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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国早期的律师制度/郭义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00:30  浏览:9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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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英国早期律师 形成及其原因 大致活动情况 相关法律规定及职业道德 启示

  内容提要: 本文拟从三个方面介绍并分析英国早期律师制度的形成和原因、其分类、规模、大致活动的情况、在当时所起的作用、相关法律规定及职业道德要求、启示意义。本文关注的重点在于英国早期的律师何以能够存活和获得初步发展,为中世纪时期的英国法治的运行和发展注入一种活力,并对后来英国律师制度的定型乃至法治的进步奠定了基础。

  诺曼征服后,伴随着英国封建王权的确立、英国普通法的形成和发展、英国法院系统的形成以及当时社会部分人士的需求、英国法院的主导和推动,英国律师制度渐次形成,其对后来英国律师制度乃至英国法治的运行和发展的萌芽作用和意义极为重要,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探讨。

  本文的思考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英国早期律师制度的形成和原因;其大致活动的情况,具体包括其分类、规模、培训和教育以及准入方面的规定、相关法律规定及职业道德方面的要求;启示意义。本文关注的重点在于英国早期的律师何以能够产生并存活下来,成为西方尤其是英国法律史上一种较为独特的现象,并由此推导出其对于我们的启示意义。限于篇幅和研究的角度,本文所谓“英国早期”主要是指12世纪中叶英王亨利二世至14世纪初英王爱德华一世统治时期的英国。另外,由于历史的原因,本文中“英国”一词主要是指当时的英格兰。

  由于“法律职业阶层对一国法治思想和法治传统的形成功不可没”,[1]笔者希望,本文对于英国早期律师制度的研究或多或少不无历史乃至现实意义。

  一、英国早期律师制度的形成及其原因分析

  公元1066年的诺曼征服无疑是英国政治法律史上的一件意义十分重大的事件,标志着其后不久西欧最强大的王权在英国首先确立和发展起来。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诺曼人的征服可谓决定了英国法的整个前途。

  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指出,为近代英国王室法律体系(英国普通法)奠定基础的是在亨利二世时期,这种法律体系的存在和发展至少延续到16和17世纪。[2]

  亨利二世统治时期(1154—1189年)被认为是处在一个承前启后的历史性阶段。在其统治的35年间,为消除内战所造成的封建离心倾向,亨利二世恢复一度中断的国王政治集权的进程,继承和发展了亨利一世(1100—1135年在位)“擢新保旧”的政治方略,与世俗贵族各阶层进行了全面的合作。例如,接任卢西为相的格兰维尔原属小贵族阶层,曾任郡守、法官、将领等官职,后升为宰相,以精通法律、推行司法改革而享誉于世,与其侄瓦尔特合作写就传世之作《论英国的法律和习惯》。这是关于普通法的第一部著作,内容是对王室令状加以注释,明确提出法律源自王室,由国王法庭制订,适用于全国,其诉讼方式主要取决于提起诉讼的程序性令状的形式。[3]因此,借助世俗贵族各阶层的有力支持,亨利二世的政治集权进一步拓展,政府官僚制度日渐成型。加之威廉一世时代(1066—1087)“我的附庸的附庸也是我的附庸”原则(此不同于当时的西欧大陆)的确立,英王拥有直接支配各级封臣的权力,遂使其政令、法律制度在英格兰的实施少有阻碍。

