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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电子狗”应当合法化/熊永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8:39  浏览:8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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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电子狗”应当合法化

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熊永文 谢娟

关键词:“电子狗” 行政处罚 合法性
引言:
“电子狗”该不该禁,成了近期社会的热门话题。对于这个伴随我国“电子眼”普及而新生的车载移动设备,该问题遭遇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并付诸于实施之中,反对者的意见已经体现在了四川、浙江、福建等省市出台的《〈道法〉实施办法》中。而于近日“两会”期间则有政协委员提出了代表另外一方的观点:“为避免频繁的交通事故和违规超速驾驶,‘电子狗’不失为一种控制、监测车速装置,客观上也起到了提醒驾驶员避免超速驾驶的作用。”这是政协委员王家东向上海市政协递交的《关于机动车规范使用“电子狗”的提议》(0600号提案)中提出的内容。

一、“电子眼、电子狗”概述
(一)电子眼、电子狗定义、特征
谈到“电子狗”就不得不说到与之产生息息相关的“电子眼”。所谓“电子眼”就是电子测速系统,亦称数码式快相雷达系统,它通过雷达系统探测车辆速度并以数码相机拍摄超速车辆取证。是现在我国各地方政府斥巨资构建的电子违法取证系统,并被广泛作为交通违法行政处罚的依据。
“电子狗”学名叫测速雷达报警器,是安装在汽车上的雷达警示装置,雷达测速仪通过发送并接收反射回来的脉冲波的频率比,用电脑分析差异,换算出汽车的速度,而测速雷达报警器就是通过接收雷达波用来测量汽车速度的脉冲波,然后发出警告。 现在市面上出售的“电子狗”的监测距离从几百米到上千米不等。“就像给车装了一个可以听到微波的‘耳朵’,当‘耳朵’听见雷达测速仪的声音后,就提醒司机减速或不要闯红灯。”然而也有的“电子狗”还采取了特殊电子手段干扰“点子眼”运行的达到逃避监控的目的。也有的“电子狗”采用GPS系统通过既定和已知的“点子眼”数据库发出警告信号。
二、 电子狗的尴尬现状
(一)“电子狗”是否会造成新的交通违规行为:
1.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产品质量不一,测速仪检测距离并非像说明书上的 300 米 到 1000 米 ,如果有司机在超速行驶的情况下,依据电子狗发出的警报,在距离测速仪较近的时候紧急刹车,很有可能造成追尾事故”。
交警认为,“受到‘电子狗'提醒就小心谨慎,反之则随意违章,这会造成更多交通隐患。一旦因为随意违章而出现交通事故,后果将非常严重。”
另一种情况则是,安装了“电子狗”的车主可能更加肆无忌惮,反正有“电子狗”把关,叫了就正常行驶,离开“电子眼”的视线就开始超速、违章变道,而这种心理肯定会造成事故。
然而目前监督超速、闯红灯、违章变道等违章行为的并不只是运用遥感或雷达波工作的电子警察,更多的是通过埋设在路面下的线圈进行监测,而地下线圈恰恰是“电子狗”无法感应到的。这样一来,电子狗可能失效,也可能引发交通事故。
也有人从“电子狗”的技术上表示担忧,“‘电子狗'实际上就是一个简单的无线电发射器,但这类发射器制作简陋,发射信号并不不稳定,并且很容易损坏,因此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而当发射装置被清理后,安装在车上的接收器将完全失效,迷信‘电子狗'极易造成交通事故”。
2.另一种认为“电子狗”不会造成新的交通违规行为的观点。持这类观点的主要是司机。有司机说:“‘电子狗'这东西挺好的,有时候不自觉地开快了,发现前方有测速的时候,自然就把车速降下来,这样就达到了安全的目的。”
“电子眼”实际上并不能解决交通违法问题,哪个地方有测速,很多司机都不知道,测速的结果变成了罚款,虽说对罚款对司机有威慑作用,但是很多时候他们更多的是存有侥幸心理,罚款并不能解决问题,“电子狗”恰好解决了这个问题。制裁必须可以预期,不然就无法发挥效力,“电子狗”在某种程度上正好成为司机为司机的这种预期提供了技术手段。认为“电子狗”技术不到位会造成事故其实是另外一个概念,并不是说“电子狗”本身不具有减少交通事故的功能。

