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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严蓓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12:55  浏览:9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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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是毫无争议的,因为确认合同无效,是昭示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评价,不属于请求权行使的范畴,故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但基于合同无效所发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1)不适用诉讼时效说。该说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同时,原来基于合同所发生的物权变动也丧失其存在的基础,则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回转,故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系物上返还请求权。因物上返还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物上返还请求权亦不能适用诉讼时效。(2)适用诉讼时效说。该说认为,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属于请求权的一种,而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即为请求权,故返还财产请求权也适用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无效合同导致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首先要解决清楚该请求权的性质。无效合同返还请求权性质上应归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非物上返还请求权。理由有二:

  其一,物上返还请求权的返还财物对象仅限于原物及原物所产生的孳息,返还的目的是使物的所有人恢复其对原物的占有,回复所有权的圆满。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返还目的是将受益人所获得的不应当获得的利益,全部返还受损害的当事人,其返还的不限于原物及孳息,还包括原物的价金、使用原物所取得的利益或其他利益。结合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具体情形,例如排他性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经营一方擅自将经营权转租,其转租行为无效,则转租方与受让方存在的返还义务除该经营权外,还应包括因此转租行为所产生的经营利润等。因此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不限于返还原物。

  其二,由于物上请求权必须是返还原物,则必以原物之存在为前提,如果原物已经灭失,所有权人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不受此限制,不管原物是否存在,只要受益人获得不应当获得的利益,就负有返还责任,即使原物灭失,也可以转化为货币形式进行返还。且实践中常常存在因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互负返还义务的情形,尤其是在双方互负的均是金钱义务的情况下,差额返还似乎更能满足当事人的要求。此时,必然返还的不是原物,而是价金的差额。

  综上,笔者认为将合同无效导致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定位于不当得利请求权更为妥当。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债权请求权,故合同无效导致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当然适用于诉讼时效。

  无效合同返还财产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

  关于无效合同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目前司法实务中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1)合同未被确认无效时,并不发生财产返还问题,只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返还义务由此产生,因此,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但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20年,当事人一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2)一方依据无效合同而占有对方财产是非法的,因非法占有处于继续状态,因此权利人可随时要求对方返还,故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时效应从一方要求返还而对方拒绝之日起算。(3)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交付财产时合同即已无效,对方接受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故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时效应从无效合同订立之日起算。(4)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既然当事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合同无效,其合理的预期是合同有效,双方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其虽然不行使合同无效产生的请求权,但其应行使合同有效情形的请求权,如不行使任何请求权,只能说明其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应以双方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合同有效情况下的履行期届满日作为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笔者认为,上述四种观点都有所偏颇。无效合同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比较复杂,不同的案件往往存在不同的情况,故不宜“一刀切”地以某一个时间点作为标准,应当区别不同的具体情况而确定不同的起算标准。结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根据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不同,对诉讼时效的起算可作如下区分:

  第一,权利人明知合同无效而故意签订并履行合同的,如明显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等法律明确禁止的交易行为。在合同签订时,权利人应当知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明知合同无效而履行合同的,从规制此类违法行为的角度出发,此类绝对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在诉讼时效上应严格限制,其起算点应从合同签订时计算。

  第二,合同签订时,权利人并不知道合同存在无效情形而作有效合同履行的,如权利人不知道对方缺乏有效的合同履行资质的情形。此时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开始计算。但如果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权利人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合同无效的,则诉讼时效则从权利人要求返还之次日计算。

  第三,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且双方相互履行完毕已多年的无效合同,其返还财产请求权应当作为一个特例加以时效的限制。我国现行法对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没有时效限制,即使时隔多年,当事人就确认无效合同提起诉讼,法院也得受理并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若将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才开始计算,则势必会推翻已经形成多年的社会关系和经济秩序,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这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其结果将会使法院投入大量精力去查明各种经济因素来确定返还财产的价值及损失数额,从而造成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纵容当事人恶意诉讼。因此,对于已经履行完毕多年的无效合同,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诉讼时效应自该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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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地区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昌地区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洪府发[2007]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南昌地区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日


