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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隆出租车”案引发的法条矛盾和法理冲突/李旺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59:25  浏览:9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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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隆出租车”案引发的法条矛盾和法理冲突

李旺城、崔杰


一、案情介绍
2001年7月间,犯罪嫌疑人吴某在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机动车交易市场以人民币23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得夏利牌轿车1辆,又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出租车车牌(京B-77886)1副及出租车防护网等物,假冒北京市深顺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汽车运营,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同年12月14日,吴在顺义区首都机场进行非法运营时被查获。公安机关以吴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移送我院审查,经依法审查后,我院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03年2月11日判决被告人吴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此案的出租车是“克隆出租车”,它配有“正式”的车辆牌照,有挂靠的出租车公司的名称、准运证、计价器等一套手续,但所配的车牌和手续全是伪造的出租车。鉴于类似的克隆出租车案时有发生,法院判决的罪名又有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非法经营罪不等,引起了我们的思考。
二、引发的问题
(一)吴某利用“克隆出租车”营业行为究竟构成何罪?
第一种观点:吴某触犯刑法第280条第1款[1],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2](以下简称《规定》)第7条中,将机动车车牌证以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视为国家机关的证件。在刑法第375条中[3],车辆号牌被定义为专用标志。第二,吴某并无伪造车牌的工具,且假车牌的卖主没有下落,单凭吴某一个人的口供和一块伪造的车牌,买卖关系无法完全确定,因此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值得商榷。
第二种观点:吴某类推第375条第2款非法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专用标志处理。这里就有一个问题,此罪要求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司法解释[4],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属情节严重。首先,这种类推并不适用,显然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的车辆号牌性质更加恶劣;第二,即使可以这样类推,那么刑法的第281条[5]第375条要求情节严重的(三副以上)才构罪,而刑法第280条并无情节严重的规定,即一副就构罪,这种类推显然有失公平。
第三种观点:吴某触犯刑法第225条[6],构成非法经营罪。吴某的行为是属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行业的行为,此罪需情节严重的才构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是指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从审查的事实看,吴某非法经营不到一个月,违法获利只有2000余元,情节属较轻,既然情节不属严重,那吴某也就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因此,第三种观点也不可取。
第四种观点:吴某是违法行为,但无罪。即使将来找到卖方,因为吴某不法行为时间较短,营利不大,适用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笔者倾向于这种观点。
(二)机动车号牌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证件,是证明身份、经历等的文件,如学生证、工作证、毕业证书等。标志又作标识,有两个含义:一是表明特征的记号,二是表明某种特征。从这两个定义可以看出,证件是一种文件,标志虽有两个意思,但都与事物的特征相联系。机动车号牌无论如何不能说是一种文件,事实上机动车只有具备号牌这种标志(或特征),才允许在道路上行驶。说机动车号牌并不是证件,而是一种标志,这在刑法分则其他条文的规定中可以得到印证。《刑法》第375条(见注3)规定了3个罪名,其中第1款规定了两个罪名,即伪造、变卖、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和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款规定了一个新罪名,即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从第2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是将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作为专用标志的一种,而不是证件。因为从法律的严谨性、协调性来分析,如果车辆号牌是证件的一种,就没有必要把车辆号牌作为一种标志单列一款,并规定一个新的罪名。
(三)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对买卖、伪造车辆号牌的处刑是否有失公平?
生产、买卖武装部队的车牌,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罪,但如何才算情节严重呢?200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宣布《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见注4),解释的第二条明确规定只有“买卖、伪造、生产、变卖三副军车牌照”才算“情节严重”,即才构成犯罪。这里我们不禁产生一个疑问,普通车辆牌照属于国家机关证件,那么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只要买卖一副就构成犯罪了,我们都知道国家对军车的优惠制度,有了军车牌照,连上高速、过桥都免收费用,因此显然买卖军车牌照对社会的危害性要大于买卖普通车牌照,而结果呢?是买卖军车牌照需三副才构罪,相反买卖普通车牌照只需一副就能构罪,这种量刑是显失公平的,也就是说这两个法条对同种行为的处刑存在着法条冲突。它与传统“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的刑法理念以及罪刑相当原则相矛盾。如果说对买卖军车牌照是特别规定,那么按照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原则,买卖普通车辆牌照也应是三副以上才构罪。
三、提出建议
从上述《规定》的依照来看,买卖普通机动车牌证(我们认为,这里的牌证即指号牌或牌照)也不应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因为如果机动车牌证本身就是国家机关证件的话,就可以直接按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见注1)的规定处罚,而没必要再专门作出解释,正是因为机动车牌证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而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的行为又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有关单位才作出解释,对以上三种情况,可以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那么,既然机动车牌证不是国家机关证件,《规定》为什么要将其解释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对象呢?这就牵涉到如何理解和评价《规定》第7条的解释,我们认为,机动车牌证和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是并列的,只要伪造、变造、买卖其中的任何一种,都可以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但是必须指出,从罪行法定原则和立场出发,《规定》第7条已经超出了解释权的范围,侵犯了立法权,因为该条是将不是国家机关证件的机动车牌证解释为国家机关牌证,换句话说,就是把不是犯罪对象的东西解释为犯罪对象,这不是司法解释所能够承担的责任,而是立法机关所应关注并加以解决的。同时,《规定》第7条的解释,也与刑法分则有关条文的规定相矛盾,使刑法内部的协调性遭到了破坏。
针对出现的法条矛盾和法理冲突,笔者建议“两高”尽快出台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中“伪造、变造、买卖普通车辆牌”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

