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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的研究/罗燕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7:56  浏览:9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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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的研究

25002222 罗燕春


内容提要:当事人的民事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前提是要有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存在。本文主要讨论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时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仲裁实务有所帮助。
关键词:仲裁协议 生效要件 (管辖权-管辖权)原则 确认之诉

仲裁协议(arbitration agreement)或称仲裁契约、仲裁合同,是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被认为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它是指国际商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合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国际商事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同时,仲裁协议也是国内民事仲裁发生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由此可知,有效的仲裁协议不仅是仲裁发生的前提,而且它还起到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作用。因此,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对于当事人的权利影响极大。究竟什么样的仲裁协议才是有效的呢?仲裁协议生效的要件是什么呢?
一,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章从仲裁协议的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两个方面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由此可知,无论是作为合同中的单独条款还是作为补充协议,仲裁协议的积极生效要件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点:(一)主体要件。仲裁协议的主体必须是原合同或是从事民事活动的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二)意思表示要件。即双方要有订立仲裁协议的合意。(三)内容要件。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明确仲裁的事项和仲裁机构。特别是关于仲裁协议的选择方面,只能选择一个明确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四)形式要件。仲裁协议必须要以书面形式订立。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由此可知,仲裁协议的消极要件主要有以下四点:(一)主体不适格。(二)内容违法。(三)意思表示有瑕疵。(四)内容不明确。
由上可知,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异议时,究竟应该由哪个机构来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呢?
二,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机构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时,究竟应该由哪个机构来进行裁决?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该分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两种情形进行分析。
首先,在国内仲裁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知,在国内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争议时,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当双方同时分别向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时,由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做出裁决。
其次,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时,国际上一般由仲裁机构、仲裁庭或司法机关来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仲裁庭有权对其本身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包括对有关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有效性的异议作出决定。为此,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被看作是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之外的协议。仲裁庭作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依法律不应引起仲裁条款无效的结果。这一规定推动形成了一个重要的原则即所谓Kompetenz-Kompetenz (管辖权-管辖权)原则 。该原则也被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及其所在国接受,成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一个重要原则。与此不同的是,在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由此可知,在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上,中国的仲裁委员会有裁决的权利。这于国际上通行的有仲裁庭裁决的方法不同。比较分析之可以发现中国的规定不合理,因为仲裁委员会不审理案件却代替仲裁庭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此时当事人无法自主决定仲裁员,难免会产生不公正的感觉。因此建议在修改仲裁法时,应该将决定权归还给仲裁庭。
最后,无论是由仲裁委员会决定还是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都离不开司法机关的制约。
三,国内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在具体运用中过程中可能会产生下面几个疑问: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基层人民法院是否有确认权?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程序应如何规定?
对于第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 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享有确认权的只能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只能是中级人民法院,不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但是这样的规定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6条规定不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可知基层人民法院有权受理应仲裁协议无效而无法仲裁的案件。此时两个规定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和受理案件的法院区分出来,带来不便。从比较法上看,《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805条[关于仲裁程序的诉讼管辖法院]第1款规定,关于仲裁协议消灭事项,由仲裁协议所指定的简易法院或地方法院管辖。在没有该项指定而主张裁判上的请求时,应由管辖的简易法院或地方法院管辖。 所以应该赋予基层人民法院裁决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力。
对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以及同法第4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可见,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处理该类案件的程序,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笔者认为,应当制定仲裁协议确认案件的独立程序制度,即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协议有效、无效的确认之诉,对方当事人进行答辩。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书面审理,无须开庭。必要时可进行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实行二审终审制。


参考书目:



1. 《浅析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确定问题》 潘婧 西湖法律论文资料库
2. 《国内民商事仲裁协议效力司法确认案件几个疑难问题探析》 孙瑞玺 西湖法律论文资料库
3. 《仲裁法学》(修订版) 黄进、徐前权、宋连斌编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修订第1版
4. 《国内民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研究》 孙瑞玺 中国民商法律网>程序法学>青年学术频道
5. 《纽约公约》
6.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7. 《国际商务仲裁》[M].第1版 杨良宜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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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两大难题及其解决——兼谈应当彻底斩断书记员和法警向法官的晋升渠道