南昌地区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为做好南昌地区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制度,根据《南昌市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实施办法》(洪府发[2002]24号)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统筹对象与资金筹集
第一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的范围及对象:
(一)市直机关、事业和企业的离休干部;
(二)省属企业及中央驻昌企业的离休干部;
(三)部分县(区)管理的离休干部。
第二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的筹资标准,由市委老干部局会同市卫生局、市财政局依据上年度医药费的实际发生水平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确定。2007年度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的筹资标准定为每人22000元。
第三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的缴纳渠道:
(一)行政单位和原享受公费医疗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统筹资金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预算;
(二)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由所在单位在原渠道列支。
第四条 行政单位和原享受公费医疗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统筹资金由同级财政按当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标准乘以实有离休干部人数,每季度拨付一次给南昌市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医办)。
第五条 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由所在单位在每年的1月15日以前按当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标准乘以本单位实有离休干部人数,一次性向市公医办缴纳。
第六条 企业一次性缴纳统筹资金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可以每半年缴纳一次。
第七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缴纳确有困难的单位,需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属困难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和江西省经贸委《关于无力缴纳医药费单独统筹资金的特困企业、事业单位界定标准的通知》(赣劳社医[2002]6号)文件规定,每年的11月底前提出申请,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和市委老干部局进行界定。对符合特困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分配了切块包干应急资金,其下属特困单位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仍由主管部门从切块包干应急资金中解决;主管部门未分配切块包干应急资金,其下属特困单位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由市财政安排解决。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补助资金由市财政直接拨付给市公医办。涉及主管部门分配了切块包干应急资金的,相应扣减主管部门切块包干应急资金。
(二)省属企业和中央驻昌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三)县(区)管理的离休干部由县(区)解决。
第八条 改制为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缴纳;改制后为非国有控股企业和破产、倒闭的企业,由原企业从其国有资产(包括土地)和其他财产转让收入中,按当地当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标准,向市公医办一次性交足10年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资产变现收入不足以支付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后,由主管部门负责筹集,主管部门确实无力筹集的,由同级财政逐年帮助解决;已按规定足额提留到劳动部门的,由劳动部门将提留资金划转到市公医办,划转的提留资金与筹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按规定补足。
第二章 医疗待遇
第九条 离休干部用药按照《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执行,今后依据南昌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离休干部的健康状况,适当对药品目录进行增补。目录范围内的药费实报实销,目录范围以外的药费,由个人支付。
第十条 离休干部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原则上参照《江西省离休干部单独统筹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执行,范围以外的费用,全部由个人支付;范围以内的费用,按规定给予报销。高额诊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报销:
一、医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人体信息诊断仪器、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装置(χ刀、γ刀)、细胞刀、超声刀、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微波透热照射、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和射频治疗,个人负担5%,统筹资金负担95%。
2、心脏起搏器、心脏瓣膜、人工关节、人工晶体、人工喉、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所需费用,属进口件(含进口组装件)的,个人负担15%,统筹资金报销85%;属国产件的,个人负担5%,统筹资金报销95%。
3、物价部门规定的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费用,个人负担5%,统筹资金报销95%。
二、治疗项目类:
1、人体器官、组织移植(如肾脏、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等)的离休干部其器官或组织移植全过程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手术及出院后使用抗排斥药、免疫制剂等费用)和心脏搭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个人负担5%,统筹资金负担95%。器官源费用由个人负担。
2、心脏激光打孔、心脏消融、超声乳化、抗肿瘤细胞免疫治疗和快中子治疗项目,个人负担5%,统筹资金负担95%。
第十一条 经组织批准,办理了易地安置手续并长期居住外地的离休干部,可以按当地离休干部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标准报销。
第十二条 定点医院必须为离休干部提供符合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服务范围和收费标准的住院床位。离休干部的床位费最高不超过40元/天的标准(含空调费),由市公医办与定点医院结算。离休干部个人包单间或其它超标要求的,超出部分由离休干部个人全额支付。
第十三条 离休干部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费用个人自理:
  (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急诊或抢救除外);
  (二)医疗卡转借他人所发生的费用;
