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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忽悠”该保护吗——劳动合同法草案系列点评之三/杨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2:08:17  浏览:8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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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忽悠”该保护吗
——劳动合同法草案系列点评之三

杨 杰

2005年5月19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特殊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刘志刚,伪造简历,化名“刘育豪”,冒充北京大学博士生,以此被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聘用从事教育研究工作,经审理后,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假博士”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让我们把目光从刑法移至劳动法,假设“刘博士”没有被判刑,而是顺利的和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那么在用人单位发现了“刘博士”的真实身份后,根据劳动合同法会怎么处理?这份欺诈订立的合同有效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原规定不论企业和员工任何一方有欺诈行为都会使劳动合同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十八条则做了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一)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草案仅规定了用人单位欺诈会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这意味着员工可以通过欺骗企业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而法律会承认此份骗取的合同的效力。刑事犯罪行为会被劳动法律所认可,难以想象立法者为什么要做这样的修改。
胡锦涛同志强调,要“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言犹在耳,忠岂忘心,法律条款不应与公序良俗相抵触、不应低于最基本的社会道德底限。
诚信是为人处世最基本的道德素质,一个不诚信的企业不可能发展壮大,一个不诚信的人也不可能成为合格的员工。现代企业对劳动者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一个员工如果通过欺诈手段获得了一个关键的岗位,由于不具备应有的技能水平,可能会对他人的生命安全、企业财产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扪心自问,谁愿与一个不诚实的人并肩共事,谁能容忍自己的团队中有人滥竽充数。我们通过辛勤工作、靠真才实学获得的成果难道要与“大忽悠”分享?
由于就业压力,个人在求职过程提供虚假信息的现象已经频繁出现,对此企业招聘部门想出了各种对策,付出了巨大的成本,但仍然防不胜防。针对这种现象,法律应当通过对欺诈行为进行惩罚的方式予以遏制,而不是加以纵容,否则不但会扰乱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也会造成社会道德的整体滑坡。无论是企业还是社会,都无法承受欺诈泛滥带来的巨大破坏



作者单位:东方劳动法律网 联系电话:(021)6252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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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安监管办字[2002]68号



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2002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深入进行五项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总体上向好的方向转变。但是,由于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基础薄弱,安全生产状况与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很大差距。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生产力发展水平现状下,搞好安全生产仍然是一项十分艰巨和长期的任务。要实现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必须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总体思路是:在邓小平理论和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下,以宣传贯彻和实施《安全生产法》为重点,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指示和工作部署,以完善工作机制、抓好队伍建设和法制建设“三件大事”统揽全局,发扬与时俱进的精神,转变观念,开拓思路;立足防范,强化监管;依法行政,关口前移;落实责任,综合治理,促进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

一、突出重点,标本兼治,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

(一)结合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全面开展对危险化学品的专项整治。查清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底数,找准薄弱环节,抓住整治重点,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要把《条例》规定的各项管理措施和管理规定落实到位。要重视做好对《条例》的学习、培训工作,组织行政执法人员、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学习掌握《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到知法懂法,遵法守法,逐步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有效机制。

(二)继续深化道路和水上交通安全整治。以贯彻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2年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方案》为重点,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加大对无证驾驶、疲劳驾车、超速行驶、违章超车、违章装载、违章停车和夜间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等违章行为的整治力度。加强车辆安全检验和驾驶员考试。加强事故多发点段的改造和整治,特别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夜班长途客车运营的安全管理。配合交通部继续开展水上运输安全管理年活动。加大打击“三无”船舶的工作力度,严禁货船、渔船、农用船等非客运船舶载客。强化对“四客一危”船舶船员的实际操作和安全知识检查。切实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开展乡镇船舶安全专项检查,强化对乡镇船舶的监管力度。

(三)开展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贯彻落实6月份在镇江召开的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会议精神,推动非煤矿山安全整治的验收及督查工作。抓紧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调研,以及非煤矿山基本情况的调查;根据《安全生产法》,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修订)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章制度。

(四)继续深入进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整治。配合公安部全面贯彻《消防法》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防御火灾能力。要在各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集中一段时间开展火灾隐患整改工作,把整改措施落到实处。

(五)继续搞好易燃易爆品、民爆器材的安全整治。以贯彻落实新修订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为契机,配合公安部、国防科工委加强监督检查,促使从业单位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加大执法力度,对已取缔的非法小火药厂、烟花爆竹小作坊以及经销民爆器材和烟花爆竹的网点,要加强监控,严防死灰复燃。

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要按照已作出的安排来进行。特别是未设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省(区、市)要在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要求认真组织落实。

二、以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为重点,切实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