独钓寒江雪


  法院改革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公正与效率,而法官的职业化和精英化是上述改革目标得以实现的前提性和基础性工作,而实现法官的职业化和精英化又以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实现为前提和保障,而要实现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除了开展十年的大规模招录之外别无他法。上述这些观点本人已在博文中多次论述,其迟早会被大多数法律同仁们普遍接受并最终成为中国法院改革的主流观点和指导思想,对此笔者有足够的信心。最高人民法院虽然近两年来不再提实现法官精英化和职业化,但其并未抛弃“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改革目标,证据就是其于2009年初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第18条,该条再次重申要“完善法官及辅助人员的分类管理改革”。这多少让人有些欣慰,毕竟最高院现在仍在坚持的并符合司法规律的改革目标和措施是越来越少了。遗憾的是,最高院似乎从来只提出改革口号,而从来不告诉全国人民实现这些改革目标的时间表和路线图,就好像这些改革口号真的会自动实现一样——这一习惯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继续充分体现。



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是大势所趋



  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是目前最高法院仍在坚持的为数不多的正确改革理念之一。为什么说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是大势所趋?因为现代社会是一个高度工业化的社会,工业化社会的核心特点就是讲求效率,而效率得以实现的最最重要方式就是社会化大分工和大协作——这种分工和协作不仅仅体现在各生产单位之间,而且体现在同一生产单位的不同部门、岗位和工种之间。请问,现代化工厂的标志是不是流水作业,每个工人只负责一道工序?一个生产电视机的工人,其唯一的工作任务可能就是拧电视机上的一颗螺丝钉。现在,这种分工协作的现代组织模式和管理模式已经而且完全应该渗透到包括服务业在内的社会各行各业。分工和协作管理理念在服务行业的体现就是各种辅助人员的大量涌现。现代服务行业中最重要、最核心、最有技术含量的服务环节往往被单独剥离并由为数不多的少数精英分子掌握,其他数量多得多的辅助人员的工作任务就是为这些行业精英分子更好地完成工作提供辅助服务。因此,现代社会中,在饭店工作的大多数都不是厨师,而是服务员或勤杂工;在医院工作的大多数都不是医生,而是护士或护工;在航空公司工作的大多数都不是飞行员,而是空姐或地勤人员。

  为什么要分工?答案是:1、分工更有效率。2、分工更节省成本。假如你想开一个饭店,需要招20名工人,有两个招工方案供你选择:1、招录20名厨师,厨师除做饭外,还要利用空闲时间从事买菜、洗菜、择菜、切菜、端饭、刷碗、为客人服务、打扫卫生等一切日常工作;2、招录5名厨师、5名勤杂工、10名服务员,厨师只负责炒菜,勤杂工负责买菜、洗菜、择菜、切菜、刷碗,服务员负责为客人服务、打扫卫生。厨师月薪2000元,勤杂工和服务员月薪1000元。请问,聪明的你,会选择哪种方案?

  所以,我们实行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不但是司法运行规律的内在要求,也是现代社会追求分工协作、追求效率和节约成本理念在司法工作领域的具体延伸和体现。纵观当今世界的法治成熟国家,几乎无一例外地实行了法院人员的分类管理,其法院辅助人员大多是法官的数倍甚至十几倍。在这些国家,每名法官都有一个由书记员、法官助理、法警组成的庞大助手群,法官们将大量的辅助性、事务性、技术含量低的工作,如送达、庭审记录、庭前调解、证据交换、整理卷宗、值庭等,都交给他们去做,自己仅仅负责主持庭审、合议案件、起草或审核判决等案件审理的核心环节。正是在这样的人员配置模式下,国外的法官们每年审理几百起案件而仍然可以有足够的时间去反复思考和衡量他们即将作出的判决;也正是在这样的人员配置模式下,国外法官们70%以上的工作时间都是呆在法庭上而不是自己的办公室里。