  (三)在出国和境外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离休干部可享受每年一次的常规健康体检,所需费用由市公医办在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中支付。
第三章 就医管理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凭市公医办核发的医疗卡和《专用病历和处方》到个人选择的定点医院刷卡就医。定点医院必须详细记录处方药品品名、数量、剂量和用法。医疗卡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或损坏,本人应及时报告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经办人员到市公医办挂失并办理补发手续。《专用病历和处方》、医疗卡、药品和诊疗目录以及相关管理资料和政策宣传画册等费用由市财政据实核拨。
第十六条 离休干部医疗实行定点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择优确定定点医院,委托市公医办与定点医院签订定点协议,并予以公布。对定点医院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确定一次。离休干部可从每年公布的定点医院中任意选择一家作为个人定点医院,一年一定,并允许转诊。同时,为方便离休干部就近门诊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视居住分布情况,择优确定委托门诊医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并予以公布。离休干部可就近选择1家门诊记账治疗。
第十七条 离休干部急诊或抢救,可在任何医院就医,所发生的医药费先由本人垫付,再按规定到市公医办审核报销。病情稳定后转定点医院治疗。
第十八条 离休干部转诊治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休干部因病情需要在当年公布的定点医院范围内转诊,需经治医师填写“ 南昌地区离休干部单独统筹转诊治疗单”,并附详细的病情及已实施检查的项目、结论、诊治方案等,经院医保办(公医办)同意并盖章后,报市公医办备案,可到转入医院记账治疗。定点医院未开展的诊疗项目,离休干部可以到其他定点医院检查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垫资,然后凭相关凭证到市公医办报销。
(二)离休干部因病情需要转非定点医院或外地医院治疗,需经治医师填写“ 南昌地区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医疗转诊申请表”,并附详细的病情及已实施检查的项目、结论、诊治方案等,院医保办(公医办)签署意见后,报市公医办审批。转入省精神病院、省胸科医院、省肿瘤医院、市第九医院等专科性医院住院治疗的,经市公医办审批同意后,离休干部可在转入医院记账治疗;转入其他非定点医院或外地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先由离休干部本人或单位垫付,再凭有关诊疗凭证到市公医办审核报销。
第十九条 离休干部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由院医保办(公医办)凭医疗卡和《专用病历和处方》办理入院手续。医疗卡和《专用病历和处方》在住院期间,由院医保办(公医办)保存;出院时,诊治科室主管医师在病历上记录出院诊断及简要的疾病治疗情况后和医疗卡一并交还离休干部本人。
第二十条 易地安置或长期居住在外地的离休干部由所在单位为其办理异地就医手续,每人可在当地选择1家医院作为定点医院,1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作为门诊医院,并及时报市公医办备案。所发生的医药费先由本人垫付,凭当地定点医院收费单据和费用明细清单到市公医办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二十一条 经组织批准,办理了易地安置手续并长期居住外地的离休干部,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先从备用金支付,不足支付时由个人垫付,并由市公医办及时给予报销。
第二十二条 离休干部需短期居住外地(1年以内)的,由本人填写“异地就诊申请单”,其所在单位盖章后,报市公医办备案。异地就诊的医药费先由本人垫付,凭当地定点医院收费单据和费用明细清单到市公医办按规定审核报销。其居住外地期间,本人的医疗卡交市公医办保管,回昌后由单位开证明到市公医办领取。
第二十三条 离休干部因病情需要所做的检查,患者本人必须在场。定点医院对各项特殊检查,要严格控制,如发现与病情不符的重复检查,其检查费用市公医办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患晚期癌症、各类瘫痪卧床不起、重度肝硬化腹水、骨折牵引等符合住院条件但不便住院的离休干部,可设家庭病床。由经治医师填写“家庭病床申请单”,定点医院医保办(公医办)和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审核盖章后,报市公医办备案。家庭病床每期不超过3个月,超过时间需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离休干部去世后,所在单位应及时办理医疗注销手续,其医疗卡和《专用病历和处方》收回交市公医办封存。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导致医疗卡被他人使用发生的医药费,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四章 医疗服务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院要本着方便就医、保障医疗的原则,在离休干部门诊、检查、住院、用药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并设立离休干部挂号、结算、取药专用窗口,有条件的医院可设立离休干部专门诊室。免收挂号诊疗费(含专家门诊费)。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院必须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对症用药、严格执行处方药品限量规定,即:每次处方量急性病不超过3天量,中药煎剂不超过7剂,慢性病最多不超过半个月。
定点医院要坚持少花钱、治好病的原则,能用平价药不用贵重药,能用国产药不用合资或进口药,不得经营销售营养滋补品等药品以外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院在使用《药品目录》范围外的药品和提供《诊疗范围》外的诊疗服务时,须事先征得离休干部本人或家属同意,并自行缴费后方可使用。
定点医院应向离休干部提供门诊医疗费用清单和住院一日费用清单,出院结账时应提供总费用明细清单,不得将个人自付费用变通处理。否则,所发生的费用市公医办有权拒付。
第五章 费用结算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院应将省级、市级离休干部发生的医疗费分开记账、结算。各定点医院在给离休干部记入医疗费用时,应由收费处人员同时将发生的医疗费用记入离休干部《专用病历和处方》中的离休干部医疗费用明细表。
第三十条 定点医院必须向市公医办如实、实时上传离休干部门诊、住院的明细清单。离休干部的医药费应单独列账,门诊处方和住院明细结账清单单独保管,以备审核。
第三十一条 市公医办每季度末按实际发生的离休干部医药费与定点医院结算一次,结算时预留当季实际发生离休干部医药费的6%作为考核资金,待年底考核后视考核情况给予返还。定点医院于下一个季度第一个月的第5个工作日前将上季度离休干部门诊及出院病人的医疗费用明细表报市公医办。市公医办对符合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在20个工作日内向定点医院结清。
第三十二条 离休干部异地就医、转诊、急诊或抢救等发生的由本人垫付的医药费,可凭病历资料、处方(急诊处方)和有效发票(住院的要提供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由单位统一到市公医办报销。
第三十三条 下列情况一经核实,市公医办不予支付费用,相关费用由定点医院承担(急诊、抢救除外):
(一)使用未经物价部门核定自行定价的医疗服务、诊疗项目或擅自抬高收费标准及分解收费等所发生的费用;
(二)未按相关规定办理备案、审批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病案记载与传送至市公医办结算清单内容不相符的费用;
(四)查实定点医院或医护人员违反规定虚报的费用;
(五)其他不符合规定的费用。
第六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公医办设立“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专项支出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力求做到收支基本平衡,如有节余转入下年度使用;如发生超支分别由省、市、区各级财政按离休干部人数承担。
第三十六条 设定离休干部个人奖励额度(每人每年6000元),当年离休干部门诊和住院费用少于6000元的,节余部分100%奖励给老干部本人;当年离休干部门诊和住院费用达到或超过6000元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经组织批准,易地安置在外地的离休干部,市公医办于当年1月底前将6000元一次性借支给老同志本人,作为医疗备用金,医疗备用金年度内节余部分归已。
第三十八条 市公医办应建立医药费统筹资金支出动态监测、预警制度和大额费用跟踪制度,定期向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领导小组报告统筹资金收支管理情况,对大额费用发生情况及时进行跟踪。
