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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31条质疑/倪学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32:10  浏览:9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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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31条质疑

倪学伟

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中第3l条规定:“因下列情况之一而引起的所开发的软件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一)由于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由于必须执行国家技术标准;(三)由于可供选用的表现形式种类有限。”对这一条规定的正向逻辑理解是没有异议的,但对其反向逻辑理解则存在较大出入。一般情况下认为:第一,由于第3l条规定的三种原因而引起的所开发的软件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同,则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第二,不是由于第31条规定的三种原因而引起的所开发的软件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则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笔者认为,这种反向的逻辑理解与该《条例》其他条款的规定相矛盾,也与著作权法对作品保护的目的和宗旨相悖,有违世界大多数国家采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的初衷,其结果将缩小对软件保护的范围,不利于调动软件开发者的积极性。因此,有必要对第31条的规定作正确的阐释,以便与该《条例》其他条款及著作权法的规定相吻合。

一、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特征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软件属于“本法所称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进一步规定:“著作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由此可见,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包括软件,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独创性。作品必须是作者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独立创作出来的,具有原创的性质。创作是一种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劳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的,均不得视为创作。剽窃、抄袭他人的作品的,更不得视为创作。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只保护思想的载体形式作品。只要作品是独立创作的,即使与他人作品内容相同,著作权法也予以保护。这与专利法对发明创造的保护有根本的区别。发明必须是前所未有的、非显而易见的,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一项发明要取得专利,必须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发明专利就是保护发明人在一定时间期限和地域范围内对其发明的垄断权利,其他人不得就同样的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相同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亦即发明专利保护的是发明的内容本身,包括发明的思想以及由发明思想而产生的技术方案。如果著作权法也保护思想以及思想的表现形式如小说、诗歌、散文等,一个作者表述过的思想以及使用过的表现形式,其他人都不得再次表述和使用,那么,创作活动将根本无法进行,著作权法也无独立存在的必要。
(二)可复制性。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制、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作品必须具有可复制性,否则作品就不能得以广泛地传播和有效地利用。复制是对作品的客观再现,不发生作品内容的改变,不影响作品本身的价值。复制行为是一种将作品转载于某种有形的物质载体上的行为,即复制后的作品应以一定的客观物质形式加以体现,具有可感知性。通常情况下,作品在创作完成之时就有一定的物质载体,但舞蹈作品、口述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等则不一定具有有形的物质载体。无论作品在产生之时是否具备了有形的物质载体,在对其复制时都必须是能够有效地转载于特定的有形物质如纸张、磁带、磁盘、录像带等之上,否则,复制将不可能进行。不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作品”,如作者头脑中的创作构思或某一种新奇的思想,因仅停留于头脑之中而无法让人感知到,不具有可感知性,无法进行复制,故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范畴。
(三)合法性。著作权是指法律赋予作者基于其独立的创作活动而对作品享有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总和。法律是否赋予作者对其作品的著作权,取决于统治阶级的意志和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经济制度、政治制度的性质。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明确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法律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作品一经创作出来,不管发表与否,均自动地享有著作权。也就是说,我国施行的是“著作权自动取得主义”,只要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的,法律均赋予作者对其作品的著作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作者对任何性质的作品享有的著作权都受法律的保护,也不意味着法律不能对某一作品的著作权加以限制甚至取消。譬如,一作者创作的淫秽小说,因其违反公序良俗而被依法禁止出版、传播,这就是法律限制或者说取消了作者本应享有的发表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权项。因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是合法的作品,非法作品不受法律保护。

