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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16:23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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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1993年2月1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简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充分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卫生局、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市总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协同市劳动局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或者岗位,用工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女职工,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五条 各单位应把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确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并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采取下列劳动保健措施,搞好本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一)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女职工在四十至一百人的单位,应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
  (二)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建立专人管理的孕妇休息室、哺乳室和婴儿室、托儿所或幼儿园。


  第六条 各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要按照国家卫生部、建委、计委、经委、劳动总局联合发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做到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


  第七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下列范围的劳动: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三)国家标准局一九八三年发布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第1V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五)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第八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不得安排从事下列范围的劳动:
  (一)在食品冷冻库内或在冷水中进行的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以上(含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国家标准局一九八三年发布的《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11级以上(含11级)的高处作业。


  第九条 已婚待孕女职工不得在铅、汞、苯、镉等有毒物质作业场所,从事国家技术监督局一九九0年发布的《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三级、第四级毒物危害程度的作业。


  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期间不得从容下列范围的劳动: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含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氮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其浓度超过《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规定的作业;
  (二)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己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三)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国家计委、建委、科委、卫生部联合发布的《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四)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五)《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六)操作风钻、捣固机、进行锻造及驾驶拖拉机等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
  (七)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并直接影响胎儿正常发育和安全的作业;
  (八)《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单位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胜任原劳动或者怀孕反应特别重的女职工,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医疗单位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安排能胜任的其他劳动,或者安排休息。
  怀孕的女职工,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产前检查。如确需在劳动时间进行产前检查的,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二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下同)的女职工,不得安排自当日22时至次日6日之间的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每天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司机、女售票员、女纺织挡车工等,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其他不影响孕妇健康的劳动。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至产假前期间,上班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的,可由本人申请并经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同意准予产前离岗休息。产前离岗休息期间的工资,除酌减奖金外的其余部分照发。


  第十三条 对符合《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休产假的女职工,其产假按下列情况分别确定:
  (一)正常分娩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提前分娩者,给予产假九十天;超期分娩者,保证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三)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四)年满二十四周岁以上(含二十四周岁)生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务院《规定》中规定的九十天产假外,另增产假二十天。
  (五)以纯母乳喂养婴儿的女职工,其产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者,应根据县级以上医疗保健单位的意见,给予产假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二天。
  符合本条前一、二款规定享受产假的女职工,其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


  第十四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下同)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者,每多哺育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上班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的,单位可根据本人申请批准离岗哺乳。
  女职工哺乳婴儿一周岁后,经县经以上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哺乳期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女职工在离岗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对其降低基本工资。


  第十六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自当日22时至次日6时的劳动。


  第十七条 乳母女职工在哺乳期间,单位不得安排从事下列范围的劳动:
  (一)本办法第十条中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作业;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含的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作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产前离岗休息和离岗哺乳的女职工,其假期应算作工龄,并不得因此影响调资升级。


