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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遇到几个问题探析/李玉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04:34  浏览:8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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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问题是农村最核心的问题,它不仅关系着我国农业发展,更是影响现阶段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妥善处理好此类案件,对于稳定社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积极作用。笔者就当前审理涉及几个问题进行分析,以便在审判实践中准确把握。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土地承包合同作为当事人的合意行为,不论从合同签订、合同内容,还是从合同履行上看,都应当严谨、合法,但在实践中,存在种种问题。一是从合同签订主体看,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不合法、不规范,导致双方主体资格混乱。二是从合同签订内容看:1、标的不明确,如土地、果园四至不明;2、承包基数及承包费交款时间掌握不好,发包前未作充分的可行性论证,仅凭少数人粗浅体会或者对市场变化因素估计不足,基数过高影响承包者生产积极性,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或基数过低引起群众红眼病,影响社会稳定;3、违约条款约定不合法,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过低,起不到惩罚作用。三是从合同形式看不具体、不完善,农村承包合同一般要求订立书面合同,但由于农村文化水平、法律知识、实践经验有限,相当一部分合同条款不全,权利义务约定不明,有的只是村干部口头说了算,没有书面合同,有的村干部不把合同当回事,随手丢弃,一旦发生纠纷,无据可查。四是发包程序上不规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的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在实践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有些达不到法定人数,有些不召开村委会,还有的不征得村民代表同意,造成群众缠诉上访。五是从合同履行上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有的承包人不按期缴纳承包费;有的承包人掠夺性经营,破坏土地种植条件;有的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随意转包,而发包方也以各种理由随意解除合同,随意提高承包费,影响了合同的有效履行。

  根据上述种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实行土地承包合同备案审查制度。我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到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发包方和承包方合同的稳定性及双方利益,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合同进行审查备案制度,未经该部门审查的,人民政府不予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二、民主议定原则对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影响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重大承包事项都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其法理基础是土地的所有权必须依照所有权人集体意志行事。近几年,从我院审理的土地承包案件来看,有三成为村民委员会主任一人签订合同,未经民主议定原则。作为土地管理者的发包方违反法律这一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进行了大量投入的,人民法院不因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合同有关内容适当调整。”该规定适用于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效力而提起的诉讼。该条“一年”的期限为除斥期间,也就是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理由认定为合同无效。该解释规定的“适当调整”也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对无效合同没有必要进行事后调整。

  三、情势变更原则在土地纠纷案件中的体现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部署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示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通过上述司法解释可知,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法上一项重要的抗辩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属于合同法的范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订立期限较长,承包人投入较大,各种客观情况发生可能性极大,如物价增高、通货膨胀等,审理土地纠纷案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更能够体现公平正义,更能够稳定农村生产生活秩序,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性和对抗性,有利于社会和谐。

  四、关于《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理解和适用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关于土地权属争议,本条规定了三种解决的办法:一是争议发生后先由当事人之间进行协商解决。所谓协商,就是指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权属发生争议后,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直接进行磋商,自行解决。如果协商不成,或者协商达成协议一方反悔,他方可提请人民政府处理。二是当事人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政府收到争议案件后,一般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进行行政裁决。三是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此类诉讼到底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试行)》中受案范围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由此可见,需要由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使用权归属的,属于行政案件,一方对行政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如果土地权属已明确,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纠纷,应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外,还需要说明的是,《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如果有关当事人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需要先由人民政府确定的,人民政府处理是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没有经过这个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和第四十八条的理解和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物权法》的有关精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属于用益物权,该纠纷不适用于诉讼时效,故此时效期间为除斥期间。

  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该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法的实施,为农村多元化解决土地矛盾纠纷建立了良好的机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面向农村,快速解决纠纷,灵活简便,是农村土地纠纷很好的解决途径,同时也避免大量的土地纠纷案件涌向法院,建议先引导矛盾双方当事进行仲裁,对仲裁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类诉讼应为民事诉讼。

