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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否定党委执法监督的言论/肖来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23:32  浏览:8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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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党委必须加强执法监督

——兼评否定党委执法监督的言论

肖 来 青


摘 要: 对当前理论界出现的否定地方党委开展执法监督的观点进行批评;认为地方党委开展执法监督既符合立法精神,又符合中国现阶段的国情,对于遏制和消除司法腐败起着关键作用 。提出当前地方党委开展执法监督的重点和方法。

关键词: 执法监督 司法腐败 公正执法 法制化


当前,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地方党委及其政法委对执法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存在疑惑的人不少。有人甚至在报刊上发表了有争议的言论。对此,从理论上进行深入探讨,找到正确的答案,很有必要。
就笔者目前所读到的一些文章和在实践中发现的问题,综合起来看,对地方党委开展执法监督持否定态度的观点,大体有三种:一是“多余论”。认为在法律监督方面,既有国家权力机关(人大)的监督,又有国家专门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还有执法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而且这些机关本身都有党的组织,因而地方党委及其政法委没必要再实行监督。有的文章说,按照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模式,也不应有这种监督。二是“无据论”。一些论者没有直接否定党委开展执法监督的合理性,而是强调这种监督缺乏法律依据,即强调宪法和法律中都未明确地方党委对执法司法活动有监督权。在实际工作中,有的执法司法人员对党委及其政法委的监督抱拒绝的态度。三是“干扰论”。有人从司法独立的角度,对党委执法监督提出质疑,认为这种监督实际上是地方党委对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干扰。甚至有人以个别领导者非法干涉司法程序,造成司法不公、执法不公的案例,来论证党委执法监督与公正司法、公正执法的对立性。有的文章说,政法部门的党内联合办公,就是搞政法委书记“首长负责制”。上述“三论”虽然各有区别,但本质上都是对党委执法监督的否定。对于这些错误的观点和思想倾向,如不加以澄清,必将对执法司法实践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
为什么会产生这些否定党委执法监督的观点和思想倾向?笔者认为,主要有两个原因:一个是在一些地方确实存在少数人特别是重权在握的党政领导干部,不顾党纪国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肆意干预执法司法工作,严重影响了执法司法的公正性(理应严肃追究)。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同志便辨不清主流与支流,也不深入调查研究,错误地把司法机关出现的腐败问题归咎于党委及其政法委对司法机关的监督,进而怀疑这种监督的合法性。他们不知道党委执法监督的前提,就是“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党章》),党委及其政法委自身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绝不允许逾越法律以言代法的现象存在。如果有人要反其道而行之,那便是个人的违法行为,与党和国家的制度设定无关。这正如西方三权分立制度下也有法官枉法裁判一样。至于政法委主持的党内联合办公,更是政法机关内部就少数涉及社会大局稳定的案件或司法机关争议较大的重大疑难案件,为防止在这类案件的执法过程中出现司法腐败和冤假错案而造成严重影响,所采取的一种能增加透明度的案件分析会。它的目的正在于使司法机关公正而高效率地办案而不是违法办案。对于这一点,许多局外人士知之甚少。而仅凭推理,难免产生错误或偏激的观点。另一个原因是,一些人超越现实,盲目地追求西方三权分立的体制。从理论上讲,西方国家实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不失为一种比较理想的体制模式。但是,我们不能不看到:中国的国情不同于西方。这里最主要的一点就是中国的经济基础尚处于“初级阶段”,作为上层建筑的民主与法制也就不可能达到很高的程度。中国的改革是一个渐进式的改革,它必须有一个较长的过程,这是中国国情所决定的,司法改革也必须首先考虑这一点。任何想逾越这个现实的想法都是幼稚的。在当前法律监督机制尚未完善、执法司法队伍素质还比较低的情况下,盲目搬用西方“三权分立”那一套,或把党委执法监督排斥于法律监督主体之外,是十分错误的。
应当说,地方党委要不要实行执法监督,不是由谁说了算的问题,而是由中国共产党在国家生活中所居于的地位决定的。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的唯一执政党,“执政”二字决定了党对包括政法工作在内的各项工作的领导权,党委及其政法委的执法监督权是从党的领导权中派生出来的。中国共产党不仅要坚持党管干部、党管意识形态的原则,还要坚持党管国家机器(包括司法机关)的原则。既然要管,怎么不能监督,人大能监督、新闻媒体能监督、群众能监督,党委还不能监督?何况这种监督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无疑具有对执法司法机关的监督权。而且,党委执法监督在社会主义法律监督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我国法律监督主体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具有广泛性,不仅有关国家机关可以进行法律监督,而且包括中国共产党以及各民主党派、人民政协在内的社会组织,特别是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法律监督,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监督的社会主义本质及其优越性。”①“在当代中国,由于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党的监督尤其重要,起着关键的作用。”②中央政法委于1998年4月出台了《关于加强党委政法委员会执法监督工作的意见》,随后,各省市区也做出相应的决定;各地通过贯彻实施中央精神,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这是不争的事实。当然,新形势下的执法监督工作还有待进一步探索。监督的制度还应更加完善,尤其要加强对法律监督本身的立法,“将法律监督权限、程序、方式加以制度化,使法律监督活动也有章可循。”③既要有利于监督的实施,又不至于干预执法司法程序。当前,要不要党委的执法监督,不应当再成为“话题”,要研究的是如何形成包括党委执法监督在内的多元执法监督体制。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我们强调加强党委执法监督,丝毫没有否定司法体制改革的意思。应当说,中国加入WTO后,在经济全球化的潮流中,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处理经济问题逐渐被人们所认识和接受。在这种形势下,司法改革的目标也应当是在坚持“中国特色”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使中国的司法制度逐步与世界接轨。但我们决不能不顾国情,头脑发热,幻想一步到位。