(二)“电子狗”:合法还是非法
由于“电子狗”针对“电子眼”而来,属于新生事物,是否合乎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因此其合法性仍处于争论之中。
认为“电子狗”非法的观点表示:
“‘电子狗'的出现直接针对交警执法,意在规避测速,而在客观上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发生,‘电子狗'无疑是非法的。”
从“电子狗”的技术构成和工作原理来看,“电子狗”的工作频率在 398 - 400MHz 之间。是国家用以固定、移动、卫星和无线电导航业务的,‘电子狗'属于盗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更为重要的是,这类产品未经有关部门核准,从这个角度来看,研发、生产、销售‘电子狗'均属违法行为,使用一个违法的产品肯定是违法的。”
认为“电子狗”合法的观点则表示:
“‘电子狗'的出现属于新事物,法律对此并无规定,法治的基本原则就是‘法不禁止即为许可',从这个角度来看,‘电子狗'的使用应该是合法的”。
“‘电子狗'的使用可以使司机知道自己正在被摄像,因而主动约束,遵守交通规则,这种效果比单纯的只有拍摄而司机因为不知情仍旧超速行驶好多了,既然有这种好的效果,就应该给予肯定,而不能一棍子打死,认为这个东西是非法的”。
然而,根据各省市2006年制定的《〈道法〉实施办法》中,基本上都对“电子狗”的安装与使用实施了限制措施,遏制电子狗的使用。但国家仍旧没有对电子狗的生产销售使用进行统一规定。
(三)安装“电子狗”不违法
而事实上安装在车内的电子狗,实际上就是一种无线电波接收装置,能“接收”到电子眼附近的发射装置发送过来的电波,并提醒司机。就象收音机一样,收音机接收电波,并不会影响广播电台技术设备的正常使用,电子狗也不可能“影响”或“干扰”交警安装的电子眼的“正常使用”。所以,依据这个条例去处罚电子狗,根本就是“曲解法律”的违法行为。而且以四川省出台的《〈道法〉实施办法》为例,该法并没有对于违反该规定的相关罚则,所以如果仅以次为处罚依据很明显执法依据是没有的。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确立了“行政处罚法定的原则”,即处罚某种行为需有法律依据,否则,即使这种行为再“恶劣”,也不能随意处罚。(附法条原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这是行政处罚应遵循的第一重要的原则,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公权力滥用的恶果,远非使用电子狗所能比及。再进一步说,使用电子狗,真的就是“恶”的吗?有人或许认为,司机就是为了违章才装电子狗的,所以应该处罚,但是,你怎么去证实司机的违章动机呢?如果证实不了,怎么能任意处罚呢?司机也会说,安装电子狗,就是要时常提醒自己勿违章。这种理解确实也在理啊,在开车过程中,并不总能时刻盯着速度表,如果超速了,违章事小,造成安全事故就不好了,这时候,如果有电子狗时常提个醒,更利于安全行车,难道不好吗?你可能会说,安装电子狗后,司机在电子狗不报警的情况下,会疯狂超速,更加危险。其实,这种担心基本上是多余的。在容易超速的路段,交警部门基本上都装了电子眼。没有电子狗,司机也会超速,尤其是一些熟路的司机。
  安装电子狗,可能产生的结果有两个,一是司机违章少了(暂不管司机的动机如何,他(她)终归是避免了违章行为),这在客观上是有利的。二是交警进行的处罚也少了。当然,交警的处罚少了,一方面可以节省警力,这是客观上也是有利的。另一方面,也导致罚款数额的减少,这是否有利呢?但如果执法机构的利益并不与罚款数额“挂钩”的话,罚款数额的减少,对交警部门是没有影响的。
三、关于电子狗合法化的必要性
(一)杜绝道路违法行为
  从客观效果上看,安装电子狗,对交通秩序基本上是有利的。从法律上看,处罚电子狗,是没有依据的,如果按交警部门的解释,有点强词夺理了,其影响更为不利。
  相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警方在路口安装电子监控设备等特殊装置,目的是为了减少超速、违章行为,而“电子狗”能够提醒驾驶员不要超速、违章,从根本目的上来说,两者是一致的。我们认为,绝大多数安装“电子狗”的人并不是为了逃避罚款,而只是想防止自己超速。再者说,逃避罚款的直接效果是避免了交通违法行为,那么作为监控手段的电子警察的警示和威慑违法的目的就达到了,否则驾驶人在被处罚后才知道自己违法驾驶,监控设备的预防目的就没有达到,而且往往就是在驾驶人违法后或者同时产生了交通事故,而预防的目的是没有达到的。
《道法》的实施以及“电子眼”的使用都是为了预防交通驾驶违法,以及交通事故的产生,这是立法和社会的公共价值取向,也是构建和谐社会所必需的,一旦“电子狗”的价值符合该标准我们就应当将电子狗合法化。

