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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权研究/杨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22:55:26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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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权研究
——新时代下的中国人权
杨康

摘要:我国由于历史等因素导致我国法学界对人权研究的起步晚,起点低,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远远落后于国际人权。而当今21世纪的中国,在依法治国战略下、WTO体制下研究和发展人权在我国人权史上具有重大意义,在整个人类人权史上都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语; 人权 民权 法治 WTO体制

引言:当我此时在敲动键盘时,我还在怀疑我究竟能不能写好这篇文章。毕竟人权问题是当今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之一;是一个理论和一个现实并存的重大问题;是我国经济、政治、文化进步的战略目标。因此我国的众多学者都就这一问题发表了许多较权威的文章。像我这样的人,却又最容易顺着别人的思潮走,在众多的观点中很难摸索出一条属于自己的论点。这也就使得在众多的学术理论中,我常常感到彷徨、感到迷茫。尽管如此,我还是相信中国人权史是客观的;法治的真谛是人权;中国加入WTO后将使中国人权有新的发展生机,面临新的挑战。但我又坚信中国人权在党的新一代领导集体下将走向更加灿烂辉煌的明天。

正文:
一 中国人权
至于人权,Human rights 就是说人类的权利,是所有人类成员均有权享受的权利。从古希腊时期起,随着时代的进步不断更新,发展,完善。每个国家由于其自身的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社会制度、经济发展和意识形态,使得国与国之间的人权意识存在差异,但这一点并不影响人权的普遍性。只有承认了这一点才能正确处理主权与人权的关系。我文章这里要讲的中国人权其实质就是社会主义人权。中国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那么中国的人权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人权。中国有着几千年来的封建历史,人权思潮兴起的比较晚,又由于中国一系列自身因素使的人权在中国变得更加有中国特色。中国的人权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其内容较西方人权广泛,更具有普遍性,是广大人民群众体会到的实实在在的权利。这相对西方国家的人权更具有可靠性和稳定性,应该是人类历史上最有真正意义的人权。
在当前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人权是我们常听到的字眼之一,可它却又在人们头脑中是一个模糊而较易引起误解的概念。因为人权就是与人的生命密切相关的、为满足作为个体或群体的人的生活需要并改善这种需要而产生的一系列权利的总和。它实际上是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人们才享有平等权。一旦超越那界限,不平等和市场规律就要起支配作用。这一点在此就不多议。这就要求依据法律来规范和保障一切,因此依法治国的提出与实施更有利于我国人权的实现与保障。中国的人权就是法治加民主,在中国讲人权不讲法治是空谈;在中国讲人权不言民主也是空谈。这点徐显明在《人权研究》中讲的较清晰。
二 中国人权史
针对中国古代是否有人权思想,相当多的学者进行了较为仔细的研究。本文鉴于篇幅就不再追论,在此就针对中国近现代史进行概述
自从严复将《社会契约论》译入中国后,激励了中国的改良派人士对传统的君主专制观念、封建纲常名教等进行了猛烈的抨击,提出了“废君权,兴民权”的口号。这样人权观念就开始在中国大地上逐渐散播开来。改良派人士同时还提出了自由权思想、参政权思想、平等权观念、经济文化权利、妇女权利思想等,并着手了一系列人权实现途径。他们尽管冲破了封建礼教和文化专制的囚笼,否定了封建专制的社会性,具有鲜明的时代色彩。但是在当时的中国尚缺乏成熟的思想理论,而生搬硬套地拉用西方国家的人权思想,并没有形成自己完整而系统的体系。这一点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教训。
随后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派时期,孙中山的“五权宪法”将民权思想进一步系统化,提出了:民主、民治、民享、自由、平等、博爱。这六大宗旨实际已经详尽地阐述了当时我国的人权思想。随着辛亥革命的推进,人权思想不断得到丰富。最显著的成果莫过于集体人权的提出;《临时约法》首次将人权入宪,在中国历史上形成了民主,民治相结合的近代人权观。
新文化运动时,陈独秀率先举起了“人权”和“科学”两大旗帜。从陈独秀的一系列文章中不难发现当时中国社会缺乏人权生存的那种文化氛围,人权在当时的中国发展相当缓慢。直到20世纪20年代末30年代初中国的人权派掀起了一场轰轰烈烈的人权运动,提出了一系列重要人权理论,使得中国人权发展拥有较为完整系统的理论。但是这些理论脱离了当时中国社会实际,最终化为泡影。这一次人权运动可谓中国历史上真正意义的人权运动,提出的一些重要人权观念还是值得我们今天仔细研究。