注释:[1]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第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车牌证以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3] 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初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非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规定处罚。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法解释)第二条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的;(二)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伪造、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或者买卖伪造、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定罪处罚。
[5] 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 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6]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出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保险业务的;
(四)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参考书目及法条】
一、《新刑法条文释义》刘家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三、《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大纲及比度法律法规汇编》司法部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审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四、《刑法疑案研究》,主编陈兴良,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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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人事代理人员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等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1〕19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人事代理人员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等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直各单
位,省营以上企业:
现将《阳泉市人事代理人员档案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等五个
配套文件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七月十一日

关于人事代理人员档案工资管理的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人事代理中委托代理人员档案工资的管理,根据
《阳泉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及工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
行办法。
一、委托市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其
档案工资的确定及晋升手续由市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代理。
二、凡委托市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人事代理,委托方须
出具与确定及晋升工资有关的历史材料或考核意见,根据国家有
关定级、晋升工资的政策及增资审批程序,由市人才开发交流服
务中心确定工资标准,记入本人档案。
三、事业单位集体委托人事代理,根据本单位的性质确定
工资标准;企业单位和非公有制经济单位集体委托人事代理,比
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同等条件人员确定工资标准。
四、凡非在职人员个人委托人事代理,按自收自支事业单
位中同等条件人员确定工资标准。委托代理前有工作单位的,按
代理前单位最后一次所担任(聘任)的职务比照自收自支事业单
位中同等条件人员确定工资标准。
五、委托代理前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按相应的
专业技术职务确定工资标准。委托代理期间委托评审或统考取得
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自取得任职资格第二个月起,按相
应专业技术职务重新确定工资标准。
六、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委托人事代理,不执
行见习期工资,比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转正
定级工资标准。
七、档案工资按有关工资政策规定期限起执行。
八、非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无权调
整流动人员档案工资,其擅自更改、调整的档案工资,一律不予
承认,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关于人事代理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代评审的暂行办法