  在封建王权的发展过程中,历代英王(包括亨利二世)还大力援用教会的政治势力。实际上,王权与敦权在兴起之初,是互相紧密合作的,可谓携手并进。就英格兰而言,其时英王极为注重阐扬教会“王权神授”的神权政治传统,为王权神化罩上神圣合法的宗教光环。其中,自威廉一世起,涂油加冕典礼对英国封建王权的发展即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它力图将枯燥、抽象的“君权神授”的说教,外化为庄严、神秘而又生动的礼仪,使到场的众多大贵族和官吏对国王的神圣尊严获得深刻的感悟和印象。通过这项典礼,国王就可假托“神意”不断突破封建习惯对其宗主权的某些限制,拓展其作为国家公共政治权威的君权。在消除因继承王位而反目成仇、兵戎相见,给王权及其统治秩序造成严重危害方面,涂油加冕典礼所特有的“神授”原则使得势力雄厚的封建贵族“安茹派”支持的马蒂尔达最终也难以逃脱失败的命运。当时,社会上流传着一句名言:“狂暴的大海水势汹涌,却不能冲洗掉一个涂油国王的芬香”。正由于充分利用了教会的神权政治传统,英国王权不断得以神化和强化,国王作为王国最高政治权威的形象逐渐牢固地树立起来,受到社会各阶层的普遍认同和崇拜。此外,英王还大量起用教士议政参政,从而巩固了王权的政治基础。由于当时的教士垄断了文化教育,具有丰富的政治才能和专长,因而更受国王的器重,位于显赫朝臣之列。教士朝臣多兼任王国政府的显要官职,如枢密院中书令、辅佐国王的摄政或宰相、国库长、钦差大臣、使节、法官、施赈吏、王田监守等大小官吏。[4]

  伯尔曼认为,亨利二世以前的英格兰国王都没有把制定新法律作为自己的一项职责。因而斯蒂芬时期的动荡(其时马蒂尔达与之争夺王位)无疑使人们认识到盎格鲁一诺曼的王权要在英格兰长期维持安宁,就应有必要的法律制度。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亨利二世登上了王位。他面临的任务不仅是要用法律和秩序尽早结束无政府和暴乱的状态,而且还要通过政治和法律制度以及通过仅仅由他的英格兰和诺曼底的祖先们所昭示的观念来显示这一点。亨利及其顾问们“以诺曼行政管理的传统精神,根据新的习惯和政策最大限度地保留了旧习惯”。不过,“亨利统治的特征是对制度的改进,而不是对过去的沿袭。”[5]

  德国学者茨威格特和克茨断定,英国法律史始于1066年。威廉及其后继者最大的成就之一,就是建立了一种等级森严、整齐划一和组织结构比较简单的封建制度,国王是最高的封建领主。随着中央王权的确立,从御前会议(由国王及其顾问组成)中逐渐发展起来三种永久性的中央法院即理财法院、普通诉讼法院和王座法院,它们设在威斯敏斯特,由专职法官任职,在国王不参加的情况下,也可以主持审判;它们的管辖权在1300年得以确立,持续不变一直到17世纪。英格兰法律就这样开始了它的发展,这种发展在后来的数百年间导致了司法的集中化和英国法律的统一。因此,英格兰很早就享有一种统一的法律,此即所谓“普通法”(“common law”)。[6]

  关于普通法,英国学者哈德生认为,其是盎格鲁一撒克逊以及诺曼时代遗留下来的习惯和强有力的王权混合而成的产物。[7]

  通过对以上相关背景的介绍和分析,笔者以为,正是由于1066年的诺曼征服对于英国历史的重大影响,尤其是此后一个强大的封建王权的存续和发展(斯蒂芬时期即1135—1154年可能是一个例外),英国早期的律师才获得了一个相对良好的外部环境。这一前提尤为重要,不可或缺。因此,与之相联系的是,由于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英国国王及其官吏的作用不容忽视。特别是英国的国王在当时处于最高的政治权威的地位(至少就世俗意义上而言),故而其推动作用甚为明显。在这方面,英王亨利二世(1154—1189年在位)和爱德华一世(1272—1307年在位)较为典型。以英王亨利二世为例,其在政治法律方面的成就主要表现为与世俗贵族的全面政治合作、与教会权力的冲突和妥协、为英国普通法的形成奠定了基础。故而,当代英国著名政治家丘吉尔在《英语民族史》一书中这样写道:在英格兰的历代国王中,有比亨利二世杰出的军人,也有比他敏锐的外交家,蛤就法律和制度方面而言,却无人能同他相媲美。他的奇异而奔放的疯狂热情并没有在政治、战争和狩猎中牦尽。他像前几代出身于诺曼底族的国王以及他自己的儿子一样,善于解决行政和法律方面的难题,这是他的成就所在。他的各次战斗的名字早已湮没无闻,但他的名望将同英国宪法和英国习惯法一起永世长存。[8]国内有学者认为,亨利二世在制度方面的建树主要有:独立于王权的中央法院系统的形成;确立陪审制;巡回法庭制度化;王室令状制度化。这种王室令状在普通法及其司法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作用重大。其中,由于对于令状选择的需求,客观上促进了英国律师业的发展。[9]