三 新时代的人权
新中国以来,经过三代领导集体的不断努力,我们从制度上空白起步,针对人权相关的问题,发表了12份白皮书和若干篇文章;制定与完善相应的制度体系,积极保障人权;承认了人权的普遍性,积极参与国际人权合作与对话;主动地面对国际社会的人权挑战和斗争,积极有效地参与国际人权合作
主权与人权的问题,我们国家一直坚持将人权和主权、民主建设相结合地对待。长远角度来说,我们最终要实现的是“自由人的联合体”及全人类的解放,这样人权理所当然应高于主权;但眼前角度来说,国家是普遍人权实现的保障,是人权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坚决反对将人权和主权相分离,以人权保障来干涉主权或者以保护主权来限制人权的发展。针对主权和人权关系的论述可参考孙国华等编著的《人权:走向自由的标尺》。民主和人权相结合是我国人权优越性之一。只有有民主的地方才讲人权。 民主法治人权是一面多棱镜。
社会对于人权的保护最集中的表现在法律方面。这一点,是由人权的社会文明性和民主性特征所决定的。只有在人类社会获得相当大的发展、社会文明具有相当高度的社会条件下,人权作为法治与民主社会的一种表现才有可能被提出与现实化。可见,人权与法治和民主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显然,人权要想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存在并现实化,也就离不开法律的保护。法律对人权的保护根本集中在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的宪法及有关宪法性文件之中。我国1999年宪法修正案中就明确将依法治国入宪。人权的发展必须由法治作保障,法治是人权的真谛。党的十五大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是党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十六大报告又明确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主义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这对于“人权”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确立及实现起到了根本性、决定性的作用。从整个人权史来看,特别是近代以来,人权的发展总离不开法治,人权思想贯穿整个法治过程。人的生存权和平等权、财产权、发展权、自由权不仅是人权的主要内容还是法治的主要目标。因此人权进则法治兴,人权滞则法治衰。我国依法治国政策的提出是符合人权发展规律的,是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
加入WTO是我国在2l世纪进一步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重要里程碑,这一前所未有的战略举措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但是随着改革开放来,外国国籍的人在我国越来越多,在我国已经形成相当的规模。这一部分人在生活观念和人权思想与我国存在相当大的差距,这就使得我们在现实中保障人权面临前所未有困难。随着加入WTO的影响,近两年来社会上失业问题的矛盾相当尖锐,因而要解决好人民的劳动权利和生存权也是我国人权保障急需解决的问题之一。按照WTO机制,我国工人享受的权利和待遇与发达中国家相比还很低,这也不利于我国在国际化趋势中人权保障。在经济活动中,知识产权的平衡问题也是当前近段时间理论界争论的难点,这也牵涉到在人权问题在WTO体制下的落实。总之,对我国人权建设产生的许多效应我们现在都还无法预知和判断,同时,WTO本身也处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推进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目标还远远没有实现。这又加剧了我国人权在WTO机制下的实施难度。
我国加入WTO大家庭却又有利于我国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发展与完善,又为我国人权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经济基础,有利于我国人权保障水平的提高和加强我国人权体制规范,还有利于我国加入国际人权保障,与西方国家进行人权合作与沟通。中国在WTO体制下发展人权,既是一次良好机会又是一场严峻的挑战。我们要在经济国际化的进程中积极加强自身人权的发展,推动国际人权的进步,同时还要随时提防西方人权思想的干涉与侵蚀。
“三个代表”也可算是我国上届领导集体对人权理论的总结与创新,是人权思想的精华。十六大报告中再次提申并写进党章,将人权保护的主体范围扩展到所有为中国富强作出贡献的各个阶层人士。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是新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人权作为一种社会关系,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历史产物。所以我国人权发展要与时俱进,就必须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努力实现全面小康,充分体现社会主义中国人权的优越性。
最近十年来我国的人权理论与实践取得了突飞猛进的成绩。在新的领导集体下,在已有的人权理论和现实基础上,我国将以十六大精神指导我国人权理论研究,并努力把中国建设成一个经济繁荣发展、政治民主自由、社会文明进步、人民享有更充分人权的现代化国家。