为促进人事代理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拓宽人事服务领域,
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人才社会化管理和服务体系,根据国家、省有
关政策及《阳泉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评审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代评审对象
1、按照《阳泉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规定属于人事代理对
象的范围:本市境内的“三资”企业、私营企业、民办科技实体
等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和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实行全员人事代理的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事业及国
有企事业单位实行全员人事代理或部分人事代理的人员;实行个
人人事代理的人员即:因辞职、辞退、解除聘用合同、除名、开
除、自动离职而办理了与原单位脱离工作关系手续的人员和进入
人才市场择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职业高中毕业生及其它流动人员
和待业人员,均可由市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作为人事主管部
门,办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代评审工作。
2、人事代理人员拟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须在市人
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人事代理满6个月以上,否则不予受理。
二、推荐评审方式
1、单位集体委托人事代理,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才开
发交流服务中心审核把关,依据申报专业资格类别及申请人的业
务学术水平和专业工作业绩(包括专业技术职务、学历证书、奖
励证书、代表性论著或专业技术工作总结)等材料,向相应的职
称评审委员会推荐。
2、个人委托人事代理,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人才开发交
流服务中心审核把关,依据申报专业资格类别及申请人的业务学
术水平和专业工作业绩(包括专业技术职务、学历证书、奖励证
书、代表性论著或专业技术工作总结)等材料,向相应的职称评
审委员会推荐。
3、国家统一招生的、持有就业报到证的未就业的大中专毕
业生、研究生委托人事代理,根据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有关政策
规定,市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为其办理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
职资格的申报;非国家统一招生的、自学成才的“五大”毕业
生,根据专业技术职务考试的有关政策规定,为其出具相应的证
明。
三、推荐评审程序
1、根据国家制定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对
人事代理人员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
2、会同申报对象所在单位对申报人员的政治思想表现、业
务能力和完成目标任务情况等进行考核,并填报具体考核意见。
暂无工作单位的由市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出具考核意见。
3、指导申报对象按照职改政策和程序实事求是地填写有关
申报材料。
4、审核认定申报对象的各种证件、论文、论著、成果等。
5、审核申报对象填报的《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和《专
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
6、申报材料由市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报相应的职称管理
部门审查后,送有关评委会评审。
7、转发评审通过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文件,并负
责材料存档及统一办证。
四、其 他
1、符合报考各级各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的人事代
理人员,由市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办理报名、资格审查及通知、
办证工作。
2、职称代评审工作在职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进行,并
负责对人事代理单位和个人传达上级职改政策及有关会议、文件
精神。


关于人事代理人员社会保险代理的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人才社会化保障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使各
类人才老有所养,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委托市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其
社会保险的收缴由市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代收,在业务上接受
同级社会保险机构的指导,代收的社会保险基金定期全额上缴到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
二、市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按照省、市社会保险部门的有
关规定执行,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每半年向市人才交流中心缴纳一
次。
三、单位集体委托人事代理的,其单位缴纳部分由用人单
位按规定向市人才交流中心统一缴纳,个人缴纳部门由用人单位
扣缴后随同单位部分统一缴纳。
四、个人委托人事代理的,其社会保险金由本人全额向市
人才交流中心缴纳。
五、市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开展社会保险代理,按照国家
社会保险有关条例规定,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向市人才开发
交流服务中心返还一定数量的手续费。