二、计算机软件的特征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软件是作品的一种形式,受其保护。这就意味着软件具有作品的一般特征,即独创性、可复制性和合法性。同时,软件又不同于传统意义的一般作品,它是高科技发展的产物,除具有作品的一般特征之外,还具有以下的特征:
(一)软件的开发工作量大、开发成本高,但对其复制却很容易,且复制的成本极低。一切软件的开发都要经过功能限定、逻辑设计和编码三个步骤,要求软件开发人员必须具备丰富而超前的专业知识和相关知识,具有极强的逻辑思维能力和形象思维能力,了解计算机硬件的最新发展状况与发展前景,熟练掌握使用编程语言。开发一个具有实用商业价值的计算机软件,通常需要按照专业化分工、流水线作业的方式,由一大批人共同进行,少数人几乎不可能进行软件开发工作。同时,开发软件必须要具备相应的物质条件和技术条件,有充足的开发资金和良好的开发环境,否则,开发工作将很难完成。软件的高开发成本,决定了绝大多数软件只能在一个或几个法人的组织和投资之下才能完成开发工作,单个的自然人不可能成为软件开发的组织者和投资者。软件的复制是指把软件打印在纸上或穿孔在卡片上、把软件转存于磁盘、磁带或ROM芯片中等等。在计算机上进行软件复制是极其容易的,而且所需成本极为低廉,仅为开发成本的数百万分之一甚至数千万分之一。软件的极易复制性和复制成本的低廉性,使非法复制他人软件牟取暴利成为可能,因而有必要严格保护软件著作权,坚决打击软件的“海盗式”复制行为。
(二)软件既是作品,又是工具,是作品性与工具性相结合的智力成果。软件包括程序和文档两个部分。文档是用自然语言或形式化语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其作品性是显而易见的。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源程序是用计算机高级语言编写的程序,如用Basic、Algol、CaboL、Fortran等语言编写,表现为一些数字、文字和符号的组合,构成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这与传统的文字作品没有显著的不同。目标程序是使用机器语言编制的体现为电脉冲序列的一串二进制数(0和l)指令编码,直接用于驱动计算机硬件工作,使计算机系统能发挥其各项功能,从而获得一定的结果,因而目标程序又具有了工具性的特征。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源代码和目标代码是同一作品的两类不同表现形式,亦即计算机程序包括了源程序的作品性和目标程序的工具性双重特性。软件在调入计算机运行之前,首先表现为作品性,人们无法通过 “阅读”或 “欣赏”计算机程序或文档制造任何有关产品或实现任何实际的操作。但是,软件在调入计算机中运行时,则更主要地表现为工具性,以达到控制计算机硬件、实现某种过程、获得某种结果的目的。
(三)软件可以反复多次使用,具有实用性,但其商业寿命较短。软件只要不受计算机病毒、操作失误等影响,就可以无限制地反复使用,软件本身不会因为使用而受到磨损或产生损耗。这里需要将软件与软件的载体磁盘、磁带、内存储器等区别开来。软件的物质载体当然会因使用而受到磨损,但软件是一种“程序”,是人通过智力劳动而产生的精神产品,因而不可能有磨损或损耗的问题。但是,软件又具有工具性的特点,主要是通过使用而发挥其功用的,这种使用寿命在流通领域表现为商业寿命。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新软件层出不穷的今天,软件的商业寿命正在日益缩短。一般而言,超过l0年的软件效率差,实用价值不大,已很难有效地占领市场。