  (作者单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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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水利建设基金是专项用于水利建设的资金,分别由省、地(州、市)、县(市、区)三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从养路费、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省直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公路建设基金和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中提取3%;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等三费按现行办法从省分成收入中提取3%;防洪保安资金按省人民
政府湘政发〔1994〕31号文件规定,归省所有的部分。
(二)地、州、市(含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来源:
1、有城市防洪任务的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城市,每年从实际入库的城市建设维护税中划出15%的资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2、从地(州、市)、县(市、区)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和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等三费分成收入中提取3%。
3、防洪保安资金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4〕31号文件规定,归地(州、市)、县(市、区)所有的部分。
第四条 防洪保安资金并入水利建设基金后,其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仍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4〕3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免征一切税费,实行预算专项列收列支,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与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在财政专户下设立“水利建设基金”户头,统一收缴本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提取、划转: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提取、划转:
1、直接缴入省国库的电力建设基金按实际入库数额每月末划转一次。
2、对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等收入,由省财政按实际收入数额负责提取,每月末划转至财政专户中的“水利建设基金”户头。
(二)地(州、市)、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的提取、划转办法由地(州、市)制定。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季终了3日内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情况表》(附后)。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范围,主要是:
(一)洞庭湖治理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二)重点水土流失的防治和大中型病险水库的除险保安;
(三)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
(四)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
(五)水利工程设施维护;
(六)其他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按现行体制,实行省、地(州、市)、县(市、区)三级管理。每年年初由同级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根据水利建设基金收入进度拨付资金。其中,用于水利基本建设工程的
水利建设基金,年初由水利部门分别报同级计划和财政部门,纳入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各级水利部门年终应按财政预算级次,分别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各地不得另行制定新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管理办法。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情况表
划转期限: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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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收费·附加)和税收项目|提取基数|提取比例|划转水利基金|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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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 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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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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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城市建设维护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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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养路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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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路建设基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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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征地管理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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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车辆通行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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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公路运输管理费 | | | | |
|-----------------|----|----|------|----|
|8、交通部门驾驶员培训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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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公安部门驾驶员培训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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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市场管理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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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个体工商业管理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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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防洪保安资金收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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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税部门征收收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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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商部门征收收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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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财政部门征收收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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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土部门征收收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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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单位: 负责人: 经办人:



1997年7月21日

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

国务院


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
(国务院 2001 年 2 月 8 日批准)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规范须报国务院批准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审批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审查范围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批准。

二、审查原则

  (一) 保护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控制机动车造成的空气污染。

  (二) 促进机动车污染控制技术水平的提高。

  (三) 简化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便于标准贯彻执行。

  (四) 严格控制制定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城市数量。

三、审查依据

  (一) 《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条款规定。

  (二)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 国家机动车污染防治的技术政策。

四、审查条件

  (一) 即使全面实施现行机动车大气污染物国家排放标准,由于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造成的空气污染,使环境空气质量仍不能达到国家或地方的环境质量要求,或者使环境空气污染状况仍在加重。

  (二) 城市一年中一氧化碳(CO)或二氧化氮(NO2)日平均浓度超过《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二级标准的天数达到 30 天以上,或者一年中发生臭氧(O3)超过《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二级标准的天数达到 30 天以上,并且在城市空气污染物排放量中,机动车排放的一氧化碳和二氧化氮的分担率分别超过 40% 和 30%。

  (三) 与国家排放标准体系一致,污染物项目和测量方法等同于下阶段实施的国家排放标准。

  (四) 城市具备实施国家排放标准的基本条件,经与油料供应部门协商,可以组织供应符合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达标质量要求的油料,已经颁布或拟订配套的地方法规,具备适合标准实施的检测能力等。

五、审查程序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将编制完成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报批文件包括: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批准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申请文件。

  2、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正式文本、编制技术报告和工作报告。

  3、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城市最近一年的环境质量状况报告,主要空气污染物监测报告,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占城市空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比例的测算报告,全面实施现行机动车大气污染物国家排放标准而无法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控制目标的论证报告。

  4、当地油料供应部门的燃油供应方案及燃油质量报告。

  5、实施标准城市相应的地方政策措施和配套立法情况报告。

  6、城市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机构和检测设备情况报告。

  (二) 国务院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批文件,批转国家环保总局商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三) 国家环保总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报批文件提出初审意见,征求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四)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收到国家环保总局征求意见函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应将书面意见反馈国家环保总局。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若有不同意见,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协调。

  (五) 国家环保总局在综合和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集中对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提出审批意见,于每年年底前呈报国务院审批。

  (六) 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环保总局行文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并向社会公告,通知、发布文件和公告中可注明“经国务院批准”字样。

六、其他事项

  (一) 国家环保总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上报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报批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材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其限期补报,逾期不按要求补报材料并不能说明原因的,可以将有关报批文件退回报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抄报国务院办公厅。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方案的审批办法参照此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