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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协商性司法理念在婚姻法中的立法体现及司法落实/钟建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8:49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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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协商性司法理念在婚姻法中的立法体现及司法落实

钟建林


  一、协商性司法的概念及原理
  诸多学者的研究成果表明,协商性司法,指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纠纷双方通过协商和对话的途径解决纠纷的司法模式,代表着未来司法的发展方向。它是一种新的程序正义,不仅是通过立法技术的运用所做的改变,更是一种观念的变革。它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指导原则,强调通过理性对话来实现纠纷解决中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合作。
  合意构成了协商性司法的核心要素。合意的内容一般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比如选择诉讼还是仲裁;二是纠纷解决的程序选择,比如诉讼中选择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三是纠纷解决方案的选择,主要体现在纠纷解决方案具体内容的确定上。协商性司法充分考虑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治权利,通过对话与协商形成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合意。
  协商性司法的主要价值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有利于实现对当事人真正有价值的正义。协商性司法为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创造了条件,这是协商性司法的基本功能。一般说来,诉讼双方都有获得胜诉的心理期盼,但息事宁人,维护社会稳定,寻求大家都能接受的结果更是值得努力的方向,这就为对话、协商,共谋和谐关系提供了契机。以法院、当事人三方对话为解决纠纷的基本机制,能够更好地实现当事人对纠纷的自主解决。协商性司法所追求的正义,恰恰是当事人所追求的实实在在的为当事人所需要的正义。
  二是能够有效克服和消解“对抗性”司法的现实危机。传统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裁判性司法,具有天生的对抗性特征。发展至今而日益凸显的成本过高、时间过长和程序繁琐等,则逐渐成为“对抗性”司法的难医固疾,越来越与国家和社会对司法的要求和期待不相适应。作为对“对抗性”司法的一种反思,协商性司法涵括了争议双方之间要更加坦诚相对的概念,即要减少对抗,接受对成本、他人的权利、社会公共利益等相关考虑,因而能有效化解传统“对抗性”司法的现实危机。尤其是在我国努力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背景下,协商性司法正是与和谐社会理念相契合的一种纠纷解决程序构建。
  二、协商性司法理念我国婚姻法中的立法体现
  家庭是国家和社会的细胞,婚姻则是家庭的开始。婚姻家庭无小事。婚姻家庭如不和谐,国家社会则无宁日。婚姻家庭关系中发生了纠纷,务必及时妥善地加以解决。法律,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必须把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维护婚姻家庭和谐放在重要位置。
  基于婚姻家庭关系对国家和社会的重要性,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即为婚姻法。我国的婚姻法,追求法律和道德的一致性,倡导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夫妻关系,维护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具有丰富的法律内涵和道德底蕴。我国的婚姻法,同时又是一部人们据以妥善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的基础性法律。
  我国的婚姻法,天然地蕴含着协商性司法理念和精神。婚姻法五项基本原则中的婚姻自由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为协商性司法理念在婚姻法立法中的落实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有关条文,则具体地体现了协商性司法理念。
  这些条文包括: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上述条文中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男女双方可以自愿调解离婚,亦即人们熟知的到民政部门调解离婚。第二款则强调了人民法院在处理男女双方离婚纠纷时,必须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行判决。这两款法律规定,均体现了程序上的协商性司法理念要求。第一款表明男女双方可以自愿选择是到民政部门调解离婚,还是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离婚,这是对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第二款表明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尊重男女双方的调解方案,这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必经的工作程序。
  上述条文中除第三十二条之外的条文中,但凡有“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字样的内容,均体现了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协议,只有在协议不成时,再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精神。这样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协商性司法理念,是协商性司法理念在婚姻法中的具体规定。

