及时清除。

第二十一条 河流两岸、水面周围,应进行绿化。推广阳台绿化、垂直绿化、庭院绿化等各种绿化形式。造型植物、攀缘植物、绿篱等造型美观,特色鲜明。

第二十二条 严禁违章侵占绿地,不得擅自在植物上悬挂与绿化无关的物品。


第五章公共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设施应规范设置、标识明显,外形、色彩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应保持完好、整洁、美观,无污迹、尘土,无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吊挂,无破损、表面脱落现象。

第二十四条 城区不宜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有架空管线宜逐步改造入地或采取隐蔽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电线杆、灯杆、指示杆等杆体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吊挂;各类标识标牌应有机组合、一杆多用。

第二十六条 书报亭、售货亭、彩票亭等应保持干净整洁,亭体内外玻璃立面洁净透明,各类物品应规范、有序放置,严禁跨门营业。各类公共健身、休闲设施应保持完好、清洁、卫生。

第二十七条 公交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设施应保持完整、美观,表面无明显积灰、无污迹、无明显灰尘;广告灯箱表面保持明亮,亮灯效果均匀;周边环境保持整洁。

第二十八条 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应保持干净、整洁、卫生,不得污染环境;应定期维护和更新,设施完好率不低于95%,运转正常。


第六章 广告设施与标识

第二十九条 广告设施与标识设置应符合城市专项规划,与周边环境相适应,兼顾昼夜景观。

第三十条 广告设施与标识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应准确规范。陈旧、损坏的广告设施与标识应及时更新、修复,过期和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设施应及时拆除。广告设施长期闲置的,应当拆除或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三十一条 广告应张贴在指定场所,不得在沿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桥梁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市区主干道禁止悬挂过街横幅。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物控制地带;

(六)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人流密集、建筑密度高的城市道路沿线,城市主要景观道路沿线,主要景区内,严禁设置大型广告设施。

第三十四条 人行道上不得设置大、中型广告。宽度小于3米的人行道不得设置广告,人行道上设置广告的纵向间距不应小于25米。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屋顶不得设置大型广告设施。当在建筑物屋顶设置中小型广告设施时,应严格控制广告设施的高度,且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建筑物屋顶广告设施的底部构架不应裸露、高度不应超过1米,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广告设施结构稳定、安装牢固。

第三十六条 招牌广告应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贴墙面设置,立面高度原则上不超过1米、厚度不超过30厘米,应使用硬质底板。同一条街道、同一市场、同一小区或同一幢房屋设置的商招、店招,其风格、体量应统一、协调。未经批准不得在楼体和车身设置LED滚动广告。

第三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外立面上的广告的高度、大小应协调有序,且不应超过屋顶,广告设置不应遮盖建筑物的玻璃幕墙和窗户。

第三十八条 车载广告色彩应协调,画面简洁明快、整洁美观。不应使用反光材料,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不得影响行车安全。同一线路公交车身广告的基本色调应相对统一。不得擅自在城区内利用宣传车进行商业宣传。

第三十九条 布幔、横幅、气球、彩虹气模、空飘物、节日标语、广告彩旗等广告,应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设置。

第四十条 路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标识应设置在适当的地点及位置,规格、色彩应分类统一,形式、图案应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七章城市照明

第四十一条 城市照明应与建筑、道路、广场、园林绿化、水域、广告标志等被照明对象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体现被照明对象的特征及功能。照明灯具和附属设备应妥善隐蔽安装,兼顾夜晚照明及白昼观瞻。

第四十二条 根据城市总体布局及功能分区,进行亮度等级划分,合理控制分区亮度,突出商业街区、城市广场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区域、标志性建(构)筑物及主要景点等的景观照明。

第四十三条 城市照明应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采用高效、节能、美观的照明灯具及光源,避免光污染。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工程的照明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 灯杆、灯具、配电柜等照明设备和器材应定期维护,并应保持整洁、完好,确保正常运行。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装灯率及亮灯率均应达到95%以上。


第八章 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

第四十六条 公共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应保持整洁,无违章设摊、无人员露宿。经营摊点应规范经营,无出店营业,保持整洁卫生,不影响周围环境。

第四十七条 公共场所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不得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物;不得任意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它废弃物。沿街公共场所无晾晒衣物、被褥、蔬菜、杂物等。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布局合理、设置规范,车辆停放整齐。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不应设置在影响城市交通和城市容貌的景观道路及景观区域内。

第四十九条 集贸市场标志明显,出入口通畅,商品进场经营、有序摆放,市场内的经营设施以及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设施应规范设置、布局合理,保持整洁、卫生。

第五十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节庆、文化、体育、宣传、商业等活动,应在指定地点进行,及时清扫保洁,活动结束后无废弃物和临时设置的设施。

第五十一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乱倒。因工程施工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废弃物,需要运输、处理的,应经批准后,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运输车辆不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建筑施工工地在主城区的,要对进出车辆进行冲洗。

第五十二条 禁放期间禁放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章城市水域

第五十三条 城市水域应力求自然、生态,与周围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五十四条 水面应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严禁向水体超标排放污水,水体无发绿、发黑、发臭等现象。

第五十五条 岸坡应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无堆放垃圾,无定置渔网、渔箱,无违章建筑和堆积物品。近水平台等休闲设施应安全、整洁、完好。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应美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船舶航行,不得影响河道行洪。

第五十六条 岸边不得有从事污染水体的餐饮、食品加工、洗染等经营活动,严禁设置家畜家禽等养殖场。

第五十七条 各类船舶、泵船及码头等临水建筑应保持容貌整洁,各种废弃物不得排入水体。船舶装运垃圾、粪便和易飞扬散装货物时,应密闭加盖,无裸露现象,防止飘散物进入水体。



第十章 居住区

第五十八条 居住区内建筑物防盗门窗、遮阳雨棚等应规范设置,外墙及公共区域墙面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临街阳台外无晾晒衣物。各类架设管线应符合有关规定,不得乱拉乱设。

第五十九条 居住区内道路路面应完好畅通,整洁卫生,无违章搭建、占路设摊,无乱堆乱停。道路排水通畅,无堵塞。

第六十条 居住区内公共设施应规范设置,合理布局,整洁完好。坐椅(具)、书报亭、邮箱、报栏、电线杆、变电箱等设施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

第六十一条 居住区内公共娱乐、健身休闲、绿化等场所无积存垃圾和积留污水,无堆放物及违章搭建。

第六十二条 居住区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实行垃圾袋装、定点投放;对生活垃圾投放点(桶)、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定期清洗、消毒灭菌,保持其完好、整洁,不污染周边环境。

第六十三条 居住区内绿化植物应定期养护,无明显病虫害,无死树,无种植农作物、违章搭建等毁坏、侵占绿化用地现象。

第六十四条 居住区的各种导向牌、标志牌和示意地图应完好、整洁、美观。

第六十五条 居住区内不得开设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经营性业务,不得利用居住建筑从事经营加工活动,严禁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标准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城市容貌:城市外观的综合反映,是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设施与标识、照明、公共场所、水域、居住区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整体景观。

(二)公共设施:设置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通讯、邮政、消防、环卫、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设施。

(三)城市照明: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主要指城市范围内的道路、街巷、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绿地和建筑物等处的功能照明、景观照明。

(四)公共场所: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广场等供公众从事社会活动的各类室外场所。

(五)广告设施与标识:广告设施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和设施等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标识是指招牌、路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视觉识别标志。

第六十七条 本标准未及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及国家、省现行有关标准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标准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城管局、市市容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