  第二十条 女职工进行产前检查或分娩时,所需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安排女职工定期进行妇科检查,每两年至少检查一次,其检查费用由所在单位从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二十二条 设置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其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原则也适用于我市机关、团体的女职工保护。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系统、本地区实际制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具体贯彻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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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1〕193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办法》已经2011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工作,帮助城乡困难家庭解决取暖困难问题,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城乡常住户籍的以下人员: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城乡低保边缘对象;
(四)组织部门确定的社区“三老”人员(老党员、老模范、老干部)、农牧区“四老”人员(老党员、老模范、老干部、在乡退伍老军人);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经济特别困难的家庭。
第三条 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标准为:
(一)对城乡困难家庭采取燃煤或其他清洁能源方式集中供暖的,房屋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参照乌鲁木齐市廉租房标准)之内的,进行全额救助;超出50平方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二)对城乡困难家庭采取自供暖的,每户每年按3吨标准煤救助冬炭费。
第四条 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申请、审批及发放程序:
对于符合条件的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经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民政部门逐级审核后,由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一)申请。每年8月1日至9月30日之间,申请享受下一取暖年度冬季取暖救助的本市城乡困难家庭,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待遇证、三老人员证明)等复印件;
3.采取集中供暖的,需出具供热单位签章的供热缴费通知单;采取自供暖的,需出具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产证复印件;对于租房居住的城乡困难家庭,需出具租赁房屋合同(协议)复印件;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受理及审核。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冬季取暖救助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初步审核申请人冬季取暖救助相关材料,及时了解申请人家庭情况,对于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城乡困难家庭张榜公示征求群众意见后,指导填写《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将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审核无误的,签署意见后上报区(县)民政部门。区(县)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进一步审核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于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并造册报送本级财政部门核拨救助资金。批准享受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名单进行张榜公布,对于不符合条件的,逐级将申报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发放。凡采取集中供暖方式的,由各区(县)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困难家庭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将冬季取暖救助资金于11月20日前核拨责任供热单位(企业)。凡采取自供暖方式的,由各区(县)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困难家庭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冬季取暖救助资金(或实物)于10月15日前发放到位。
第五条 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筹集及管理使用:
(一)实施我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所需资金,区(县)财政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上年度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支出情况,编制预算。市级财政按上年度冬季取暖救助资金实际发生额的20%安排社会应急救助专项资金,并列入年初预算。
(二)各级财政筹集的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纳入社会救助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各区(县)筹集的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用于本辖区内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工作,市级筹措的社会应急救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应对突发事件及特殊情况下的救助,可根据实际情况针对支出数额较大的区(县)适当予以补助。
第六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冬季取暖救助工作的管理,完善审批程序,健全档案、账目管理制度。《审批表》一式二份,一份存区(县)民政部门备查,一份作为报账凭证。
第七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各区(县)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等情况的监督,对冬季取暖救助制度的落实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市级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组织对区(县)冬季取暖救助工作的重点抽查。对工作不力、救助政策落实不到位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依法行政意识,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挤占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不如实提供冬季取暖缴费情况或采取欺骗、虚报等手段骗取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的,区(县)民政部门有权退回申请或取消其救助资格同时追回救助资金。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乌鲁木齐市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乌政办〔2005〕116号)中有关冬季取暖救助的相关规定废止。

































葫芦岛市燃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燃气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现将《葫芦岛市燃气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O四年一月二十日
          
              葫芦岛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维护生 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燃 气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包括管道输送的天燃气及液化石油气和充装站充装供给生产、生活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液化石油气混空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及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和瓶装供应站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的经营、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四条 发展燃气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全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 具 体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行政 主管部门。
其它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共同做好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燃气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应做好燃气行业的管理和服务,接受社会监督。燃气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承担保证公共安全的责任和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燃气使用者享有获得符合安全标准燃气的权利并有安全正确使用燃气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制定燃气发展规划方案,经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地区总体规划。

  第八条 燃气建设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改造、扩建、翻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与民住宅,凡具备使用管道燃气条件的,必须同时配套建设管道输送燃气设施。
  具备管道输 送燃气使用条件的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项目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手续。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和其它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制度。

  第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 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取土石,禁止倾 倒 腐蚀性液体、气体或置放易燃易爆物品。
  在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作业应预先告知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并应设置施工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妨碍经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用管道供应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特许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管道燃气经营者,需具有与其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供气能力、管理水平和资金保障能力,以保证安全稳定供气。管道及瓶装燃气经营者均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稳定的气源和符合标准的燃气;(二)有接卸、贮存、灌装及残液回收等生产装置;(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及消防设施;(四)有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和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燃气供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二)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燃气器具;(三)禁止充装和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四)禁止用槽车直接对钢瓶充装燃气或钢瓶之间互充燃气。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经营企业的主要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及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从业人员,必须经市级或市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经营企业设立的分销站(点)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向燃气经营单位交纳的燃气设施建设配套增容费和工程安装费。管道燃气的销售价格,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按钢瓶公称重量充装燃气并及时进行残液回收。

  第二十一条 从事燃气运输的车辆,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具备有关部门办理的运输车辆手续,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销售、使用、安装、维修按燃气器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经营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燃气或改变燃气使用性质。燃气用户变更地址和名称应及时报燃气供应、经营单位。

  第二十五条 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管道燃气用户必须安装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燃气经营单位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测试。测试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二)禁止盗用或转供燃气;(三)禁止对燃气钢瓶加热和用明火检漏;(四)禁止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五)禁止自行排放残液;(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经营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和具有经过培训的专业人员安装。

  第二十七条 非居民生活燃气使用单位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核发使用许可证后方可用气。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经营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向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的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经营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供应、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险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燃气经营企业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指导。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 燃气泄漏或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均有义务通知燃气经营单位以及消防施救 等部门。发现燃气事故后,燃气经营单位应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燃气事故 要逐级上报。对燃气事故的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五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维护燃气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经营单位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罚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或处罚程序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为本单位职工提供福利性的营业性燃气供应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