三、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l条的正确理解
我国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据这一授权性的规定,国务院制定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该《条例》属于著作权法的范畴,是著作权法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法律原则,对软件的保护优先适用《条例》的规定,对《条例》未作规定的事项则适用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条例》的适用不能违反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和著作权法律的本质特征,《条例》对软件的保护不能超越或缩小作品应受保护的程序和应受保护的作品范围。
在实践中,两个独立开发的软件之间不可能相同,除非是极其简单的软件,但从理论上讲,两个独立开发的软件之间相同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因而在这里将先后开发的两个软件之间的相似和相同两种情况一并加以研究。根据著作权法律的本质特征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基本特点,判断一个软件是否侵权,关键在于该软件是否属于独立创作的作品。如果一个软件是作者独立开发完成的,不存在抄袭或剽窃行为,那么,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所开发的软件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甚至相同,也不得认定为侵权,这两个软件应分别享有著作权,受法律的保护。反之,如果后开发的软件抄袭或剽窃了他人的作品,则后开发的软件不仅不享有著作权,而且还要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条例》第5条规定:“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也说明法律的保护并不要求软件具有新颖性或“前所未有性”而只要求“独立开发"完成。该《条例》第6条第1款还规定:“公民和单位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不论在何地发表,均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本款的规定说明软件著作权的享有并不以“不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或相同” 为前提,因为未发表的软件尚处于保密阶段,不为公众所知晓,不可能判定其是否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或相同,未发表的软件享有著作权的前提仍然是“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如何认定先后开发的两个相似或相同的软件之间存在抄袭或剽窃行为,这是一个技术性和实践性极强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美国法院在长期的软件版权保护实践中确立的“实质性相似加接触”的原则,对我国软件保护的立法与实践有借鉴意义。美国法院的做法是这样的:首先判断两个软件之间是否“实质性相似”,这需要对两类材料和三个层次进行分析判断。对两类材料的判断是指对计算机程序及有关的文档的判断,程序与文档之间应相互对比和交叉对比进行判断。分析三个层次是指对代码的分析,包括各种形式的源代码和目标代码的分析;对深层逻辑设计的分析,包括对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进行分析;对程序的外观与感受的分析,即对程序运行的方式与结果进行分析。对这三个层次既应各自独立地分别作出判断,又应相互联系进行综合判断。在这两类材料和三个层次中,只要存在任何一类材料或任何一个层次相同或相似之处,即可认定为“相似”,但是否为“实质性”相似,则应根据具体案件,考查“相似”的部分在两个软件中所占的地位及其作用之后再做决定。如果两个软件之间的“实质性相似”被确认,被告又接触过原告的软件,则法院即可推定被告的软件系抄袭或剽窃之作,不具有独创性。当然,被告也可以证明虽接触过原告的软件,但自己的软件确系独立开发,从而推卸其侵权责任。但在实践中,被告的这种举证几乎是不可能的。
此外,笔者认为,《条例》第3l条的规定,从逻辑上讲,属于充分条件的假言判断,即“如果P,则Q”,推不出“如果非P,则非Q",对该条款不能进行反对解释。也就是说,我们只能按第31条的规定进行正向逻辑理解,即如果由于第31条所规定的三种原因而引起的所开发的软件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不构成对已经存作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该条的反向逻辑理解是错误的,即不能理解为:如果不是由于第31条所规定的三种原因而引起的所开发的软件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则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条例》第31条的规定并不是判断先后开发的两个软件是否侵权的法律标准, 而只是进一步地强调说明不存在侵权关系的两个软件之间在所规定的三种情况下,同样不构成侵权。判断先后开发的两个软件之间是否侵权的法律标准是该《条例》第5条的规定,即“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如果后开发的软件是抄袭、剽窃先开发的软件的结果,那么,即使符合《条例》第31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亦应认定为“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我们不能对《条例》第3l条孤立地进行理解,而应结合《条例》的其他条款及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本质特征和根本属性进行考察,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笔者认为,《条例》第31条的规定似有画蛇添足之嫌,删除这一条并不会影响我国软件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完整性。

