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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司法行政职能 全力服务保障民生/孟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22:26  浏览:9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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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主要指“民众的基本生存、生活状态,以及民众的基本发展机会、基本发展能力和基本权益保护”,涉及到与民众衣食住行及自我价值实现等有关的所有方面。民生一词,最早出现在《左传·宣公十二年》,所谓“民生在勤,勤则不匮”。这里的民,就是百姓的意思。而《辞海》中对于民生的解释是“人民的生计”,语境中显然渗透着一种大众情怀。所谓民生,就是人的全部生存权和普遍发展权。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网络时代的到来,关注民生问题已经成为时代发展的潮流。目前,人们普遍把就业、教育、分配、社保、稳定作为民生问题的重中之重。要切实保障民生,实现人的全部生存权和普遍发展权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素,一是社会生产力较大发展,物质比较充足,社会服务产品比较丰富;二是法律保障体系比较完善,形成公平公正的价值取向和良好的社会秩序。两者缺一不可。认真考察我国现阶段民生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我们感到,在物质生活条件普遍得到较大改善并处于稳定提高的状态之下,民生保障的着力点应当放在涉及民生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上,只有这样,才能使民生保障问题得到稳定、可靠、有效地解决。

党的十七大对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主义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也明确指出:“政法工作搞得好不好,最终要看人民满意不满意。要坚持以人为本,坚持执法为民,坚持司法公正,把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和法律服务。”

一、以关注民生为出发点,建立完善严密的法律体系

法的关怀遍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凡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问题,都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然而,法律不可能预先规范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所有问题,通常情况下,只有出现了新的事物、新的情况,我们才开始从法律和制度层面上去寻找规范和调整的办法。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大量凸显,各种新事物、新情况不断出现,许多解决民生问题的政策和制度亟待完善并上升为国家法律;一些已经出台的法律还出现空白和缺位,亟待修改、补充、完善。缺失了法律规范,就缺失了法律的保护,就会对人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因此,立法机关应把人的生存权、发展权放在首要位置,始终密切关注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如《食品安全法》、《物权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残疾人保障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为解决民生问题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此外,还有社会保险立法、社会救助立法、社会福利立法、住房保障立法等与民生问题相关的法律也已提上立法日程。我们在制定与完善相关的民生问题的立法中,特别要着重解决这样几方面的问题:一是推进分配制度改革,促进分配公平;二是通过立法保障政府对民生建设的投入;三是要在制定与完善民生建设的法律中,注意克服部门立法、权力部门化问题,以保障法律规则本身的公平。

二、进一步提高司法行政能力,强化司法在群众中的公信度

在新的历史时期,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日趋完善,保障人民权利的职责正在由立法机关转向司法机关。人民对司法机关的期待与法治初建时期已有质的不同,人民不仅要求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稳定社会、解决纠纷,还要求司法机关通过能动的司法对社会发展的方向做出引导。同时,对生效的裁决,人民也希望能够通过国家强制力加以有效的实现。面对这种新要求、新期待,司法机关必须加以正面的、积极的回应。但,各级司法机关的现实客观条件和实际面对的种种制约与人民对司法的期待还有差距。在短期内难以改善的客观情况下,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主观能动性就成为必要的选择。

三、大力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自我保护能力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司法程序的启动更多的是犯罪发生后被动的救济,人民群众才是自己利益的最好?I卫者。司法机关在服务民生的过程中,教会群众如何维护自身的福利和保障、生存与发展比单纯地救济他们的权益更加持续有效。因此,对公民进行普法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是关注民生、改善民生的重要措施。提高公民的法律素养,就应当把着眼点放在保证公民的生产生活和合法权益上,大力普及与民生密切、问题较多、群众最需要了解的法律知识;要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充分发挥学校、单位、新闻媒体、司法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作用,提高普法的覆盖面;要适时开展以案说法、公开审判、就地办案、法进社区、送法下乡、法制宣传等活动,增强普法的效果。要制定普法的远期规划和近期计划,深入持久地开展普法活动,逐步提高全民族的守法意识和法律素质,使学法、守法、用法、护法成为每个公民的自觉行动。