  三、离婚案件司法实践中具体落实协商性司法理念的两点设想
  上文分析表明,协商性司法代表着未来司法的发展方向,同时又在婚姻法立法中存在着具体体现。那么,人民法院在婚姻家庭类案件尤其是离婚案件中的具体审判实践中,就应不折不扣地加以落实。
如何落实,笔者有两点设想:
  一是从庭审程序上来落实。
  首先是就是否离婚的问题,应当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调解前置程序,只有调解不成时才能进行判决。调解过程应当记入笔录。其次是对与婚姻法规定“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相应的事项,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后、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之前的调解过程中,务必引导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尽量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这样的协议内容,一般来说既是当事人的自主决定,又能适应当事人工作生活上便利之需求,因而更便于当事人自觉履行,从而更有利于当事人关系的和谐以及社会大局的稳定。协商过程及协议内容均须记入笔录。只有在协议不成后,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判决。
  二是从裁判文书主文内容上来落实。
  如果双方当事人就与婚姻法规定“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相应的事项达成了协议,只要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就应当将其作为裁判文书主文的内容。比如针对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规定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将夫妻共同房产过户到子女名下,这样的协议内容是明确具体的而且是可执行的,因此应当作为裁判文书主文的内容予以落实。具体可表述为:“双方达成的关于×××的协议,本院予以准许”。



★参阅文献:唐力 《论协商性司法的理论基础》 《现代法学》 2008年第6期


作者单位:钟建林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通讯地址: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467号。邮政编码:410016
联系电话:0731-84784810
邮箱:haiyangzhixin-00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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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当事人冒用他人筹备期间的厂名、厂址是否可以按制造冒牌商品行为定性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当事人冒用他人筹备期间的厂名、厂址是否可以按制造冒牌商品行为定性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当事人冒用他人筹备期间的厂名、厂址是否可以按制造冒牌商品行为定性的请示》〔津工商检字(1998)第1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为了严厉打击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侵害消费者和其他企业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的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
为。《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冒牌商品是指假冒他人产品的产地、厂名或者代号之一的商品。行为人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隐瞒自己的真实厂名而假冒他人厂名生产、销售自己的产品,不论被假冒的“他人厂名”是事实存在的企业
名称还是虚构的企业名称,均造成对消费者的欺骗,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制造、推销冒牌商品的投机倒把行为,可以依照《条例》和《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定性处理。



1998年10月15日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民函〔2004〕76号 2004年3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切实保障《婚姻登记条例》的贯彻实施,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方便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经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等相关部门,现就《婚姻登记条例》贯彻执行过程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身份证问题

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出具的有效临时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

二、关于户口簿问题

当事人无法出具居民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属于集体户口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集体户口簿内本人的户口卡片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未办理落户手续的,户口迁出地或另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婚姻登记。

三、关于身份证、户口簿查验问题

当事人所持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告知当事人先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履行相关项目变更和必要的证簿换领手续后再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户口簿“婚姻状况”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审查主要依据其本人书面声明。

四、关于少数民族当事人提供的照片问题

为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少数民族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时提供的照片是否免冠从习俗。

五、关于离婚登记中的结婚证问题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一本结婚证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都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结婚登记档案或当事人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明材料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应对结婚证丢失情况作出书面说明,该说明由婚姻登记机关存档。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与身份证、户口簿不一致的,当事人应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

六、关于补领结婚证、离婚证问题

申请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的身份证、户口簿上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与原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当事人应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出具的身份证件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申请补领时仍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补发结婚证。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申请补领时已达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应对结婚登记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的结婚证登记日期应为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之日。

七、关于出国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居民结婚提交材料的问题

出国人员办理结婚登记应根据其出具的证件分情况处理。当事人出具身份证、户口簿作为身份证件的,按内地居民婚姻登记规定办理;当事人出具中国护照作为身份证件的,按华侨婚姻登记规定办理。

当事人以中国护照作为身份证件,在内地居住满一年、无法取得有关国家或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本人的相关情况声明及两个近亲属出具的有关当事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办理结婚登记。

八、关于双方均非内地居民的结婚登记问题

双方均为外国人,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办理涉外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一方为外国人、另一方为港澳台居民或华侨,或者双方均为港澳台居民或华侨,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相应办理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一方为出国人员、另一方为外国人或港澳台居民,或双方均为出国人员,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出国人员出国前户口所在地具有相应办理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九、关于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问题

办理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仍按《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内容的通知》(民办函〔2001〕226号)执行。

办理现役军人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现役军人部队驻地所在地或户口注销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是非现役军人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十、关于服刑人员的婚姻登记问题

服刑人员申请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服刑人员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监狱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办理服刑人员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服刑监狱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附件:公安部关于对执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函(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