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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占有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刘月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53:02  浏览:9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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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占有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物的财产秩序的基础。我国《物权法》以法典的形式将占有独立一编,与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并列加以规制,这足以体现占有制度在物权法中的独立地位和重要作用。但是,占有编仅五个条文(第二百四十一条至二百四十五条)。从法条的数量和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物权法》对占有制度的规定非常简略,占有制度立法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鉴于此,本文分三个部分对我国物权占有制度立法完善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占有制度立法完善的重大意义

  占有制度是物权的起点,是物的秩序的基础。一方面,占有是人类对物进行支配的基础。人类为了生存和发展,必须对物进行占有以满足自己生存需要;另一方面,占有制度是其他物权制度的基础与逻辑起点。其与善意取得、先占、时效取得等重要制度有着密切联系。在传统民法中,物权强调所有权,以财产所有为中心。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观念的改变,到现代社会,出现了物权的社会化。“所谓物权的社会化是指从传统排他的不受干涉,完全由个人支配的权利转变为负有一定义务、受到社会公益的限制并由国家法律进行干预的强调社会利用的权利。”这正是物权法从物的所有为核心到以物的利用为重心的转变。现代各国顺应了这一潮流,在立法中对所有权加以限制,如“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从而使物权从强调所有到强调利用。占有制度与“物的利用”紧密相连。只有完善占有制度,才能够促进物尽其用。占有制度在维护交易安全、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具体而言:

  第一,占有制度有利于稳定现实的占有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占有制度对物的现实占有人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他物权在所不问,一律推定其占有为合法占有,即使有人对占有人的占有提出异议,其占有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也不由占有人负担,而由异议人负担,这就十分有利于稳定现实的占有关系。对现实占有关系的稳定,同时也意味着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

  第二,占有制度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易安全,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按照占有制度的理论,商品交易过程中,当转让人非法转让他人之物时,只要受让人受让没有恶意,就能在一定条件下即时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即使不能即时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只要转让与受让的行为是在市场上公开进行的,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也受占有制度的一定保护。占有制度的这些规定对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经济发展十分有利的。

  第三,占有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正义与和谐。在民法的各项制度中,占有制度最能体现民法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按照占有制度的规定,保护善意占有人的利益、公平解决本权人与善意占有人的纷争,就能发扬诚实信用与公平的观念,维护社会的正义与和谐。

  鉴于占有制度的重大意义,自罗马法以来,诸多国家或者地区都对占有制度有明确而缜密的规定,比如《德国民法典》把占有制度置于物权编的首部;《瑞士民法典》将占有和登记制度与所有权、他物权制度并列,作为物权法三大部分内容之一;《日本民法典》直接确定了占有权,并置于所有物权之首。

  长期以来,社会主义国家把占有制度视为维护私有财产而与社会主义公有制不相容的一项制度。我国受此影响,现行的《民法通则》对占有制度没有作任何规定。《物权法》的出台,进一步加快了我国民事立法进程,对完善我国物权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以此同时也留下了不少疑点,有待理论和实务进一步澄清。我国物权法占有制度的规定即是其中之一。该法首次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对占有制度作出了专门规定,而且单独成一编即“第五编”。但是,有关占有制度的各项规定极其简略,只有五条。相对占有制度的重要性来说,我国《物权法》对占有制度的规定过于简陋。

   二、占有制度的立法缺失

  《物权法》第五编以法典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占有制度。但是,该编仅有一章即第十九章,法条只有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至二百四十五条)。《物权法》通过五个条文勾勒出我国占有制度的基本框架。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了占有的一般调整原则和方法的规定;第二百四十二条至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了占有人与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权利义务;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占有保护制度。

  (一)占有的一般调整原则和方法的规定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了占有的一般调整原则和方法。占有在物权法中是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和支配。占有根据是否有真正的权利基础可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有权占有,主要指基于合同等债的关系而产生的占有,如根据运输合同,承运人对托运货物发生的占有。无权占有主要是发生在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无正当法律关系,或者原法律关系被撤销,或者原法律关系无效时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占有,如误将他人之物认为己有、借用他人之物到期不归还等。虽然两种占有发生的原因各不相同,但是两种占有的法律后果的处理基本相同,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占有过程中,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以及损害赔偿责任应该如何确认;二是当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遭到第三人侵夺或者妨害时,占有人能够行使那些权利保护自己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对于第一种情形,因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的区别而存在差别。对于因合同关系等债的关系产生占有,《物权法》明文规定,有关不动产或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的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关于无权占有的情形,《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至第二百四十四条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及损害赔偿责任等作了具体规定。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的处理方式相同,都适用《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占有体现在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导致占有发生的法律关系多种多样:基于所有权,产生所有权意义上的占有;基于经营、土地适用、质押等产生他物权意义上的占有;基于承揽加工合同、保管合同、租赁合同等产生承揽人、保管人、承租人等债权意义上的占有;还有监护关系、亲权关系、夫妻关系等产生的占有等。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为有权占有,当事人之间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依照其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合同的约定优先于法律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这既是该原则在物权法上的体现,也是与《合同法》的规定的相互协调和统一。