  关于英国早期律师制度的形成原因,厦门大学齐树洁教授将其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2—13世纪英国诉讼程序的变化(典型者如英国普通法的主要来源日耳曼法所固有的严格的形式主义、令状制度带来的困扰),为法律职业阶层特别为律师阶层的出现提供了极大的空间;法律内容的复杂化,增加了非法律专业人士理解和适用法律的难度,法律成为非日常性的知识。这样,人们一旦遇到诉讼,不得不求助于法律专业人员。而王室法院所适用的通行全国的法律或习惯,导致了日耳曼时期那种民众熟悉法律的情况不复存在,当事人必须取得专家的帮助才能顺利完成诉讼活动。这些因素都在客观上推动了律师阶层的产生。[10]此外,在笔者看来,当时(主要指亨利二世至爱德华一世时期)英国法院系统的多元性或复杂性,也是早期英国律师形成的一个主要原因,其从另一个方面造就了普通民众对于法律专业人士的依赖。[11]

  英国学者布兰德在《英国法律职业的兴起》一书的正文开头给读者讲述了始于1154年(即英王亨利二世登基这一年)的一桩遗产争夺案The Anstey Case(本文译为:“安斯第案”),案情大致如下:安斯第(应为一地名一笔者注)的理查德在1154年亨利二世登基后不久的时候,宣称他对自己的舅舅沙克威尔的遗产拥有继承权。沙克威尔在世时,并非英恪兰一流的大地主,但却在埃塞克斯拥有七个庄园,并在当地和邻近三个郡拥有十处领地和半个骑士的封地所有权。理查德起诉的对象是玛波·德·佛蓝切维尔、威廉唯一的女儿并已被威廉在世时认可为继承人。然而,在佛蓝切威尔的权利方面存在着瑕疵:她是死者后来被宣告无效的一次婚姻中所生下的女儿。因此,理查德声称她是非婚生女。作为威廉的姐姐安格里丝的长子,他声称自己是与威廉血缘最近的生存合法亲戚,因而有权作为其遗产的继承人。理查德迟至1158年才正式起诉。起初,他的起诉在王室法院得到受理,主审法官为亨利二世的两大法官之一的卢西。当原告理查德提出玛波身份的问题时,该案被移交到坎特伯雷大主教法庭,罗马教廷派出的教庭法官代表参与了审理过程。最终,来自罗马的判决宣布玛波为私生女。案件后来又移交给国王法庭。经过几次休庭,在1163年7月,国王法庭做出了有利于理查德的判决。理查德后来有一份详细的备忘录,记载了诉讼过程中他所花费金钱的具体数目,由此我们得知“安斯第案”的大多数信息。布兰德认为,“安斯第案”表明,在亨利二世统治早期,为了保证财产价值巨大的继承,诉讼当事人愿意花费一定数额的钱财,其在教会法院可以获得对其诉讼的专业、有偿帮助。但是,尽管上述案件中的原告和王室大法官有联系,他在王室法庭的诉讼却使他无从得到相应的专业顾问的有偿帮助。因此,布兰德断言,有证据表明,自诺曼征服到亨利一世时期(1066—1135)未曾出现专业律师,当然也没有我们看到的13世纪时的那种专业律师。因此,布兰德断定,12世纪中叶以前的英格兰是“一个没有专业律师的国度”(a country without professional lawyers)。在13世纪以前的英国,开始有了法律专家,他们有偿为诉讼当事人在王室法院和其他地方提供服务,而且似乎是全日制的。对这些人,我们可以恰如其分地称之为专业律师。到13世纪最后25年,我们甚至可以看到作为形成中的英国法律职业的这些专业律师的出现。[12]