四、以定纷止争为主线,进一步深化“大调解”机制建设

把矛盾纠纷预防工作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长效机制,做好经常性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积极参与涉及民生问题纠纷的调解,使矛盾早发现、早化解、早处置。探索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配合的工作机制,发挥人民调解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中的基础作用。充分发挥律师在调解中的作用。采取诉前调解、法庭调解、庭外和解和其他非诉讼手段,引导当事人消除矛盾纷争;鼓励律师通过担任人民调解组织法律顾问,驻调委会接访,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接待日等方式,参与物业管理、劳动争议等疑难复杂纠纷调解,及时化解各类矛盾纠纷。

五、以维护稳定为目标,落实好帮教安置和社区矫正措施

加强沟通协调,动员社会力量,建设安置实体和基地,共同做好帮教安置工作。加强社区矫正信息网络建设,把社区矫正移动管理平台等高科技手段运用到提高社区矫正管控水平上来。加强社区矫正规章制度、质量评估、安全保证体系建设。进一步强化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的衔接管理,积极探索社会化安置帮教工作的新途径、新办法,增强安置帮教效果,充分利用各类技能培训资源,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和社区矫正对象的技能培训,努力拓宽就业安置途径,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同时,积极参与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整合司法行政基层力量,参与“打黑除恶”专项斗争,解决治安突出问题,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

19世纪的德国法学家耶林有一句名言:“法是不断的努力。但这不单是国家权力的,而是所有国民的努力。”在依法治国的伟大历史进程中,司法机关践行司法为民宗旨,通过司法保障民生,是司法机关在司法领域中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努力。和谐社会要求有保障的民生,民生的保障又促进和谐社会的进一步形成。民生的实现不仅是社会建设的目标,也关系着民心向背。只有牢记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的基本要求,进一步增强民生意识,将民生意识融入每一个司法行政工作者的血脉之中,才能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和法律服务。只有我们真正把老百姓的事办好了,我们的服务人民群众满意了,我们就大有可为,只有得到广大人民的支持,司法行政所谓的“软”职能就会“硬”起来,我们硬也就硬在为群众谋利上,硬就硬在扎根群众上,硬就硬在依靠人民中,硬就硬在为人民服务中去。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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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国有企业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3〕22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国有企业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国有企业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二十日    

淮北市国有企业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资产处置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含国有股超过50%的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有偿让度企业固定资产或企业所有权的行为。
资产处置可以是企业全部资产或部分资产(股权)。
第四条 资产处置应遵循合法、自愿、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保护交易双方及有关债权人、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淮北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筹)(以下简称国资办(筹)是淮北市国有企业资产处置的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国有企业资产处置行为进行审查、批准,并检查、监督执行情况;协调资产处置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利益关系。

第二章  资产处置各方

第六条 资产处置的出让人是被转让企业的出资人或法定投资主体,其中:
股份制企业出让人,是国有股权的持有者。
非股份制企业的出让人,是经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投资机构或授权企业。
第七条 资产受让人,可以是法人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八条 资产处置中介机构,是具有法定资格的拍卖行、产权交易中心等市场中介机构。资产处置活动一般在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机构应当提供交易场所,发布交易信息,协助交易双方办理有关交易手续。

第三章 资产处置方式、程序

第九条 资产处置可采用以下方式:
1、竞价转让;
2、招标转让;
3、协议转让;
4、其它方式。
第十条 资产处置按下列程序进行
1、企业申报。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处置由资产出让人报市国资办(筹)审批。
申报时需附资产评估报告、资产处置预案、职代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及有关证明材料。
资产处置预案应标明拟处置资产的数量、分布、价值、拟处置方式、拟处置价格、购买意向等有关内容。
2、市国资办(筹)研究审核。市国资办(筹)组织人员,通过实地调查与调阅有关材料,对资产处置预案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可行性研究,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论证审批。
3、公开处置。资产出让人向经市国资办(筹)认定的具有主体资格的资产处置中介机构提出委托申请;中介机构采用多种形式进行信息发布;市国资办(筹)组织资产处置价格工作小组确定资产处置底价;中介机构安排有意向的交易各方进行洽谈或组织公开竞价、招标,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促成双方成交。
竞价、招标公告发布后无人参加竞价、招标,或者中投方弃标而无人替补中投,资产出让人可要求中介机构依法重新组织竞价、招标或进行协议转让。交易底价仍由市国资办(筹)组织的资产处置价格工作小组确定。
4、结算鉴证。资产处置原则上采取受让人出资购买的方式,交易资金划入财政部门设立的国有企业资产处置资金专户,按市政府规定的用途进行管理和使用;交易双方持《资产处置合同》和中介机构证明及其他法律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出资购买国有企业资产,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价款。在取得有较高资信的第三方担保并经出让方同意的,可分期付款,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且首期付款额不得低于转让价的30%。余款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仍未付清价款的,出让人有权收回产权,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交易双方均可享受市政府关于资产交易方面的优惠政策。对企业内部职工转让资产,按市政府专项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产处置价格工作小组