本文首次发表于《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3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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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扩大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扩大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宿州市扩大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宿州市关于扩大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为认真贯彻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扩大就业目标责任管理的通知》(皖政〔2002〕27号)精神,切实抓好扩大就业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宿州市关于扩大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一、考核的对象
县、区人民政府,市计委、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财政局、地税局、工商局、外经贸局、人事局、编办、人行宿州中心支行。
二、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市政府下达各县、区新增城镇就业岗位和农村新增劳务输出任务完成情况;市直有关单位扩大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具体考核:
1、各类用人单位当年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2、经有关部门认定的非正规就业组织从业情况;
3、通过各级工商部门登记的新增自谋职业情况;
4、各级政府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情况;
5、清退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勤岗位不符合规定的人员安置下岗职工的情况;
6、组织劳务输出新增人员情况;
7、其它。
(二)各县、区及市直有关部门扩大就业采取的工作措施。主要包括:
1、成立扩大就业工作组织机构。建立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部署本地区的就业工作,协调解决扩大就业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2、大力促进社区就业。各县、区抓好1—2个社区就业典型,在60%以上的社区建立非正规就业组织,在城市社区广泛开展创建“促进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活动。
3、完善落实扩大就业的扶持政策。对已经出台的就业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凡是不利于扩大就业的要立即修改或废止,对行之有效的要继续坚持;有关部门公布举报电话,对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经常性的检查,及时解决政策落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市直有关部门要对县、区对口部门提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具体措施。
4、健全就业服务体系。市直、灵璧县、泗县、砀山县劳动力市场建成未运转的,下半年必须运转,萧县明年上半年建成并运转。在社区普遍建立就业服务中心,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形成市、县区、街道、社区四级就业服务工作网络。
5、增加市和县、区政府对扩大就业的资金投入。市本级和县、区财政将促进就业经费列入预算,每年按照一定比例作出安排,确保落实到位,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步增加对扩大就业的投入;今年要在确保国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前提下,通过调整国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方向,安排一定数量资金重点用于促进社区就业、扶持非正规组织就业和购买公益性岗位。
6、加强再就业培训。认真落实再就业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再就业培训,确保培训后再就业率达50%以上。
7、优化扩大就业的社会环境。重点考核各县、区政府是否将扩大就业作为今年的重点工作任务,将其摆在突出的位置优先考虑、优先安排,市直各有关部门是否按照各自的职责,为实现全市扩大就业工作目标提出具体措施和办法,广泛动员一切社会力量,营造出有利于扩大就业的良好氛围。
三、组织考核的办法
(一)建立报告(通报)制度。从2002年7月份起,全市实行扩大就业工作月报告制度,并根据情况适时进行通报。
(二)组织专项督查。今年第三季度,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扩大就业工作进行专项督查,重点检查各县、区新增就业岗位、各有关部门落实扶持就业政策、社区就业、就业困难群体人员安置、就业经费的落实等情况。督查情况作为对各县、区扩大就业工作综合评定的重要内容。
(三)进行年终考评。今年12月份,各县、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对照市政府下达的扩大就业工作目标任务进行自查,并于2003年1月5日前向市政府提交2002年扩大就业工作的自查报告,市政府组织人员对各单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核查,并向市政府报告复核意见。市政府最后确定各县、区政府扩大就业目标责任管理考核位次。
四、对考核结果的奖惩
(一)对完成扩大就业工作目标任务考核位居前2名的县、区政府和在扩大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市直有关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二)对当年不能完成责任目标的县、区、市直有关部门,年度考核一律不予评优;对连续两年没有完成任务的,市政府将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三)对弄虚作假、谎报成绩的单位,对有关单位和负责人实行责任追究。
做好就业工作是各级各部门的重要职责,县区政府是本行政区扩大就业的责任主体,县区政府主要领导是本地区扩大就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扩大就业工作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分管责任。各有关部门对实现全市扩大就业目标均负有一定责任,要按照各自的分工和职责,认真落实就业工作目标,以促进我市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附件:1、市直有关部门扩大就业工作考核内容
2、各县区政府扩大就业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

附一:

市直有关部门扩大就业工作考核内容
注:市政府对市直有关部门的考核内容,即是市直有关部门对县区对口部门检 查、督促内容。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监察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第20号



为了规范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促进电子招标投标健康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联合制定了《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及相关附件,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张平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苗圩
监察部部长:马馼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交通运输部部长:杨传堂
铁道部部长:盛光祖
水利部部长:陈雷
商务部部长:陈德铭