在现阶段,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党委执法监督的重要作用是不可否认的。首先,党委执法监督对当前比较乏力的执法监督手段具有充实的作用。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中,虽然设定了法律监督的制度,但还很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虽然检察机关是国家设置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重要作用无可置疑,但在实际操作中遇到阻力较多,有时很难发挥作用。而这时候,党委及其政法委则能起到支持和弥补作用。政法委虽然不是执法司法职能机关,但它是党委的工作部门,是党委领导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在执法监督上有自己的优势。它比较超脱,而且对政法机关具有一定的处罚建议权。所以,这种监督具有一定的抗干扰性,并借助这种抗干扰能力而得以推行。在其他监督遇到困难的情况下,加强党委执法监督,对消除当前司法腐败问题无疑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其次,党委执法监督对执法司法中造成的失误具有补救作用。党委开展执法监督绝非要也绝不允许干扰执法司法程序,而是要在维护执法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前提下,对执法司法过程中已经造成的冤假错案,或显失公平,或另有与法院已认定事实有重大出入的案件,建议进一步调查取证或再审,以此避免因权力滥用所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其三,党委执法监督对司法腐败具有超前防范的作用。党委及其政法委按照党管政法工作的要求,督促和引导政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建立完善各种内部监督机制和错案责任查究机制,从制度建设上设防,可以有效地解决司法体制上存在的许多漏洞,为预防和遏制司法腐败发挥积极的作用。党委执法监督超前防范司法腐败的作用还体现在具体个案监督中,比如一些久诉不息的信访案件,虽然尚未启动审判程序,但就所反映的情况看,确有可能引发司法腐败的因素,提前批转给法院领导,提醒给予关注,往往会收到防范于未然的效果。其四,党委执法监督对执法司法机关独立办案起着保障作用。我国司法体制目前面临的问题,与政治体制改革是紧密相关的,要从体制上解决当前面临的矛盾,必须在党的领导下,自上而下有序推进。比如,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提出和法律化,就是党在总结了几十年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的自我完善。在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实践过程中,各级党委及其政法委对其支持的态度是非常鲜明的,并为此作出了不懈的努力。一些地方的党委政法委为了确保执法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还专门出台了有关政策规范,明确规定除对超出法定期限久拖未决和审决后群众反映强烈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案件进行监督外,任何领导者不得干扰司法机关正常执法司法活动。这样,就使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职权得到了更好发挥。
当然,地方党委加强执法监督也并非事无巨细,事事监督。就当前情况看,主要应抓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几类问题加以查纠。一要抓住是否公正执法的问题。不仅要坚决查纠各类冤假错案,更要围绕贯彻严打方针,严查狠治为黑恶势力及各种犯罪活动提供保护、充当后台和保护伞,执法犯法、徇私枉法、放纵犯罪,以及在取保候审、保外就医、监视居住、减刑、假释等执法环节中违法违纪问题。二要抓住是否文明执法的问题。当前要重点查处刑讯逼供,滥用警械,超期羁押等严重侵犯人权的问题。三要抓住是否廉洁执法的问题。不仅对执法司法人员收受贿赂办人情案要严肃查处,还要认真查纠执法司法机关搞利益驱动,以执法司法为名,行创收之实,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问题,如违规罚款,罚款私分,滞留赃款赃物,等等。四要抓住是否高效执法的问题。对久审不结、久访不息的案件,要追踪调查;对涉法上访问题,要集中调查、集中监督、集中处理,使这类问题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对各执法部门制定的便民措施和禁令,要明查暗访,发现问题,督促整改,确保制度和禁令的落实。
从方法上讲,地方党委开展执法监督要注意抓好协调与考评。所谓“抓协调”,就是要抓好重大案件的协调督办。由党委政法委协调的案件主要应是影响社会稳定、 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群众反映强烈而政法各部门认识不一的重大疑难案件。党委政法委要按照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的要求,在明确范围、严格程序、健全制度方面改进加强,使协调案件的过程,成为支持执法司法机关公正执法、加强配合和制约的过程,成为帮助执法司法机关排除干扰、抵制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确保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过程,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同时,要注意发挥检察机关的作用和执法司法机关内部监督机构的作用,注意加强与党委纪检部门的配合。所谓“抓考评”,就是要全面推行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考核评议的范围主要是群众反映强烈、久诉久访不息和重点督办的案件。党委政法委要加强对这一工作的指导协调,推动其平衡发展。只有这样,党委执法监督才会更有成效,更能体现执法为民的本质要求。