(二)合法化加强执法透明的力度
“电子眼”即“电子警察”作为一种新近运用的交通执法设备,其地位和作用应当是一种交通行政执法的监督设备,最主要的是其作为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取证设备。交警由其形成的电子影像资料为依据对“电子眼”发现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电子眼的存在往往不为交通驾驶人所知悉,除了隐蔽的固定安装于路口,我们的交警还在路上设立移动“电子眼”于道路旁隐蔽式执法,这常常让人怀疑交警执法的动机。
我们为什么要装电子警察?就是为了能够提高广大司机的交通安全意识,纠正交通违法行为,大家在道路上能够遵章守纪,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不是为了罚款。装电子警察的地点一般都是交通事故相对易发地点,如果装了电子狗,司机能提前得知此处有电子警察,就会作出相应的减速或纠正交通违法行为,从而减低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几率,而不是看到了限速牌或者其他警告标志后采取紧急制动等应急措施以避免被拍照可能导致的事故,这样就达到了安装电子警察的目的。
如果不是为了罚款,就没有必要去限制电子狗(那种能干扰电子警察的除外),而是应该持欢迎的态度。
但为何,代表社会公共价值取向的“电子狗”并没有得到政府部门执法机构的认同反而是大力反对呢?“电子狗”之所以在不少地方遭到执法人员的反对,“电子警察”捕获的违章行为大大减少是一个重要原因,这对于少数将捕获违章事件数量作为考评标准的执法者而言,显然不是好事。 熟悉交警的人都知道,交警队的罚款任务量,交警的罚款和交警的福利奖金等待遇挂钩,虽然交警的罚款大部分上交地方财政,但是财政对其罚款会按比例退支给交警队,即所谓提成。而部分地区执法部门与私人合资假设“电子警察”,将其带来的罚款视为创收来源,由此,对于动了他们“奶酪”的“电子狗”自然是深恶痛绝。如果秉持强调惩罚的执法理念,禁止“电子狗”似乎理所当然。
  但是一旦将“电子狗”合法化,其效果和作用则恰恰与上述相反。须知,“电子狗”与不让“电子警察”拍到从而逃避监管的“隐形喷剂”不同,驾驶者只有在“电子狗”的提醒下守法开车,才不会被“电子警察”抓到。从这点上来说,“电子狗”的作用不是逃避监管,而是避免违法。
  其实,近期有的省市已开始在“电子警察”前方150米至200米处作安装提示牌的实践,提醒驾驶者小心驾驶。而采取类似做法的地区也越来越多,杭州甚至将所有“电子警察”的位置在地图上标出。上述做法与“电子狗”一样,都是通过提前警示来避免违章驾驶的出现,是殊途同归。而且这样的做法也是由于电子狗的出现以及人民群众期盼透明执法所催生的行政执法新举措。更何况,“电子狗”通过声音提示驾车者,使驾车者无需为注意提示牌而分神,再加上包括限速、单向行驶、禁止转弯等多类提示,相比单纯的指示牌,作用反倒更为全面一些。
  既然执法部门已有“预防为主”的执法理念,那又何妨在解决频率等现行法规的障碍后将“电子狗”合法化,使驾车者除提示牌外,多一个提醒小心驾驶的渠道,也使“预防为主”的执法理念得到进一步的贯彻。这样也可以达到交警行政执法的公开透明性,防止暗地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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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财政厅2012年2月16日以粤价〔2012〕47号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幼儿、家长和幼儿园园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和《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11〕320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依法设立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含托儿所、幼儿班、学前班,下同)。