2013年2月4日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促进电子招标投标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分别简称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完成的全部或者部分招标投标交易、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活动。
    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根据功能的不同,分为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
    交易平台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信息平台。公共服务平台是满足交易平台之间信息交换、资源共享需要,并为市场主体、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信息平台。行政监督平台是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在线监督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信息平台。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开发、检测、认证、运营应当遵守本办法及所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监管机构负责督促、指导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建设、运营,以及相关检测、认证活动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二章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

    第五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按照标准统一、互联互通、公开透明、安全高效的原则以及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方向建设和运营。
    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可以按行业、专业类别,建设和运营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国家鼓励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平等竞争。
    第七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具备下列主要功能:
    (一)在线完成招标投标全部交易过程;
    (二)编辑、生成、对接、交换和发布有关招标投标数据信息;
    (三)提供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和受理投诉所需的监督通道;
    (四)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功能。
    第八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规定,执行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为各类电子招标投标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交换共享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接口应当保持技术中立,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的工具软件相兼容对接,不得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与其对接。
    第九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允许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登录和获取依法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按各自职责和注册权限登录使用交易平台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认证,通过检测、认证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在省级以上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服务器应当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十一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拥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信息技术、招标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规范运行和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监控、检测,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
    第十三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采用可靠的身份识别、权限控制、加密、病毒防范等技术,防范非授权操作,保证交易平台的安全、稳定、可靠。
    第十四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验证初始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并确保数据电文不被篡改、不遗漏和可追溯。
    第十五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不得以任何手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弄虚作假、串通投标或者为弄虚作假、串通投标提供便利。
    
第三章 电子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使用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注册登记,选择使用除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之外第三方运营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还应当与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签订使用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等权利和义务,并对服务过程中相关信息的产权归属、保密责任、存档等依法作出约定。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不得以技术和数据接口配套为由,要求潜在投标人购买指定的工具软件。
    第十七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潜在投标人访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网络地址和方法。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项目的上述相关公告应当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国家指定的招标公告媒介同步发布。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加载至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供潜在投标人下载或者查阅。
    第十九条 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应当标准化、格式化,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标准文本的要求。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注册登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下载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
    第二十一条 在投标截止时间前,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不得向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下载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以醒目的方式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并以有效方式通知所有已下载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第四章 电子投标

    第二十三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运营机构,以及与该机构有控股或者管理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交易平台进行的招标项目中投标和代理投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载明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注册登记,如实递交有关信息,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验证。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通过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载明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递交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
    第二十六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允许投标人离线编制投标文件,并且具备分段或者整体加密、解密功能。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要求编制并加密投标文件。
    投标人未按规定加密的投标文件,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拒收并提示。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完成投标文件的传输递交,并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投标截止时间前未完成投标文件传输的,视为撤回投标文件。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拒收。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收到投标人送达的投标文件,应当即时向投标人发出确认回执通知,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除投标人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解密、提取投标文件。
    第二十八条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编制、加密、递交、传输、接收确认等,适用本办法关于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五章 电子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 电子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上公开进行,所有投标人均应当准时在线参加开标。
    第三十条 开标时,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自动提取所有投标文件,提示招标人和投标人按招标文件规定方式按时在线解密。解密全部完成后,应当向所有投标人公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销其投标文件;因投标人之外的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部分投标文件未解密的,其他投标文件的开标可以继续进行。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文件解密失败的补救方案,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响应。
    第三十二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生成开标记录并向社会公众公布,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电子评标应当在有效监控和保密的环境下在线进行。
    根据国家规定应当进入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登录招标项目所使用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评标。
    评标中需要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澄清或者说明的,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交换数据电文。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向招标人提交数据电文形式的评标报告。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标候选人和中标结果应当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公示和公布。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以数据电文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向未中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
    招标人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以数据电文形式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三十七条 鼓励招标人、中标人等相关主体及时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递交和公布中标合同履行情况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解密、开启、评审、发出结果通知书等,适用本办法关于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法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和评标结果提出异议,以及招标人答复,均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
    第四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下列数据电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电子签名并进行电子存档:
    (一)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及其澄清、补充和修改;
    (三)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及其澄清和说明;
    (四)资格审查报告、评标报告;
    (五)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和中标通知书;
    (六)合同;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六章 信息共享与公共服务