   虽然《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有值得肯定之处,但该条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至少有两个方面的不合理:

  一方面,占有以占有人是否有本权为标准,可区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区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意义主要在于占有人与返还请求权人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上:当为有权占有时,占有人因享有抗辩权可以拒绝他人为本权的行使。反之,当为无权占有时若本权人请求占有人返还占有物时,无权占有人负有返还占有物的义务并不享有相应的抗辩权。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的一种,此外依据所有权、抵押权等物权以及继承、监护等产生的占有亦属于有权占有。根据占有理论,并不会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作为能否适用占有制度的标准。但依本条的规定,意味着《物权法》的占有制度只规范无权占有。

  另一方面,该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有关’法律”说法令人疑惑。因为在我国《物权法》出台之前,关于占有制度的法律规则中只有一些零散的规定,依据这些“有关”的法律规定如何能够解决因占有所引发的法律问题!

  由此可见,《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存在诸多问题,其实在《物权法草案》讨论时,学者们就对该条规定提出了质疑和批评,但可惜的是立法者没有理会学者的这些质疑和批评。

  (二)占有人使用占有物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了占有人使用占有物损害赔偿责任,从该条潜台词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区分了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是根据无权占有人的主观状况不同进行的划分。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其不具有占有的权利而仍然占有,相反,如果占有人明知其无占有的权利或对无权占有的权利有怀疑而仍然占有,则为恶意占有。区分恶意占有人与善意占有人的目的在于占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同。即前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后者则应承担赔偿责任。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立法例都采取了对善意占有人负赔偿责任附加限制条件的做法,即善意占有人仅以因占有物毁损或灭失所受的利益为限。该条仅规定了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存在许多不妥之处。

  首先,没有规定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有“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这一要件。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规定为“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所谓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是指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毁损或灭失具有故意或过失。其理论基础是过错责任原则。

  本条的规定,以逻辑可以得出结论:主要是占有人“因使用”导致占有物出现损害,无论是否有“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占有人都要承担责任。根据以上分析,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其次,《物权法》对于善意占有人是否需要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关于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国均无异议。但关于善意占有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却有许多争论。外国立法例规定善意占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因为:法律对于占有赋予了几种法律效力,其一就是权利的推定效力,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而善意占有人在使用占有物时即被推定为物的权利人,具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对于使用被占有的物而导致物的损害,不应负赔偿责任。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只规定了恶意占有人应承担赔偿,而没有规定善意占有人是否需要赔偿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其他国家或地区如此规定是与其规定善意占有人有权取得占有物的收益(孳息)相一致的,而《物权法》对善意占有人取得占有物的孳息持否定态度,无权利既无义务,故对于因使用占有物致使占有物受到的损害也不负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以善意占有人不能取得收益(孳息)为由免除善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无法体现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因为善意占有人在使用占有物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仅取得占有物之孳息,还能通过对占有物的使用取得无形价值,如使用占有物获得精神上的愉悦、劳动的便利等。

  为此,《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未明文规定对于善意占有人是否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妥的。