关于人事代理人员出国(出境)政审的暂行办法

为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加强流动人员出国(出境)管理
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及《阳泉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和
出国(出境)政审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 对象
1、委托市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因
考察培训、自费留学、出国定居、探亲访友、旅游、就业等事项
出国(出境),均由市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负责政审工作。
2、凡委托县(区)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人事代理的人员
办理出国(出境),经县(区)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审核后,
报市人才交流中心办理政审手续。
二、 须提供的材料
1、全日制高校和全日制、非全日制成人高校在读或大专以
上毕业生,自费出国留学,须提供如下材料:
(1)学历证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2)现工作单位同意的批件及证明材料;
(3)本人出国申请及近期境外亲友来信;
(4)前往国家的院校"录取通知书"或"入学通知书"(验原
件,交中、外文复印件各两份);
(5)财产证明;
(6)经济担保证明(验原件,交中、外文复印件各两份)
(7)归国华侨、国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籍华人(简称
六类人员)的直系眷属须提供市级以上侨务部门和台办出具的证
明材料;
(8)身份证及户口簿(验原件,交复印件各两份);
(9)公安部门印发的《出国(出境)审批表》。
上述材料齐全后,到市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办理政审手
续。
2、出国定居者,应提供上述(1)、(2)、(3)、(5)、
(6)、(8)、(9)项材料和前往国家准许定居的证明及前往
国家亲友的邀请信,交市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政审。
3、出国探亲、访友、旅游者,应提供上述(2)、(3)、
(5)、(6)、(8)、(9)项材料,交市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
心政审。出国旅游者,还须提交前往国的旅行日期安排证明材料。
4、出国就业者,应提供上述(1)、(2)、(3)、(5)、
(6)、(8)、(9)项材料和前往国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同、聘
书或雇用证明,交市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政审。
5、因公出国(出境)的,应提供上述(2)、(3)、(7)、
(8)、(9)项材料和有关部门同意其参加组团出国(出境)的
批文,交市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政审。
上述出国(出境)人员均可委托市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代
办护照。

关于人事代理人员粮户关系办理的暂行办法

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家、省及我市有关规定,制
定本暂行办法。
一、管理机构
市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同公安、粮食部门联系,设立人
才集体户,负责管理人事代理人员的粮户关系。
二、管理范围及对象
委托市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本人
暂无落户处所,其户口可暂时迁入市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人才
集体户,并为其办理粮食手续。
三、办理程序
人事代理人员凭有关部门出具的工作调动、安置、派遣手
续到市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办理人事代理后,由市人才开发交
流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粮户迁转手续。
四、所需材料
1、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提供户口迁移证、居民粮食
供应转移证、行政介绍信、身份证、一寸免冠照片两张。
2、应届大中专毕业生需提供就业报到证、户口迁移证、居
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接收单位证明、毕业证、身份证、一寸免冠
照片两张。
3、军转干部需提供安置介绍信、转业干部行政介绍信、身
份证、一寸免冠照片两张。
五、其他
人事代理人员办理人事档案转递手续时,应相应办理粮户
关系迁移手续。



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办法(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办法(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的规定(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积极稳妥,全面衡量,公开进行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行使一票否决权。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对辖区内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对问题突出的单位,可以要求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可以向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提出否决建议。13第五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其所属
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主管部门和地方双重领导。对应当给予否决的单位,由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但必须征求该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提交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决定。
第六条 军队(含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营区和军事禁区内的治安工作由军队负责,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有对其进行否决的建议权;军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对社会开放的单位,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以地方为主,军队配合,对应当给予否决的单位和个人
,地方须征求军队的意见。
第七条 对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单位,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可以指定其中一个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一票否决权工作。
第八条 对跨两个或两个以上街道或乡镇的单位,由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指定其中一个街道或乡镇负责对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可以提出否决建议。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取销评选综合性先进单位、双文明单位资格;对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负责人,取销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
(一)本地区或本单位社会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不及时采取措施化解,以致发生集体上访、非法游行、聚众闹事、停工、停产、停课并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的;
(三)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特大案件和重大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不及时查处的。
(四)存在治安重大隐患,经有关部门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限期改进,仍不改进或者改进无明显效果的;
(五)单位职工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六)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否决: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一向较好,发生刑事案件及时上报、配合查处的;
(二)发生难以预防的突发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或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改进的。
第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行使一票否决权,必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治安承包责任书》规定的内容,对辖区内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全面考核。应当作出否决决定的,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集体讨论审定。
对被否决的单位,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行使否决权前,应事先向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同时向其主管部门通报;在限期内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否决决定,将《否决决定书》送交被否决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作内部通报或公开报道。
否决单位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治安责任人的晋职晋级资格,按照规定权限,与有关部门协商决定。
第十二条 一票否决权工作应与评选先进同步进行,每年一次,也可以根据实际延期进行。
第十三条 否决时限最长为一年,期满仍需否决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重新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被否决者对否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否决决定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申请复议。受理复议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由受理复议的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复议期间,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