注释:

①《法学基础理论》,卢云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8页。
②《法理学》刘继虎、陈云良主编,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82页。
③《法学基础理论》(同①),第399页。

(作者系中共湖南省怀化市委政法委副书记)

来源:中央2004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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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6)63号
1996年5月2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及驻市单位: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第68号令《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制定了《晋城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实施办法》,并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严格遵照执行。

晋城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全法权益,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适用的价格范围,系指实行市场调节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以下统称价格),凡属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列入市政府实行监审的居民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仍按现行价格管理权限和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晋城市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价格法规和政策,不得有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取: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在标价之外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行业组织之间互相串通、欺行霸市、垄断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买强卖,强行搭配商品,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高价;

(五)采取以次充好、缺尺少秤、掺杂使假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

(六)在修理和加工经营活动中草药,采取偷工减料,掺杂使假或虚报用料、工时等欺诈手段多收费用。

(七)囤积居奇、高价出售商品;

(八)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的下列和专业性中牟取暴利的行为:

(一)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超过县级以上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价;

(二)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差价率;

(三)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利润率;

(四)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一规格、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五)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一规格、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六)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一规格、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七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测定:

(一)选择经营比较齐全,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企业或市场为监测点,第一品种的监测点不少于3个;

(二)将各监测点的数据加权平均后计算或规定出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并通过新闻媒介或其它适当方式予以公布,作为公布期内(即公布日至下一个公布日)查处牟取暴利行为的依据;

(三)对于价格相对稳定、变化周期较长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一般一个月或者季度测定一次;对于时令性强、价格波动频繁的商品,根据情况可每天测定一次或每月测定数次。