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第一个现实难题



  法院系统实行人员分类管理改革,面临的首要现实难题是法院司法辅助人员过少,法官过多,法官与辅助人员比例严重失衡的问题。请问我们的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喊了这么多年,为什么一直无法实现?答案就是由于上述难题的存在,使得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法警的职责根本无法科学划分,即使划分,也根本无法得到真正落实。在西方法治成熟国家,书记员是仅仅负责法庭记录的,法警是负责组织旁听和维持庭审秩序、押解犯人、送达法律文书、保卫法官的,而法官是仅仅负责主持庭审、合议案件、起草或审核判决的,其他的大量的琐碎的事务性工作交给法官助理们去做。在上述工作运行模式下,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的合理的人员配置比例应当是多少?本人认为最佳的比例应当是1:2:3:3,即一名法官配备2名书记员、3名法官助理、3名法警。在这样的人员配置下,一名法官一年可以审理至少200起案件而仍然可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和效率。(为什么这样的人员比例最为科学,我今后将专门撰文论述。为何一名法官要配备3名法警,参见笔者博文《司法人民性的实现方式与司法警察的大规模招录》)。前些年,中国司法高层提出要实行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一些地方试行法官助理制度,并探索出了诸如“1+1+1”(即1名法官配备1名书记员和1名法官助理)、“一二三一”(即一名审判长、两名法官、三名法官助理、一名书记员)、“三二一”(即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配备二名法官助理、一名书记员)、“3+2+2”(即3名法官配备2名法官助理和2名书记员)等人员配置模式。现在,上述人员配置模式运行效果如何?答案是:无一例外地失败。为什么会失败?因为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目标是把法官从繁重的、琐碎的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而法官得以解放的前提是为其配备足够多的辅助人员,而上述审判模式的通病是法官太多,辅助人员太少。上述审判模式中, 1名法官最多的才配备2名辅助人员却梦想达到法治成熟国家1名法官至少配备5名以上辅助人员的运行效果,这可能吗?有人问,为什么不多为法官配备点司法辅助人员?答案就是目前法院系统有法官资格的人员占法院所有人员的三分之二,你上哪找那么多辅助人员去?



第一个难题的解决方案





  第一个难题的解决方案我以前已多次在博文中论述,那就是通过大规模的招录来进行解决,即按照每年招录1万名法官、3万名法官助理、2万名书记员、3万名司法警察、0.5万名司法行政管理人员的比例和规模开展连续十年的大规模招录工作。十年后再对法院人员进行大规模地清理,将大量的不适合继续在法官岗位上工作的人清理出法官队伍,将那些不适合继续待在法院工作的人清理出法院队伍,使法院队伍彻底实现高度的精英化和职业化,以及人员的分类管理。(相关具体论述请参见笔者博文:《再论法院改革应以大规模招录为前提(上、下)》 、《法院改革:何时才能步入正途?》、 《法院改革应分三步走》)。





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第二个现实难题



  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面临的第二个现实难题是司法辅助人员向法官的流动条件过宽,造成司法辅助岗位流动性过强,形成不了稳定的、专业化的司法辅助人员队伍的问题。目前包括司法高层在内的大多数人都没有意识到这一问题对于实现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重要性,否则也就无法解释近年来司法考试“放水”缘何一年比一年严重。请问,即使我们通过十年的大规模招录实现了1名法官配备2名书记员、3名法官助理、3名司法警察的合理配置,但如果我们保持不去解决辅助人员向法官流动条件过宽的问题,按照目前的司法考试“放水”速度,结果将会是怎样?答案毫无疑问是辅助人员将大量向法官流动,法官会越来越多,辅助人员会越来越少,也许过不了十年,法官与辅助人员的比例将重新回到2:1。在《书记员改革的唯一正确出路》一文中,我已对现行书记员管理模式的弊端作了详细论述,现摘录如下:

  长期以来,中国法院系统一直沿袭书记员———— 助理审判员———— 审判员的人事晋升模式,由于助理审判员和审判员统称为法官,故传统的法官晋升模式是书记员————法官单向晋升模式。在这一模式下,书记员是作为法官的后备军而存在的,其本身没有单独的职务序列,书记员的职务和职级待遇在升任法官之前是不大可能得到解决的。这一书记员管理模式至少造成以下五点弊端:

1、书记员岗位的临时性和过渡性。在传统的书记员管理模式下,法官就像“师傅”,书记员就像“徒弟”,“师傅”永远是师傅,“徒弟”却不可能永远是徒弟——没有谁愿意当一辈子学徒,“徒弟”迟早有一天也要成为“师傅”,这就使得书记员岗位注定只是一个临时性和过渡性的岗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09]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期,有关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向我院反映,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否依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在内地申请执行。为了确保人民法院在办理该类案件中正确适用《安排》,统一执法尺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存在《安排》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的,该仲裁裁决可以在内地得到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