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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出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30:11  浏览:9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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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出让暂行规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2002〕243号

常州市市区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出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规范本市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正、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机制,促进户外广告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常州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 市城管局会同市工商、公安、规划、建设、物价、财政等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户外广告泊位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和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下列商业广告所占用的城市空间位置: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交通辅助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五条 凡出让的户外广告泊位必须符合常州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按照统一规划、规范管理、总量控制、有偿使用的原则,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

凡利用市政等社会公共场地、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其泊位使用权必须通过竞买方式有偿取得;凡利用单位和个人的建(构)筑物(或媒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实行市场化运作方式并按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泊位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 实行拍卖方式出让的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由市城管等部门委托拍卖公司按《拍卖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拍卖。

第八条 现有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处理办法: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予以拆除,收回泊位使用权;

(二)对虽经批准,但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予以拆除,收回泊位使用权;

(三)对经批准,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户外广告,已满三年的,收回泊位使用权;不满三年的按规定收取泊位使用权出让金;期满后按本规定第六条执行。

第九条 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出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财政统一票据,收入缴入市财政专户,其收入必须用于公共场地、设施维护及城市灯光建设、户外广告和标志等管理工作。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武进区的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出让按本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辖市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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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安全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安全工作的通知


教体艺厅[20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制度实施以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已基本形成了一整套组织实施体育考试的办法和措施,许多地区体育考试工作已达到了制度化、规范化的程度。应当充分认识到,由于体育考试的特殊性,安全防事故始终是体育考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制度健康、持久贯彻实施的保障。为使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工作顺利进行,现就进一步做好体育考试中安全防事故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贯彻实施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制度的过程中,对安全工作不得有丝毫的放松和懈怠,要始终树立“安全第一”的指导思想,健全各项安全保障工作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

  2.要根据体育考试的特点,有针对性的对学生进行运动强度掌握、自我保护等知识的教育和指导,引导和教育学生科学锻炼身体,正确对待体育考试,实事求是,不隐瞒疾病。

  3.加强对考务人员安全防事故的教育和培训,牢固树立安全意识,掌握处理一些突发事件的基本知识,认真做好学生考前的体检工作,尤其是对心肺功能的检查,建立学生健康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免试条件的学生实行免试。

  4.有关部门要保证考试所需要的物质条件,考场及考试器材设置应符合安全要求,考场要设立医疗救护点,配备必要的医疗救护设备,并与当地医疗救护机构保持联系。

  5.在交通不便、考生分散的农村地区,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合理设置考场,采取有效措施,方便学生就近考试,确保学生安全。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

公安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和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加强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行业的监督管理,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根据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共同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对同一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不重复适用上述三种制度。
第五条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规定执行;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 实行安全认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认证制度的规定执行;实行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获得安全认证的,禁止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 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 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第九条 地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生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级公安机关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地市级公安机关报送的企业生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做出批准登记决定,填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将批准登记书送地市级公安机关,由地市级公安机关通知提出申请的生产企业;复审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登记决定,并将不批准登记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地市级公安机关,由地市级公安机关通知提出申请的生产企业。
第十条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进货验证,验明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会同公安机关审查认可并考核合格,在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范围内从事检验活动。
第十三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行业监督抽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后由公安部组织实施,地方监督抽查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会同地方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组织实施,并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第十五条 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检验活动中的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进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