参考书籍:
《人权研究》 徐显明 主编 山东人民出版社
《民主自由人权正义》——一个社会主义者的解读 李云龙 张妮妮 著 河南人民出版社
《人权:走向自由的标尺》 孙国华 主编
《加入WTO 与中国人权建设事业和新发展》 选自《人权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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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辽阳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政府办公室


辽市政办发[2003]18号

关于转发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辽阳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国税局、辽阳市地税局拟定的《辽阳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辽阳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建立公平税负的税收平台,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外商投资企业,凡在我市辖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均以当月结清的销货款和预收款(包括其他收入)作为经营收入的实现;将开发产品转作自用固定资产或以房抵债、出售其他固定资产等,要按销售、转让同期、同质、同价之公允价格作为经营收入的实现;接收委托建房和其他工程,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按代建工程结算单作为收入的实现。
第四条 发生退货时,从收到退货之日冲减当期销售,经营收入也随当期调减。
第五条 凡经营注册地在白塔区、文圣区、宏伟区、太子河区辖区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均按照第三、四条规定的计税收入乘以12%应税所得率申报纳税;凡经营注册地在辽阳县、灯塔市、弓长岭区辖区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均按照第三、四条规定的计税收入乘以10%应税所得率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计税收入无法确定的,可以按成本费用支出额确定。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计税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第六条 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填写《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审批表》1式4份,报市税务机关备案、征收局存档、基层税务机关备查各1份,送达纳税人1份。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每年1次,于当年1月至3月底进行。
第八条 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月应税收入在30万元以上的(含30万元),按月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月应税收入不足30万元的,按季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伪造、变造、隐匿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 各征收机构要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逐户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严禁违反规定任意调整应税所得率。
第十一条 不同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征收机构上报市以上税务机关进行重新审核认定。
第十二条 经重新审核,发现企业收入、成本、帐簿设置、纳税义务履行、报送会计报表、纳税申报及帐簿、凭证保存等情况有一项不符合规定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严肃处理外,还要按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业应税所得率15%至20%从严从高核定征收。
第十三条 经市以上税务机关审查,企业确实符合查实征收条件的,由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后查实征收。
第十四条 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核定征收期内原则上不再稽查,同时也不再享受税收优惠等有关政策。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遇国家税收政策变化调整时,按国家税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辽阳市国家税务局
辽阳市地方税务局
2003年3月28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和《山东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已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2004年9月23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的海域以及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遵循海河统筹、海陆兼顾、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污染防治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保护和修复海洋生态,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污染防治工作;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以及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海洋与渔业、环保、海事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对海洋污染事故或者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违法行为,可以进行联合调查、联合执法。
  因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环保部门或者海事部门调查处理时,应当吸收海洋与渔业部门参加。
  前款规定的海洋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海洋与渔业部门调查处理时,涉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当吸收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生态建设、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海洋环境保护科技创新,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省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省环保等有关部门拟定全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重点海域名录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商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 沿海设区的市以上的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向环保部门提供编制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环保等部门应当向海洋与渔业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实施防治赤潮灾害应急预案,做好防治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加强赤潮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发布;发生赤潮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省海洋与渔业部门。
  单位和个人发现赤潮时,应当及时向当地海洋与渔业部门报告。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危及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者公告。
  第十一条 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划定为海洋特别保护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降低水体交换能力以及增加通道淤积速度的工程建设项目。
  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海水养殖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划定的养殖区域,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四条 沿海设区的市以上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定期对黄河口、胶州湾、莱州湾等海洋生态敏感海域进行海洋生态调查和评价。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海洋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当地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海洋环境的整治与恢复。
  第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滨海酒店、宾馆、医院等单位应当将产生的污水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标准后,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自备污水处理设施。
  污水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十八条 港口、码头、石油开发以及船舶制造、维修、拆卸企业等用海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废弃物。
  第十九条 从事海上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
  滨海从事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进行处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在港口、码头和利用海上装卸设施从事散装油类、有毒有害液体货物装卸作业活动的,必须依法编制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港内作业的船舶和在港内停泊30日以上的船舶,应当对其污水排放设备实施铅封措施。
  第二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由海事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处理海难事故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的,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缴清;未缴清或者未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开航。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海洋与渔业部门审核后,报环保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和沿海重要的渔业水域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海洋与渔业部门核准,并报同级环保部门备案,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立项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跨设区的市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环保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或者核准;其他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沿海设区的市环保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或者核准。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海洋与渔业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必须征求海事部门的意见;涉及军事禁区、军事保护区的,必须征求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环保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专家、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和海洋与渔业部门发现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有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改正等补救措施;建设单位自己发现有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也应当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或者核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填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止海洋污染的有效措施,不得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填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治和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扣押违法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或者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