  第三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省定项目,各级各类幼儿园可对幼儿家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寄宿制幼儿园保教费含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第四条 公办幼儿园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各地级以上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审定。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标准由各地级以上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三部门联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政府教育、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县(市)行政区域内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按照幼儿园等级与保教类型在不超过所属市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制定。

  第五条 民办幼儿园收费实行备案制管理。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具体实施细则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保教费应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在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学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基础上,分不同类型、不同等级核定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收费标准。不同地区、财政拨款经费占办园经费比重不同的幼儿园,保教费标准可有所区别。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实行成本补偿机制,保教费标准主要根据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办学质量,结合幼儿园评定等级确定。

  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包括:公务费、业务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包括幼儿在园生活、学习、游戏、运动、用餐所需的器材、教材图书和设备设施)、房屋租金、修缮费、水电费、取暖费、卫生保健费(卫生防疫)、教职工人员经费(包括离退休人员)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第七条 各级各类幼儿园在寒暑假、周六、周日及国家规定的公众假期继续对在园幼儿提供保育教育的,保教费可在平时收费标准基础上上浮不超过50%。第八条幼儿园经审批或备案的保教费标准应至少保持学年内稳定。

  第九条 新登记或调整等级的公办幼儿园提出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并经县级以上教育、价格主管部门确认。

  (一)幼儿园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审批注册登记证明;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包括办园平均年成本测算资料;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六)幼儿园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园幼儿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幼儿园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条 各级各类幼儿园保教费由地级以上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主管部门确定按学期或按月收取,幼儿园不得在幼儿注册前或跨学期(月)预收保教费。

  采取按学期收取的,每个学期按5个月计算。幼儿因请假、转学、退学、插班等原因学期内累计在园时间不满10天(含10天,以工作日计算,下同)的,幼儿园按保教费缴费额的80%退还;超过10天但未满30天的,按保教费缴费额的50%退还;超过30天但不满50天的,按保教费缴费额的30%退还,超过50天的,不退还所缴保教费。

  采取按月收取的,学期与假期交叉月份,保教费执行学期内标准。由于放假、请假、转学、退学、插班等原因幼儿当月在园天数不足4天(含4天)的,按保教费缴费额的80%退还;超过4天但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数一半(含一半。向下取整天数,下同)的,按保教费缴费额的50%退还;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数一半的,不退还所缴保教费。

  因园方原因造成停课的,幼儿园应按实际天数退还保教费。

  因幼儿园刊登、散发虚假招生简章(广告)或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造成幼儿退园的,幼儿园应全额退还所缴保教费,造成幼儿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是指幼儿园完成正常的保教任务外,向在园幼儿提供可供家长选择的服务而产生的费用,包括:

  (一)伙食费(含营养餐点)。幼儿园收取的伙食费只能用于支付与幼儿膳食有关的食物费用,不得用于支付其他间接费用。幼儿园应于次月15日前向家长公布伙食费收支情况,学期末(转、退园幼儿在离园时)将结余部分全部退还幼儿家长。

  (二)托管费。全日制幼儿园幼儿每天正常在园保教时间不少于8小时。幼儿园受家长委托,在周一至五闭园后(仅限全日制幼儿园)对在园幼儿提供托管服务的,可收取托管费。

  (三)校车费。幼儿园自设或租用校车接送在园幼儿的,可收取校车费。

  服务性收费必须遵循幼儿家长自愿、据实结算的原则,不得营利。公办幼儿园服务性收费标准以“元/人。天”为单位制定。幼儿园可根据幼儿实际需要按月收取服务性收费,在园时间不足月的,以幼儿正式请假天数计退。

  第十二条 幼儿园代收费指幼儿园为方便在园幼儿的教育和生活或为完成正常保育教育任务而产生的、由幼儿园统一代为支付并由幼儿家长负担的费用。包括:

  (一)生活用品费。生活用品费是指实行统一管理的幼儿园为幼儿集中代购被褥、园服、洗漱用具等收取的费用。

  (二)外出活动费。幼儿园组织幼儿外出参观游玩所产生的费用,由幼儿园按实统一收取并支付。

  (三)体检费。幼儿园按照卫生部门规定统一组织在园幼儿定期体检,可代收体检费用。

  代收费项目可集中预收,实行定期按实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保教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外,各级各类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费用;不得收取与入园挂钩的捐资助学费、借读费、赞助费等;严禁收取“报名费”、“入园资料费”、“营养费”、“建园费”、“管理费”、“留位费”、“接送卡费”或“育儿报刊费”及各种形式的押金、备用金等。

  因幼儿保育教育及幼儿园管理需要,所产生的暖气、空调、家长开放日、亲子活动、信息服务、课本(学习)资料等费用,从幼儿园公用经费中开支,不得设立收费项目。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按照国家学前教育扶困资助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在园幼儿给予相应的资助。

  第十五条 公办幼儿园经批准的收费,必须按照隶属关系到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教育收费)》。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在显著位置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收费依据等相关内容。幼儿园招生简章或招生信息中,须写明幼儿园办园性质、办学条件、定价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对贫困子女的减免规定或其他救助办法。

  幼儿园必须严格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实施收费。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幼儿园要按照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做好成本核算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公办幼儿园保教费应及时全额上缴财政,支出由财政部门核拨。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代收费以及民办幼儿园保教费必须单独立帐,使用财政、税务行政部门规定的票据。

  第十八条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幼儿园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教育收费政策规定。对不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的,或违反规定巧立名目乱收费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办园行为的监督检查和经费使用管理,提高办学质量。对不按规定备案收费标准或未严格按照备案标准执行的民办幼儿园,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约谈并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或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由教育主管部门给予年检“不合格”的结论。对挤占挪用保教费收入、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等违规行为由财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条 集体办幼儿园参照公办幼儿园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上述规定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沪财督[2012]47号


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

  《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已经市财政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局财政监督处反馈。


  上海市财政局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财政监督职能,规范财政检查工作,保障和监督财政部门有效实施财政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监〔2007〕8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凡依法由市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各区县财政局(以下统称为“财政部门”)实施的各种财政检查,均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财政检查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监督职责,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被检查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按规定程序实施检查、复核、执行等活动。

  第四条财政检查是专职财政监督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的共同职责。

  第五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程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对财政检查工作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实施监督检查,提高检查效率。

  第八条财政检查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在检查工作中应当廉洁奉公、依法办事,遵守检查工作纪律及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检查计划

  第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财政检查,或者根据财政管理需要及上级财政部门工作安排,开展财政检查。

  第十条检查计划是对检查业务所作的总体规划。其主要内容:

  (一)检查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的;

  (二)检查对象和具体内容;

  (三)组织形式;

  (四)检查时间;

  (五)检查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检查工作计划确定检查对象。

  第三章检查实施

  第一节检查准备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组织开展财政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检查组检查人员由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组成。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根据需要,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人员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检查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与被检查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检查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检查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前,应当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编制财政检查工作方案。

  第十七条财政检查工作方案是在检查工作计划基础上,按被查单位或项目来制定的具体实施方案。其主要内容有:

  (一)被查单位名称和检查项目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检查组组长、其他成员名单及其分工;

  (三)检查方式:调账检查、就地检查;

  (四)检查的目标、范围和内容;

  (五)实施步骤和预定的起止时间;

  (六)工作重点和要求;

  (七)相关法规依据。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当在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人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

  (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财政部门认为需要被检查单位自查的,应当在检查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第二节检查实施

  第十九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单位工作证件或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

  第二十一条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反映情况。询问情况应当制作《财政检查询问笔录》,并由被询问人签字或盖章。

  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向多人询问并不受询问次数限制,但每次只能由一名被询问人接受询问,对财政检查事项的询问至少应当有两名检查人员在场。财政检查询问应当在被询问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严禁采用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手段。

  第二十二条财政检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检查人员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及对案情的明了程度,并告知证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收集证言时,检查人员可采用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形式,也可以采用收集证人亲笔自述材料或者录音、录像的方法。证人的证言材料应由证人书写,并由本人签名或盖章,更改证言的,应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

  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指派、聘请专门机构或者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检查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如果有特殊情况无法认定的,检查组要注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可以在被检查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并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资料,取得资料时,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并应当由检查组至少两名成员签字。