立即在全国掀起一个广泛深入的学习、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的热潮。要使各级领导、广大职工和全体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做到学法、知法、懂法,依法规范安全生产行为。使企业依据《安全生产法》进一步健全规章制度并自觉遵法守规。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突出监督,落实责任,依法行政,公开透明。继续抓好《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和贯彻,依法搞好当前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各省(区、市)要根据《安全生产法》,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抓紧做好配套法规的制定、修订工作。

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力度,在“全国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等活动的基础上,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继续抓紧抓细抓实。要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把宣传教育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与监管工作同步研究,同步安排,同步实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推动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机制创新。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注意研究人们在安全生产中的思想、行为变化规律,研究不同层次的社会群体对安全生产的心理需求,研究以预防为主的宣传教育内容和手段,增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针对性,推进宣传工作的科学化和社会化。努力构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体系。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作为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动员方方面面的力量,形成齐抓共管的格局,发挥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的整体效应。

三、抓好落实,解决好安全生产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对全国安全生产大检查中发现的各种重大隐患,以及各检查组提出的整改意见,各部门、各地区和广大企业必须高度重视,认真进行整改,并举一反三,查找薄弱环节,制定整改方案,采取治理措施。对马上能整改的问题,要立即整改;对需要一定条件和时间才能整改的事故隐患,要确定整改的责任单位、责任人、时间和目标,并进行跟踪检查。对依靠自身力量难以整改的问题,应及时向地方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争取支持,创造条件加以解决。对整改不力的,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对因此而造成重大事故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四、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推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的创新

(一)继续按照国务院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主管部门各司其职,有关部门相互配合的原则,搞好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处理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专门监督管理的关系;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地方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关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煤矿安全监察的关系。充分依靠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通过政府监管、法律规范、政策导向、经济制约、宣传教育等综合手段,督促企业健全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完善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二)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工作制度。各级地方政府要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年度伤亡事故控制目标,把责任落实到各有关部门和责任人,并与年终的政绩考核挂钩。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把安全生产的法律、规章及监管要求,落实到每一个监管人员,并且有目标、有布置、有检查、有考核、有评比。对有关安全生产的审批发证工作,要实行严格的责任制,做到谁审批、谁把关、谁负责,以确保审查到位、责任到位、监管到位。

(三)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支撑体系。第一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要抓住《安全生产法》出台的有利时机,抓紧研究制定各项配套法规、规章。第二是安全生产信息体系。积极推进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建设,努力提高安全生产政府网站运行质量。建立健全事故信息、预警信息、信息发布等制度,形成运行网络先进可靠、应用软件方便实用,能够纵横贯通、反馈快捷的安全生产信息工作机制。第三是安全生产技术保障体系。要加强安全生产科技开发与推广工作,明确安全科技的主攻方向,提高安全生产工作的科技含量。加强安全设备、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等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认可和管理工作。第四是宣传教育培训体系。要建立必要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机构,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教活动。建立功能齐全的安全培训基地,逐步实现培训机构、培训大纲、考核标准、证书管理、师资和教材建设等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第五是特大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特别是矿山事故和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应急救援。要对现有的应急救援资源进行调整和优化,有选择、分区域建立若干个基地,配备必要的现代化装备,加强人员的素质和技能训练,对特大事故能够及时实施有力的救援和处理。

(四)要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队伍建设。要建立健全各级地方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充实力量,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抓紧提高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熟练掌握安全法规政策和标准,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切实做到尽职尽责,管一方安全工作,保一方平安。以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队伍整体素质和安全生产监督行政执法水平为重点,严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未经培训或经培训考核不合格者均不能从事监管工作。建立高效、快捷、勤政、廉洁的工作制度。

(五)建立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国家经贸委同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人事部颁布《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并制定相关的实施办法,抓好在全国推广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工作。要按照人事部要求,建立起全国统一的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体系框架。通过执业资格考试和认定,逐步建立一支具有较高水平的注册安全工程师队伍。

五、坚持预防为主,扎扎实实抓好安全生产基础工作

(一)狠抓基层,夯实基础,切实加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保障工作。企业要依照《安全生产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要加强日常管理和检查,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要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企业要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并对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二)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实行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制度,依法对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及矿山、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进行考核,未能取得安全资格的不得担任企业主要负责人。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前,必须进行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对经考核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颁发操作资格证书,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者不能上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国家级培训机构的认定、各类人员考核标准的制定及培训证书的监制等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以及其它培训机构的认定等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把地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培训制度、培训效果、培训质量、培训内容以及持证上岗等列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

(三)抓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三同时”工作。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规定,认真开展建设项目“三同时”的审查、验收以及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工作。依法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监督生产经营单位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四)积极推动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建设。通过抓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使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外向型企业,建立起国际通行的、规范化的现代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增强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建立起预防为主、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