第三十九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定点医院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对定点医院进行监督考核。聘请部分离休干部担任医药费单独统筹义务监督员,对定点医院和离休干部就医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 定点医院将不属于离休干部医疗费用或开支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记入离休干部医疗台帐的;违反用药规定,不按规定限量开药,分解开药的;搭车开药或检查,串换药品,不必要重复检查的;未认真核对人、卡,致使离休干部医疗卡被他人使用的;违反离休干部医疗管理规定,造成国家损失的,由市公医办追回不合理费用。
第四十一条 离休干部应自觉执行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的有关规定,严禁将本人医疗卡转借他人就医;严禁通过多头就诊、重复就诊等手段,大量配取超过实际需要的药品或配取与病情不符的药品。如发现上述违规行为,除追回发生的违规医疗费用外,市公医办将暂停其医疗待遇,并予以通报。停卡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因违规情节严重而触犯法律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参加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的单位,需继续关心离休干部的身体健康,指派专人为其就医及医药费报销提供服务,及时将离休干部人数及有关变更信息分别报市委老干部局、市公医办。
第四十三条 成立南昌地区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领导小组,协调解决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运行过程中的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委老干部局。
第四十四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系统未正式实施前,离休干部凭离休证和《专用病历和处方》到个人选定的定点医院记账治疗。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3月1日起执行。原文件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分别由市委老干部局、市财政局和市公医办负责解释。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29日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

(2012年10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车交通,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安全有序运营,保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城市公共汽车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公平竞争、规范服务、便利公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金平、龙湖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管理工作。
濠江、澄海、潮阳、潮南区和南澳县[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工商、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质检、价格、环境保护、公路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发展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城市公共汽车推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逐步形成以公共汽车交通为主体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体现公交优先原则,对城市公共汽车换乘枢纽、站场建设、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支持,并建立科学合理的城市公共汽车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
第七条 鼓励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式,使用清洁、节能和方便残疾人上下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推进智能公共交通体系建设,提高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九条 设置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应当遵循出行便捷、换乘方便的原则,并符合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和城市发展、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制定线路开辟和调整的年度计划,线路的重复率不得超过三分之一。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建设和客流等情况,开辟快速公共汽车线路或者中、小型公共汽车行使的线路。
线路开辟和调整的年度计划,应当在制定前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并在年度计划实施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预留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用地项目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按照划拨方式供地。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确保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基础上,对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用地依法实行综合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和铁路客运站、机场、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枢纽站、城市主次干道、大型商业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大型旅游景点、大型体育场馆、大型工业园区、大型学校、大型医院、设计居住五千人以上的居民住宅小区等建设工程在规划、建设时,必须配套城市公共汽车站(点)以及相应的运营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未按规划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核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候车亭和港湾式停靠站(点)。道路交通条件许可的,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优先通行标志和信号装置。在客流相对集中的地段,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换乘中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符合安全、畅通的条件下,应当允许城市公共汽车在禁左、禁右和单向行驶路段通行,并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应当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设施建设部门根据方便乘客、站距合理和安全畅通的原则设置,按照规范要求建设配套,不得影响行人通行。同一线路停靠站(点)间距一般为三百米至六百米;同一停靠站(点)停靠的线路,不得超过十五条。
公共汽车停靠站点距离城市主次干道的路口应当不少于五十米。在没有设置中心隔离设施的路段,相对方向设置的停靠站点错开距离应当不少于三十米。
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已建成的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点)。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应当取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公共汽车特许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的方式授予。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线路运营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线路运营权招标的范围、实施条件和具体程序,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线路运营权的招标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授予金平、龙湖区范围内及跨区、县的线路运营权;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授予起点站、终点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辖区内的线路运营权。
