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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尚玉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37:17  浏览:9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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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尚玉胜


  一、民事诉讼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关系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组织机构和活动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原则和程序。因此,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范往往与民事诉讼法的规范相一致。例如,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公开、合议等原则,也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审判民事案件时必须遵守的原则。但民事诉讼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它们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规范那些相同的原则和制度的,只是这些相同的原则、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内容更为具体化。它们的主要区别表现在:(1)调整对象不同。民事诉讼法调整人民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关系;人民法院组织法是调整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时所必须遵守的组织与活动关系。(2)适用范围不同。民事诉讼法适用于民事案件的审判和执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仅要遵守民事诉讼法,而且还要遵守人民法院组织法;而人民法院组织法是人民法院审理任何案件都必须遵守的。
  二、民事诉讼法与破产法的关系
  破产法除对破产界限、破产财产等实体问题作出规定外,还对破产程序作出规定,而破产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所必须适用的诉讼程序。因此,破产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统一体。破产法与民事诉讼法关系十分密切。根据1986年12月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6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所以,民事诉讼法的许多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都适用于破产程序。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为了适应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的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破产问题的需要,1991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门设立一章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用来处理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法人破产问题。


北安市人民法院 尚玉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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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市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局 文化部


演出市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2年11月21日,国家税务局、文化部

第一条 为加强演出市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1〕1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领取了《演出经营许可证》的演出经纪机构,须在领证后的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每次组织营业性演出前,须将演出计划(时间、地点、场次)和演职员名单、单位、报酬标准等有关材料,分别报送演职员单位所在地和演出所在地税务机关。如上述有关材料内容发生变化,应及时向两地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条 参加营业性组台(团)演出、文化娱乐场所(指歌厅、舞厅、音乐茶座、餐座等)营业演出、拍摄影视、录制音像制品(以下简称营业性演出)而取得收入的演职员,是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取得的收入,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应税项目。在取得收入之后,不论是否已经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均应向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税务机关自行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第四条 演职员所在单位、发放演职员《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各级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以及支付演职员报酬的其他单位,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的义务。
第五条 每次营业性演出,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应通过银行将演职员的演出报酬汇给演职员所在单位。演职员没有工作单位的,汇给发放其演出许可证的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
演职员所在单位和发放演出许可证的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以及支付演职员报酬的其他单位,在向演职员支付报酬时,必须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六条 所有主办或承办非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凡支付演职员报酬的,也须在支付演职员报酬的同时,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条 扣缴演职员个人收入调节税时,应先减除演职员所在单位、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规定提取的分成收入、管理费。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发给扣缴义务人个人收入调节税代扣代缴证书,证书中应明确代扣代缴税款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缴款期限和缴库方式等。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扣代缴单位的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监督检查其财务收支、发票使用及扣缴情况;税务机关必须建立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台帐,并按规定付给代扣代缴单位手续费。
第九条 演出经纪机构如不按规定将演出的有关材料报送税务机关及不按规定将演职员的演出报酬通过银行分别支付给演职员所在单位、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由此造成偷税、漏税的,应由演出经纪机构承担责任。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或少扣税款的,税务机关应限期追缴;追缴不回的,由扣缴义务人在限期届满时负责补缴所欠税款。
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或不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纳税材料、拒绝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搞好演出市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局、文化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以前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者,按本办法执行。


三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代表工作的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大常委会


三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代表工作的规定


(1988年2月5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26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一、为了加强人民代表工作,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和《省实施<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代表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指定一名副主任分管。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代表联系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定点分片联系市人民代表,一年不少于两次。联系方式,可采取走访代表、召开代表座谈会、通信、参加代表小组活动等,直接同代表对话,听取代表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视察或调查活动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三、经常向代表提供学习材料和人大工作资料,通报人大工作情况。
  定期和不定期召开代表工作座谈会、代表小组会议,交流代表工作经验。
  四、建立代表小组。各选举单位根据市人民代表的人数和便于组织、便于活动的原则建立若干个代表小组,可参加当地县、乡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民主推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 负责组织本小组的各项活动。
  五、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是:学习、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开展就地就近视察;进行调查研究;评议“一府两院”工作;了解各项法律的贯彻实施情况;听取群众意见和要求,并向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有关部门反映。
  代表小组每季度至少活动一次。做到有计划、有安排,目的明确,形式多样,讲求实效。每次活动应及时报告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
  六、代表应认真履行代表职责,积极参加人大常委会及其各委员会组织的代表活动和代表小组活动,积极反映群众的呼声和要求。
  代表可持当届人民代表证行使代表职权。开展活动时,要坚持就地就近和不直接处理问题的原则,坚持依法办事。
  七、认真办理列入市人大常委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督促和监督承办单位认真及时地办理代表在大会期间和闭会期间活动中所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八、推进和指导市人民代表保持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接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九、加强市人大常委会同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联系,互通情况,并通过他们组织市代表开展活动,了解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十、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方便,对代表视察要认真接待,如实介绍情况,认真办理并及时答复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代表开展工作有意刁难、阻挠或打击报复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依法处理,有关部门要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并报告代表本人。
  十一、本规定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