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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中的口头变更劳动合同/孙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0:27  浏览:9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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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泉再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2)

再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中的口头变更劳动合同

最高法院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中将口头变更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时间由征求意见稿的一年最终确认为一个月。这种超常规的做法出于什么目的,笔者认为主要是为了扼制劳动者在诉讼中提出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要求。由于主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时间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相关地方法院出台的文件又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年,超过二年的由劳动者提供证据证实。但上述做法确与会计法相关规定相冲突,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原始凭证其保管期限为15年。也就是说在劳动者主张权利前15年内用人单位都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是否拖欠特定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事实,且该规定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凭证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并不冲突。
由此可以进一步说明最高法院制定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限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适用。如果劳动者基本工资拖欠问题解决后,用人单位还存在拖欠劳动者年终奖、不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这也是最高法院无法用司法解释来限制的范围。
口头变更劳动合同如何体现合法性,这在实践中也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虽然做到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比较容易,但口头变更劳动合同也要体现双方协商的过程,而这一过程如何体现《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确十分困难。如真正做到了这一点,双方采用书面的方式进行变更更快捷、有效。
如果口头变更劳动合同只以实际履行为条件的话,那么《劳动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在口头变更劳动合同中不适用将对用人单位而言非常被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由于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劳动合同,即使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了一个月,劳动者同样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提出口头变更劳动合同未协商一致主张变更的条款无效(而不是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
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要体现口头变更劳动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需要用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在使用证人证言因证人的身份不符合证据生效条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能够证明的办法只有两个:一是对整个口头变更劳动合同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二是依法书面变更劳动合同。两种办法相比用人单位使用第一种办法的成本较大,日常还要对录音录像妥善保管,避免损坏、丢失。
回头来看征求意见稿对口头变更劳动合同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劳动者自履行之日起满一年未提出异议的,该变更行为有效”。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在实践中适用具有合理性,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规定在实践中做到合法化确十分困难,甚至会错误引导一种特殊的现象:不愿意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都会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时间改在下一个月的最后一天。用人单位认为只要在当月任何时间提出口头变更劳动合同要求,即使劳动者当场不提出异议或者当场提出异议,都会等到下一个月支付工资时确认工资是否减少,到时劳动者想依法以用人单位克扣工资为由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已没有通知的时间(银行支付工资到账的时间一般在下班以后)。
最终几场劳动争议打下来,用人单位在变更劳动合同时会更多采用书面的方式,而采用以实际履行为条件的口头变更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慎重使用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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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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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8〕127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八日

中山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有效预防火灾事故,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以下统称“各镇(区)政府”)、市属各职能部门、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各公安派出所和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过程问责与结果问责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消防工作。各镇(区)政府负责本镇(区)范围内的消防工作。市属各职能部门及各镇(区)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镇(区)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市属各职能部门及各镇(区)政府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镇(区)政府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筹、指导、督促辖区内消防安全工作。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委员会的成员组成及工作制度由本级人民政府另行明确。
第六条 市属各职能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组织制定与本部门及主管行业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实行标准化管理,结合年度工作计划一并组织实施;
(三)落实本部门及主管行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专项经费;
(四)定期分析本部门及主管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加强主管行业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
(六)开展本部门及主管行业内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培训,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七)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镇(区)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消防的各项法律规范,建立、完善、落实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制定城镇消防规划,将其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
(四)制定计划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消防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培训;
(五)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积极开展群众的消防安全工作,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六)在火灾多发季节、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检查,切实加强防火措施,并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七)建立本地区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应急救援预案;
(八)加强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建设,按国家、省规定的标准配置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队(站)装备;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火灾事故调查、宣传教育培训;
(二)指导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提高职能部门对本部门及本行业消防工作监管的能力;
(三)对公安派出所及专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检查指导;
(四)执行执勤备战制度,接到报警后,及时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组织灭火,排除险情;
(五)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参与处理火灾事故;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在公安机关领导下实施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检查和指导。
公安派出所消防管理工作的规定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机构,制定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建立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消防队伍,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
(三)对村(居)民住宅小区、楼(院)及其有关公共场所定期进行消防安全巡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纠正消防违法行为;对拒不纠正的,及时报请公安派出所依法查处;
(四)加强对老、弱、病、残等社会群体的消防安全防护措施;
(五)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和安全指示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六)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人员,组织群众或专兼职消防队伍扑救火灾,并积极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与市属各职能部门、各镇(区)政府每年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各镇(区)政府与村(居)民委员会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市属各职能部门和各镇(区)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定期组织对市属各职能部门及各镇(区)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检查考核结果纳入市直单位、镇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落实科学发展观评价考核内容。
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考核情况,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及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未达到考核标准的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市属各职能部门及各镇(区)政府、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一年内累计发生两起以上较大火灾事故或者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且对火灾事故的防范、发生、扑救、损失扩大、伤亡扩大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所属镇(区)政府及市属职能部门的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继续开展整顿酒类商标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继续开展整顿酒类商标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南京市、成都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
自一九八六年以来,全国开展了整顿酒类商标工作。各地在保护名白酒注册商标专用权,打击假冒商标、侵权活动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目前酒类商标存在的问题仍很严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假冒商标、侵权活动猖獗。特别是名白酒价格放开以后,
少数违法犯罪分子为了牟取非法利润,大肆假冒名酒商标,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严重地损害了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利益。二是商标使用十分混乱。许多企业为自己生产的酒起一些不同于本厂注册商标和酒的通用名称的别名,在使用中,注册商标被置于次要地位,而不受法律保护的酒的别
名、原料名称、产地名称等却很突出,使商标的作用淡化,而且大量造成商标侵权和假冒。
为了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指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利益,我局决定今年在全国范围内继续深入开展整顿酒类商标的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与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严厉查处假冒商标、侵权行为,重点打击假冒名优酒商标的违法犯罪活动。对于违法案件的主要责任人员,应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必须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跨地区的案件,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相互配合,协同办案。
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认真总结前阶段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本地企业的酒类商标使用问题普遍进行一次整顿。要做好宣传工作,使企业认识到,这次整顿是健全法制,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发展酒类商品生产的需要。并通过整顿纠正当前酒类商标使用混乱的状况,指导企业依
法正确使用商标。
三、禁止使用酒的别名。在酒的瓶贴或包装上使用商标的同时使用酒的别名的,应当去掉别名,只使用商标。如“平泉”牌“八珍御酒”,应去掉别名“八珍御酒”,而称“平泉”酒。要求将酒的别名转变为商标使用的,应当将别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同时注销原注册商标。如“郎泉
”牌“郎”酒,已去掉“郎泉”商标,将“郎”字申请注册,称为“郎”酒。
商标在酒的瓶贴或包装上应居于显著地位。酒的原料名称、产地名称应当真实,并且酒的装潢、原料名称、产地名称不得比商标更突出或使人误认为商标。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在商标旁边明显标明注册标记。
四、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酒的生产企业不得使用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商标和瓶贴包装。在一九八九年底以前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的酒,使用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商标和瓶贴包装,但未违反其他商标管理法规的,原则上准许售完为止。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这次继续整顿酒类商标的工作要充分重视,加强领导。整顿工作的具体步骤由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当地情况进行安排。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今年年底以前,将本地区整顿酒类商标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198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