(五)深入开展重大危险源的普查和监控。各地要对本地区的重大危险源通过普查和安全评估做到心中有数,并通过省(区、市)、地(市)、县(区)分级管理,实施有效监控。对特种设备要通过年检、抽检,加强日常维护保养和配置必要的安全装置,确保安全运行。对重大事故隐患,要明确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和进度要求,抓紧进行整改。

(六)积极推进企业安全文化建设。企业安全文化要体现出以人为本,努力创造爱护职工,关怀职工,体贴职工,尊重职工,激发职工安全生产自觉性的良好氛围。促进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广大职工安全生产意识的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科学管理不断上台阶、上档次、上水平。

(七)加强和改进社区安全工作,积极开展“建设安全社区”活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借助于“建设安全社区”这一活动载体,把安全工作落实到每个街道、居委会、村镇,落实到每个生产经营厂点、每家每户和每个社区成员,消除安全监管的盲区和空白,使“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得到贯彻。

(八)要坚决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严肃查处重、特大事故,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对重、特大事故责任人员,不论是谁,都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一查到底,该行政处分的,应进行行政处分;该党纪处分的,应进行党纪处分;该法办的,应予以法办。同时,要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防止同类事故的发生。

六、切实转变作风,求真务实,努力开创安全生产工作新局面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从实际出发,不断研究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新思路、新方法,努力推进“五项创新”。一是思维方式的创新。必须转变思想,更新观念,明确定位,正确履行职责职能,下决心跳出习惯思维和传统套路,把主要精力放到安全生产的综合管理和监督监察上来。二是事故防范机制的创新。要探索和掌握安全生产的客观规律,把安全监管工作的立足点始终放在防范事故上,坚持打主动仗,把握主动权。围绕着如何做到关口前移,搞好事前防范,有效预防各类事故特别是特大事故,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对策办法。三是安全生产监管手段的创新。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采取依法监督、经济制约和行政管理等多种方式,依法规范各行各业和各方面的安全生产行为。重视发挥经济政策的导向作用,研究和探讨一些切实管用的经济政策,运用经济杠杆调动企业抓安全的积极性。四是对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方式的创新。探索和采取得力的监管措施,借鉴和推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等行之有效的办法,强化对非公有制小企业的安全监管。五是安全生产科技创新。要适应新形势、新要求,从国情出发,研究制定安全科技发展规划,明确安全科技的主攻方向,积极推广和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增强安全生产综合防御能力。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


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调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社会公德,对矛盾纠纷当事人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指依法设立的调解矛盾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民事争议。

  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三条 人民调解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合理、及时便民、诚实信用、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五条 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调解矛盾纠纷,并通过调解活动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弘扬社会公德,促进社会和谐。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至9名组成,设主任1名,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外,由群众选举或者推举。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推举。

  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本单位、本组织职工(会员)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会员)大会选举,或者组织群众推举。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委员。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少数民族委员。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承担人民调解员的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任人民调解员。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道正派、品行良好、群众公认,热心公益事业;

  (二)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三)熟悉当地社情民意,善于做群众工作。

  人民调解员产生后,应当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的任期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每届任期一致,可以连任或者续聘。

  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的任期由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的,或者不正当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给他人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违法违纪被追究责任的,由产生单位撤换或者解聘。

第三章 人民调解的实施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区域、本单位、本组织的矛盾纠纷。

  跨区域或者跨单位、组织的矛盾纠纷以及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由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调解。

  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

  征得当事人同意,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矛盾纠纷。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对人民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的、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调解委托机关受理的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退出调解;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二)遵守调解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 调解矛盾纠纷的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或者由当事人共同选定。

  有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共同参加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确定一人主持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要求及理由;

  (二)询问当事人,核实证据材料,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三)规劝疏导当事人,组织商定和解协议。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员可以即时就地调解。

  调解矛盾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由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捺印。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处罚、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调解相关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纠正,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矛盾纠纷,需要书面明确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简要纠纷事实及争议事项;

  (三)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的约定内容;

  (四)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捺印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书应当分别送当事人各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或者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撤回申请以及自行和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除当事人不同意公开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可以在固定场所或者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矛盾纠纷,一般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矛盾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提供保护。

第四章 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二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权机关请求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或者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认为调解协议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或者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

  第三十二条 以金钱、有价证券为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三条 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的案件。

第五章 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与保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履行备案审查、指导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制度、组织培训人民调解员、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等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所负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人民调解工作协调机构,对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督促。

  第三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业务工作,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培训人民调解员。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适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增加予以提高;对人民调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相对固定的场所和其他相关的必要工作条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人民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的、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的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参照本条例。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