第十六条 线路经营期满由原授予线路运营权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在线路经营期满要求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出线路经营延续申请,其运营服务质量、安全管理等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准,并换发相应的线路运营许可证件;不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整或者撤销其线路运营权。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该线路连续营运。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特许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运营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线路运营权的经营者核发线路运营授权书。
线路运营授权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线路运营权的授予;
(二)从事公共汽车运营的服务指标、高峰期处理措施及技术改进等具体要求;
(三)线路运营权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四)线路配置车辆的最低数量和最高数量额度。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线路运营权的经营者,按照线路运营授权书确定的车辆数量核发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经与经营者协商,可以根据道路交通流量流向变化、公众出行需求等情况,对线路运营授权书中的停靠站(点)、发车频率、首发车和末班车时间作出调整。经营者实施线路调整,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并在原有站点作出醒目提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自主经营,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让、转租、质押线路运营权。经营者不得采取承包、挂靠、联营等方式转让线路运营权。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在线路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线路运营权:
(一)擅自变更线路和票价的;
(二)擅自处分线路运营权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丧失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
(六)其他违反线路经营授权书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以外的车辆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业务,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停靠或者上下客。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经营授权的规定组织运营,不得减少班次、拖延发车时间,不得擅自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经批准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暂停、终止之日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经营者因破产、解散、被吊销许可证件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运营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连续性。
因道路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线路或者停靠站(点)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出临时调整线路决定,并将线路调整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整因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线路运营。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素质培训,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三)建立公共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运营安全;
(四)按规定对运营车辆进行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服务状态;
(五)接受乘客监督,受理乘客投诉;
(六)执行规定的运营价格,并按规定公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线路管理权限持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车辆营运证;
(二)车辆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符合机动车安全、尾气排放等标准;
(三)标明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警示标志、服务和投诉电话、票价、线路编号标识、经营企业名称等;
(四)无人售票车辆设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或电子读卡机;
(五)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
(六)车辆整洁卫生,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完好。
经营者应当在新购置的公共汽车上安装电子监控系统。
第二十八条 装有空调设施的运营车辆,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时,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的情形外,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且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二)携带车辆营运证,佩戴服务标志,遵守服务规范,衣着整洁,语言文明;
(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保持车辆整洁、维护乘车秩序;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不得在驾驶车辆时使用手持电话或者闲聊;
(六)准确播报线路起始站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途中本次停靠站(点)和下一次停靠站(点)名称;
(七)在规定的停靠站(点)上下客,不得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无正当理由到站不停;
(八)为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
(九)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车票凭证;
(十)发现车内违法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制止违法行为;
(十一)遇到突发事件,及时疏散、抢救乘客。
第三十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车辆未标明收费标准的;
(二)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三)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未按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车辆在运营中发生故障、行车事故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安排乘客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公共汽车,有关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三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停靠站(点)依次排队、上下车,不得扒车、爬窗或者阻拦车辆运行;
(二)上车主动投币、购票、使用电子乘车卡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不得携带管制刀具以及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有碍乘客安全的犬只等动物乘车;