  (三)返还请求权和费用求偿权的规定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了权利人对无权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和善意占有人的费用求偿权。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无权占有人负有对权利人返还原物的义务,这在各国立法例上了都不存在争议。且恶意占有人还必须返还孳息,这一点也无异议。但是各国立法在善意占有人是否可以保留孳息的问题上存有差异。一种立法例认为,善意占有人在原则上可以保留孳息,不负担从原物上获得收益的返还义务和赔偿义务。另一种立法例认为,如果善意占有人能够保留孳息,则不得向权利人请求返还其维护不动产或者动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见,国外关于善意占有可以保留孳息的规定,是与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相关的。我国《物权法》在立法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善意占有人有权保留孳息。其理由为:既然善意占有人被法律推定为适法享有权利的人,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使用及收益应得到法律的承认,善意占有人有权保留占有物的收益。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善意占有人无权保留孳息,对支出的必要费用应适用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规定。最终,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无论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都必须向权利人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要求权利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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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已经1996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的保护,促进人民防空工程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通信线路、警报设施)等部分组成。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并有自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义务和检举危害、破坏人民防空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全省的人民防空工程保护工作。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保护工作。
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同人民防空办公室做好人民防空工程保护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使用权限分为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由当地人民防空办公室指定的单位维护管理,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维护管理。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人民防空办公室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不得转让、抵押、租赁。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经过批准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到当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时应经当地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时应到当地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充分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在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时,如需对其进行改造,必须经县以上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
第九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设安全通道,有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从事有害于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口部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爆、易燃、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第十一条 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爆破、打桩等影响工程使用和防护效能的作业。确需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地下构筑物或埋设各种地下管线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时,建设单位应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措施,并报当地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办理施
工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口部地面的用地范围内和人民防空工程出入通道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三条 基本建设单位选定建设地点时,应将涉及人民防空工程的问题报当地人民防空办公室签署意见之后,再送规划、土地等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保管、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档案。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向外泄露人民防空工程的秘密。境外人士要求参观未对外开放的人民防空工程,有关单位应向市(含地区行署、州、直管市,下同)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以后,方可准予参观。
各级人民防空指挥所工程不得对外开放。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时应采取措施,尽可能保留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手续后,方能拆除。
第十七条 拆除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含本数)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署意见,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拆除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下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应按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用途,按规定的时间在原址还建。原址还建确有困难的,应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局部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孔口、口部伪装房和地面配套设备设施,应在恰当的位置还建,并满足人民防空工程功能上的需要,承担由此引起的人民防空工程改建费用。
拆除已经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补偿平时使用该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在财产、经营方面的损失和人员安置等费用。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市区(含国家级和省级各类开发区)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应修建而未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可视为修建防空地下室。
建设单位未按本条规定办的,建设部门、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该单位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收取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订。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收取,只限用于人民防空工程的易地建设,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建设完毕。因故不能如期完成的,应报经上一级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延展还建时间。
易地建设费不得挪作他用。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督、审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应按有关规定收取,不得扩大收费范围,不得减、免。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易地建设项目,应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
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用地应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三条 原址还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属不变;易地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公用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和执行本规定,为保护人民防空工程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人民防空法》的,依照《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处理;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性的,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不按规定进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登记的;
(二)不经批准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从事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作业的;
(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用地及进出道路的。
第二十六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碍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照《人民防空法》和本规定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民防空办公室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本单位或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2日

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48 号



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19日
经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
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是指司法机关、行
政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委托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的案件
中,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价格不明、价格难
以确定以及其他需要确定价格的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认定的
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及其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
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在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指
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应当遵循客观、公正、

科学的原则依法鉴定。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具体承担涉案财
物价格鉴定工作。
  第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需要进行刑事案件、行政案件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或者认定的,应当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
格鉴证机构承担,不得委托非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
承担。
  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的涉案财物价格鉴
定,可以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
  第八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市级委
托机关委托的和其他应当受理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分级管理规定,

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依法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鉴证师资格
证书,并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第十条 委托机关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时,应当
填写价格鉴定委托书,并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
格鉴证人员承办。
  价格鉴证人员与涉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与鉴定项目有利
害关系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委托机关或者涉案当事
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
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鉴定基准日当时、当地同
类财物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进行价格鉴定。
  前款所称当时、当地同类财物价格,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当时、当地同类财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
算;
  (二)当时、当地同类财物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
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当时、当地同类财物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同一时间、

同一市场、同一类财物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鉴定活动中,可以提请委托机关
协助查阅有关账目、文件等资料,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
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或者索取有关价格数据。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完成鉴定工作后,应当向委托机关
出具价格鉴定结论。
  刑事案件的价格鉴定结论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3日内出具,

其他案件的价格鉴定结论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出具。价

格鉴定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完成的,经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

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日。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价格鉴定结论经委托机关确认后,可以作为办理
案件的依据。
  委托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格鉴定结
论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也可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或者重新鉴定。
  涉案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格鉴定
结论之日起3日内向委托机关提出复核裁定申请。委托机关确认
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决定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
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价格鉴
定结论无效,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指定其他价格鉴证人员作出新的
价格鉴定结论:
  (一)价格鉴证机构或者价格鉴证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
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四)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裁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撤销
价格鉴定结论,作出新的价格鉴定结论。
  第十七条 鉴定活动中,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不得
泄露涉案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出具虚假的价格鉴定结论。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泄露涉
案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出具虚假价格鉴定结论的,由价格主
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泄露涉案秘密,出具虚假价格鉴定
结论,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价
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刑事案件、监察案件涉案财物或
者涉税财物进行价格鉴定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应当由同级财政部
门予以保障。
  价格鉴证机构对其他案件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的收费,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价格鉴定结论经复核裁定被撤销的,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价
格鉴证机构应当向委托机关退还已收取的鉴定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