  很显然,布兰德对于英国专业律师为何没有更早一些出现这一问题甚感兴趣。为此,他对亨利二世之前的英国法院制度进行了研究。布兰德认为,在盎格鲁一诺曼时期(1066—1154),诉讼当事人在可能利用“辩护人”(pleaders)为其代言方面受限制:原告通常自己辩护,被告只能有限地使用“辩护人”为自己辩护。当专业律师在英国真的出现的时候,在法庭上为当事人代言就是他们专业技能的一部分。因此,对于“辩护人”使用的限制就可能成为这一时期对于专业律师发展的障碍。始于亨利二世时期的英国法律制度的变化对于专业律师的出现方创造出了一种远为有利的法律环境。[13]

  布兰德认为,亨利二世时期英国的法律制度开始重大变革,这些变革及其延续以及亨利的后继者们的更为深入的发展,创造了一种有利于英国专业律师的出现及其人数增加的环境。据此,布兰德首先着重分析了亨利二世至爱德华一世时期(1154—1307)英国法院系统的相关变化。这些变化包括:巡回法院制度在亨利二世时期建立起来,全国分为六个巡回审判区,每区由三位法官巡回,负责刑事、民事和信息搜集三种事务,并在自己的辖区内自行裁断;位于威斯敏斯特的王室中央法院开始形成,普通民事法庭从财政署(Exchequer,或译:理财法院)逐渐分立出来。上述这些新的王室法院具有如下特点:责任有一定的区分;开庭时间更长、更稳定;留有相关记录;审案时依据原始令状;这些新的法院成为国家法院,由此导致国家法制的统一;强迫领主法院和郡法院接受王室的控制。因此,亨利二世给后来的英国君主及其顾问们留下了一笔珍贵的制度遗产。上述变化累计起来的结果是创造了一个更为有利于专业律师的法律环境。新的王室法院由法官打理,他们在这些法院中持续的活动使他们获得了一种新的法律技能,这种技能因其司法职业的长期性而得到了发展和提高。而且,这样的法官越来越多地选自书记员或专业律师,他们被任命时已经是法律专家。由于新的王室法院是“国家的”法院,由适用一种单一的“英国法律和习俗”的法官来打理。而这种法律和习俗在新的案件被判决时受到不断的变化和修改,这就意味着诉讼当事人在处理一系列他们不熟悉和不可能熟悉的规则和程序时,需要法律专家的帮助。于是,这一时期产生了对于专业律师的需求。[14]

  与上述分析相联系,导致当时普通英国民众对于专业律师依赖的一大原因在于新的王室法院使得诉讼方式产生了一种大的变化:这些法院的诉讼通常始于依法必须送回的王室令状。由此带来的一个后果就是诉讼当事人更难知道什么样的令状最适用于自身的案件。因此,1307年之前,选择令状诉讼需要专家的建议和帮助。否则,不仅费时费钱,而且相关案件很有可能得不到及时解决。由于诉讼规则的复杂性,诉讼当事人(无论是原被告)均觉得有必要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15]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英国早期的律师制度大约出现于12世纪后期,其原因主要在于英国封建王权的确立、英国普通法的形成与发展、英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令状制度的大力推行及其引发的对于法律专业人士的需求、英国法院的主导和推动,等等。由于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英国国王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尤为重要,其对法律制度的影响力不容忽略。在这方面,英王亨利二世和爱德华一世较为典型。尤其是亨利二世,其在英国中世纪的政治法律制度方面有较多的贡献,处于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作为后来者,英王爱德华一世对其先辈的事业在继承的基础上又有所发展,其成就主要体现为:土地及其他方面的立法;整顿司法机关,改革司法制度;汇编年鉴,培养法律人才;励精图治,召开“模范国会”。故被称为“英国的查士丁尼”。[16]

  二、英国早期律师的分类及其活动、规模、准入、培训与教育、相关法律规定及职业道德要求

  (一)英国早期律师的分类及其活动

  美国亚利桑那州立大学法学院教授罗斯认为,英国法律制度的变化对于专业的serjeants(中译:高级律师,下同)和attorneys(中译:代辩律师,下同)的出现也许具有根本的影响。为了印证自己的观点,罗斯引用布兰德的一段话予以说明:“这一群体的出现是对英国法律史上一系列各别而又互相联系的发展所造成的变化了的法律环境的反应,这种情况出现在亨利二世时期(1154—1189)及其以后一段时期”。罗斯断言,法律职业的产生基于两个相关的因素:1.涉讼者希望、并且实际上需要他人代言,帮助自己出庭和处理诉讼事务。2.权威机构开始授权这些人在诉讼中以上述身份出现。[17]