    第四十一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法及时公布下列主要信息: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名称、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和主要技术要求;
    (三)招标代理机构名称、资格、项目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四)投标人名称、资质和许可范围、项目负责人;
    (五)中标人名称、中标金额、签约时间、合同期限;
    (六)国家规定的公告、公示和技术规范规定公布和交换的其他信息。
    鼓励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布项目完成质量、期限、结算金额等合同履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在本部门网站及时公布并允许下载下列信息: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取得相关工程、服务资质证书或货物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名称、营业范围及年检情况;
    (三)取得有关职称、职业资格的从业人员的姓名、电子证书编号;
    (四)对有关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情况;
    (五)依法公开的工商、税务、海关、金融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政府主导、共建共享、公益服务的原则,推动建立本地区统一的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为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社会公众和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十四条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具备下列主要功能:
    (一)链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网站,收集、整合和发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政许可、行政处理决定、市场监管和服务的相关信息;
    (二)连接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国家规定的公告媒介,交换、整合和发布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信息;
    (三)连接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实现专家资源共享;
    (四)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五)提供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监察所需的监督通道;
    (六)整合分析相关数据信息,动态反映招标投标市场运行状况、相关市场主体业绩和信用情况。
    属于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无偿提供。
    公共服务平台应同时遵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五条规定。
    第四十五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在任一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注册登记,并向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及时提供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信息,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与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及时交换招标投标活动所必需的信息,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与上一层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连接并注册登记,及时交换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信息,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允许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登录和获取依法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为招标人、投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按各自职责和注册权限登录使用公共服务平台提供必要条件。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及相关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监察。
    第四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结合电子政务建设,提升电子招标投标监督能力,依法设置并公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监督的依据、职责权限、监督环节、程序和时限、信息交换要求和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
    第四十八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向行政监督平台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按有关规定及时对接交换和公布有关招标投标信息。
    行政监督平台应当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数据接口要求,不得限制和排斥已通过检测认证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与其对接交换信息,并参照执行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法设置电子招标投标工作人员的职责权限,如实记录招标投标过程、数据信息来源,以及每一操作环节的时间、网络地址和工作人员,并具备电子归档功能。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记录和公布相关交换数据信息的来源、时间并进行电子归档备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或者损毁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信息。
    第五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除依法履行职责外,不得干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并遵守有关信息保密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通过相关行政监督平台进行投诉。
    第五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在依法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或者处理投诉时,通过其平台发出的行政监督或者行政监察指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的运营机构应当执行,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协助调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
    (一)不具备本办法及技术规范规定的主要功能;
    (二)不向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提供监督通道;
    (三)不执行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
    (四)不开放数据接口、不公布接口要求;
    (五)不按照规定注册登记、对接、交换、公布信息;
    (六)不满足规定的技术和安全保障要求;
    (七)未按照规定通过检测和认证。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享有相同权限的市场主体提供有差别的信息;
    (二)拒绝或者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并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
    (三)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
    (四)故意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并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不兼容对接;
    (五)故意对递交或者解密投标文件设置障碍。
    第五十五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违反规定要求投标人注册登记、收取费用;
    (二)要求投标人购买指定的工具软件;
    (三)其他侵犯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参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招标人泄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履行初始录入信息验证义务,造成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干涉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招标投标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六十二条 电子招标投标某些环节需要同时使用纸质文件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当纸质文件与数据电文不一致时,除招标文件特别约定外,以数据电文为准。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技术规范作为本办法的附件,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第1部分》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13ling/W020130220338847842812.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