  根据案情,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财政部门可以将被检查人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但须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向被检查人送达《调用会计资料通知书》、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对相关资料进行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个人)签注“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提供的资料是外国文字或少数民族文字记录的,被检查人应当将资料译成中文汉字。

  第二十四条实施财政检查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

  检查人员查询存款时,应当持有财政部门负责人签发的《财政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对被检查单位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实施财政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财政部门依法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依照《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由检查人员根据检查内容,逐事逐项编制形成,做到一项一稿或一事一稿。

  第二十七条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主要内容:

  (一)检查项目工作底稿的编号;

  (二)检查项目的名称;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发生的日期、凭证号、原会计分录、金额和文件号等;

  (四)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主要内容的摘录;

  (五)附件的主要内容及张数;

  (六)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签名;

  (七)检查组制单人签名及填制日期;

  (八)检查组复核人签名及复核日期;

  (九)其他应说明事项。

  第二十八条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的附件主要包括下列检查证明材料:

  (一)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账簿、报表、凭证等资料的复印件;

  (二)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件等资料的复印件或摘录件;

  (三)由注册会计师签名的有关审计报告等资料的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资料的复印件或摘录件。

  第二十九条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的一般要求:

  (一)填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内容完整、重点突出,真实地摘录反映被检查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有关事项。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不得被擅自删改或修改。

  (二)填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应当做到条理清楚,用词准确,字迹清楚,格式规范;检查工作底稿载明的事项、时间、地点、当事人、数据、计量、计算方法等,必须准确、前后一致;相关的证明资料要整齐完整,不得相互矛盾。

  (三)相关的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之间的数据有勾稽关系的,相互引用时应当注明底稿编号。

  (四)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应由检查组在确定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表述准确、附件完整之后,交被检查人签署意见。若被检查人拒绝签署意见,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五)财政检查工作底稿未经财政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

  (六)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必须认真分类整理,归档管理。

  第三十条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检查组成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

  第三十一条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部门请示汇报。

  第三十二条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制作《财政检查征求意见函》,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如对征求意见内容有异议的,检查组可进一步核查、取证。

  第三节检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凡财政检查通知书中规定的检查事项,检查组实施检查后,都应当在财政检查报告中反映。

  第三十四条《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检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被检查人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

  (五)被检查人的意见或说明;

  (六)检查组对被检查人意见或说明的认定意见;

  (七)检查组对被检查人的处理建议;

  (八)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九)检查组组长签名及《财政检查报告》日期。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内容完整,语言简练,表述准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晰,文字符合规范。

  第三十五条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所属的复核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与财政检查报告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四章检查复核、决定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以下简称复核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处理。

  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复核人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复核:

  (一)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三)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复核人员一般应当在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复核意见书》是复核人员对检查组上报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依法复核后以书面形式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复核时间;

  (二)复核的范围和内容;

  (三)复核依据;

  (四)复核结论;

  (五)复核机构负责人或复核专门人员签字。

  第三十九条检查组认为复核意见正确的,应当按复核意见处理。检查组与复核人员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报财政部门负责人裁决。

  财政检查报告与复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或者材料;必要时,应当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检查。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书》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作出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三)对应予处罚的被检查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四)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在作出前款处理前,对符合重大法律审查标准的,应当按照重大案件法律审查相关制度的规定,提交重大案件法律审查机构审查。

  第四十一条检查结论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检查的基本情况;

  (三)相关管理建议;

  (四)作出检查结论的财政部门名称、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检查的基本情况;

  (三)相关处理决定及履行的方式、期限;

  (四)相关管理建议;

  (五)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财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四十五条财政部门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检查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检查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财政部门举行听证的,依照《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对依法移送的案件,财政部门应当跟踪了解相关部门处理情况。

  第五章检查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检查人。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八条被检查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财政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做好财政检查工作相关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十一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财政部门可以公开财政检查相关信息。

  第五十二条财政检查人员在财政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影响财税政策、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适用《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办法》(财政部令第58号)等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适用《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等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乡镇财政机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或者受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委托,依法实施财政检查工作,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规程由上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规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14日颁布的《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试行)》(沪财督〔200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