  罗斯认为,在12世纪,更确切地讲,到13世纪,为诉讼当事人服务的代辩律师(attorneys)出现了。pleaders(中译:辩护律师,下同)是否在12世纪出现难以确定。但是,很显然,在13世纪早期,他们已开始出现。截止到1239年,专业的辩护律师首次出现在普通民事法庭(The Common Bench)。最开始的时候,帮助诉讼当事人的辩护律师和代辩律师都是“非律师”的非职业人士。为了帮助自己,诉讼当事人起初是请朋友、亲戚和邻居做这些工作。一段时间里,上述这些人中的一部分开始多次地帮助诉讼当事人。在这一过程中,这些人将有关经历转化为一种技能,他们为诉讼当事人需求,并就自己的服务收取费用。对于他们中的某些人来说,这成为其谋生的一种方式或对获取其他收入的一种手段。另有一定的证据表明,法庭书记员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给当事人提供帮助,以补充自己的收入。甚至有人认为,一些当事人采用今日律师熟悉的方法,雇佣专业人士咨询、服务,以确保他们不会帮助自己的对手。此外,从12世纪中叶开始,特别是在13世纪,著名法律人士如格兰维尔、亨汉姆等人脱颖而出。因此,在13世纪早期,布兰德所谓的“最初的律师”已介人代理活动之中。

  罗斯将英国早期的律师分为两大类:高级律师(serjeants)和代辩律师(attorneys)。其中,高级律师是中世纪律师中的贵族。被聘请为高级律师是一种极大的荣誉,并伴有一定的仪式,享有一定的收益。其是走向法官的台阶—13到14世纪中叶,其是法官唯一的来源。一段时间以来,其是一种收入颇丰的职业。有趣的是,早在13世纪晚期,他们须为穷人辩护。高级律师的作用在于代理当事人出庭辩护,故在拉丁文中被称为countors或narratores。显然,高级律师源自serviens或servientes,其法语的同义词serjant意为“提供服务的人”。随着法律职业的发展,高级律师也可以充当代辩律师的角色。13世纪下半叶,两者分开。到13世纪最后25年,专业高级律师的数量有所增加。13世纪末,其是活跃在高等民事法庭的主要辩护律师,在其他王室法院的活动相应减少。[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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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消化类等药品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消化类等药品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7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药品政府定价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在进行成本价格调查、专家评审和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委决定调整消化类等药品最高零售限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部分消化类等药品最高零售限价。调整后的价格,单独定价药品按附表一《单独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的规定执行;统一定价药品按附表二《统一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的规定执行。
  二、附表一中未列的规格,以及附表二中未列的剂型和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制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最高零售限价。
  三、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零售药店及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相关药品的价格不得超过此次公布的价格。
  四、本通知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和药品市场购销价格监测工作,执行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我委(价格司)。

  附表:一、单独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
     二、统一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
http://www.gov.cn/zwgk/2012-03/30/content_2102973.htm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灭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林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消防,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居住区以外的森林消防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森林消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消防宣传教育,贯彻森林消防法律、法规,逐年增加森林消防投入,加强森林消防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森林消防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的组织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工作的职能部门。
公安、交通、邮电、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森林消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林区各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划定责任区,明确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做好森林消防工作。