第八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限价、差价率、利润率和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应依据下列因素规定和测定:

(一)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

(二)市场供求状况;

(三)与居民生活关系的密切程度;

第九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由物价行政协委员管部门决定采取下列方法测定:

(一)自行测定;

(二)会同有关部门测定;

(三)委托行业组织(协会)测定;

(四)指定成本调查、价格事务中介机构测定。

第十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限价、差价率、利润率和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市区范围内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审定)并公布,各县(市)并公布,各县(市)由各县(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审定)并公布。

对于未公布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商品和服务,消费者投诉举报时,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可随时选择不少于3个有代表性的监测点,按照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原则测定,作为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依据。

第十一条 餐饮、衣着、娱乐、修理、家电电器等不同行业的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具体规定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受理和查处价格欺诈、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举报或投诉生产经营者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四条 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时,有权查询和复制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的各种票据、凭证及有关资料,被检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谎报。被检查者如不能提供或隐瞒谎报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有权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对其价格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查处欺诈、牟取暴利行为,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投诉或举报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必须在消费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并须提供口头、书面材料和有关特证、票据等资料;

(二)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在五日内告知投诉或举报人是否受理;

(三)凡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应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复杂需延期的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对投诉或举报有功者,要根据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牟取暴利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向遭受损失的一方退还非法所得, 并处以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 并处以3倍以下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超过合理幅度的非法所得,责令其退还遭受损失的一方,并处以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并处以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虽非法所得甚少,但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无法计算非法所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条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生产经营者应自觉接受检查,并按要求出具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对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弄虚作假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屡查屡犯,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生产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拒绝检查或刁难、阻碍和以暴力威胁物价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物价监督检查人员要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包庇、纵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工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和配合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司股权转让或股东变更是否需要办理验资的法律分析--验资事项疑难解答一

蔡英杰


关键词:股权转让 验资报告 外商投资企业 审计准则


  据某些地方的客户和朋友咨询了解到,实践当中,有些地方工商局在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时,不管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是否发生变化,都要求受让人提交验资报告。理由通常是股东发生变化了,以前旧股东的出资已经变成新股东的出资,因此只有在验资报告上体现出新股东成为出资人,工商局才肯做股权变更登记。那么工商局的上述操作是否合法呢?

  根据最新的审计准则即《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1号——验资》,“验资”是指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或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基于此,验资分为设立验资和变更验资:前者是对被审验单位申请设立登记时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后者是对被审验单位申请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时的情况进行审验。很显然,在公司成立之后,只有在涉及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发生变化时,才需重新进行验资。关于这一点,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20条和31条以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5年)第6条也有明确规定。因此,除了公司设立登记时需要验资报告之外,在设立登记之后如果不发生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变更的话,应当不需要重新进行验资,工商局也无法律依据向申请人要求提交验资报告。

  2000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在给海南省工商局的《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答复》(注:该文件在2006年6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中,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在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后,受让人直接支付出让人已缴付公司的出资额,不必再向公司重新入资,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成为公司股东”。由此可以看出,公司股权变更并不存在重新入资的情况,不需要办理验资报告。2001年6月,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验资工作的通知》(财会【2001】1067号)对该问题进行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企业因出资者、出资比例等发生变化但注册资本金额不变,而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此外,那么如果上述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话,那么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是否需要办理验资手续呢?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外经贸法发【1997】第267号)第2条和第15条的规定,只有在涉及因“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而“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时,才需要办理验资手续并提交验资报告。显然,如果是其他原因导致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股权变更的话,则无需办理验资手续。不过,不论是上述两种情况的哪一种,如果存在境内机构或个人收购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国投资者股权的话,那么在办理购付汇的时候,根据《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汇综发【2008】137号),那么中方需要提交被收购企业的验资报告,但是该验资报告无需是会计师事务所重新作出的,被收购企业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即可。当然,在实践中也有个别地方外汇管理部门依照汇资函字【96】第188号文要求提交新做的验资报告。


作者:蔡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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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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