(四)不得在车厢内吸烟或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五)不得损坏车辆及车辆上的设施或者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六)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及行动不便者,应当有他人陪同乘车;
(七)配合驾驶员、乘务员接受票证检验。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制止;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二条 发生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车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城市公共汽车车票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核定,经同级政府批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的优惠规定。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车票价格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部分给予补贴。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经营者承担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学生优惠乘车等社会福利和完成开通冷僻线路、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给予专项财政补贴和补偿。补贴、补偿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价格部门和审计机关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对经营者的成本和费用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合理界定、计算盈亏和财政补贴、补偿额度。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经营者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启动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电、供水、燃油(气)供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用电、用水、用油(气)和通信需要。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实行站车分离,资源共享。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道路、街道(镇)、村(居)、标志性建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等的标准名称确定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线路站(点)名称。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设置、管理和维护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线路站(点)的站牌。线路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发车频率、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票价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内容。站牌受到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线路站(点)的候车亭和站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汽车运营车辆、线路站牌、候车亭、站场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和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管理规范,不得影响市容和交通安全。
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及其他物品。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除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外,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报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补建或者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妨害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的行为:
(一)破坏、损毁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
(二)覆盖、涂改城市公共汽车站牌;
(三)在城市公共汽车停车站场范围内停放非城市公共汽车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其他妨害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城市公共汽车服务规范,对经营者及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线路实行年度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政府财政补贴、补偿,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招标、延续和撤销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投诉,投诉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及证据。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经营者逾期不答复或者投拆人对答复有异议的,投诉人可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业务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转让、转租、质押线路运营权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线路、站点、营运时间、减少班次或者停止营运的。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没有车辆营运证,不标明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警示标志、服务和投诉电话、票价、线路编号标识、经营企业名称,不按规定设置投币箱或电子读卡机,没有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安装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十一)项、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采取疏散乘客和车辆、限制客流、停止运行等应急措施,车辆发生运营故障不能正常行使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拒载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乘客乘车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覆盖、涂改城市公共汽车站牌,在城市公共汽车停车站场范围内停放非城市公共汽车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涉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管理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经营者授予线路运营权的;
(二)不履行线路经营协议约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建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投诉受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或者对乘客投诉不予受理和答复的;
(四)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汽车,是指在特区行政区域内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的站场、候车亭、站台、站牌、站务用房以及调度(控制)中心、乘客服务信息系统等设施。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的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者,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线路运营权手续并重新确定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撤销其线路运营权。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