第二章 森林消防组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消防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消防工作,森林消防指挥部的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有林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森林消防指挥所,乡、镇林业站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消防的法律、法规,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消防工作;
(二)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对森林消防工作的部署,提出年度工作要点和实施意见;
(三)开展森林消防宣传教育,制定森林消防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四)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五)组织、培训森林消防队伍;
(六)制定本行政区森林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并监督实施;
(七)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单位、部门之间有关森林消防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林区内的村公所、办事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森林消防组织,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森林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消防的法律、法规,开展消防知识教育;
(二)贯彻落实森林消防责任制度;
(三)管理森林防火检查站和护林员;
(四)管理、维护森林消防设施、设备;
(五)管理野外用火;
(六)组织群众扑救森林火灾;
(七)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条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消防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国有林业局(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和重点林区,必须建立常年或者季节性森林消防队。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乡、镇、村公所、办事处,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森林消防队伍。
第十二条 有林的乡、镇、村公所、办事处和林区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在森林消防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森林消防法律、法规;
(二)巡护森林,制止违反规定用火和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并就地组织扑救;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护林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必须持护林员证件和佩带护林员标志。护林员证件和标志由省森林消防指挥部统一制作,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三条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是森林消防的专业武装力量。省武装森林警察总队按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在重点林区和重点火险区配备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在执行森林消防任务时,受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调度指挥。跨地、州、市执行森林消防任务时,由省森
林消防指挥部和省武装森林警察总队调度指挥。
第十四条 开展航空护林的地方,应当建立航空护林协调组织,负责协调解决地空配合的有关事项。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五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戒严期。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提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期和戒严期,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新造林地内,严禁下列活动和行为:
(一)烧蜂、烧山狩猎和使用火药枪狩猎;
(二)烤火、烘烤食品和野炊;
(三)上坟烧纸、烧香、燃放鞭炮;
(四)使用火把照明、吸烟;
(五)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在林区、林缘进行生产性用火的,必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村公所、办事处批准。经批准进行的生产性用火,必须落实防火措施,有专人负责。
炼山造林、烧牧场,必须提前10天报县(市、区)森林消防指挥部批准,发给用火许可证,同时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经批准的野外用火,必须落实消防措施,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进行。由批准机关指定专人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施工等活动,必须报县以上森林消防指挥部批准。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戒严期内,少数民族地区民俗活动的特殊野外用火,由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特别规定,并有专人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的乡、镇和森林管理部门,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扣留不准带入林区的火种和易燃易爆品,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二条对精神病人、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在森林防火期内,应当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林区用火、玩火。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进行森林消防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经森林消防组织检查发现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期内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的统一规划,有计划地烧除和清除林内可燃物。
实施计划烧除,必须严格按照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制定的《计划烧除规程》进行。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林区开设旅游景区(景点)的单位,必须对游客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警示牌、固定吸烟点,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配备必要的灭火机具。
第二十六条 森林消防经费实行分级负担,多渠道筹集: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消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
(二)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安排不少于10%的育林基金用于森林消防工作;
(三)有林单位和在林区利用森林资源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收益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本单位的森林消防。
第二十七条 禁止破坏森林防火标志、了望台、防火隔离带、消防通讯设备等森林消防设施。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立即向当地森林消防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森林消防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
发生重大森林火灾或者危及重点林区、重点设施和村寨安全的森林火灾,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森林消防指挥部的领导,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第三十条 需要当地驻军、武警部队参加扑救森林火灾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消防指挥部与部队联系,同时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跨越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的扑救,应当按照联防规定,组成火场联合指挥部统一指挥,分工协作,合力扑救。有关火灾的损失、责任等问题,待火灾扑灭后,通过调查分析,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 严禁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儿童参加扑救森林火灾。上述人员自发参加的,有关部门应当加以劝阻。
第三十三条 地、州、市森林消防指挥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消防指挥部:
(一)国界两侧5公里以内的森林火灾;
(二)省、地(州、市)交界地区的森林火灾;
(三)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四)受害森林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六)威胁居民区(点)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七)起火24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场指挥部应当组织人员清理火场,熄灭余火。经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检查合格后,清理人员方可撤离。
第三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按有关规定统计上报,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差旅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农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由起火单位或者肇事者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三十七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医疗、抚恤费;农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支付医疗、抚恤费。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森林消防指挥部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消防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本行政区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3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在扑救森林火灾或者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森林消防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或者在推广运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连续从事森林消防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各项规定之一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儿童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森林消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辱骂、殴打、围攻森林消防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森林消防责任人员、主管领导和管理人员擅离职守、隐瞒灾情不报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实施。



19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