第十二条 每一项资产处置工作成立资产处置价格工作小组,负责确定资产处置底价。资产处置价格工作小组成员人数为五人(含五人)以上的单数。
第十三条 资产处置价格工作小组由市国资办(筹)从以下单位中选派代表人员组成。
1、市国资办(筹)代表;
2、资产出让人代表;
3、资产占有单位管理层代表;
4、资产占有单位职工代表;
5、中介机构代表;
6、市纪检监察部门的代表;
7、其他部门的特邀代表,如:司法公证员、律师、高级专业顾问等。
市国资办(筹)代表为资产处置价格工作小组组长并负责招集资产处置价格工作小组会议。
第十四条 资产处置价格工作小组成员必须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工作纪律。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筹)负责制定相关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西湖、左海水域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西湖、左海水域保护管理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西湖、左海水域的保护和管理,改善西湖、左海公园水体水质,美化西湖、左海公园景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西湖、左海水域包括:
(一)西湖、左海公园内的水体;
(二)西湖、左海公园周边区域,即北至铜盘路、南至梦山路、东至北后街和湖滨路、西至西二环路;
(三)西湖、左海公园水体的上游内河即芳沁河、铜盘河、梅峰河、屏西河。
第三条 市园林局及其下属的西湖公园管理机构负责西湖公园内水体的保护和管理。
鼓楼区人民政府及左海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左海公园内水体的保护和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西湖、左海水域水质的监测及污水排放的监督管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上游内河的保护和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西湖、左海水域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第四条 市园林局、鼓楼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西湖、左海水域保护总体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西湖、左海水域保护总体规划。
第五条 在西湖、左海水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西湖、左海水域保护总体规划,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芳沁河、铜盘河、梅峰河、屏西河两岸各5米范围为绿化保护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各项建设。
第七条 西湖、左海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西湖、左海公园水体清洁,使西湖、左海公园水体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景观用水标准。
西湖、左海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西湖、左海公园水体进行定期疏浚,保持清淤量和淤积量基本平衡。
第八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西湖、左海公园引水排污工程正常运行,发挥引水排污工程的调节功能。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西湖、左海公园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监 测结果应当及时通知西湖、左海公园管理机构。
第十条 在西湖、左海公园内及沿湖坎5米内,或在西湖、左海公园水体上游内河沿岸10米范围内经批准进行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西湖、左海公园管理机构或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建筑渣土、污水污染西湖、左海水域。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时所修建的临时设施,整理恢复原貌。
第十一条 西湖、左海水域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实施内部截污工程,排放的污水必须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西湖、左海公园内现有单位排放的污水必须通过污水管道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西湖、左海公园沿岸区域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必须限期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西湖、左海公园水体上游内河沿岸单位或居民必须采取污水治理措施,排入内河的污水应达到国家颁布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8978-1996〉规定的二级标准。有条件的必须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第十二条 在西湖、左海公园水体上游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或排放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污物;
(二)漂洗有毒、有害、油污的物品;
(三)圈养猪、牛等家畜。
第十三条 在西湖、左海公园水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吐痰、丢抛烟蒂、瓜果皮和其他废弃物;
(二)洗澡、游泳;
(三)清洗机动车辆或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的容器;
(四)从事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十四条 在西湖、左海公园水体行驶的船舶应当配备收集垃圾等废弃物的容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西湖、左海公园管理机构依照《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规划、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城市公园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西湖、左海公园其它管理规定依照《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