  (二)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未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
  (三)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降低水体交换能力或者增加通道淤积速度的工程项目的;
  (四)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填海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废弃物或者将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用海单位承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
  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其他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海洋与渔业部门审核而予以批准,以及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核准前未依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
  (三)违反规定或者越权审核、批准、核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核准,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其建设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岸工程,是指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以上,为控制海水或者利用海洋完成部分功能,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海洋工程,是指工程主体和工程主要作业活动位于海岸线以下,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
  (2004年9月23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
  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维护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组织、开展、指导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建设和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公益性的体育健身场(馆)、中心、场地、设备(器材)。
  第三条 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形式多样、注重实效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体育健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体育健身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负责全民体育健身工作,积极组织符合基层特点的全民体育健身活动。
  第五条 工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工作特点,积极组织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
  各类社会体育组织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管理规定和章程,积极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组织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开展全民体育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全民体育健身经费和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费用必须全部用于全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全民体育健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每年5月为本省全民体育健身月。
  第二章 健身设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对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确定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会同同级规划行政部门编制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计,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的要求。
  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满足各类人群进行体育锻炼的需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规划建设一定规模的公共体育健身活动中心。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和有条件的村(居),应当规划建设小型多样、方便实用的体育健身场所。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设或者配置相应的体育健身设施、器材,为职工健身锻炼提供必要的条件。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体育健身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健身设施。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划技术要求的,规划行政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组织验收时应当有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参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健身设施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建设规模和降低用地指标。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投入,保障公民进行体育健身活动的需要。
  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比例,安排用于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政府投入的资金和用于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彩票公益金,应当向城市社区和农村倾斜。
  第十五条 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面向社会的各类体育健身设施和体育健身经营场所。
  鼓励向全民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捐赠人依法享有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
  学校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在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在不影响教学和学校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园应当对公众晨练和晚练活动免费开放。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应当免费开放;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器材有损耗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免费开放或者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护、修理、更新、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健身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的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加强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公共利益确需拆除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章 健身活动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监测,提高学生身体素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组织开展广播操和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学校期间,每天有不少于1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学校应当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结合社区特点,组织开展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结合农村特点,组织开展适合农民参加的各类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特点,制订体育健身活动计划,组织工前或者工间体育锻炼,定期举办群众性单项体育比赛或者综合运动会,开展经常性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体育教育、训练机构可以利用现有的场地、设施、器材和技术人员,组织举办各种体育健身俱乐部、夏(冬)令营、培训班等,传授、推广、普及科学、实用的体育健身知识和方法。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举办城市运动会、农民运动会等竞技体育比赛,推动体育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掘、整理民族、民间的传统体育健身项目,开展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体育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新项目、新器材、新方法。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应当设立全民体育健身专题、专栏,积极宣传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三十一条 公民进行体育健身活动,应当讲科学、讲文明,遵守体育健身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体育健身设施和环境,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影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体育健身活动中宣传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其他不健康的内容,不得利用体育健身活动进行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群众性体育活动中从事健身运动技能传授、科学健身指导和组织管理,宣传科学的体育健身知识。
  从事社会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并按照技术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社会体育健身指导服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组织和培训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共体育健身场所应当根据项目情况,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经营性体育健身场所必须配备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体育健身场所应当依法设立,合理收费,提供安全、优质、科学、文明的健身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体育健身活动中宣扬封建迷信、邪教、色情和暴力,或者利用体育健身活动进行赌博等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从事经营性社会体育健身指导的;
  (二)社会体育指导员超出技术等级证书规定范围从事经营性社会体育健身指导的;
  (三)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社会体育指导活动中以欺诈手段牟取利益的。
  第四十条 体育、教育、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